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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案例案例一: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 一、诉讼背景 (一)“善后大借款”之由来及偿还 辛亥革命后,西方列强承认中华民国政府的条件就是它必须承担清政府所欠外债(这一点,在原告莫里斯的诉状里面也提到)。当时的民国政府没办法,只好委曲求全。加上国内严重的财务危机,袁世凯政府与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谈判,达成了《中国政府重组贷款协议》(TheChinese Government Reorganisation Loan Agreement)。根据《中国政府重组贷款协议》,由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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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 一、诉讼背景 (一)“善后大借款”之由来及偿还 辛亥革命后,西方列强承认中华民国政府的条件就是它必须承担清政府所欠外债(这一点,在原告莫里斯的诉状里面也提到)。当时的民国政府没办法,只好委曲求全。加上国内严重的财务危机,袁世凯政府与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谈判,达成了《中国政府重组贷款协议》(TheChinese Government Reorganisation Loan Agreement)。根据《中国政府重组贷款协议》,由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和日本五国财团组成的国际银行团向中国政府贷款25,000,000英镑。为此,发行了债券,利息五厘,期限47年,也就是1960年到期,以中国的盐税和山东、河南和江苏等省的税收为担保。在历史上,简称为“善后大借款”。 1913年3月18日,美国总统威尔逊拒绝支持美国国内的银行参与此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面的理由是该贷款的条款限制了中国的主权,所以没有一家美国的银行参与发行、销售债券。此后,中国政府一直按照约定在还款,直到1939年由于抗日战争的影响,国民党政府停止还款。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政府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在1960年贷款到期后也没支付本金。1968年后,美国根据《国际求偿解决法》而建立的“对外求偿解决委员会”(Foreign Claims Set-tlement Commission)开始解决1949年10月1日后至1966年11月6日期间美国国民因中国的“国有化、征收、干预和其他占有”而引起的损失。此后,又开始处理1966年11月6日至1979年5月11日期间的请求,虽然当时的债券持有人也提出了请求,但最后都被驳回。1979年中美关系正常化以后,双方签订了一揽子解决协议,解决1949年至1979年间双方的财产问题,特别是解决“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采取的或授权采取的针对美国国民之财产进行的国有化、征收、干预或其它形式的征用或特别措施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于1983年曾经向美国提交过一份备忘录,指出中国政府不承认旧政府所欠下的任何外债而且也没有义务来偿还。 (二)2000年后债券持有人的行动 2002年2月5日,“美国债券持有人基金会”(The American Bondholders Foundation,以下简称ABF)委托的美国斯泰茨—哈比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B.Riney Green致函中国驻美大使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称代表了来自美国25个州的150多名公民,共持有18261份中国1913年袁世凯政府发行的“五厘金币善后贷款债券”,其中面值20英镑的16795份,100英镑的1466份,要求通过汇丰银行获得3068,558142英镑的本息。同年2月22日,B.Riney Green致函美国政府,要求美国政府协助支持他们获得清偿,并承诺将把要回的钱的40%捐给美国政府和慈善组织,用来支持美国经济复苏,并援助“9·11”事件遇难者家属,等等。另外,ABF及其代理人还致函美国的国会议员、证券交易委员会等,要求调查中国政府的欺诈行为,颁发禁令冻结中国的款项。总之,以ABF为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希望通过政治、经济和法律等手段来劝说中国政府与他们坐下来谈判,至少偿还这些债券的部分本息。 在2004年Republic ofAustria v. Altman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具有溯及力。此后,ABF认为向中国政府主张偿付债券本息的时机已经成熟,所以发表声明,声称持有892亿美元的中华民国政府债券,要求得到清偿。然而,中国政府并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于是,他们就酝酿通过诉讼来解决,随后便有了2005年5月6日莫里斯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诉讼过程 2005年5月6日,美国公民莫里斯(Marvin L. Morris, Jr.)出示了旧中国1913年发行的“五厘金币善后贷款债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金1亿8千万美元。之后,2006年11月15日,债券持有人庞斯(Gloria Bolanos Pons)和索里亚(AitorRodriguez So-ria)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类似诉讼。 2006年5月12日,中国政府提交答辩状,要求撤销案件,理由是:(1)中国政府应该享受主权豁免,而《外国主权豁免法》所列举的豁免例外无一适用。(2)根据《国际求偿解决法》(The In-ternational Claims Settlement Act)和1979年5月11日中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Claims,以下简称《中美资产协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效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的请求没有国际习惯法的依据。 2006年6月28日,原告就中国政府的答辩与动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1)被告在美国领域外从事了商业行为并且在美国有直接影响,所以法院拥有管辖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国际求偿解决法》和《中美资产协议》所消灭。(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因为这是原告第一次有机会来要求强制执行其请求。 2006年8月11日,中国政府进一步提出反对主张,认为:(1)原告没有证明《外国主权豁免法》废除、取消了本案的主权豁免。