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义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各国的)公司法所组成并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社团性
2、公司营利性
案例:营利是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吗?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思考:如何理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指公司在营业过程中,除依法对股东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责任之外,基于公司的社会性而对公司员工、消费者、供应商等利害关系人、所在社区、社会公众等相关方面权益的必要关注或尊重,对全社会的环境、人权等公益领域应担负的责任。
3、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概念
指为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行为的发生和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仅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2)特征
A、以承认公司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
B、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否认,而非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否认。
C、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即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清偿公司债务。
D、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3)来源: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
刺破公司面纱是在美国1809年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Deveaux一案中最先适用的。成熟于美国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在该案中,美国法官Sanborn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除非出现了相反的理由、情况,否则公司应该被看做是一个法律实体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当公司的法人特性被用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抗辩工具时,那么,法律上将视公司为数个人之间的组合体。”
(4)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
任何公司必须依照该国的公司法设立并登记。因此,第一,只能设立该国公司法所准许的公司。第二,有关公司的一切事项,均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公司依法登记后始为成立。
三、公司法
(一) 公司法的意义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
① 公司法是组织法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和成立、公司与成员的关系、公司成员间的关系、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公司组织的变更与消灭等。这些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属于团体法的范围,而与之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个人法不同。个人法的原则是尊重个人意思,重视个人利益;而组织法的原则是尊重团体意思,重视团体利益。
② 公司法是营利活动的法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营利活动,但并不规定各种具体的商事行为(如买卖、租贷等),而规定进行营利行为的形式和手段,例如规定公司的财物、利益分配、公司债务等。
③ 公司法属于私法、属于商法
公司是私人间基于私的利益而组织的营利组织,属于私法人、营利法人,所以规定公司的组织与活动的法是私法、商法
第二节 公司的分类
一、依照这种公司成员的责任形成,公司分为:
①无限公司:是全部由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除对公司负有一定的出资义务外,并且对公司债权人负担直接无限的责任,而且各股东相互间又是连带责任。
②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两种成员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与无限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相同。有限责任股东时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度(即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责任(此时当然是有限责任),而且相互间有连带负责。
③股份公司:是全部由股份股东组成的公司。股份股东对于公司在其所认购股份价额的限度内负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过去旧的公司法述说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间接有限责任。此种说法不科学,不宜继续采用。股份公司又名股份有限公司,即因一般常说股东负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指股东对公司也只负有限的出资义务(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
④有限公司(有责任公司) 是由定额的股东组成,股东只对公司负一定的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的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责任与股份公司同。有限公司有如下特点: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先分离,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书面为之(通信表决),董事会中不一定再选执行董事,监事会是任意设置的机关,股东的股权不得任意转让。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向受与股份公司股东同样的利益,有限公司的组织较股份公司为简易,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公司形式。
二、 持股公司、母公司、资公司
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的公司为持股公司。持有股份达到一定程度时(此种程度多由各国公司法规定),持股公司既可以支配(控制)另一公司,此时前者名为母公司,后者名为子公司。
三、 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
以公司的国籍二划分。如何决定公司的国籍,现代多数国家以其成立之准据法为标准。
四、本公司与分公司
是同一公司在内部组织系统上的不同,并非各具法人资格互相独立的两个公司。本公司指领导管理整个公司事务的总机构,分公司为受总公司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三节 公司的设立与撤消
一、公司的设立的方式
公司为由一定成员以其自由意志组成的社团法人,所以必须有一定的成员以一定的手续进行组织是能成立。这些成员为组成公司所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称为设立行为。但公司并不能仅由设立行为即为成立,一个国法律,组织公司的成员完成设立行为后,依法办理登记,经主管机关发给执照(英美法成为“法人证书”)后,公司是为成立,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时。所以公司成立须经两个阶段。先为设立,后为登记。
公司的设立的立法类型
① 自由设立主义(放任主义)准许自由设立,不加限制。从理论上说,这是在法人理论和法人制度都为完善时期。把设立人为是个人间的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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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合伙同),是用合同自由原则。在历史上,指在中世纪末公司兴起的初期以及法国大革命时期对无限公司等实行过这种办法,以后在没有国家实行过。
② 特许主义:公司成立须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
③许可主义:公司成立须经行政机关逐个批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对股份组织的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采取这种办法。
④准则主义:法律(公司法)规定各种要件,设立公司只要符合所定要件,国家给予登记,赋予法人人格。现代各国对一般公司大都实行准则主义。
⑤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对设立公司又逐渐严格。一方面对某些种类的公司(如银行等)实行许可制。一方面对一般公司规定许多比较严格的条件(例如资本最低额、股东资格等)。有人称为严格的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方式
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
三、公司设立的后果
(一)设立成功
公司成立
(二)设立瑕疵
1、概念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不具备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组织等的状态。
2、后果
(1)有限责任公司不因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而无效。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即便公司违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情节严重除外),只要获得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人格便得到维持。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设立中的公司地位
思考:
甲等5人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A,在公司筹备期间,甲经其他人同意,以“A公司筹备处代表甲”的名义,与乙签定房屋租赁合同。
问: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A公司?
