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0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
——以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为对象的考察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徐英荣
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也即对“人”如何处置的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无疑是刑事诉讼最为中心的
任务,但不可忽视的是,对“物”的处置也是绝大部分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面临和解决
的问题。譬如,为取得和保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防止其转移款物,保证
诉讼的Jr孵,J进行,侦查机关时常会对与案件有关的款物进行扣押、冻结,随着刑事诉讼进
程的不断向前,如何处置被扣押、冻结的款物自然成为刑事诉讼必须加以解决的事项。与
之相伴随的一个问题是,以人权保障为重要价值目标的刑事诉讼法,在关注“人”及人
身权保障的同时,还必须正视“物”及财产权的保障问题,二者不可偏废。但受重犯罪
惩罚、轻人权保障的传统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未构建出一个对人身权
能够提供有效保护的体系,至于财产权保护的问题更是受到冷落与忽视。反映在立法上,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在表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时,对应当保护的权利对象采用
了列举的方式,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竟然将财产权利排除在明确列举
范围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尽管对此进行了修改补充,将财产权明确列为保护对象,但
从刑事诉讼实践中看,仍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改变对财产权保护的轻视状况。如:对犯罪
嫌疑人的财物乱扣押、乱冻结、乱没收的现象普遍存在,非法处置扣押、冻结款物的现象
较为普遍,当事人在强大的侦查权力面前没有基本的防范权利,程序参与权利缺乏,救济
途径不畅,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笔者以为,在财产权日益得到张扬的时代,刑事诉
讼法没有理由不去关注财产权保护问题。刑事诉讼中有关财产权保护的问题很多,限于篇
幅及本人的研究兴趣,本文选取目前立法及实践操作均较为混乱的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
程序为分析对象,对其中的财产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财产权保护的疏失: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异化的实证考察
实证考察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侦查及司法实践中,疏于保护甚至恶意侵犯财产权的
情形普遍存在,反映在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上主要表现有:
首先,功能异化,私利化倾向严重。扣押、冻结的首要目的在于获取证据,用以证明
被追诉人有罪或无罪。其次是阻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确保被害人的财产能够得到及时
返还的功效。但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把公权当成谋取私利的手段,利用我国现行扣押、冻
结款物上缴按比例返还的制度规定,动辄以“行为违规违纪、非法所得需要没收”为由
五、审判程序篇431
对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被扣款物予以没收,目的在于获得更多的国家财政返还款;
在犯罪嫌疑人外逃,案件一时无法侦查终结时,也对被扣押、冻结的款物予以没收;有的
对超案值冻结的存款在查证属实后也不予解冻,不予返还;①有的只返还、上缴原扣押、
冻结款物,对原款物所生之孳息却私自截留,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收益权。
其次,应予返还的不及时返还。在查证被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
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应予以返还,但有的侦查机关却不及时返还;有的对与案件无关
的被扣财物、业已排除犯罪嫌疑时的涉案财物长期占有拒绝返还。来自侦查实践的一篇实
证调研报告显示,这种现象较为普遍。②
再次,不当认定非法所得,滥用没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人民检察院
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下称《检察规定》)、《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下称
《公安部规定》),没收非法所得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方可实施,在撤销案件或
不起诉时认为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置。但在利益的驱动
下,实践中的没收过于滥用:有的对不应或暂不宜没收的财物予以没收;有的案件由于证
据不足,无法进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也直接决定对扣押款物予以没收;有的不注意保护
发案单位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对一些本该返还给发案单位的扣押、冻结款物,一律作出没
收上缴国库的处置;有的案件财产权利关系明确,所谓被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的非法所得,其实际的权利主体另有他人,本该返还,但却以“追缴非法所得”为由没
收上缴到国库。下面一起案件颇有意味:盐池县烟草专卖局稽查科科长周某根据“线人”
举报,将某个体商贩走私香烟的情况告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根据这一线索,该走私香烟
被自治区烟草专卖区和贺兰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因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决定给举报人奖
励费4万元,盐池县烟草专卖局协办费1万元,但盐池县烟草专卖局嫌协办费太少而没有
要,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决定将5万元全部奖给举报人并由周某领取。此后,盐池县检察院
以周某涉嫌贪污协办费为由对其立案侦查,并在此前扣押了周某的28500元现金。起初,
盐池县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周某积极退赃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周某多次申诉
下,案件几经反复,最终盐池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犯罪为由作出了绝对不起诉
的决定,但认为周某领取的5了j元中有3万元是应支付给“线人”的举报费,周某占有该
举报费属非法所得,依法将扣押的现金没收上缴财政。③笔者以为,此案从周某的角度
看,该3万元属于他的非法所得,对被扣款予以没收似乎也无不当,但从“线人”的角
度看,既然周某是占有了“线人”应得的举报费,举报费合法的所有人就应是“线人”,
因此,这笔钱并非“赃款”,而是“线人”的合法所得,对其予以没收显然侵犯了“线
①金羊网上曾报道过一个案例,上海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因此将其存款3000万予