(2)《国际求偿解决法》和《中美资产协议》已经排除了原告的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6年的时效规定,而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和重新起算的基础与依据。 2006年9月21日,Sovereign Advisers的Kevin O’Brien、James H. Kay、Dr. Tulsi Uprety和Wynne Hall作为法庭之友向法院提交了意见,认为:(1)中国政府在美国从事了商业行为,而且这种活动在美国一直都有直接影响,所以法院有管辖权。(2)根据美国外国债券持有人保护理事会(Foreign Bondholders Protective Council)主席John R. Petty于1979年7月11日写给时任中国驻美大使柴泽民的信等证据,《国际求偿解决法》和《中美资产协议》并没有排除原告的请求。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1)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Act,简称FSIA)所规定的商业行为例外的“直接影响”(di-rect effect)标准没有满足。(2)商业行为例外的“在美国的直接影响”标准也没有满足。(3)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因“上级权力”(superior powers)而中断并重新起算的理由也被驳回了。因此,中国政府提出的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得以批准。 本案争议问题: (1)管辖豁免 (2)诉讼时效 其他问题: (1)“中华民国”的诉讼地位 (2)恶债不予继承 案例二:仰融案 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搏控股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51%的权益。作为转让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的21.5%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剩余的78.43%。 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不是香港私人企业,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1992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仰融任副主席。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最终,仰融与基金会主席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股权。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8%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股权。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他还负责华晨中国的主要股东沈阳汽车的工作,安排为丰田和通用汽车生产汽车。沈阳汽车的所有生产设施均在辽宁省。 与此同时,2002年初,省政府成立了一个由省长助理领导的“工作小组”。2002年3月,工作小组宣布基金会名下的所有股权,包括仰融在华晨中国的权益,均为国有资产,要求他将这些股权转让给省政府。仰融拒绝之后,工作小组通知仰融和华晨中国董事会,基金会不再承认华博在华晨中国的受益权益。根据省政府的指示,华晨中国董事会解除了仰融总裁、首席执行官和董事的职务,将工作小组成员安排在这些职务和其它管理职务上。2002年10月,新组建的华晨中国董事会不再支付仰融工资,并于次月解除了其经理职务,终止了其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省政府还成立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华晨),任命省政府官员作为新公司的管理人员。大约两个月后,新华晨以市场价格的6%即1,800万美元收购了名义上由基金会为华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新华晨与华晨中国董事会并对剩余的华晨中国股份,包括在纽约证交所交易的股份进行了要约收购,导致2002年12月18日至19日华晨中国股票在纽约证交所停牌。 正当工作小组进行收购时,仰融代表华博在各级法院寻求救济。华博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对基金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基金会名义下的财产权益,包括由基金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但被拒绝。仰融还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辽宁省政府,指控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的股份、其它股本权益和其它财产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并且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控制这些财产”。辽宁省政府以缺乏标的管辖为由申请法院驳回仰的起诉,主张无论是豁免法的商业行为例外(《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节(a)(2)款),还是征用例外(同上第1605节(a)(3)款),都不适用。美国地区法院同意辽宁省政府的意见,认为辽宁省政府征收华晨中国的股权是主权行为,辽宁省政府应享有豁免。地区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驳回起诉。仰融随后提出上诉,对地区法院拒绝适用商业行为例外提出质疑。 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重新审阅了地区法院对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提出的诉讼基于主权豁免作出的撤诉判决。豁免法是“(美)本国法院对外国国家进行管辖的唯一依据”。外国国家免予在美国受到起诉,除非其被质疑的行为属于法案列举的几项例外情形之一。“如果被告质疑的仅仅是原告的管辖权主张在法律上的充分性,则地区法院应将原告对事实的主张当作是真实的,并决定这些事实是否可将案件归属于原告援引的豁免例外的任何情形。”如果某外国“主张,即使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仍不足以商业行为例外,那等同于在法律上对主张的充分性提出质疑”。同上,“如果诉由是基于一个主权行为”,“管辖则不存在”,地区法院可以据此驳回起诉。 本案中,仰融主张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股份、其它股权利益和其它财产的方案,为自己的商业利益而控制这些财产”属于《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a)(2)款项下第三种情形下的“商业行为”,即是“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的行为”。