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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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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贵州省林业厅(颁布单位) 19940110(颁布时间) 19940110(实施时间) 黔林策[1994]001号(文号)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99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品材采伐 第三章 农民自用材和培殖业用材采伐 第四章 烧材采伐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本篇法规被1997年12月23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改 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贵州省林业厅(颁布单位) 19940110(颁布时间) 19940110(实施时间) 黔林策[1994]001号(文号)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99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品材采伐 第三章 农民自用材和培殖业用材采伐 第四章 烧材采伐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本篇法规被1997年12月23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改 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和林木的采伐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培殖业用材、烧材及其它用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第四条 森林总采伐量实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控制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森林火灾、病虫害及盗伐、滥伐等造成的立木蓄积消耗,列抵当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第五条 采伐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伐区设计文件 施工 文明施工目标施工进度表下载283施工进度表下载施工现场晴雨表下载施工日志模板免费下载 。采伐迹地应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 (一)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及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二)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进行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 (四)监督和检查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第二章 商品材采伐 第七条 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地、州(市)和省属国有林场,各地、州(市)再分配到县,县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国有林场(采育林场)和有可伐森林资源的乡镇。乡镇分解到有可伐森林资源的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商品材,由林业部门统一收购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准进山直接收购。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树木,凭乡镇政府或林业站证明到指定的木、竹集市出售,不列抵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 采伐属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珍贵树木,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凭采伐许可证采伐并列抵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 第九条 实行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经营木、竹材和以木、竹材为原料的加工单位及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材的采伐、销售和运输,应分别建立台账,进行总量控制和管理。采伐商品材不得超过商品材采伐计划;销售商品材,不得超过扣除本地区用材后的商品材总产量。 第三章 农民自用材和培殖业用材采伐 第十一条 农民采伐生产、生活用材(不包括建房用材),须经村、组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由乡镇林业站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自用材超过五立方米(含五立方米)的,需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农民申请采伐建房用材,经村组同意,乡镇政府、林业站审核签署意见,持有关部门批准建房使用土地的有效文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 (一)五年内拆卖过旧房木料的; (二)滥伐、盗伐森林或造成森林火灾、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未完成自留山、责任山造林绿化任务的; 第十三条 培殖业用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培殖业生产情况作出安排。采伐培殖业生产用材,必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烧材采伐 第十四条 烧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量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薪炭林,坚持节能和科技相结合,作出改燃、改灶节材的具体规划,逐步减少生产、生活烧材。 第十五条 对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改燃代材;无条件改用的,必须采用节材措施,严格控制烧材量。在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关闭。 新建或新增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项目,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用途、用材量、燃料来源等,经调查、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采伐商品薪炭材,需经村组同意,乡镇政府核准,由乡镇林业站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和出售。 商品薪材和木炭销往县外的,需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运输等有关手续。一吨烧材抵一立方米商品材,一吨木炭抵五立方米商品材。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统计和定期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管理和监督,对采伐限额和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资源监测和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 (二)改燃、改灶节材成绩显著,改造面达,,,以上的; (三)勇于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超计划采伐或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以及擅自采伐自留山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滥伐林木论处; (二)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以及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三)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停发其《林木采伐许可证》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可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地、州(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含成品、半成品)的,予以没收,可并处收购木材价值,,,,,,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竹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予以没收,情节较重的,可处其木材价值,,,,,,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给被处罚者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材是指进入市场和地方自用的木、竹材; (二)农民自用材是指农民采伐自用不进入市场的木材,包括农民修建房屋、添置家具及农具等生产生活用材; (三)培殖业用材是指生产食用菌和药材等所消耗的木材; (四)烧材是指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木材,包括农村、城镇居民、饮食服务行业及工副业等烧材。 第二十四条 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烧材、商品薪炭材按商品材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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