以冻结,但从案情来看,涉案金额只有1925万,超额值冻结了近1100万,但此款一直未返还,被冻
结长达8年之久。参见孙毅蕾:《这三千万存款会继续“冻”下去吗?》,载http://www.ycwb.corn/
gb/eontent/2006—03/20/content一1089964.htm,于2007年3月16日访问。
②周欣:《侦查程序违法的法律制裁体系初探》,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2期。
③何然、郝建军: 《盐池县检察院凭啥不退扣押款?损失谁“买单”?》,http://
soeietHpeople.corn.en/GB/41 165/3485350.html.于2007年3月16日访问。
432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
人”的财产权利。
最后,程序不公开和程序违法。有的侦查机关对扣押款物作出处分时不说明理由,不
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正式答复,不告知相对人的申诉权利,处
于一种暗箱操作的状态;对于不作犯罪处置不能直接没收的涉案款物,有的侦查机关与当
地财政部门联合,代行出具行政罚没款专用收据对被扣押、冻结的款物予以没收。这种做
法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兹举一例:某公司涉嫌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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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被侦查机关扣押203万元,后此
案经一审、二审、撤诉,最终被撤销,但在撤销案件后,检察院在未出具处罚决定书或任
何扣押款处置决定的情况下,突然向公司出具了一份罚没款专用收据,将203万元予以没
收。①从法理上来看,检察机关并非行政执法机关,无行政处罚权,而开具代收行政罚没
收据的前提是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此案中检察机关的做法既违反
法律规定,又使当事人对款物去向了解不清,产生程序不公开之感;有的侦查机关还公然
违反法定程序,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下,通过法外手段,从银行将冻结款
项提取出来上缴国库。
二、权力与权利的失衡: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的立法检讨
国家对财产权的干涉不得超出实现合法目的的合理需要。惟有依循正当的行为目的和
法律程序,个人使用其财产的权利才可以屈就于国家获取证据、打击犯罪的权力,也惟有
此,国家权力与公民财产权利之间才有可能削减冲突呈现出和谐、衡平的状态。但正如前
面所描述的现实,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并没有使国家权力与公民财
产权利二者之间出现应有的和谐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刑事诉讼法未能构建一个有效的
财产权利保护体系,使得扣押、冻结权力过于强势,公民权利过于弱小难以形成有效防
范。具体而言主要有:
其一,立法繁杂,定位不准。有关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的规定十分散乱,刑事诉
讼法典规定得极少,更多的规定见于司法解释及公安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这种散乱
的立法方式弊端重重:一方面使当事人和执法机关难以厘清,影响执行效果;另一方面,
公、检、法各自为政的立法方式可能导致立法意旨、内容架构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必要的重
复,甚至还可能产生一些不一致或互相矛盾的内容。如《检察规定》第29条对应当返还
但无人认领扣押物的规定了公告程序,满1年无人认领的,才可依法上缴国库,而《公安
部规定》则没有设定公告程序,并且规定通知后无人领取的最长期限为半年,半年后未
来领取的则上缴国库。在立法定位上,扣押、冻结作为最有可能侵害当事人财产权利且明
显带有强制性的措施,也只是在“侦查行为”而不是“强制措施”中予以规定,这种规
定的错位,体现了观念认识上的偏差,正如赫尔曼教授在比较中德刑事诉讼法时所指出
的,“显然,中国的立法机关认为,实施搜查、没收,主要是收集证据,至于实施措施时
可能出现的强制性则是次要的。而德国刑事诉讼法注意到这个强制性,将它与待审羁押、
①刘益广:《案虽撤了203万却飞了——南京市雨花台区公检法涉嫌违法分占203万元扣押
款》,载2006年7月31日《市场报》。
五、审判程序篇433
逮捕直接相关联地规定在一起。”①以一般的侦查行为而不以强制措施来定位,其实质性
影响是直接造成权力控制的弱化,造成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的随意,权利救济渠道的不
畅。
其二,特定诉讼情形下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不明。比如,《检察规定》对撤销案
件、不起诉等特定情形下如何处置扣押、冻结款物作了规定,但《公安部规定》对撤销
案件时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没有专门规定;犯罪嫌疑人在逃、失踪时如何处置被扣押、
冻结的款物,是元期限地加以扣押、冻结,还是可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返还给被害
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时应如何处置,等等都没有相关的立法依据;《公
安部规定》第231条规定,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时,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没收或
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金融机构或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
人。但是,犯罪嫌疑人在逃时,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冻结款项有一部分属非法占有被害人
的,侦查机关可否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类似裁定,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被害人
的财产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②《检察规定》规定,对撤销案件、不起诉但需要没收扣
押的违法所得,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置,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向当事人告知移送情况
的义务,导致当事人对款物去向不了解。
其三,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从立法层面看,目前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置行
为的外部监督制约途径主要有二:一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侦查监督权来加以制约。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l条第(8)项只规定了对“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
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这种违法处置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没有涉及非法没收等处置行为,
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程序。二是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裁判权来加以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