本案行为发生在美国之外,这一点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1)省政府的行为是否与在中国的“某商业行为有关”;(2)如果是这样,该行为是否“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本案当事方对构成仰融诉讼基础的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有不同意见。仰融侧重于省政府的全部行为——包括沈阳市最初参与沈阳汽车合资项目、工作小组设立新华晨、将华晨中国的股份从基金会转让给新华晨以及新华晨要约收购华晨中国剩余的公开交易的股份——称这些行为是市场私营参与者的行为。另一方面,省政府则侧重于仰融主张的其财产“被辽宁省政府……错误征收”;省政府称仰融指控其征收华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而征收是典型的政府行为。根据省政府的说法,其控制了基金会以及华晨中国股份之后的任何行为——包括将股份转让给新华晨——仅与已被征收的资产的最终处分有关;省政府还指出,这些行为不能将最初的征收行为转换成商业行为。仰融反驳说工作小组的成立是为了通过基金会接管华晨中国,省政府坚持认为构成了诉状基础的这一行为,是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实施的行为。上诉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中国辽宁省政府的行为仍然是主权行为,从而享有豁免权。据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上诉。 案例三:天宇案 一、天宇案诉讼背景 本案的原告加拿大天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是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由美国犹他州股东在内华达州投资的一家名为“中国宽带”(China Broadband)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总部位于加拿大阿尔伯特省的卡尔加里市。2000年,天宇公司与成都华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合资成立了一家企业,共同为四川成都市提供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华宇拥有一种光学纤维网络称为“华宇光纤同轴混合网”(Huaya HFC Network),同时有权使用该网络在成都市内进行互联网和数据传输业务。华宇以该网络作为出资,天宇则拿出1,875,000美元作为出资成立合资企业。双方约定首期合资期限为20年,合资企业在这期间的预期盈利是20,000,000美元以上。 然而,2001年5月11日,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广发计字[2001]428号)明文规定,严禁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严禁私人资本经营广电有线网络;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售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其相关权益、擅自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01年6月4日,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也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违规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紧急通知》,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政策,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严禁未经省委宣传部、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批准前以任何方式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正在策划的要立即停止,已经签署了合作协议的要坚决纠正,继续违规运作的,将追究领导责任。尽管政府严令禁止外资参与经营广电有线网络,但华宇并没有立即对合资企业的资金进行任何处理。 在签订合资协议之时,天宇显然不知道华宇并不是“华宇光纤同轴混合网”的唯一拥有者。四川华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也拥有“华宇光纤同轴混合网”的一部分权利。华西是一家由成都市青羊区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因为政府已经发布通知禁止私人资本经营广电有线网络,华西决定依照6月4日的通知强行取得对华宇的控制权。2002年12月12日,华宇和华西签订分立协议,华西取得“华宇光纤同轴混合网”的所有权利。 对此,华宇在2002年12月16日给天宇的一封信中声称,合资企业仍有权使用“华宇光纤同轴混合网”。华宇还向天宇承诺,如果合资企业不得不解散时,双方将协商确定解决方案。尽管作出了以上承诺,但是2003年7月,华宇还是通知天宇,由于执行广电总局的通知,其不得不终止合资协议,合资也双方并没有协商解决财产分配等相关问题。 二、天宇案诉讼过程及美国一、二审法院判决 天宇于2005年在犹他州地方法院对四川省政府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提起诉讼。起初双方对被告收到传票和起诉状的时间有不同意见。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天宇成功送达传票和起诉状的时间是2006年2月6日。天宇在起诉书中诉称,被告四川省政府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为了获取利润诱使成都华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合资协议;被告因原告对合资企业的巨额投资而获取不当得利;原告的母公司和股东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重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 2006年3月30日,被告提交一项动议要求延长移送管辖期限并移案至联邦地方法院审理。一般来说,被告在收到传票和起诉状30日内可以要求移案至联邦法院。但是如果被告被认定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定义下的外国主权国家,移送期限可以因“事由”而延长。犹他州地方法院查明被告提供了充分事由证明其共计约三周的移送管辖时间是合理的,因此该案被移送至犹他中部联邦地方法院审理。 被告接着又提出一项动议要求驳回案件,理由是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美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作为替代选择,如果法院不驳回案件,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审理。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被告的行为没有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美国法院对被告没有管辖权,所以判决驳回案件。 