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23号)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
人)
(一)
(二)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
发放办法由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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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
保 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
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
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
第六条
第二章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
第八条
(一)
(二)
(三)
(四)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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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七)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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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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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
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
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
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
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
不计征养老保险费 ,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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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
第三章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
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
限。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
为缴费年限。国有和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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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 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
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
(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
付。养老金每年7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
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
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
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
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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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 ,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
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 ,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
人, 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
继续支付养老金。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
活困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批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
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
必须在十五日内向 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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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
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 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 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 款通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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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 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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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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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 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
(三)
(四)
(五)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 ,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 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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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 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 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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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 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在知
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
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
第八章 附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
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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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
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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