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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戈尔商标侵权案《人民司法(案例版)》: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作者:周兴宥 郭敬波  发布时间:2009-06-01 16:51:33   【要点提示】   一、商标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律师函、向媒体披露、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等方式向他人发出侵犯商标专用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的正当使用,首先考量客观上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标明的特征。其次,要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主观上是否想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的混淆。再次,要考量...

雅戈尔商标侵权案
《人民司法(案例版)》: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作者:周兴宥 郭敬波  发布时间:2009-06-01 16:51:33   【要点提示】   一、商标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律师函、向媒体披露、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等方式向他人发出侵犯商标专用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的正当使用,首先考量客观上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标明的特征。其次,要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主观上是否想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的混淆。再次,要考量使用者在客观上是否突出使用,是否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691号(2009年1月4日)   【案情】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   被告:李春红,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常熟市全优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镇解放村卢家湾11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红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了“D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2005年底或2006年初起,原告在其生产的使用了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雅戈尔YOUNGOR”牌纯棉免熨衬衫上使用“DP”标识,该标识位于吊牌的中心位置,字体明显大于吊牌上的原告注册商标“雅戈尔”。但吊牌相对于衬衫的包装较小,衬衫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大型字体“YOUNGOR”。   2008年3月20日,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警告函,认为原告所生产的“雅戈尔”牌衬衫上使用“DP”标识,侵犯了被告合法持有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停止使用“DP”标识,并赔偿被告的损失。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投诉,要求该分局予以查处。该分局于2008年8月4日予以销案。   2008年7月7日,《新京报》发表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为《雅戈尔标“DP”遭千万元索赔》的文章,文章提及被告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DP”标识,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万元。但被告实际没有正式起诉。   另查明,“DP”作为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已被科研单位广泛使用,也被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企业使用。   又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再次获准“雅戈尔YOUNGOR”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也是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雅戈尔YOUNGOR”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1月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四部局认定原告生产的“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雅戈尔YOUNGOR”牌衬衫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中国品牌500强中,原告的“雅戈尔”品牌排名第66位,品牌价值92.11亿元。原告生产的纯棉免熨衬衫约90%通过各大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剩余的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的职业服装。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春红以原告所生产的“雅戈尔”牌纯棉免熨衬衫上使用“DP”标识,侵犯了被告合法持有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告发来警告函,要求原告停止使用“DP”标识,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还于2008年4月8日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投诉,要求该分局予以查处。被告还向媒体虚假披露其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实际未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的纯棉免熨衬衫商标是“雅戈尔”,“DP”仅是服装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原告在使用了该技术的衬衫上使用“DP”标识是为了表明服装的质量,故原告并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以警告函、向媒体披露和向工商机关投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使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使用“DP”标识不构成侵权。   被告李春红答辩称:原告以确认不侵权对被告提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DP”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在其生产的衬衫的吊牌上突出使用“DP”标识,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DP”并非原告诉称的服装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除原告外并无其他服装企业使用“DP”标识。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李春红以律师函警告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媒体披露其已起诉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方式,表达了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能否继续合法使用“DP”标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被告李春红后来通过向工商行政机关投诉的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在被工商行政机关销案后,未继续启动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由于缺乏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裁决作支持,被告李春红又在本案的庭审中坚持认为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能否继续使用“DP”标识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的条件。   被告李春红对“DP”商标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一种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在服装的专业研究领域广泛使用该缩写,生产领域也有企业在使用该缩写,故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了抗皱整理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标识“DP”,表达了服装的品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 型号 pcr仪的中文说明书矿用离心泵型号大全阀门型号表示含义汽车蓄电池车型适配表汉川数控铣床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故“DP”虽为被告李春红的注册商标,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故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正当使用。何谓正当使用,应作三个方面的考量。首先考量客观上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标明的特征。由于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了DP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标识“DP”,故使用“DP”标识符合产品的特征。其次,要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即主观上是否想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的混淆。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雅戈尔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位第66的驰名商标,品牌价值高达近百亿元,其衬衫又为中国名牌产品,“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更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李春红的“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又没有衬衫市场份额(被告自称只生产女装)的被告李春红的产品。再次,要考量使用者在客观上是否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单纯分析原告衬衫的吊牌,由于把“DP”标识在中间位置,且“DP”字母明显大于其雅戈尔商标,似乎属突出使用。但从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衬衫的整体包装来看,由于吊牌相对于整体包装来说较小,而包装上的“YOUNGOR”商标十分醒目,吊牌上的“DP”标识相对于包装上“YOUNGOR”商标显得不突出,故从整体分析,“DP”标识并不突出。评判是否突出使用的最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是是否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一方面,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雅戈尔YOUNGOR”商标与被告李春红的“DP”商标知名度相差悬殊;另一方面,由于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衬衫除专门为相关单位生产的职业装外,都是在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与被告李春红的产品属不同的销售方式和途径。故当消费者在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看到外包装上标有显著的“YOUNGOR”商标,但吊牌上标有“DP”标识的衬衫时,不可能把驰名的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的被告李春红的产品,即标识“DP”的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衬衫不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由于“DP”是一种服装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了该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可以正当使用该标识。