原告不服,随即向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两项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地方法院的两项判决,以国家豁免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三、天宇案争论的主要焦点 (一)本案是否应依《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延长移送管辖期限 原告天宇在一审中坚称,该案已经超过了30日的移送期限,所以不应当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被告辩称,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如果出现正当的“事由”,在一个州法院提起的针对一个外国国家的任何民事诉讼移送至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期限可以延长至任何时间。被告作为一个中国地方政府从没在美国法院应诉的经验,符合《美国法典》1441(d)规定的正当事由。 天宇反驳道,虽然被告首次在美国法院被诉,但被告的律师曾经代表中国其他政治机构在美国应诉,在相关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所以被告仍不能延长移送管辖期限。被告辩称,在被诉时还没有聘请到美国律师。退一步讲,尽管其聘请了经验丰富的律师,但是这也不能改变其首次被诉、没有任何在美国法院应诉经验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由于被告确实是首次在美国法院应诉,而且天宇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他中国政治机构雇用过被告律师。原告的情形符合《美国法典》1441(d)规定的正当事由,因此同意了被告延长移送管辖期限并移案至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请求。 天宇在上诉中称:联邦地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上诉法院推翻上述判决。上诉法院认为,只有法官在选择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超出了合理的界限之时,上诉法院才能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这就是说,只要判决结果在一个可以预测的理性范围之内,上诉法院都应该支持地方法院的判决。上诉 法院认为国会授予地方法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裁定是否应该延长移送期限,根据《美国法典》1441(d)的规定,延长移送期限只能是因为事由的出现,而地方法院对被告是否有正当的事由有酌情裁定权。 被告声称,以前从未在美国法院应诉过,而且地方法院查明被告是本着善意行事的,所以同意了被告的移案请求。 (二)被告是否构成《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对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享有国家主权豁免,原告天宇则称,被告虽然属于《外国主权豁免法》定义下的“国家”,但符合一项商业活动例外(commercial activity exception)条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外国国家因此行为在美国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的诉讼中,都不应当免于司法管辖。该行为是基于以下几种情况的行为:(1)外国政府在美国而为的商业行为;(2)在美国的其他地方发生的外国商业行为与发生在美国的行为有关联;(3)在美国之外发生的外国商业行为与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行为有关的,并且该行为对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基于第三种情况中国应该服从司法管辖。依据第三种情况,外国政府要服从管辖,此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行为是发生在美国的领土之外;(2)必须与发生在美国之外的外国商业行为有关联;(3)对美国产生直接的影响。 双方对于前面两个条件的成立问题没有争议。在初审法院中,原告声称,天宇和母公司“中国宽带”的损失都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但是在上诉中,原告修改了其主张,只主张其母公司的损失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告天宇指出,由于天宇丧失了投资资金,导致其设在美国的母公司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重组。 被告辩称,在中国遭受损失的天宇公司营业场所在中国而不是在美国,其美国的母公司没有受到中国司法管辖方面的影响。原告仅仅凭其在中国的子公司遭受损失而声称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是没有根据的。 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美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由于《外国主权豁免法》并未明确规定何谓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影响”,也没有规定影响的受体等问题,因而尽管关于豁免例外的规定已相对比较详细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要确定“直接影响”条款的含义只能由主审法官依据案例法进行周到全面的分析,在允许自由裁量的限度内作出判决。 四、美国法院基于《外国主权豁免法》对天宇案的分析 (一)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早在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并于翌年1月19日付诸实施。该法自生效以来曾于1988年和1996年进行了两次重大修改、调整和补充,使其内容更加周延和完善。 1.《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立法目的 作为限制豁免理论的法典化,《外国主权豁免法》是为了平衡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即美国企业和个人对解决商事争议的需求,以及外国政府的主权利益。《外国主权豁免法》自颁布以来,一直是外国国家在美国联邦或州法院提出主权豁免要求时的评判标准,是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至于其立法目的,根据美国众议院的报告,其列举出四个要点:第一,将国际法领域中的限制豁免论法典化;第二,确定美国在面临相关案件时会遵守限制理论的原则;第三,将对外国文书送达的程序和如何获得属人管辖权的方式成文化;第四,限制执行豁免被滥用的情况,让获得胜诉的原告有机会在美国得到求偿。 2.《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国家不享有豁免权的情形 《外国主权豁免法》实际上属于管辖权领域的法律,不涉及具体的实体责任问题。