及有关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应当待人
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方可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嫌疑人死亡时,被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
应予没收的,侦查机关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但法院对侦查机关自行作出的
返还被扣押款物、追缴非法所得等处置决定则无任何制约措施。如此一来,在绝大多数情
况下,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置行为的监督制约都要仰赖于侦查机关内部力量的监督制约,
而这种监督制约一方面力量较小,效果不佳。尤其是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直接关系到部
门利益,制约作用不大。另一方面,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制约因公开性的欠缺也难以使当
①[德]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引言》,载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②笔者在实践中曾接触到这样~起案件,被害人邱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银行卡被犯罪嫌
疑人李某调包,此案情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进一步的侦查发现,调包后李某迅速在另一
家银行将邱某银行卡上的2万余元转至其本人账号,公安机关遂将该账号予以冻结并拟对李某实行抓
捕,但李某已闻风外逃。此后,邱某想拿回这2万元,但银行方面因未见法院裁定,遂根据《金融机
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决定不予扣划,尽管公安机关同意出具证明且银行方
面通过监控录像也知悉上述案情。邱某于是向法院寻求救济,但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其在
犯罪嫌疑人外逃时有通知扣划存款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权力。另外,本案又是一起刑事案件,我国刑事
诉讼法也没有缺席审判的规定,走民事诉讼的渠道也于法无据。因此,在犯罪事实和被害人均确知的
情况下,该款也只有被“一冻再冻”,无法返还给邱某。
434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
事人产生信任感。
其四,救济程序不完备。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一个条文从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角度规定
了明确的救济方式,赋予其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的参与权。只是依照诉讼的基本法理
可以推知,对法院作出的处置扣押、冻结款物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除此,刑事
诉讼法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在有关解释或规定中,《公安机关规定》也没有
提供救济途径。《检察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Et内通
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复议权。复议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7El内作出复议决定。复
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复议行为属
于内部监督的形式,如前所述,内部监督不但效果差,无法保证决定的公正性而且难以使
当事人信服,这种救济方式是形式化有余而实效性不足。
三、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的立法构思: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
(一)立法定位及立法体例
要使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首先要解决的是对扣押、冻结
本身的立法定位问题。在法治国家,扣押、冻结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对物的强制措施。英
国在其《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将扣押与搜查、逮捕、羁押、讯问等强制措施一起规定。
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刑事诉讼法也将扣押与羁押等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强制措施一起
规定在总则之中。笔者认为,要体现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必须将扣押、冻结行
为归入强制措施之列,一方面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的需要,只有兼容对
“人”及对“物”的两类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体系方为完整,另一方面,如此定位主要作
用在于提高对扣押、冻结行为侵权性的认识并通过权力配备和权利赋予强化控权、强化救
济以达到财产权保障的目的。此外,在立法体例上,有必要改变目前刑事诉讼法典十分不
重视从而导致公、检、法各自为政的立法混乱状况。笔者认为,即使是按照“宜粗不宜
细”的立法技术,也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以下程序内容:一是公、检、法三机关
在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中的权限,其中应当体现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的原则;二是一
般及特别诉讼阶段下的处置程序;三是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救济权及救济程序。否则,不足
以形成一个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的基本骨架,不足以防止各机关立法、执法及司法的
混乱。
(二)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的决定权主体
关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的决定权主体,各国做法不一,但大都体现了权力制约和权
利救济原则。在审前阶段,有的由检察官做出决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lll条1规定,
在侦查程序中,紧急变卖由检察院决定;在能够取得检察院决定之前物品就面临腐坏变质
时,检察院的辅助官员也有权决定。①有的由法院作出决定,比如法国,在整个侦查期
①李昌轲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46页。除特别说
明外,本文中涉及的有关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引自本书。
五、审判程序篇435
间,有权对归还扣押物品之请求作出裁判的是预审法官,但如没有任何法庭受理案件或受
理案件的法庭在归还被扣押物品方面已不再有管辖权,才由检察官行使这方面的管辖
权。①在日本,对扣押物品需要返还给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权利主体的,由法院作
出裁定。②有的是由检察官衡量,由其自身或交由法院作出决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
263条规定,侦查期间需返还扣押物的,由检察官以附理由的命令的形式决定返还,检察