同一体说(通说)
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为同一关系,属于同一体。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四、公司登记制度
1、概念
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公司,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2、公司登记的特征
(1)导致公司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2)公司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3)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行为。
3、登记种类
(1)设立登记/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
(4)分公司登记
4、登记的效力
(1)登记要件主义:公司非经登记,不得成立。
(2)登记对抗主义:在设立登记以外的其他登记,未经过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 司法解释3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公司的解散
1、概念
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而终止公司的业务活动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行为。
2、公司解散的原因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3、公司解散的特点
(1)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方可发生。
(2)是一个阶段,表现为一系列的程序活动。
(3)解散阶段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未消灭。
4、解散的效力
(1)停止所有经营性活动,只能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2)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组织代替公司机关为法律行为。
第四节 公司的能力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
公司所具有的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1、法律上的限制
(1)转投资限制:
旧《公司法》12条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新《公司法》15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担保限制
第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解散时权利能力限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2、经营上的限制
公司章程:以书面方式记载公司组织构成及运行活动的基本规则。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是否一定无效?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旧《公司法》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一)公司行为能力的概念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通过自身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司是否有行为能力?
(二)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一)公司侵权责任能力的构成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公司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一、公司的分立
(一)公司分立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特征:
1.公司分立是一种法律行为。
2.公司分立是一种变更公司的行为。
3.公司分立是一种依法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分立的形式
1、新设分立
2、派生分立
(三)公司分立后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公司的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共同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需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
(二)公司合并的形式
1、吸收合并
2、新设合并
4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7条(国有独资公司 )公司的合并、分立……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04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合并后的责任承担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三、公司分立与合并的程序
召开股东(大)会——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资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
第六节 公司的财务、会计
一、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概念
指由公司的业务执行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反映公司财务情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内容 (自学)
(三)特点
1.由公司的业务执行部门所制作。
2.反映公司一定时间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是一种综合性的报表,由一系列的报表和材料组成。
4.须在法定时间内制作完成。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的责任)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中介的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5.属于公司的公开性文件,应公示。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链接: “股东知情权”
第3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97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基于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扩大营业、弥补亏损等目的,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储备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公司盈余的分配
(一)盈余的概念
公司当年的盈利在扣除一切税额之后所剩余的部分。
(二)盈余分配原则
1、实际盈余为依据,无盈余则无分配股息。
2、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顺序分配。
3、盈余分配必须经过股东会或大会批准,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执行。
(三)分配顺序
167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有限公司概述
一 有限公司的概念
指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所组成,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而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形式。
二 有限公司的沿革
作为人合公司的典型的无限公司与作为资合公司的典型的股份公司早已存在。这两种公司各有短处。无限公司的股东负无限责任,个人责任很重。股份公司组织复杂,又不适合中小企业。两者的中间形态的两合公司又有两种股东,运用不便。于是有限公司应运而生。有限公司起源于德国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于1925年也制定单行法引进此种公司,以后有限公司随普及于各国。在英国,有一种属于股份公司的”私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公司。在美国,有所谓”闭锁公司”,也与有限公司相似。
三 有限公司的性质
有限公司为兼具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二者的性质的中间型公司。就其股东的责任形式说,接近股份公司。所以又称为”小型股份公司”的。这是有限公司的基本性质。但德国型的有限公司偏重与资合性质,表现在股东的出资基本上可以自由转让。日本型的有限公的则对股东出资的转让较严,人的色彩较重。
有限公司基本上是资合公司性质,但又具有人合公司的长处,即注意股东的个性,使公司具有闭锁性的、非公开的性质。所以有限公司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一种公司类型。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 设立的特点
在设立一点,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相似,即由全体股东订立章程,确定资本与机关,即可登记,较之股份公司显然简单得多,设立手续相当于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而没有相当于募集设立的手续。
二 设立程序
1、制定章程
2、选任董事、监事
有限公司的机关极为简单。只须由股东会选出董事。因董事人数较少,也不必设董事会。监视非必要机关,但章程如规定设置亦可。
3、履行出资义务
4、设立登记
三 股东与董事的责任
有限公司没有专门的发起人,在设立中的人就是股东和随后选出的董事,所以对于设立中的一切,他们都应负责。各国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有关责任如下:
1、股东对于财产价格的填补责任
2、股东与董事的出资担保责任
第三节 出资
一、出资方式
(一)出资类别
1、出资种类
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思考:如何理解“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
(1)自物权:所有权
他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承包权、采矿权、探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收费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营权
(2)债权
(3)股权
(4)智慧成果: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
2、公司股东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出资。
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二)出资违约的法律后果
