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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效力之国际比较_9682物权公示效力之国际比较_9682 物权公示效力之国际比较 ====================================================================== [摘 要]物权公示的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一个基本内容。以物权公示兼具物权权利公示和变动公示的性质为基础,国际上对物权公示效力的立法形式主要有成立要件主义和成立对抗主义,但有关物权公示效力的立法原则并不绝对,即便兼采成立要件主义和成立对抗主义的立法原则,也有所偏重。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应是维护交易的同时维持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效力之国际比较_9682
物权公示效力之国际比较_9682 物权公示效力之国际比较 ====================================================================== [摘 要]物权公示的效力,是物权公示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一个基本内容。以物权公示兼具物权权利公示和变动公示的性质为基础,国际上对物权公示效力的立法形式主要有成立要件主义和成立对抗主义,但有关物权公示效力的立法原则并不绝对,即便兼采成立要件主义和成立对抗主义的立法原则,也有所偏重。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应是维护交易的同时维持交易安全。国际上的有关立法对我国正在构建的物权公示制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物权 公示 效力 国际 成立要件主义 成立对抗主义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制度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物权公示制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而物权公示的性质关系到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的效力如何等诸多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因此,准确界定物权公示的性质是讨论物权公示效力的前提条件。 关于物权公示究竟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说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称作“权利公示说”。它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物权的种类及其对象是什么。按此观点,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心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人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从而使相对人有不作为的义务;而他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 ”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1]. 第二种观点称作“行为公示说”或“物权变动公示说”。此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著述多采此观点,如史尚宽先生所著的《物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并明确“物权公示之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 [2]王泽鉴先生认为:“现行物权法之结构是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的????就物权变动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3]大陆学者钱明星先生认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正是民法对物权变动的要求。[4]其他学者也多持这一观点,如大多数民法教科书所表述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一般都认为物权公示的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变动,而非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 统一说”。不少学者在论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时,表第三种观点称作“ 述为“占有(交付) ”。这种表述方法表明,物权公示既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 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这是因为二者是从不同角度观察物权公示得出的不同结论。 “占有”是从静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交付”是从动态言之,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1] .(P47-51) 物权公示的性质应如何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物权公示应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从物权公示的原因和目的看,物权之所以要公示在于它是一种对世不应改的权利,需要公开,也能公开。物权对抗世人的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知情人范围愈大,所有权对抗力的范围也愈大。为此,所有权人的对抗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即绝对权必须公示,以使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 使他人知情,知道谁明晰权利关系,避免侵犯他人权利。故如何体现对世性, 是某物的所有者,权利范围有多大或状态如何,是物权公示要解决的问题。 如上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可知,一方面,在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流转速度日趋快捷的现代经济生活中,物权变动公示明确了权利归属。以动产为例,动产的性状和位置以经常变动为本质特征,动产交易频繁发生,尤其现实经济社会,所有权保留的附条件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动产抵押等交易形式的盛行,动产所有人已不能保持自己恒常占有的状态。因此,仅依靠占有作为权利外形的准确率已大打折扣。当权利发生变动,物在不停地从一个人转移给另一个人时,既为防止发生混淆,也为了昭示新的权利归属,将该权利变动的事实予以更为妥当的方式公布和确定,自然就显得尤为必要了。而另一方面,由于交易的迅捷和频繁,也使得物权变动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 在一次交易中,只能是交易双方一次性的活动。这种活动不可能有持续存在的状态。因而,这种私下的行为并不一定都为大众所知晓,也就不能让世人真正了解物权变动的结果。当亲临一笔交易时,多数情况下,人们还是通过物之占有状况或不动产登记簿册的记载内容来判断物之所有权属关系而为交易的。也就是说,在交易前,受让人需要通过物权权利公示来了解物上权属状况以维护自身交易安全;在交易后,受让人又期望通过物权变动公示来向世人宣示已获得的新的权利和在原权利人处的权利已经消失以维护物权关系的静态秩序。而物权公示制度设置的价值正是满足了主体在财产交易过程中的这种需要。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又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即赞成“统一说”的观点。本人的理由还有: 第一,在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主要有先占、添附、生产、时效取得、法律规定、法院裁判、公用征收、继承等) ,物权的变动多是在无原权利人或法律在有意识排斥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只要具备事实行为或法定事件,无须以交付为标志的变动公示,物权即发生变动。如果物权公示制度中只含有物权变动公示的话,那么上述情况中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公示,其效力必将受到影响,物上权利就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以占有为标志的权利公示可以适当补充物权变动公示的运作能力。第二,从物权理论的价值定位来看,安全与效率是物权法的两大价值。物权法是调整物之归属与流转关系的,即维护财产关系的静态与动态安全。在商品交 换不发达的社会,它的价值定位于以低效率来保护静态交易安全。在商品交换关系日趋发达的社会,它价值定位于高效率与交易安全(侧重于动态交易安全) 的平衡。从各国物权法的发展上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重心呈现出由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转移的趋势。整体而言,当代物权变动的价值取向是:侧重对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因此,物权公示制度应符合物权法价值的要求,兼具物权权利公示(静态的) 和变动公示(动态的) 的性质。第三,从众多著述关于物权公示的定义可知,大多包含“统一说”的观点。如“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5]“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6]„„这些定义都把 ”与“变动”两个方面作为了物权公示的内容,肯定“物权的存在(或享有) 了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是交付和占有,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是登记。为此,学界仍然比较认同物权公示的“统一说”。综上,物权公示制度可概括为:是以一定方式使物权的权属状况得以明晰,并使外界通过这一方式得以查知物权权利归属及变动情况的法律制度。物权公示的性质兼具物权权利公示(静态的) 和变动公示(动态的) 的性质。 二、不同立法模式影响下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的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一个基本内容。各国立法对公示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概言之主要存在形成力、对抗力、公信力和附随效力四个方面的效力。具体而言,当一个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物权公示具有形成力还是对抗力,因一国的立法采取的是成立要件主义还是对抗要件主义而定。 (一) 成立要件主义影响下的物权公示效力。成立要件主义以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物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更不仅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物权公示公示方法的表面形式与物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因而,它与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相联系。