它确定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具有独立处理主权豁免问题的权利,在肯定了主权豁免是一项基本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有:(1)外国国家明示或默示放弃豁免;(2)外国政府在美国而为的商业行为,或者进行与商业行为有关的活动,或者在美国之外而为的商业行为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3)权属尚有争议的财产在美国,或者拥有该财产的外国商业机构在美国;(4)外国在美国通过继承、遗赠取得的尚有争议的财产权利,或者案件涉及的在美国的不动产权利;(5)由于侵权行为而在美国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基于外国国家的商业活动而发生对外国船舶或货物的海事留置权。在上述六种国家不享有豁免权的情形中,最重要的是第二种情形即所谓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中国政府在美国法院涉及国家豁免权的诉讼多是基于此项商业活动例外的规定,本案即是如此。 3.《外国主权豁免法》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 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可以依照下列方式对外国国家送达诉讼通知:(1)依照与外国国家之间的特别送达协定递交传票和起诉状;(2)如果没有特别协定,则可根据相关司法文书国际送达公约递交传票和起诉状。如果无法依照第(1)或第(2)送达,则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有关外国国家的外交部长,寄送传票和起诉状;(4)如果无法依第(3)在30日内送达,则可以将传票和起诉状寄给美国国务卿,美国国务卿经由外交渠道将传票和起诉状送至被告国。 4.《外国主权豁免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当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享有主权豁免时,原告就必须负责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享有管辖权。一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属于《外国主权豁免法》中规定的不得享有豁免的情况,法院就可以驳回原告要求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把国家豁免问题的决定权完全转移到法院中,但有时基于政治因素或国家利益等原因,美国国务院也会涉足外国国家豁免问题。 (二)美国法院对天宇案关键问题的法理分析 1.被告是否有正当事由证明其延迟移送管辖的行为是适当的 美国一审法院认为,天宇案应由犹他州地方法院移送至犹他中部联邦地方法院,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来说,被告应该在收到传票和起诉状30日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然而,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及对所有外国主权国家一视同仁,美国国会在制定《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时对30日移送期限有一条例外规定。即对于任何外国主权国家在州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能证明有正当事由的存在,都可以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移送期限可以延长至任何时候。在本案中,被告属于《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定义下的外国国家,因为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分支机构。〕因此,判定被告是否有权将天宇在州法院提起的诉讼由犹他州地方法院移送至犹他中部联邦地方法院审理,必须首先判定被告是否有正当事由证明其延迟移送管辖的行为是适当的。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到传票和起诉状的时间存有异议。由于延迟提请移送管辖申请的时间长短对被告是否有正当事由证明其提请延迟移送管辖有很大影响,而移送管辖申请的时间从被告收到传票和起诉状时起算,所以应该首先判定被告收到传票和起诉状的确切时间。原告称,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被告在2005年8月就已收到传票和起诉状。被告称,由于中国外交部在2005年8月拒绝代原告向被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所以此时被告并没有收到传票和起诉状。被告认为其收到传票和起诉状的时间应是2006年2月6日。 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清楚地表明被告首次收到传票和起诉状的时间是2006年2月6日。因此,如果原告有不同意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称,被告是在2005年8月首次收到传票和起诉状。因为《外国主权豁免法》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条约以适当的方式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即视为有效送达。而根据《海牙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送达了传票和起诉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所以向被告的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但是,法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尽管收到了原告的传票和起诉状,但随即又退回了所有材料,所以并没有对被告政府构成有效的送达。尽管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分支机构,原告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进行了司法文书送达,但是并没有实际送达到被告手中,因此不满足《海牙公约》的送达标准。根据《海牙公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如果认为此送达有损国家主权,其完全有理由拒绝送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拒绝送达致使被告没有收到传票和起诉状。 天宇接着举证称,即使该送达是一项无效送达,30日的移送管辖期限也应该从2005年8月算起。因为法律规定,如果再没有其他合适的送达方式,被告收到传票和起诉状的时间可视为选择使用的送达方式完成之时。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对传票和起诉状的送达规则进行了新的规定,该条不适用于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诉讼通知的送达。而且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也表明,移送管辖的期限自被告收到传票和起诉状之时计算,没有实际送达到被告的任何送达方式都属无效。所以,30日移送管辖的期限不能从2005年8月开始计算。 