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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问题近年来已成为我国法理学研究的热点之一,我国的法理学似乎步正西方的后尘经历着“方法论转向”。而有效性问题又是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中的—个核心问题。“—个法律推理是有效的”意味着什么呢?是说这一推理具有逻辑上的“完备性”、内容上的“合理性”,还是说这一法律推理是好的推理呢?我们需要对“有效性”概念作一简单的梳理。 一“有效性”:从形式有效到实质有效 “有效性”概念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人们对“有效性”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逻辑学教科书一般都将“有效性”表述为:一个推理或论证是有效的,仅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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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问题近年来已成为我国法理学研究的热点之一,我国的法理学似乎步正西方的后尘经历着“方法论转向”。而有效性问题又是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中的—个核心问题。“—个法律推理是有效的”意味着什么呢?是说这一推理具有逻辑上的“完备性”、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上的“合理性”,还是说这一法律推理是好的推理呢?我们需要对“有效性”概念作一简单的梳理。 一“有效性”:从形式有效到实质有效 “有效性”概念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人们对“有效性”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逻辑学教科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一般都将“有效性”表述为:一个推理或论证是有效的,仅当其前提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这表明逻辑学只关心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形式,意图解决推理的保真性问题。这种“有效性”只能用来评价形式推理,而无法适用于非形式推理,因此,这种“有效性”是非常狭隘的。 为了使“有效性”概念能够涵盖除演绎之外的更多的推理形式,学者戈维尔对“有效性”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拓展。他认为,有效性至少有三种意义:总有效性、语义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按照戈维尔的解释,所谓总有效性指的是:一个推理是有效的,仅当其前提与结论有合适的联系,且对其提供充分理由。此处,戈维尔实际上向我们推荐了一种“弱有效性”,它只要求前提为结论提供充分的支持,而不需要达到必然性的程度。 哲学家图尔敏认为,经典逻辑的“有效性”并不比其它有效性概念更优越,我们应当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理解“有效性”。他指出,迄今为止的逻辑理论发展中的最主要曲解因素是将某一领域内的论证有效性当作普遍标准,而很少讨论其他领域的有效性问题。其实,有效性问题带有领域依赖性。图尔敏发现,存在一种与逻辑有效性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的论证模型”,在这一模型中,一个论证的有效性不是由于其形式性质而产生的结果,而是由于其内容正当性的结果。评价这种论证模型,经典逻辑的“有效性”概念显然是不够的,因为一个正当理由不是逻辑原则,而是一个实质性原则,是与论证的内容有关的东西,所以,经典逻辑的“有效性”概念无法准确评价这种有效性,我们需要发展出一种更广泛的“有效性”概念。最后,图尔敏建议我们从逻辑与数学那里离开,转而去研究法学。 自从图尔敏将有效性概念从逻辑与数学领域移转开来、转向日常论辩领域之后,更多的学者加入了这一行列。如20世纪在许多领域广泛兴起的“新修辞学”理论提出,我们应当在整个论辩过程的框架下重审“有效性”概念。为此,克莱恩提出了“集体有效性”概念,强调论辩各方“集体共享的不成问题的知识”是产生使人信服力量的理由。他认为,论证者和听众的组成、他们的关系、他们之间的相互期望等因素都对推理(论证)的有效性有很大的影响。学者弗瑞尔则明确提出了“修辞有效性”以替代“形式有效性”概念,他认为,影响修辞有效性的主要因素有:论辩进展中的听众的共谋(强调听众的主动参与),修辞论证与判断之间的可能关系,由修辞论证假定和产生的知识的规范力量。语用一辩证学派的代表人物爱默伦和格罗顿道斯特在研究日常论辩者的合理性标准以及应用这些标准的一致性时,提出了“惯常有效性”标准,即必须是主体间可接受的。 由以上的论述我们还可以看出,“有效性”概念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弱化的过程,其使用领域也不断地得到拓展,这两种倾向对于我们理解与评价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非常有用的。 二、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判定标准 法律推理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有效性呢? 有学者反对用“形式有效”概念来刻画法律推理,因为他们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是一种证成性推理,其结论不需要达到必然性程度。法律推理过程不是一个纯逻辑的操作过程,而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不存在形式有效的问题。其实,这是一种偏见,法律推理中同样存在“形式有效”问题。所谓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是指法律推理必须满足逻辑推理形式上的要求。如果一个法律推理满足逻辑形式上的要求,则这一推理就是有效的,反之就是无效的。 之所以强调“形式有效性”对于法律推理同样重要,首先是因为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过程,而任何思维过程都需要遵循逻辑规则,法律推理也不例外。其次,人们通常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指的是演绎推理,这一过程当然要遵守演绎推理的规则。第三,从法律推理的总体结构来看,它仍然呈一种演绎结构模式: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判处的结论为推理的结论。既然总体结构是演绎性的,就存在着形式有效性的问题。第四,从“有效性”概念的发展过程看,有效性概念虽然在不断弱化,但是,它并不能说明“形式有效”被彻底的否定,正如戈维尔所说的,有效性有三种形式,三者之间是相互补充的。 当然,在法律推理中,形式有效性的作用是非常小的,我们很少单纯地强调形式有效性,因为法律推理的目标是达到实质有效。 所谓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指的是法律推理有着较强的说服力,其结论有着充分的理由支持,其可信性程度优于其不可信的程度。 众所周知,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论证判决正当性的过程,是为判决提供理由的过程。这种理由首先是法律上的理由,其次才是案件事实上的理由,最后才是逻辑上的理由。从这三者的关系上看,法律推理要具有说服力,首先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亦即法律上的理由才是法律推理的关键因素。同时,法律推理是一种复杂的推理,其复杂性不在于它的形式,而在于它的内容。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复杂性。时常出现的情况是:法律无明确规定,即出现“法律漏洞”;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即出现法条冲突;还有法律规定过时,即出现法律滞后等。