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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与香港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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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与香港有关法律“艳照门”与香港有关法律 今年春节前后,香港发生“艳照门”事件。有些报刊把网上“艳照”遮盖敏感部位后刊登出来,有的连续两三周在头版刊出,还有杂志把经遮盖的“艳照”集中起来出版“全记录”,引起港人强烈不满,直至艺人陈冠希公开承认照片是他所拍,声明拥有版权,这些图片方才从报刊绝迹。“艳照”也流入内地互联网,受到警方迅速查处,未发生严重危害。此事说明我国相关法律已较完备,倒是香港地区法律存在疏漏,港府正在考虑完善措施。这里对此作些介绍。 一、关于对淫秽物品的查禁 香港查禁淫秽物品的法律是《淫亵和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艳照门”与香港有关法律
“艳照门”与香港有关法律 今年春节前后,香港发生“艳照门”事件。有些报刊把网上“艳照”遮盖敏感部位后刊登出来,有的连续两三周在头版刊出,还有杂志把经遮盖的“艳照”集中起来出版“全记录”,引起港人强烈不满,直至艺人陈冠希公开承认照片是他所拍,声明拥有版权,这些图片方才从报刊绝迹。“艳照”也流入内地互联网,受到警方迅速查处,未发生严重危害。此事说明我国相关法律已较完备,倒是香港地区法律存在疏漏,港府正在考虑完善措施。这里对此作些介绍。 一、关于对淫秽物品的查禁 香港查禁淫秽物品的法律是《淫亵和不雅物品管制条例》(Controlof Obscene and Indecent Articles Ordinance),颁行于1987年9月,仅在90年代作过一点修订。 香港把需要管制的物品分为淫秽(obscenity)和不雅(indecency)两类。这两类物品不仅指色情,也包括暴力、腐化(depravity)及可厌(repulsiveness)。淫秽物品是禁止发行,不雅物品是禁止向青少年(即未成年人)发行。物品是指含有或载有可供阅读或观看或两者兼有的资料,任何录 音及任何影片、录影带、磁盘或一幅或多幅图画的其他纪录。所要禁止的行为是发行(publ ish)和以发行目的而储存、进口发行,包括向公众派发、流通、出售、出租、给予或借予。发行即公开传播,所以警方要说给朋友看、网上点对点传送不算违法。而我国《刑法》有传播淫秽物品罪,《治安处罚法》规定利用计算机传播淫秽信息就是违法,传播可以理解为多种方式,两地是有很大不同的。 “条例”规定“淫秽”“不雅”物品由政府委任成立的淫秽物品审裁处(Tribunal)评定,淫秽称三级,不雅称二级,没有限制就是一级。发行淫秽物品,向未成年人发行不雅物品,都属犯罪,可处以罚款、监禁等刑罚。不雅物品必须包封并且印上警告方可发行。 顺便说一下,2003年香港又颁行了《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儿童色情物品是指对未满16岁或看似未满16岁的儿童作色情描绘的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生产、制作、发布、进口、出口、分发、宣传和管有(possession,即拥有)儿童色情物品,都是犯罪。这同上述描绘成年人的淫秽不雅物品在处理上是不一样的。前年曾有电脑里储存儿童色情图片而被判刑的个案。 在“艳照门”中暴露出来的最受到公众诟病的是“条例”对“淫秽”“不雅”并没有订立认定的标准,而只是订立了通常道德礼教标准、物品整体效果、发行对象、公开展示场 所和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这样五项原则,由审裁处考虑。人们认为这显然有很大的随意性,也不利于民众掌握,对行为后果缺乏预期性。例如有两本“全记录”,有人向审裁处举报,审裁处结论是既不属淫秽也不属不雅,也就是可以自由发行,舆论颇有不满。 还有一个明显不足是“条例”过于陈旧,那时还没有互联网,是针对印刷品、影片、唱片等媒介制定的。现在适用到网上传播,就有了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上网怎样算是publish?警方前后说法不一,起先说凡是把淫秽物品上网都违法,后来又说朋友传看、通过email等点对点传送不违法,又有人提出通过email向许多人群发应属违法。这样众说纷纭,根本问题在于法律有盲区。 还有一个程序问题。在事件发生之初,警方拘捕了一个姓钟的人,指控他把淫秽照片发布上网。后来审裁处审定钟发布的这张照片不属淫秽,只是不雅,警方撤销检控,把钟放了。