1、未出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出资不实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抽逃出资
概念: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实际上等于没有出资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思考:法条只明确规定了行政责任。如何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呢?
1、对公司
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所抽逃的资产,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的董事、经理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对其他股东
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董事、经理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的董事、经理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
1、股东之间转让不受限制。
第72条(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受限制
(1)过半数同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书面征求意见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不购买视为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章程自治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1)一般优先购买权
(2)法院强制执行时的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
新公司法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努力体现在:
第一,完善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制约董事长专权。
第二,强化监事职权,完善监事会制度。
第三,强化董事及高管责任:新法148至153条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11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11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作专门规定,包括: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限制有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
二、股东会
1.股东会的地位和职能。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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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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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地位与职权。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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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三、监事与监事会
1.监事会的性质与组成。监事会以及监事在立法上的称谓甚多,既有称“监察人”的,也有称“监察委员会”的。一般而言,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的经营与财务、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经理的执业行为进行监察与检查。但在德国、丹麦以及奥地利等国家,其监事会除了具有公司监督机构的性质外,还兼具有公司执行机构的性质及职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会,立法上向来有三种不同的规定:①不设专门的监事机构,而由不执业的股东行使监察权。②监事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选设机构,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③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规模为依据,立法予以区别对待。即对于中小型经营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为选设机构;而当公司企业的从业人员达到一定数量,或者公司的资本总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监事会即为公司的必设机构。我国《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这种态度极近似于前述的第三种立法体例。
关于监事会的人员与组成,各国立法规定很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惟公司股东才可以当选为公司监事,而有的国家则规定除股东外,公司的雇员代表和工会代表也可以出任监事。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2.监事会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法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外,为了便于监事或监事会监督权利的行使,公司法还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职权的行使,同样是以决议形式而为之。因此,监事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监事会会议,所作的决议通常需要监事会成员一半以上的简单多数通过。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所负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与监事均为公司业务的执行权人和监督权人,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他们的任职资格,以及对他们的任职规定一定的义务。我国公司法以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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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此外,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与监事。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忠实义务。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忠诚地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履行职务,并且不得为了自己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此项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必须认真、正当地行使职权,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授权的范围内行事,不得越权;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不得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竞业禁止(限制)以及自我交易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与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及侵占公司财产。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③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其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④除法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2.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谨慎、尽力履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这是与董事忠诚义务相联系的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更高的要求。换言之,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将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专门针对中国国情而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具有单一性和特定性。所谓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国家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主体,其它法人或个人均不得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国有性。
3.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本身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严格分离的,作为股东的投资者也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由于其股东的特殊性和惟一性,公司法对其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又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机构、公司章程、财产管理等许多方面,都不同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但因其为有限责任公司之一特殊类型,除应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外,其设立方式、条件及程序有其特殊之处。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以下两种:
1.单独发起新建设立。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公司法规定单独投资开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新投资开办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可以从发展国民经济重要产业、基础产业和重要生产经营项目的需要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并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2.国有企业改建设立。即依法将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长期困扰国有企业的政企不分,经营自主权难以落实,约束机制不健全,经济效益不高以及企业负担过重等影响企业活力的问题,彻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之真正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改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按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的步骤和具体办法进行。