另一方面是案件事实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案件事实的某些因素或情节与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一致、有出入,尽管事实在整体上可以归属于这一条文规定的事实或事件的范围,即出现司法归类困难,使法官无法对待决的案件事实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得到一个较有说服力的论证,而不能够得到一个无争议的、必然的论证。 总之,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实质有效的统一,并且,实质有效是法律推理的追求目标。 如何评价一个法律推理是否有效呢?尤其是在存在两个竞争性的法律推理时,我们如何评价哪一个更加有效呢?我认为,应当参考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逻辑上的说服力。即看哪一个推理更有逻辑上的说服力。 第二,可接受性。这实际上是一种“主体间性”标准,持这一思想者尤以佩雷尔曼最为著名。佩雷尔曼认为,要使一个法律推理具有有效性,需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听众因素,另一是作为双方论证起点的共识,如果在这两个方面做得很好,则这一法律推理就是有效的。 第三,融贯性。很多学者认为,由于裁判之前提具有命题学的性质,命题本身具有可反驳性,“为了使具有可反驳性命题所组成的知识体系,必须透过逻辑可演绎性以外推论合理性,来保证其知识的正确性。”也就是说,法律推理的过程必须符合融贯性的要求。 第四,社会公正性。这实际上是一种后果性标准。正如查尔斯·尼桑所说:“裁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能够道德化和具有教育功能的关键;审判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发现真实的过程,而实际上则是一个剧场,一个戏剧,公众通过参与而从中吸收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如果法律推理的结论是不公正的,则会影响到人们的可接受性和社会对法律推理作用的信任,并进而会动摇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基础。 总之,评价法律推理是否有效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并不是相互矛盾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 三、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实现途径 由于影响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因素既有形式方面因素,也有内容方面因素,因此,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实现途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从内容方面讲,要实现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必须保证其前提是真实可靠的、令人信服的。前提的可靠性程度越高,则推理的有效性程度就越高。就提高前提的可靠性而言,又分为两个重要步骤: 一是应尽可能地寻找到恰当的法律规范,从而形成恰当的法律判断。形成法律判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找法的过程。我国是一个制定法国家,法官首先应从立法机关明确颁布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解释中寻找裁判的依据;其次,法官可以使用一些具体的法律方法来确定法律,如法律解释方法、类推适用方法、漏洞补充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这些法律方法在民事案件中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尽可能真实、客观,尽可能与适用的法律规范契合。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并形成可靠的法律事实判断呢?法学家恩吉施认为,应经历这样三个步骤:(1)对具体的生活事件(即实际上已经发生之案件事实)加以想象,分析出构成法律规定的事实要素;(2)对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予以确认,即法官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工作的起点,认真听取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排除那些于本案无关的、无法律意义的描述,最终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做出确认。(3)在对案件事实做出某种选择、解释,形成自己的法律事实判断。 第二,从形式方面讲,要实现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必须遵守逻辑推理的规则。 逻辑学在法律推理中到底起一个多大的作用,历来具有:限大的争议。虽然有许多法学研究者贬抑逻辑的作用,但我仍然认为应当对法律推理中逻辑学的作用首先予以充分的肯定,即,逻辑学在法律推理中发挥着基础的作用,它能够提高法律推理的有效性程度。但是,另一个方面,我们也不能夸大逻辑学的作用。毕竟,影响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因素很多,除了逻辑规则以外,还有其他许多因素。 第三,为实现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我们还应当重视修辞学等论证手段的作用,这实际上是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说的。 由于法律推理是一种说服人的活动,是否具有说服力是衡量法律推理有效性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作为一种说服技巧的修辞学对于法律推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正如佩雷尔曼所说的,新修辞学的“这些方法已被法学家在实践中长期运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沃土。法律推理对新修辞学,正如数学之对形式逻辑和证明学说一样”。正是由于运用新修辞学这种智力手段,法官就为法律带来了正义、衡平、社会效果等价值。 此外,有很多处于法律推理构成要素之外的因素对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影响同样巨大,如佩雷尔曼所说的“听众”、参与法律推理活动的主体之间的最低共识等因素对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提高一个社会的法官职业素质与全民的法律意识是提高法律推理有效性的重要路径。 参考文献: [1]HANS V. HANSON, ROBERT C. PINTO. Fallaaes :Clas- sical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M].Pennsylvania State U- niversity Press, 1995,178-179. [2]STEPHE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M].Cam- 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7-8. [3] H. VAN EEMEREN,R.GROOTENDORST,B.MEUF-FEI.S. M.VERURG.The (un)reasonableness ofad hominem fallacies [DB/OL] [4] 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M].(台北)唐山出版社1997.76. [5] 颜厥安.论证、客观性与融贯性[J].月旦法学,(64). [6]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4,(1). [7] K.ENGISC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 [J]Aufl., Heidelberg, 196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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