官认为不应由自己受理返还的申请时,应当转交预审法官作出决定。③但进入审判程序
后,对被扣押物品的处置则由法院来作出决定。鉴于此,关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的决定
权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可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和具体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其一,对于移
送审判的刑事案件,法院是处置扣押、冻结款物的唯一主体,“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
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是对程序进行的一种处分裁判”④,交由法院来决定如何处置扣押、
冻结款物符合其强制处分的特征。其二,在审前程序中,可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当事人
实际生活情况及诉讼的需要,对通过拍照等方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从而使得不再具有证据
作用的扣押、冻结款物由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自行决定予以返还,对鲜活、易腐物品予以
变卖,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及时保障财产权益。此外,对于禁止流通物品的没收,侦查机关
或起诉机关也可自行决定。其三,没收非法所得措施的适用要视以下情况而定:在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可能构成犯罪时,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及财产权的最后归属,
理应由定罪权的唯一主体即法院来作出裁判;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
因一般违法也需要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当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
移送情况,理由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不能代行决定行政处罚事项。其四,利害关系人对侦
查机关或起诉机关的处分意见提出异议的,最终裁判权由法院享有。
(三)特别处分程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时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
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的自然终止,否则不足以保证被害人的权利,也不足以体现犯罪行为
的应罚性。因此,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及时加以处分很有必要。在犯罪证据充分、被害人
明确的前提下,应当将扣押款物暂予返还,在这一点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同其他国家做法
一致。但值得指出的是,对被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在犯罪嫌疑人在逃但确证该
款系通过犯罪行为从被害人处取得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暂予返还的制度。对
此,笔者以为有修改的必要,建议同样适用暂予返还制度,理由是:冻结与扣押只是对象
上的不同,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均是对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许多国家并没有规
①[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79~580页。
②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本文中涉及有关
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引自本书。
③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本文中涉及有关意大利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均引自本书。
④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436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
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冻结措施,而是将其视为扣押的当然内涵。①对扣押款物可以
适用暂予返还,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同样可以返还。但由于区分货币所有权的原则是
“所有与占有一致”,即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②根据这一原则,从货币本身难
以辨识出原合法所有者,所以决定是否返还被冻结的款项首先就必须在证明环节上严格掌
握,尤其要从犯罪行为涉及的货币流向人手,其次也只有在犯罪行为直接涉及被害人不应
有的货币付出时(如被诈骗而付出)才可决定暂予返还被冻结的存款、汇款,而对于付
出其他物品的,则只能返还该原物,而不能以冻结的存款、汇款来返还。
2.案件撤销、不起诉时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案件撤销、不起诉意味着案件在
进入审判程序前就已终止,程序终止也就意味着对涉案人、物也应作出相应处置。根据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检察院作出了决定不起诉的,对扣押、冻结的
款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置。笔者以为,这一规定不甚合理。一
味地解除扣押、冻结,将扣押、冻结款物返还给原持有人,或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与
不起诉制度的复杂原因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不起诉
包括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三种类型,对于存疑不起诉,因为证据不足故
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犯罪嫌疑人;而法定不起诉及酌定不起诉的对象行为因为包括了
轻微的犯罪或一般的违法行为,所以还可能需要将扣押、冻结的款物返还给被害人,对属
违禁物品或非法所得的还应予以没收,此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还可能需要继续扣押。
因此,有必要区分各种具体情形对不起诉时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作出详细的规定。同
理,撤销案件与不起诉的情形基本相同,也可比照规定出具体的处置方式。
3.返还对象不明或其住所不明情形下的处置。返还对象不明或者对象明确但其住所
不清以致无法返还时,将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实现,此时,执行机关应当将
扣押、冻结款物的状况、来源、应予返还的对象范围通过适当的载体公示,以告知潜在的
返还对象,超过一定期限未能领取的则可以没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9条规定,由于应
受返还扣押物的人所在不明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返还该物品时,检察官应当依照政令规定
的方式将该意旨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在6个月内没有人请求返还时,该物品即归属
国库。在我国台湾地区,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发还者(如扣押之窃