原告天宇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代为送达的请求被拒绝后,即寻求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规定,向外国主权国家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在此情况下视为有效,可由美国国务卿通过外交途径将有关司法文书送达外国国家,当事人应向国务卿送达两份传票和起诉书及相应国家语言传票和起诉书译文。原告于2006年2月6日依照该规定送达,所以移送管辖期限应从此时算起,被告延迟了共计约三周的移送管辖期限。 既然已经判定被告延迟了共计约三周的移送管辖期限,接下来需要判定被告是否存在延迟的正当事由。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虑:(1)延迟期限的长短;(2)移送规则的立法意图;(3)案件在州法院进行的程度;(4)对诉讼双方的损害;(5)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正义的影响。二审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的上述几点考虑,但对某些细微的论述有不同意见,综合一、二审的论述,法院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认定被告延迟提请移送管辖申请存在正当事由: 首先,法院认为,被告在2006年2月6日才收到传票和起诉状,所以被告延迟提请移送管辖的时间仅有三个星期,这和一些延迟数年的才提请移送管辖而被驳回的案件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另外,被告对如此短的迟延也提供了充分的解释。被告作为外国主权国家的政治分支机构首次在美国法院被诉,没有任何应诉经验可言。被告需要时间对诉状进行分析,同中国方面的律师探讨案情中的法律问题,聘请美国律师应诉。加之语言和翻译的障碍导致了被告如此短的迟延。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其次,同意被告延迟的申请将有利于实现国会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立法意图。如前所述,对于外国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在美国被诉一般应在联邦法院审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被告得到相同的待遇。所以,《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中才有30日移送期限的例外。也就是说,美国国会希望给予联邦法院对于外国政府涉诉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同样,国会仍赋予州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权利,因此它在外国被诉政府寻求移案管辖至联邦法院方面附加了一定的限制。而在本案中,被告如果证明确实存在正当的事由,将符合国会在制定《美国法典》1441(d)规定的应当移送至联邦法院管辖的情况。 再次,同意被告延迟移送的申请既不会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风险,也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不符合驳回被告请求的条件。〔20〕而本案在收到传票和起诉状时,本案中的被告请求移送至联邦法院管辖只是开始诉讼的第一步。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挑选法院的嫌疑。 最后,如果法院驳回被告的动议会对其权利造成不利的后果,而同意被告的动议不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此案延迟移送期限仅有三个星期,而且被告是出于善意行事。被告向地方法院提交了其迟延的诸多理由,其中包括以前未曾在美国法院应诉过。尽管被告并没有具体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所有原因,但地方法院查明被告是出于善意行事的,且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所以同意了被告的移送至联邦法院审理的请求。 2.被告的行为是否对美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天宇案是否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对美国法院是否对被告拥有管辖权至关重要。原告天宇为一家居所在加拿大注册地在英属维京群岛的公司,其母公司是设在内华达州的“中国宽带”公司。天宇特别指出,由于天宇丧失了投资资金,导致其设在美国的母公司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重组。在一审法院中,天宇提出其自己和母公司的损失都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但是在上诉中,天宇修改了其主张,只提出其母公司的损失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区别是造成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但是其实不必从本案中找出答案,因为以往的案例已有论证。首先有必要审视较为典型的1994年的联合国世界贸易案(United World Trade)。在该案中,一家美国公司依照在莫斯科签订的合同应得到付款,付款行是伦敦的银行。案件与美国的唯一联系是原告美国公司打算把在伦敦收到的款项转账至美国本土。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没有在伦敦收到付款可以说对伦敦产生了直接影响,但决不能说该行为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虽然原告是一家美国公司,但仅仅因为原告公司的营业场所在美国不足以说明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因为如果判定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将会造成任何美国公民在海外因外国主权国家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美国法院都具有管辖权。这是与国会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在联合国世界贸易案中,主审法官认定,美国公司没有收到海外预期的资金并不足以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虽然美国也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是影响太弱而不足以被认定为直接影响。 天宇案中,原告援引商业行为例外条款是不适当的。虽然最终美国感受到了影响,但只是在中国受到了直接的影响,根据判例法总结的判定标准,被告政府的行为没有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因为天宇案中的因果关系甚至比1994年的联合国世界贸易案中的还要弱。本案中遭受损失的天宇公司营业场所在中国而不是在美国,因此在美国的母公司没有受到中国司法管辖的影响。因此母公司“中国宽带”仅仅凭其在中国的子公司遭受损失而声称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是不适当的。本案与联合国世界贸易案的区别只是受到直接影响的地点不同,而美国毫无疑问都只是受到了间接影响。所以天宇案对美国没有造成直接影响。 原告天宇声称1994年的联合国世界贸易案的判决结果与美国最高法院1992年的威尔特欧尔案中的判决不相一致。