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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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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以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背景曹昌伟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内容提要:《物权法》通过之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见仁见智,但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通说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的立法现状打算的。《物权法》的颁布施行,转变了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传统看法,明确要从服务于民事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角度,重新生疏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本文以此为动身点,阐述了...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以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背景曹昌伟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提要:《物权法》通过之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见仁见智,但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通说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的立法现状打算的。《物权法》的颁布施行,转变了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传统看法,明确要从服务于民事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角度,重新生疏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本文以此为动身点,阐述了登记行为是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发生民法效果的民事行为,并结合《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阐述了我国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为事实行为的观点。  引言  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作为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毁灭、设立负担,除了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债权行为成立且有效,尚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践行登记程序,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方才发生。由此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扮演着不行或缺的角色。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传统和现状,人们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用在生疏上发生肯定的偏差,在登记的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着一些分歧。辨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正确生疏不动产登记的功用,对我国不动产登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完善,对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立法,尤其对广泛存在着的不动产登记的实践,都具有格外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  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不动产登记由各类不动产的特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比如土地物权变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房产物权变动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林木物权变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等。由各类不动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所管理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如若不申请登记,这些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不能发生变动。这种登记的现状往往给人造成错觉,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尚须相应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认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看作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这种观点成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1]某些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主管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是一种带有行政职权性质的许可行为。[2]在学界与实务界之所以会消灭这种生疏,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现状所打算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从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不动产登记自然被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畴。  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以使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实现财货流转和交易目的。不动产权利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全部权等是物权,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它性,让任何第三人知晓该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有利于该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不动产效用的发挥,有利于该不动产的顺畅流转,以建立稳定有序的财产流转秩序,这种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的状况就必需借助肯定的可足够为众人所知的公示手段彰显出来。在诸如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被实践证明白的最有效的公示手段即为不动产登记,即由一个有足够公信权威的机构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状况通过设置特地的薄册的方式公之示众,人人皆可以查询,以知悉不动产上的权属状况。我国不动产权利变动状况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权利变动状况相通,运作原理相同,所以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看作是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状况的公示,是促进不动产的利用和实现财产稳定有序流转的必备手段。登记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状况的公示,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关乎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变动状况,登记服务于不动产的高效利用和有序流转,不动产登记行为应是民法上发生民法效果的行为,所以应属民事行为。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民事行为属性,是由不动产登记的功能所打算的。《物权法》通过之后,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功能具有格外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主要功能即将不动产权属状况公之示众,以利不动产的利用和流转,任何欲在该不动产上设定权利之第三人即可依据公示出来的权属状况做出正确有效的交易决策,而要转变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动产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传统看法。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到协议之后,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供应了登记所需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审查以后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必需予以登记,以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序,而不能借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为由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予登记,这一点在《物权法》中也得到确认。  二、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对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行为属性或是法律行为属性的探讨,是建立在对第一个问题论证的基础之上,即是以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民事行为为探讨的前提。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同属法律事实的范畴,都是引起民法效果的缘由。但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民法上效果的作用机理不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肯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3]主体欲要发生的民法上的效果,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毁灭,受制于主体的意愿,只要该意愿合法、有效,意愿所达成的民法上的效果就会相应地发生,所以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民法上效果的发生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事实行为则不同,事实行为无需考虑行为人内心愿思,事实上有此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4]由此可见,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了的,与行为人内心愿思无关,不受行为人内心愿思的影响。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就要看不动产登记所要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设定负担、毁灭,是否取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效果意思,若是则为法律行为,若否则为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必需在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下考虑。综观他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形式主义,二是意思主义。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做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  [5]依据物权变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的不同,又可将形式主义分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合致,并且要履行登记、交付程序,如瑞士。物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合致,债权意思合致只是物权变动的缘由,并不打算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物权意思合致,另外尚须践行登记、交付程序,如德国。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登记是必备要件。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不以任何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6]意思主义中的意思仅指债权意思,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仅以当事人债权意思合致为已足,登记、交付的形式要件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但为了爱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让第三人知悉该物权变动的具体状况,意思主义规定登记、交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法国和日本。