德国、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强调以契约为基础,登记或交付为形式,但由于对契约性质的不同理解,在立法上也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以物权合意为特征,认为债权契约之外尚有独立的物权契约,并以物权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物权契约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有效。《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为了在此项物权上变更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此种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必须将此种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薄内。可见,德国的成立要件主义是以物权合意主义理论为基础的。(我国台湾民法也属此类) 奥地利民法否认物权契约的存在,但按照《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除债权契约外,还须有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意思主义与交付或登记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以债权契约与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以上两种类型成立要件主义立法中,德国物权合意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是物权合意加上法定公示形式;瑞士是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加上法定公示形式的折中主义;奥地利是债权契约加上法定公示形式的交付或登记主义。其共性:以完成一定的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赋予公示以形成力,即旧的物权关系因公示而消灭,新的物权关系因公示而形成,未经过公示则不能产生新的物权关系。 对抗要件主义影响下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抗要件主义指物权的变动依当(二) 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但要使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必须公示权利变动。该立法主义认为,依原因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变动本身也包含于债权效力之中,以债权的效力当然的产生。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依据,交付或登记仅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它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形式与物权变动本身分开。因而,它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立法相联系。法国、日本等采此立法主义。 在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的国家,公示具有对抗力,即物权变动成立后,经过公示足以对抗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典》第178 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以及变更,如果不在登记法规定的地方进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者;关于动产物权的让出,其动产未提交的,不得对抗第三者。 三、两种立法主义之物权公示效力比较 关于物权的公示效力,对抗要件主义和对抗形式主义立法做了不同的规定。同时,物权公示做解决物权关系时又必须面对:当第三人介入的物权变动关系时,物权公示的效力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比较对抗主义和要件主义的立法包括了动产、不动产、第三人介入的物权变动关系三方面的规定。在对抗要件主义立法下,公示的对抗力一方面驱使交易当事人及时完成公示以阻止第三人的介入,另一方面也为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消极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从而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但同时,该立法使得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不清晰,极易造成法律效果上的冲突。再则,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依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生效,但变动后的物权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我国台湾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等认为,对抗要件主义“有已成为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之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7] 使“物权变动欠缺足有外界辨识的表征,对交易安全甚有妨害„„”[8]既然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那么第三人怎么能以“欠缺公示”而主张物权变动无效呢, 一方面,意思主义肯定了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对抗力机制又肯定了第三人于他人未公示前取得该物权的合法性,法律矛盾由此而产生。此外,对抗要件主义还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在确立成立要件主义并赋予物权变动公示以形成力的立法模式下,若双方当事人已就物权变动完成了公示,即使原因关系无效、被撤销或未成立,也不会因为原因关系的欠缺而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公示仍具有形成力。同时,公示的欠缺也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9] .从而,公示的形成力在处理二重买卖纠纷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二重买卖的情形下,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但尚未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时,又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第二买受人。此种场合,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并且,先完成公示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另一买受人仅得请求出卖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第二买受人的行为不构成对第一买受人债权的侵害。因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具有对后成立债权的优先效力,更不能对抗公示的形成力。除非第二买受人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存在。而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且已移转了标的物所有权,则他就不可能再将同一标的物又出卖给第二买受人。因为,在成立要件主义下,公示具有形成力,它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一并发生。此时,出卖人系属无权处分,他也不可能再次对已经移转于他人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那么,第二买受人也就无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了。 在此,需明确的是,第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只是一种负担债务的行为,出卖人并不因此丧失处分权。处分权的丧失属于物权变动,非得满足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可。总之,公示的形成力作用使二重买卖当事人地位发生变化,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由此,成立要件主义重视登记,这对物权关系的明确清晰、维护交易安全有利, 但它重形式,缺乏灵活性,对交易的效率有影响,且易出现“一物二卖”的现象;对抗主义重视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合意是物权是否变动的重要条件,此立法注重交易效率,这符合交易的本质,有利于交易活动的方便快捷,利于鼓励交易,不易出现“一物二卖”的现象,但易使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失,不利于交易安全。比较两种立法主义,对保护交易秩序而言,要件主义优于对抗主义,就维护交易效率而言,对抗主义优于要件主义。 综上所述,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核心原则,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来详细地考察物权,从而,保护了交易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并兼顾了交易的方便快捷。其好处已渐渐为人们所熟知。构建和完善该原则,是当前我国物权立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至于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但愿《物权法》会给大家一个圆满的答复。 注释: [1]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J].中外法学,1997,(3):47-51.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 [3]王泽鉴。民法物权论(通则所有权)[M].台北:三民书局,1999.29. [4]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0. [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0. [6]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467-469. [7]王泽鉴等。最新综合六法全书[M].台北:三民书局,1994.333. [8]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1992.343. [9]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479-484. 作者:林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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