故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被告李春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被告李春红辩称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采用了DP抗皱整理技术的服装上使用“DP”标识不侵犯被告李春红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确认不侵权诉讼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一类新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1)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明确了法院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应予受理。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投诉该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争议,以沃恩公司为被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这是我国第一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案件,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结案。而本案是第一起以判决结案的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对研究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专用权案件的起诉条件及裁判方法,有完整的标本意义。   一、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   (一)确认不侵犯之诉的基础条件——确认利益   “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原告起诉与法院判决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在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有确认利益的人即为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人即有确认利益。   在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使原告的权利陷入了一种不安定状态,涉嫌侵权人的“确认利益”就在于通过诉讼确认权利人的侵权威胁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来消除这种不安定状态,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而据此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需要修正,其背后蕴含着一定的商业利益。   涉嫌侵权人“确认利益”的存在,使得其依法享有诉权,进而可以单独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   就本案来说,李春红作为“D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认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律师函警告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媒体披露其已起诉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方式,表达了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能否继续合法使用“DP”标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对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与经济利益构成威胁,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来消除这种威胁,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具备了确认利益。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侵权警告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海洋出版社诉周小璞等31人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周小璞等31位成员成立的《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编辑委员会,曾指控原告出版的《最新图书资料计算机辅助系统》侵犯著作权,因编辑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法院驳回起诉,此后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法院以被告未对原告提起过诉讼,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   该判决认为起诉要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主张不侵权只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种抗辩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实体权利,并且知识产权是绝对权,如果可以对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话,将会使权利人陷于无休止的诉讼之中。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的,它把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混淆,认为只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才有原告资格,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只能作为被告行使抗辩权。而实际上,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但是一旦权利人向特定的人提出侵权警告,权利与义务主体的特定化,使权利人与被警告人之间成了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   但上述观点的顾虑也是存在的,在知识产权属绝对权的情况下,如果任何自认为确认利益的人都可以对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话,权利人必将陷入诉累之中,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设计下,权利人还可能因此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必须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进行限定。   目前的限定条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中“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应当注意的是,“发函”只是该案中一个侵权警告方式,而实际上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律师声明、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向媒体披露等方式发出警告。作为个案批复,该批复不具有侵权警告方式方面的限定性。笔者认为,只要权利人向特定的人或因特定的事件发出侵权警告,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化,受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就具备了受理条件。   有观点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条件。”笔者认为,不但何为“合理期限”不好把握,并且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期间,对受到侵权警告人来说可能会遭受更大的损失,所以,设置“合理期限”并不具有必要性。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还受法律原则和权力分工的制约,如果权利人已经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要求行政机关查处,而行政机关尚在查处之中的话,受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审理要点   (一)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无论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其最终都会落脚到“是否侵权”这一事实判断上。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对不法行为是否发生的宣告式判决,也不拒绝对“事实情况”进行判决,并且法院只有通过对“事实”的确认才能使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   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区别于原、被告角色转换,原告请求不侵权成为一种积极主张,而被告认为侵权成为一种抗辩。这导致双方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原告首先要证明被告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其次是要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   确认侵权事实之不存在,可能有三种情形:一是请求确认损害事实不存在;二是请求确认某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三是请求确认过错不存在。一般认为,只要损害事实、因果联系和过错有一项事实被确认为不存在,就能证明侵权事实关系不存在,从而就可以使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所以就应该承认对这种侵权事实不存在的确认利益。   被告需要就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就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事实进行举证;二是证明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对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正当使用   “正当使用”往往是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的争议焦点。目前,关于商标正当使用的法律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这一规定比较笼统,而且对于这个规定并没有其他的具体解释性规范文件。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应从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标明的特征;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正当,主观上是否想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的混淆;使用者在客观上是否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三个方面对“正当使用”作出认定。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由于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了DP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标识“DP”,故使用“DP”标识符合产品的特征。通过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雅戈尔YOUNGOR”商标品牌价值与知名度与被告李春红的“DP”商标的比较,认定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又没有衬衫市场份额的被告李春红的产品。从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衬衫的整体包装上的“YOUNGOR”商标十分醒目,吊牌上的“DP”标识相对于包装上“YOUNGOR”商标显得不突出,认定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DP”标识并不突出。并从原、被告持有商标知名度的悬殊,以及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渠道,认定标识“DP”的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衬衫不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从而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的商标专用权。      (撰稿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周兴宥郭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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