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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

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 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 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 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 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 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 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 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 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 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 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 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 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 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 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 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 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 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 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 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 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 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 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 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 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进行维修,使在用 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 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 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 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 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 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 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 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 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 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 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 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 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 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 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国务院批准,1991-5-24)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 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 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 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 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 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 报,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 同意。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 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 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 遗留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 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 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 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 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 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 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 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 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 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 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 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 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3G B 3095 —1996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 -01 -18 批准 1996 -10 -01 实施) 3. 定义 3.1 总悬浮颗粒物(TSP):指能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μm 的颗粒物。 3.2 可吸入颗粒物(P M 10):指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μm 的颗粒物。 3.3 氮氧化物(以NO2 计):指空气中主要以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形式存在的氮的氧化物。 3.4 铅(Pb):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3.5 苯并[a]芘(B[a]P):指存在于可吸人颗粒物中的苯并[a]芘。 3.6 氟化物(以F 计):以气态及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3.7 年平均:指任何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8 季平均:指任何一季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9 月平均:指任何一月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10 日平均: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 3.11 一小时平均:指任何一小时的平均浓度。 3.12 植物生长季平均:指任何一个植物生长季月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13 环境空气: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3.14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 ,压力为101.325kPa 时的状态。 4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和标准分级 4.1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 地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4.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级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三级。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5 浓度限值 本标准规定了各项污染物不允许超过的浓度限值,见表1 。 污染物名称 取值时间 浓度限值 浓度单位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 二氧化硫SO3 年平均 0.02 0.06 0.10 mg/m 2 日平均 0.05 0.15 0.25 (标准状态) 1 小时平均 0.15 0.50 0.70 总悬浮颗粒物TSP 年平均 0.08 0.20 0.30 日平均 0.12 0.30 0.50 可吸人颗粒物PM10 年平均 0.04 0.10 0.15 日平均 0.05 0.15 0.25 二氧化氮NO2 年平均 0.04 0.08 0.08 日平均 0.08 0.12 0.12 1 小时平均 0.12 0.24 0.24 一氧化碳CO 日平均 4.00 4.00 6.00 1 小时平均 10.00 10.00 20.00 臭氧O3 1 小时平均 0.16 0.20 0.20 3 铅Pb 季平均 1.50 μg/m 年平均 1.00 (标准状态) 苯并[a]芘B[a]P 日平均 0.01 氟化物F 日平均 7 ? μg/(dm 2?d) 1 小时平均 20 ? 月平均 1.8 ? 3.0 ? 植物生长季平均 1.2 ? 2.0 ? 注:?适用于城市地区;?适用于牧业区和以牧业为主的半农半牧区,蚕桑区;?适用 于农业和林业区。 G B 16297 —1996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 -04 -12 批准 1997 -01 -01 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 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 B 13271 —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 炉窑执行G B 9078 —19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 B 13223 —19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 B 16171 —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水泥厂执行G B 4915 —1996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 B 14554 —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 B 14761.1 ~14761.7 —93 《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 B 14621 —93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 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3 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 ,压力为101 325 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 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 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 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 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 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 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 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 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 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 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 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 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 年1 月1 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 执行表1 所列标准值。 6.2 1997 年1 月1 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 执行表2 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 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他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 m 半径范围的建筑5 m 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 %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 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 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 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 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 7.3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 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 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 m 。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 m 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 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 %执行。 7.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 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 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 级。 