舆论纷纷指责警方制造冤案,立法会议员则指警方先检控后审裁做法不当。其实这在“条例”中规定,在法庭聆讯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如涉及淫秽、不雅问题,法庭应将该问题转交审裁处处理;并未规定警方检控前必须送检,也就是说应在警方检控后由法庭送检。所以警方坚称自己做法并无错误。我认为警方说法是有根据的,如果认为这样做法会造成过度损害嫌疑人权利,那是修改“条例”的问 题。 还要说明,按照“条例”,发布淫秽物品是犯罪,没有限制地发布不雅物品也是犯罪。所以如果审定不是淫秽而是不雅,警方可以改变检控罪名再起诉。为什么撤诉?警方对此没有任何解释。我的猜测是此案内情复杂,暴露出来的只是冰山一角,从淫照如何流传出来、发布的手法等诸方面看,这不是个人所为,背后必有群体操纵。而这个钟,也许发现只是个小角色、单干户,办案成本很大,而于侦破并无帮助,所以警方就弃之他求了。 不过,这样民间同警方(政府)之间的互动,总的说是正常的。在民主社会中,人民是社会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必须接受人民的种种质疑,即使这些质疑是毫无道理的,也应当认真听取。香港警方正是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 香港政府已经宣布正在检讨这个“条例”,希望在6月底以前完成修订,下半年向公众咨询。但是负责官员强调修法的难度,说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指出这一点很有必要。对色情物品,美国有著名的米勒判例,对于“淫秽”的标准,也只能订出在总体上(takenas a whole)会对“普通人”(average person)激起性欲,以明显冒犯的方式表现“性”(portrays sex in a patently offensive way),以及没有任何文学、艺术、政治、社会的价值这样几项。“不雅”的标准始 终提不出来,以至美国大法官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d)有“我看见时我才知道”(I know it when I see it)之说。另外,香港是崇尚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社会,法律对于表达的限制只能限制在必要的范围,怎样处理两者的平衡将会产生很大的争议。 二、关于对隐私的保护 香港一些报刊刊登“艳照”,如果发生在内地,除了监管严格,可以立即禁止外,图片中的当事人也能以保护隐私、肖像等理由请求法律救济,但是香港不可以。 在民事侵权法(tort law)中,大陆法有一个总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构成,然后推演出各种侵权行为,有的损害行为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只要符合侵权行为构成,也可以依法处理,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就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一个一般规定。而普通法的侵权行为则是单个的,可以由法庭裁判的只限于在古老的“令状”(writs)中列为诉因(诉讼理由)的侵权行为,而侵犯隐私不是法定的诉因。对隐私受到侵犯的民法救济只能借助别的诉因提出,有一项较常见的诉因就是“违反保密责任”(breach of confidence)。这种侵权行为有三个要件,一是涉及的信息有秘密性质,二是行为人对信息持有人有保密的责任,三是未经授权即予公开以致 损害。 在普通法系国家,最初提出保护隐私的是美国。从19 世纪末开始,美国一些州法院开始审理各种侵犯隐私的民事赔偿案件。到20世纪60年代,著名学者普拉索通过调查各州数百个案例,提出侵犯隐私四种类型:盗用(appropriation)、侵扰(intrusion)、错误曝光(false light)和披露私生活(disclosure private life),多数州采纳了这四条或其中部分条款。所以美国对隐私的民事保护比较完备,而英国没有仿效美国。例如2000年首相布莱尔起诉请求禁止原来的保姆玛克出版她在 布家的回忆录获胜,新闻报道说是保护布莱尔隐私,其实布莱尔的诉因是“违反保密责任”,玛克受布的雇佣,对雇主的家庭秘密就有这样责任。不言而喻,用“违反保密责任”来保护隐私存在着很大局限,它必须有双方存在一个特定的关系为前提,传媒同报道对象不存在这样的关系,所以一般不能以此理由对传媒披露隐私请求民事救济。 上世纪后期,在传媒多次发生披露他人隐私特别是王室成员(如戴妃)隐私的背景下,英国多次试图通过制定成文法健全对隐私的民事保护,据记录就有:1961、1969、1970、1972、1989、1990、1993、1995、1998、2003年这样多次,但是都没有成功。