在威尔特欧尔案(Republic of Argentina v.Weltover)中,两家巴拿马公司和一家瑞士银行拥有阿根廷发行的债券。当事方约定以美元在债券持有人指定的以下四处之一支付本金和利息,该四处分别为伦敦、法兰克福、苏黎世和纽约。当债券到期后,两公司和银行选择在纽约接受付款,但阿根廷违反约定一直不履行债务。债券持有人于是在纽约南区法院起诉阿根廷违反合同,阿根廷则抗辩称,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裁定根据商业行为例外条款裁定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纽约是阿根廷的最后付款地之一,阿根廷的拖欠债务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 天宇声称,两家巴拿马公司和这家瑞士银行都不属于美国的公司,而仅仅因为其作为债券持有人没有在纽约收到阿根廷政府的到期欠款,美国法院就对此拥有管辖权。而在天宇案中,原告的母公司和股东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进行重组,如此严重的行为也理应受美国法院管辖。法院认为,原告的母公司和股东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重组确实比威尔特欧尔案中原告仅仅是没有收到欠款影响严重得多。但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合资企业合同终止而使天宇遭受损失的行为发生在中国而不是美国。根据《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的商业行为例外条款不构成直接影响。所以威尔特欧尔案的判决不适用于天宇案。 最后,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犹他州中部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所以美国法院对天宇案不能行使管辖权。 案例四:湖广铁路债券案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团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章,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    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部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 (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1979年11月,他们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拒绝后,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做出了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    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权.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    中国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获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周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依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8(E)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要求撤销缺席判决。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做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案例五:美国Wa lt er s夫妇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案 1993年,美国Walters夫妇在使用中国制造的SKS半自动步枪时卡弹导致其13岁儿 子意外死亡。美国Walters夫妇向美国密苏里州西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在被告之中。中国政府表示享有主权豁免,不予出庭。 1996年,美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要求中国政府赔偿1 000万美元。自缺席判决后的13年中,美国Walters夫妇一直在试图申请执行该判决。 2006年10月,原判法院将缺席判决延长10年。同时,美国Walt ers夫妇要求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纽约分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纽约分行送达限制通知和强迫提交文件通知,要求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这些银行中的财产证明文件,并禁止这些银行转移这类财产。 这些银行随即向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提出取消这些通知要求。这些银行认为,美国Walters夫妇所要求的是为《美国主权豁免法》不予限制的财产。 2009年11月4日,美国Walters夫妇的律师向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口头表示,他们只是要求限制在这些银行持有的、在美国之外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他们认为,这种财产不在《美国主权豁免法》范围之内,因而可以被限制。美国Walters夫妇后来还提出,这些银行无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主权豁免抗辩。 2009年11月20日,美国法院收到一份中国驻美国大使馆给美国国务院的信函副本,表明了中国的一贯立场,即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中国豁免于任何对其国家资产的限制企图。 2009年12月2日,美国法院作出判决,同意了银行方面的要求,撤消了美国Walters夫妇的限制令请求。 根据《美国主权豁免法》,外国财产豁免于强制执行,除非属于第1610节和1611节规定的情况。而且根据美国判例法,这些例外强制执行的财产也限于在美国境内的财产。由于美国Walters夫妇的律师明确强调“只是要求限制在银行持有的、在美国之外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因此,这一主张与美国的相关判例相违背。因而,美国法院作出了不予同意的决定。 至于,美国原告主张的这些银行不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主权豁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诉讼中一直主张主权豁免,不存在这方面问题。 2 0 1 0年3月5日,美国原告方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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