盗赃物,不知窃盗之被害人),检察官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元人声请发还
者,以其物归属国库。我国的《检察规定》也有类似的程序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为更好地保障被害人
的财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可将此程序设计直接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规定不经
公告不得擅自将应予返还的款物没收。
(四)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及程序
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财产权可能受到侵害时应该享有下列救济权利:一是申请返还权。
对于扣押款物,当事人有权提出返还的申请。在法国,任何人均可要求归还被扣押物品。
押。
①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本文在很多场合未对扣押、冻结进行细致的区分,而将之统称为扣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14页。
五、审判程序篇437
在Ft本,扣押物,依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者提出人的请求,可以裁定暂时返还。我
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二是表达意见权。侦查或审判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时,有听取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表达意见的义务,如此则形成三方参与并有抗辩的诉讼格
局,可增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法国,预审法官作出是否归还被扣押物品决定时要听
取声称对物品享有权利的任何人的意见。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紧急变卖之前要对被
指控人、物主和其他对物品有权利的人员听取意见。在日本,法院在作出裁定将扣押款物
返还给原持有人或被害人时,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意大利刑事诉
讼法第263条规定,对于所有权没有疑问的扣押物,可以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决定返还,,
作出决定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官的意见。三是裁判请求权。
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处分扣押款物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初审法院的裁定还有权上
诉。在法国,有利益反对归还物品的,可以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对上诉法院
起诉审查庭的决定可以立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1规定,对检
察院或者它的辅助官员在侦查程序中作出的紧急变卖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由法
院裁判。如果对检察院或者的辅助官员在提起公诉后作出的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请由受
理诉讼标的的法院裁判。四是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第三人认为对扣押款物享有权利,有
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1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对是否没收作
出裁判并且可以相信:1.物件属于或者应当属于非被诉人的其他人员,或者2.其他人员
对物件拥有其他的、判决没收时可以被取消的权利的时候,法院命令该其他人员参加涉及
没收的程序中来,并规定了详细的参与程序。对于刑事判决已宣告返还的原扣押物品的利
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日本、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民事诉讼
程序来解决。
上述权利可简要归结为程序参与权。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权对发现案件真实具有
十分重要的作用,如同萨默斯所言,“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
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
产生好的结果。”①由此可见,赋予当事人参与处分扣押款物程序的权利是正确确定财产
权属的需要。另外,这也是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这
些做法,赋予当事人申请返还权、表达意见权、裁判请求权等程序参与权。尤其需要强调
的是,为确保这些权利不被虚置,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在不服侦查机关决定或初审法院的处
分裁定时请求法院裁判或提起上诉的权利。
(五)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在法院裁判文书中的体现
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法院可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起诉,对扣押款物作出如何处置的裁
定,但进入审判程序之后,法院对扣押款物进行处置就不仅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为
之,主动审查侦查机关的扣押行为并作出裁判成为其不可回避的法定义务,法院裁判文书
中也必须有所体现。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判决时对扣押款物处置的宣告,该法第346条
规定,关于已经扣押的物品,没有宣告没收时,视为已有解除扣押的宣告,依此规定,需
①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438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
要对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的,就必须通过明示宣告的方式。第347条还规定,关于暂先返还
的物品,没有另外宣告时,视为已有返还的宣告。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则将对作为物证的扣
押款物的处置列入刑事裁判中必须解决的事项。①有的国家还对法院在宣告无罪裁判中如
何处置被扣押的款物作了专门规定。在法国,宣告无罪判决还应当就如何处置被扣押的财
产作出审理决定。原则上,这些财产应当归还给它们的合法所有权人,尤其是经宣告无罪
的人,除非因物品之非法性质而应当将物品没收,或者由于犯罪具有税务性质,则不在此
限。如果受扣押的物品对人身或财产具有危险,法院可以拒绝归还这些物品。俄罗斯刑事
诉讼法第316条规定了关于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的结论部分:在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中,
如果曾经采取没收财产的保证措施,关于撤销该项措施的指示。
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合议庭应当评议确定的事项中包括有对赃款赃物的处
置,但176条涉及裁判内容时却没有相应规定。在裁判文书实际制作过程中,法院也只是
在列举证据时提一提侦查机关扣押、冻结款物的状况及处置结果,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评价