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权者怕背上损害新闻自由的恶名。作为一种补救,英国当局多次要求传媒界加强自律,威胁如果不好好自律就立法规管。这样一些传媒 行业组织就制定和健全自律规定。例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制定的《业务守则》(Codeof Practice),对有关隐私的内容作了多次修改和强化,其中有规定未经同意在私人场所拍摄个人照片是不可接受的,而私人场所不仅包括私人物业,也包括可以合理预期牵涉隐私的公共物业。还规定了除非出于公共利益,禁止使用秘密装置采集隐私。 香港长期处于英国管治之下,法制状况与英国一样。90年代中叶,有些大众报纸出版,以煽色腥内容招徕读者,随之一批八卦刊物登台,其主要卖点就是刊登偷拍来的演艺界人士的私生活,而社会对此束手无策。1980年,香港成立法律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法律咨询机构,法律界一些顶尖人士如李国能、梁爱诗、陈宏毅等都先后是其中的委员,法改会在1998、1999、2004、2006年多次发布关于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制止传媒侵犯隐私等咨询文件,提出订立法例、建立法定的新闻自律机构以至对秘密入侵、窃取和非法披露个人资料实行刑事制裁等,虽然引起一些注意,但是并无实质性的效果。 比较起来,香港对隐私的保护比英国还要薄弱。因为英国毕竟有被称为欧洲最严格的新闻工作的《业务守则》,虽非法律,但是终究是提供了一些标准。而香港四个新闻组织联合制定的新闻工作者操守守则,关于保护隐私只有很简单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香港在2000年也仿照英国成立了 报业评议会,但是一些发行量大的报纸不参加,并且不包括期刊,“艳照门”事件中刊登“艳照”最起劲的报纸都不是报业评议会会员,评议会不敢批评他们,因为弄不好会遭受后者的诽谤指控。评议会对这个事件只发表了一篇不指名的评论文章,我理解他们的困难。 我感觉香港社会有些人士对于新闻自由和保护他人权 利的责任在认识上存在着片面性,把新闻自由置于与社会责任对立的地位。前述四个新闻组织联合制定的操守守则,原文有“维护新闻自由,承担社会责任”字句,后来有人不同意提承担社会责任,删去了。法改会建议立法把秘密入侵、窃取和非法披露个人资料列为刑事罪行,这并不只是针对传媒的,而是包括官方人员等一切人,有新闻界人士发表谈话,说是会削弱新闻自由。虽然人人都会说保护隐私,但是什么是隐私,隐私的界限何在,除了专业人士,很少有人说得清楚。在整个事件中,指责连篇累牍刊登“艳照”的意见很多,但是我没有见到根本上反对刊登“艳照”图片的主张。这些图片都是在床上拍摄的,即使遮盖了敏感部位,不属淫秽不雅,按照英国《业务准则》,仍然属于隐私。但一些报刊刊登这类图片毫无顾忌,有些精英报纸也不能“免俗”,当然它们在香港约20家日报中还是占少数,但却占了一大半发行量,所以造成很大影响。 通过这个事件,香港是否会加强对隐私保护?这还很难 说。香港官方只宣布要修订淫秽不雅条例,没有说要考虑保护隐私立法。从法改会10多年工作情况看,在香港要制定保护隐私的成文法可能还不现实。 我觉得比较现实的途径可能是引入英国的判例。英国自1998年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其中有保护隐私的条款,但是司法机构坚持沿用“违反保密责任”等诉因已经足够保护隐私,不必引入新的侵权救济规则。本世纪初的一个判例扩展了“违反保密责任”的范围。案件是名模坎贝尔诉《镜报》,由于《镜报》详细披露了她的戒毒经过,给她造成了伤害。此案一、二审名模和媒体各胜一局,最后到上议院,2004年名模胜诉,获得3500英镑的赔偿。这个案件的意义在于改变了“违反保密责任”的要素,不再限于双方是否存在既定的责任关系,只要有关资料的性质足以使资料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保密预期,那么未经授权披露便可以构成侵权行为。我们知道《基本法》规定香港审判可以继续参考普通法的判例,香港法庭完全可能在发生类似诉讼的情况下把这个原则引 进香港。 法律是社会行为的底线,香港社会对于隐私保护的缺失主要在于法律的缺失。只有法律设置了明确的底线,社会道德和媒介道德才有可能改观。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博士生导师、香港树仁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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