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王文光、郭旭辉挪用公款一案
请示
关于预备党员转正的请示关于招聘人员的请示增加职数的请示复产请示文档专项资金请示
的批复
[2008]刑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王文光、郭旭辉挪用公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文光的身份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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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中,国家出资企业有权力和义务任免或建议任免有关人员的职务,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此类人员虽然任免形式不尽一致,但均应认为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在前述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王文光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行长一职,系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研究并报请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党委同意,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决定聘任。被告人王文光任职的性质是受委派从事公务。
二、关于涉案资金的追缴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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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占用本案中挪用的公款,如认定为善意占有,则不能追缴。但是,前述司法解释已失去效力。同时,上述
规定对取得的情形未予必要区分亦值得研究。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有偿取得,而有偿取得又分为完全发生于犯罪后的(包括支付资金购得赃物,或出售物品所得为赃款)和偿付行为发生于犯罪之前的(如犯罪人以犯罪所得偿付犯罪前所负债务)。对后种有偿取得认定为善意占有,事实上会导致不平等现象发生,即以犯罪受害方承受损失为代价去维护债权人原本不能经正常途径实现的债权。因此,对本案涉案资金是否追缴,请你们会同有关方面商议后作出合理的决定。
此复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