和对应的裁判。这种立法规定与实践做法有两个缺陷:一是内容不全面,被扣押、冻结的
款物既可能属于赃款赃物,也可能因宣告无罪而属于合法财产,对前者合议庭要作出评
议,对后者自然也不例外。二是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去评判侦查机关对被扣押、冻结款物的
处置行为的合法性,不作出一个结论性裁判,不仅是有违《解释》的规定,而且还可能
使当事人对扣押、冻结款物最终去向不明了,也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上诉意见。对此,笔
者建议将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结果列为刑事裁判文书中的必具内容,一方面既要在列举
证据时阐明扣押、冻结款物的状况及处置结果,另一方面,也要在裁判文书结论部分提出
具体的裁判意见,表明法院对此前处置结果的评价,对尚未处置的则直接提出明确的裁判
意见。在宣告无罪的判决中,要区分具体情形,对行为确属无罪的,应当解除扣押、冻
结,将款物返还给被告。对行为确证构成犯罪或属一般违法,因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条
第(1)、(5)、(6)项情形,必须宣告无罪的,也应视依其行为性质,在听取检察院、被
告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将扣押、冻结款物予以没收或返还给被害人,或移交行政主管机
关处理。
①苏方遒、徐鹤鸣、自俊华译:《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52页。
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以扣押、冻结款物处置程序
为对象的考察
作者: 徐英荣
作者单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似文献(9条)
1.学位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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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才红 刑事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 2007
财产权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已经发挥了并仍在持续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它在现代许多国家宪法中都占据着
举足轻重的地位,规定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财产权不得被限制或剥夺。不仅如此,几乎所有重要的部门法包括公法和私法中,均规
定了大量保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如刑法中有关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的规定,民法中有关于物权和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说
,对财产权的保障,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无可争辩的重要价值,尤其正值我国物权法颁布这一契机,对财产权保障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的施行法”,其同宪法的紧密联系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必然担当着守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任,其
中当然包括保障公民财产权。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对应,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标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追诉人处于被国家追诉的地
位,追诉机关可以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侦查手段甚至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
内容。然而,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焦点一直主要集中在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和与其相对应的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
,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则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
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控制惩罚犯罪的行为和目的是正当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针对财产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和暂时性剥夺行为,在
一定程度上是必须被容忍的,但是国家权力可能因违法行使而对被追诉人人的财产权造成不当侵犯;加上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国家机关,被追
诉人在诉讼资源、技术力量方面明显处于弱势,面对国家机关的强力侵犯,被追诉人往往处于无力自保的境地,所以,国家机关的行为至少要具
有合理的根据并遵循正当的程序,此过程中如果滥用职权、任意非法侵犯公民财产权,应当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相关机关或人员的责任
。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制度上的不健全影响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对于被追诉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够,任意搜查财物、超期限、超范围扣押款物、保证金拖延退还、拒不退还以及随意没收、挪用、侵吞保证金、
坐支赃款、乱退赃物等现象较为严重,被追诉人财产受到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非法侵害的情况普遍存在,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当被
追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他们也无法寻找到满意的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刑事诉讼的日趋国际化,人权保障逐渐成为各国一致的追求,以犯罪控制为价值目标取向的刑事诉讼制度也逐渐向以犯罪控制和保障人
权兼顾的价值目标迈进,西方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经过几百年的探索,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在侦查程序中严格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对被
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较为充分,各国分别在搜查扣押财产程序的启动、令状的规范、相关涉及财物行为的具体操作执行、证据规则、救济机制等
方面给我国的司法活动提供了较好的借鉴思路。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保障问题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尤其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应当转变观念,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
