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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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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借款合同案法律案例: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借款合同案 《法律案例: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借款合同案》 ---------------------------------------------------------------------------- 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分别从该机构...

法律案例: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借款合同案
法律案例: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借款合同案 《法律案例: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借款合同案》 ---------------------------------------------------------------------------- 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分别从该机构借款,其中李有红10000元、王帅奇8000元、王建正1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仅有被告王帅奇偿还借款5500元,为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李有红10000元、王帅奇2500元、王建正10000元,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与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蟒川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是王建正的合同中,显示王中华、王松海、王帅奇、李有红是保证人;在借款人是王帅奇的借款合同中,显示王中华、王松海、王建正、李有红是保证人;在借款人是李有红的合同中,显示王中华、王松海、王帅奇、王建正是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保证人自愿对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间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正于2007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10日,月息为11.55‰,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帅奇于2007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9.9‰。2007年12月26日,被告王帅奇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330元,2008年1月7日被告王帅奇再次偿还本金1500元,利息129.69元,剩余2500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2007年9月8日被告李有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是2008年3月8日,月息为11.55‰,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 法院认为,被告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与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有红、王帅奇、王建正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被告王建正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帅奇的剩余借款2500元及利息、被告李有红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被告王建正、王帅奇、李有红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李有红、王帅奇、王中华、王松海作为被告王建正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建正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有红、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作为被告王帅奇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帅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帅奇、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作为被告李有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有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逾期贷款罚息按加同期利率的50%”并不是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建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有红、王帅奇、王中华、王松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限被告王帅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 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2500元及利息,被告李有红、王建正、王中华、王松海对被告王帅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三、限被告李有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正、王帅奇、王中华、王松海对被告李有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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