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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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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 第三...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我国享有从缔约国取得税收情报的权利~也负有向缔约国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 第四条 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 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省以下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第六条 我国税务机关收集、调查或核查处理税收情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 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 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 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 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第八条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 (一)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二)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四)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情报请求: (一)情报请求与税收目的无关, (二)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 (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四)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 (五)缔约国一方为执行其国内法有关规定请求提供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 (六)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八)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我国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视待遇, (九)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他违反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总局提供情报~总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缔约国提供情报: (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六)总局认定的其他类似情形。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 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 (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总局收到省以下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进行认真审核。 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批准或责成重新办理。 (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 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 处理。 第十四条 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 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 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第三章 税收情报的保密 第十六条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或销毁税收情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如下: (一)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二)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 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 第十八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 务机关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臵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 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二十一条 传递税收情报~应当包装密封~并按有关保密规定传递。 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 保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 销毁规定销毁。 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员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 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的翻译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 虽有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 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 (二)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 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批准后 方可提供。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四章 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第一节 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或者总局收到缔 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以下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三类情报涉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名称、份数、日期和介质等。登记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进行。 登记完毕后~应将缔约国主管当局来函、复函原件或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发函、复函复印件以及情报原件立卷归档。 (二)分类审核。审核三类情报是否满足收集或调查的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是否有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等。对自动情报~应将其转换为可识别的格式~然后按不同地区对情报进行分类和统计~并登记入册。 具备使用、查处与互相交换条件的~归类为可用情报,反之~归类为不可用情报。对不可用情报~若从涉税事项和金额判断~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提出补充相关情报信息的请求~或要求省局提供相关补充信息。 (三)转发查证。对可用的三类情报~以秘密件通过邮寄或网络系统~转发至省局~并以公文说明上述情报转发日期、方式、涉及的国家、数量(份数)、要求查复的限期等。 (四)请求(提供)情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以及核查情况~应进行加密处理~并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三条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上报的提供给缔约国的专项情报 核查报告和英文函~总局应进行认真审核。对没有按照缔约国专项情报请求事项要求查实的情报~应退回核查单位重新核查。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该专项情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是否满足专项情报请求函提及的内容要求~包括:来函编号、日期以及要求调查的人等, (三)根据专项情报请求事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资料~如合同、财务报表、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进行核查处理过程中~是否对有关国内法律、法规予以适当解释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名称、生效日期和相关条款, (四)专项情报所请求的事项没有满足的~是否列明未满足事项及说明未满足的原因, (五)是否注明货币和计量单位, (六)涉及纳税情况时~是否已说明在我国纳税情况~包括税率、缴纳或扣缴税额等, (七)是否注明纳税年度或期间, (八)是否说明同意将交换的情报(证明文件或支持材料)全部或部分告知情报接收方纳税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 (九)是否说明需要对方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反馈给我方, (十)是否加盖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提供或者我国向 缔约国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收文文号、情报类型、数量(份数)、缔约国国别、要求查处期限等,同时~需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补充登记相关内容~并填写《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附件1)~年终报送总局。 登记建档~应坚持一文一档的原则。 (二)分类审核。审核请求或提供的三类情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请求是否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等。 对不可用情报或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属转发情报的应逐级上报总局处理,属对外请求情报的~应要求有关税务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情报请求不予批准。 (三)调查使用:按调查要求和时限~将三类情报与税收征管信息比对,凡发现有疑点或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询问、检查、稽查等手段进行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应分别填写《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2)、《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3)、《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附件4)~按其要求核查后将工作情况底稿随正式报告一并报送总局~并附送英文回复函。 (四)异地转发。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附件5)~加盖本税务机关公章后将有关 情报转发至相关省局并抄报总局。相关省局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总局直接下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按本规程要求~向总局上报核查报告。 (五)协查联查。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需要其他省局协助核查或联查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附件6)~并报总局备案。 (六)请求(提供)情报。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或提供三类情报的~应填写《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7)、《向缔约国提供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8)、《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附件9)~并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我国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在使用三类情报过程中需要 进一步向对方核实确认有关情报的~适用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请求情报的税务机关收到总局转发的情报后~对线索不清楚、需要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进一步请求相关情报信息的~应将请求事项、原因和要求回复的日期等~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同时附送英文函件。 对于缔约国未按要求内容或期限回复的~总局应及时发函催办。 第三十七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调查和使用完毕~包括在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以及其他税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类情报后~应对调查和使用情况加以总结~并形成书面文字存档~备查。对总局要求上报调查和使用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总局。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与情报相关的纳税人收入及纳税情况、处理结论及相关 证明文件资料等。同时~随附英文回复函。 对于三类情报核查、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已经离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接触的~可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10)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节其他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情报交换请求等~由总局决定并组织、指导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确因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的需要~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或行业范围税收情报交换请求的~应逐级上报总局批准。 第四十条 总局应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获得批准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组织实施。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参与的, 由总局确定。 申请未获批准的~总局应给省以下税务机关发文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本规程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 工作总结 关于社区教育工作总结关于年中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意识形态工作总结 中予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报告的, (二)上报的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 (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 (五)应该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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