地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逐步树立起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理念,在行使强制权力的过程中,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而行,绝不能
为了打击犯罪而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置若罔闻,任意侵害。此外,现代法治国家应当构建一个相对完备而严密的制度体系,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财
产权得到切实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本文首先从理论意义上抽象地阐述了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随后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方面的真实状况以及存
在的问题或缺陷作出了具体的描述:(1)相关侦查手段规范性不强,对被追诉人财产权造成不正当侵犯,包括:搜查的启动随意性大、搜查的
施行缺乏特定性、扣押查封的期限和范围不确定、违法搜查扣押后救济无门、被追诉人财产权缺乏制度保障;(2)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尚未健
全,被追诉人之财产权“岌岌可危”,包括:保证金收取数额缺乏具体规定、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和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具体操作
不规范、保证金“有去无回”、退还不规范;(3)相关赃款赃物制度仍不完善,导致被追诉人财产遭到不公正对待,包括:随意扩大赃款赃物
范围、任意截留或挪用被扣赃款赃物、未经判决即将所谓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第三部分援引了域外当代法治国家的一些规定和做法,以期对我国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提供借鉴,最后对构建我国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
机制提出建议:(1)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证被追诉人财产权得到全面保护,包括:搜查、扣押制度、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赃款赃物认
定和处理制度;(2)通过多种方式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救济途径,包括: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完善国家赔偿涉及被追诉人财产权部分
相关立法、设立刑事诉讼过程中间的司法救济机制、确立适合我国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3)建构追究侵犯被追诉人财产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体
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4)加强司法机关财政权独立性,充分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提高司法人员综合素质。
2.期刊论文 杨晓迪.YANG Xiao-di 论刑事诉讼财产异议制度之建构——以刑事侦查阶段之财产权保护为视角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6(1)
由于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被追诉人财产权利存在冲突,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诸多措施极易侵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借鉴民法和民事诉讼中关
于财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通过有选择的改造,从实体权利构建和程序制度保障两方面,建构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异议制度, 以期对被追诉人之财产
权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
3.期刊论文 陈学权.Chen Xuequan 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 -学术研究2005,""(12)
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还存在一些缺陷.宪法修正案的通过,迫
切要求刑事诉讼法在再修改时完善相关规定,确保被追诉人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
4.学位论文 贺俊 论刑事诉讼被追诉人财产权之保障 2009
财产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之一,为各国宪法所保护,刑事诉讼法作为“应用之宪法”也必须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在刑
事诉讼中,追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必然会干涉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由于国家权力的强制
性和容易扩张性,如果不对其加以控制,必然会侵害到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
权”、“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重要内容,充分表明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
追诉人来讲,这一规定尤其有着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存在着一些缺陷,制度的不健全影响了对被追诉人
的权利保护,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追诉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够,被追诉人财产受到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非法侵害的情况普遍存在,由
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当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他们无法寻找到满意的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对刑事诉讼法制度上和实
践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解决问题的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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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的根本就是要限制司法权力的使用,司法权力的使用必须在适当范围内,同时必
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使追究犯罪和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二者的关系得到平衡。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还和制度之外的因素密切相关,例如司法机
关的独立性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本文还从这些方面入手探寻对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方法。
