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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考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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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考点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1、首次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作出了规定,一种是交付权利凭证,例如所列 出的密码。另一种就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这种信息产品。 2、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备忘录这些 预约的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司考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考点解读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1、首次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作出了规定,一种是交付权利凭证,例如所列 出的密码。另一种就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这种信息产品。 2、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备忘录这些 预约的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 对于个体户或小额的买卖交易,以送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买卖成立。 强调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的效力相当于欠条,请事主妥善保管。 知识点 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1.违约责任或者要求2.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无强制签合同一说) =============== 1、预约合同也可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强调诚信买卖。 2、合同法中并无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前实践中,认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除非详细约定了具体责任等,否则法院并不能就此直接判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商品房买卖此类合同,法院可以考虑到购房者的实际损失,相应提高赔偿的额度。 知识点 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个要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 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 1.违约责任或者要求2.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基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再效力待定,而是成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 2.处分行为须有处分权,因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3.第三人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否则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关键看合同的形式要件,如是无处分权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四条【电子交易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 4: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1.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 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第七条【提取标的物单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 证明书 焊接钢管质量证明书员工离职证明书电梯安装质量证明文件导游证健康状况证明暑期社会实践证明 、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知识点 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交付货物的时候,买卖双方在交付地点办理一个交付手续,这样就排除了发票与货物交付的关联;至于发票与付款的问题,也好解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货款到帐后,出具收到货款手续,也可以直接在发票的备注栏目直接注明“票到付款”的字样,这样就排除了手持发票就表明已经支付价款的惯常思维。 知识点 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部分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 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 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 10: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合同法144条的补充路货买卖(在途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恶意的除外 知识点 11: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 型号 pcr仪的中文说明书矿用离心泵型号大全阀门型号表示含义汽车蓄电池车型适配表汉川数控铣床 、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签收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例外。 第十六条【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解读: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七条【法官对合理期间的判断】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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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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