不动产登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显现出不同的功用,是源于不同立法模式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不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为属性  已如上述,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缘由,不打算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但是物权行为究为何物,登记是否就是一种物权行为,则众说纷纭。“传统见解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7]依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包括效果意思和意思的表达方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行为等。如若将物权意思本身等同为物权行为,单纯的物权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则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实际效果的发生。某种物权的实际取得或丢失,端赖于另外的实际履行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如此一来,单有物权行为不能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而这又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相冲突。为了克服这种冲突,有关物权行为的传统见解在维持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把实际的履行行为——交付和登记看作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但此种嫁接让人不免产生牵强附会之感。台湾有名学者姚瑞光先生在洞悉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冲突后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所谓物权行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之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亦即物权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力,不行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登记或交付不过其生效要件而已。”[8]姚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意思和实行履行行为——交付、登记的结合,交付、登记也是物权行为的内容,虽然此种观点克服了物权意思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的自相冲突之处,但是关于物权意思和交付、登记之间的关系仍不甚明白,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仍不明确。  要探究物权行为的本质,弄清楚物权行为和物权意思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必需从物权行为产生的源头上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制造者德国法儒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简单最常见的……在全部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由于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全部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将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需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9]法儒萨维尼这段精僻的论述清楚地告知我们:交付本身即为一法律行为,买卖中的交付,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转移动产全部权的意思,但该意思不是法律行为,其必需依附在交付这一有形的外观之上,物权行为即为交付。  随着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种类的多样化,不动产交易在法理上和交易实践上渐渐呈现出与动产交付不同的交易状态,即被后来各国所广泛确立的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作为表标方式。以萨维尼抽象出“交付也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同样的论证动身,由于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交易的常态表征,如理相同,不动产登记也是一种真正的契约,是一种能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以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为立法基础所实行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登记即为一种能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观点明晰可见。  (二)债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行为属性  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虽然都有债权行为的存在,但债权行为在实际的物权变动中所起的功用不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单有债权行为即可引起物权变动,连债权行为的实际履行——交付、登记等都没有必要。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债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打算因素,但只有当债权行为的实际履行——交付、登记完成后,方才发生物权变动。在这两种模式下,债权行为对物权变动起着打算作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物权变动就无法发生。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已如上文所述,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缘由,实际的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只要物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就能实际发生。  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是真正的契约,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遵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等的推断规章,适用法律行为一般原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依债权行为达到物权变动的最终目的,端赖于当事人债的实际履行。债的履行完成,即动产完成交付和不动产完成登记可发生多重法律效果: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债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消逝,二是当事人之间所欲达到的目的,就物权变动而言,物权变动的发生即可确定地实现,三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作为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外观,对不知交易实情的第三人来说,具有公示权利变动的效果。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是债的履行行为,该履行行为产生既定的法律效果,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因而应属于事实行为。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就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来说,交付、登记并非必需。但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阅历来看,不完成交付和登记,买方不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无法实现。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它性,物权的行使和变动不仅关涉物权人本人的利益,还关涉到该物之上其他权利人、欲取得该物之交易相对人等的利益,关涉交易平安和交易秩序,交付和登记扮演着格外重要的公示功能,并且此种公示功能在简单的物权变动中尤为重要。基于此,意思主义立法模式虽不强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使得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当事人如若未办理登记,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随时有被他人取得的风险,正是此种风险的反激励作用,当事人因顾及风险,在绝大多数状况下也不得不办理登记,这一点从王茵博士的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中可以清楚地得到印证,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典型——法国,于“1855年法就大多数全部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规定以誊记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显著地扩大了誊记范围,几乎全部的物权变动都要公示。”[10]由此可见,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公示要件,法律效果确定,因而也属于事实行为。  结论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实行何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众说纷纭。就已实施的《物权法》相关条文内容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是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设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立法上未接受“物权行为”概念。由此可见,我国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上实行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兼采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结合上文的论证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就不动产登记而言,一般状况下,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法有明确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特定状况下,不动产登记起着“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其法律效力也为法所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属性应为事实行为。  注释:  [1]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争辩[M].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2002.194;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8.50.  [2]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246;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构想[C].中国政法高校科研处优秀论文选集.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8.230.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2001.250.  [4]赵勇峰,马瑞娟.对民事法律事实体系的再思考[J].学术沟通,2005,(10)。  [5]肖厚国.物权变动争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6]肖厚国.物权变动争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争辩[C].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8.7.  [8]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争辩[C].北京: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8.5.  [9]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  [10]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平安——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争辩[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23.  出处:原载《长春工业高校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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