G B 13271 —20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 -12 -30 发布 2002 -01 -01 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 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 M W (65t/h) 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 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3 定义 3.1 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 ,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 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2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指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3 烟尘排放浓度 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未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 3.4 自然通风锅炉 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将空气吸人炉膛参与燃烧,把燃 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采用自然通风方式,不用鼓、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称 之为自然通风锅炉。 3.5 收到基灰分 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测定的灰分含量,亦称“应用基灰分”,用“Aar” 表示。 3.6 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α’ 表示。 4 技术内容 4.1 适用区域划分类别 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三类区是指G B 3095 —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所规定 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 本标准中的“两控区” 是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 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4.2 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时段:2000 年12 月31 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时段:2001 年1 月1 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 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4.3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按表1 的时段规定执行。 4.4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 的时段规定执行。 4.6 其他规定 4.6.1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 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 4.6.1.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 4.6.1.2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 M W (40t/h) 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 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 m 。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 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4.6.2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的规定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 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8 m 。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烟尘排放浓度(mg/m 3) 烟气黑度 ?时段 ?时段 (林格曼黑度,级) 燃煤锅炉 自然通风锅炉 一类区 100 80 1 (<0.7 M W 〈1t/h〉 二、三类区 150 120 其他锅炉 一类区 100 80 1 二类区 250 200 三类区 350 250 燃油锅炉 轻柴油、煤油 一类区 80 80 1 二、三类区 100 100 其他燃料油 一类区 100 80 * 1 二、三类区 200 150 燃气锅炉 全部区域 50 50 注:*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SO2 排放浓度(mg/m 3) N Ox 排放浓度(mg/m 3) ?时段 ?时段 ?时段 ?时段 燃煤锅炉 全部区域 1200 900 / / 燃油锅炉 轻柴油、煤油 全部区域 700 500 / 400 其他燃料油 全部区域 1200 900 * / 400 * 燃气锅炉 全部区域 100 100 / 400 注:*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G B 9078 —1996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 -03 -07 1997 -01 -01 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 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厂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 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 管理。 3 定义 3.1 工业炉窑 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 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3.2 标准状态 指烟气在温度为273K ,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志”。本标准规定的排放 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中的数值。 3.3 无组织排放 凡不通过烟囱或排气系统而泄漏烟尘、生产性粉尘和有害污染物, 均称无组织排放。 3.4 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需要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 3.5 掺风系数 冲天炉掺风系数是指从加料口等处进入炉体的空气量与冲天炉工艺理论空气需要量之 比值。 4 技术内容 4.1 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 4.1.1 本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标准,分别与G B 3095 中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4.1.2 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 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4.2 1997 年1 月1 日前安装(包括尚未安装, 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已经批准) 的各种工业炉窑,烟尘及生产性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按表1 规定执行。 4.3 1997 年1 月1 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工 业炉窑,其烟尘及生产性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按表2 规定执行。 4.4 各种工业炉窑(不分其安装时间),无组织排放烟(粉)尘最高允许浓度,按表3 规定执行。 4.5 各种工业炉窑的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4 规定执行。 4.6 烟囱高度 4.6.1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 最低允许高度为15 m 。 4.6.2 1997 年1 月1 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 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 最低允许高度除应执行4.6.1 和4.6.3 规定外,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确定。 4.6.3 当烟囱(或排气筒) 周围半径200 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 除应执行4.6.1 和 4.6.2 规定外,烟囱(或排气筒) 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4.6.4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 高度如果达不到4.6.1、4.6.2和4.6.3 的 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 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 %执行。 序号 炉窑类别 标准 排放限值 级别 烟(粉) 尘浓度 烟气黑度 mg/m 3 (林格曼级) 1 熔炼炉 高炉及高炉出铁场 一 100 二 150 三 200 炼钢炉及混铁炉(车) 一 100 二 150 三 200 铁合金熔炼炉 一 100 二 150 三 250 有色金属熔炼 一 100 二 200 三 300 2 熔化炉 冲天炉、化铁炉 一 100 1 二 200 1 三 300 1 金属熔化炉 一 100 1 二 200 1 三 300 1 非金属熔化、冶炼炉 一 100 1 二 250 1 三 400 1 3 铁矿烧结炉 烧结机(机头、机尾) 一 100 二 150 三 200 球团竖炉带式球团 一 100 二 150 三 250 4 加热炉 金属压延、煅造加热炉 一 100 1 二 300 1 三 350 1 非金属加热炉 一 100 1 二 300 1 三 350 1 5 热处理炉 金属热处理炉 一 100 1 二 300 1 三 350 1 非金属热处理炉 一 100 1 二 300 1 三 350 1 6 干燥炉、窑 一 100 1 二 250 1 三 350 1 7 非金属焙(煅)烧炉窑(耐火材料窑)一 100 1 二 300 1 三 400 2 8 石灰窑 一 100 1 二 250 1 三 400 1 9 陶瓷搪瓷砖瓦窑 隧道窑 一 100 1 二 250 1 三 400 1 其他窑 一 100 1 二 300 1 三 500 2 10 其他炉窑 一 150 1 二 300 1 三 400 1 注:栏中斜线系指不监测项目,下同。 序号 有害污染物名称 标准 1997 年1 月1 日前 1997 年1 月1 日起 级别 安装的工业炉窑 新、改、扩建的工业炉窑 排放浓度mg/m 3 排放浓度mg/m 3 1 二氧化硫 有色金属冶炼 一 850 禁排 二 1430 850 三 4300 1430 钢铁烧结冶炼 一 1430 禁排 二 2860 2000 三 4300 2860 燃煤(油)炉窑 一 1200 禁排 二 1430 850 三 1800 1200 2 氟及其化合物(以F 计) 一 6 禁排 二 15 6 三 50 15 3 铅 金属熔炼 一 5 禁排 二 30 10 三 45 35 其它 一 0.5 禁排 二 0.10 0.10 三 0.20 0.10 4 汞 金属熔炼 一 0.05 禁排 二 3.0 1.0 三 5.0 3.0 其它 一 0.008 禁排 二 0.010 0.010 三 0.020 0.010 5 铍及其化合物(以Be 计) 一 0.010 禁排 二 0.015 0.010 三 0.015 0.015 6 沥青油烟 一 10 5 * 二 80 50 三 150 100 注:*仅限于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 G B 18483 —20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 -12 -30 发布 2002 -01 -01 实施) 1.2.1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 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 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3 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 K ,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 下的干烟气数值。 3.2 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 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 辖市、市、镇。 3.4 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 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 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4 标准限值 4.1 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 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 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 m2 。 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 ,<3 ?3 ,<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108J/h) 1.67 ,<5.00 ?5.00,<10 ?10 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 2)?1.1,<3.3 ?3.3 ,<6.6 ?6.6 4.2 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 的规定执行。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 3) 2.0 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60 75 85 5 其他规定 5.1 排放油烟的炊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 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 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 倍直径(或当量直径) 的平直管段。 5.3 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 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 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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