(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条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简述如下:
1.投资者符合法定条件。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投资,并行使股东权。国家授权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与以往的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的投资不同,不直接对公司进行控制和干预,而是以股东的身份,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股东出资额须达到法定资本限额并依法缴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时,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的出资额也须达到该限额。换言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必须依法进行投资,而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而且必须在公司注册登记前缴足其全部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一次性存人拟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或其它财产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制定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直接制定或者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报其批准。公司章程是国有独资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准则,对公司和公司的出资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都具有约束力。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除满足以上条件外,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还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在制定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成立日期。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关
由于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公司权力机关,行使包括委派和更换董事会成员,决定公司合并、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等在内的部分股东会的职权,还有相当部分的职权则授予董事会行使。
(二)董事会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其中,部分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部分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委派和选举的比例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会具有因授权而取得的股东会的部分决策权限,还因其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和对外代表机构而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换言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除享有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外,还享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部分股东会的职权,主要有: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③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经理的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三)监事会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主要由国有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一、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一个国家的公司依据他国立法而在该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自法律上而言,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实质上是一种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分公司。因为,在一方面,既然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自然也就是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并与该外国公司具有相同的国籍;但在另一方面,该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地又是在东道国境内,从而使其设立与营业等不能不受东道国法律的规范。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自己的规范对象。我国的公司法持相同的态度和做法。
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特征,一般有以下几项:
1.外国公司于东道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仅是该外国公司的一个外在性组成部分,既与该外国公司保持着相同的国籍,又区别于该外国公司的内部机构。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要求这种分支机构在其名称中标明所属公司的国籍与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了相同的内容。
2.外国公司于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东道国政府的批准或认可,并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这是由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其业务活动地在东道国境内之事实,以及东道国的国家主权要求所决定的。我国《公司法》第200条规定了这一方面的内容。
3.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须以营利为目的,并于东道国境内开展有营业性质的活动。这是外国公司于东道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与其设立代表处的主要区别。因为外国公司于东道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目的,不是为了营业及通过营业而营利,而是为了与东道国联络方面的方便及便利。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东道国境内所实施的业务活动,须受东道国法律的规范。我国《公司法》第197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公司在东道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一般可以分为批准与登记两个阶段。批准的程序阶段从申请人提出申请开始。可以作为申请人者,或系该外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该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附送证明申请人国籍的证件以及其拥有申请人资格的证书。申请书应载明东道国立法所要求的事项及内容,并附带上相关的证明文件及证书,以备东道国政府审批机关的审查。登记的程序阶段,从外国公司接到批准证书开始,其具体程序原则上与东道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相同。
对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原则上与对本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相同,但在税收、外汇使用以及进出口业务等方面,应当认真贯彻东道国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另外,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解散或依法被撤销时,应当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外国公司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同时还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营业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即是说,当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必须由外国公司予以全面清偿。
二、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我国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并分别做出规定。
一人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股东的唯一性。一人公司的突出法律特征就在于股东的唯一性,这是一人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形态的显著标志,这从名称上就可以鲜明地体现出来。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唯一的股东持有。
第二,责任的有限性。如果说有限责任的出现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的话,那么一人公司产生的最大原因就在于满足个人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了。[1]有限责任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经出资,财产便独立于股东,当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时,该股东不必以自己出资以外的财产来承担债务。有限责任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尽管投资主体的单一化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