5.期刊论文 陈学权.Chen Xue-quan 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 -犯罪研究2005,""(1)
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还存在一些缺陷.宪法修正案的通过,迫
切要求刑事诉讼法在再修改时完善相关规定,确保被追诉人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
6.学位论文 颜伶俐 论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 2006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
私有财产的重要性。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追诉人来讲,这一规定尤其有着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存在
着一定的缺陷,制度上的不健全影响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追诉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够,被追诉人财产受到司
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非法侵害的情况普遍存在,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当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他们无法寻找到满意的救济途径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对刑事诉讼法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完善制度的根本就是要限制司法权力的
使用,司法权力的使用必须在适当范围内,同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使追究犯罪和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二者的关系得到平衡。被追诉人财产
权保护还和制度之外的因素密切相关,例如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本文还从这些方面入手探寻对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方法。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受到侵害后能得到有效救济,必须严格界定非法侵犯财产权的范围,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使被追诉人的财产权
得到更切实的保护。
7.期刊论文 蔡杰.冯亚景.CAI Jie.FENG Ya-jing 从《宪法》第十三条的修改谈我国刑诉法对公民私有财产
权的保护--兼论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与完善 -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第四修正案加强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
子法及"人权保护法",应该适应<宪法>修改的需要,在人权保护方面有更大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刑事诉讼法
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西方国家相比尚显不足.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阐释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在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实践,分析了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所助益.
8.期刊论文 陈学权.Chen Xue-quan 从宪法修正看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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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的通过,迫切要求刑事诉讼中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应当完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确保公民的合法私有财
产不受侵犯;并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措施.
9.学位论文 周芳 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保护 2007
本文作为“宪法的测震仪”,“应用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财产权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包括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
的保护。使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
嫌疑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往往采用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有时必须指向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例如搜查、扣押等。侦查行
为自身的特质决定了即使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也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那么违法的侦查行为只能是在更大程度上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权。而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在技术力量和信息资源等方面与侦查机关相比明显处于弱势,甚至有时犯罪嫌疑人的自身都难保,又怎么能顾
及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所以,加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财产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确立程序法定、司法审查、比例原则等程序性原则
,能够起到权力控制权力,防止侦查权力滥用的作用。这些程序性原则已为法治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并发挥了实效。我国2004年修宪,将财产
权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财产权宪法权利性质的确定,更加凸显了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
人财产权保护的理念、立法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法治发达国家在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好的借鉴的
范本,我国应当在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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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时间:201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