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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合规经营法律法规汇编之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公司合规经营法律法规汇编之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合规经营管理 法律法规汇编 (八)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业务发展部 2009年6月30日 1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01.22) 2 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02.24) 3 关于查询、冻结从事证券交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通知(2005.12.30)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05.12....

证券公司合规经营法律法规汇编之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合规经营法律法规汇编之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合规经营管理 法律法规汇编 (八)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业务发展部 2009年6月30日 1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01.22) 2 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02.24) 3 关于查询、冻结从事证券交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通知(2005.12.30)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05.12.30) 5 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11.14) 6 关于做好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工作的指导意见(2005.09.27)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2005.04.29) 8 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1.09)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22日 法发,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证监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八、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九、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十一、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三、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十四、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十五、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 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七、本通知中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十八、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年2月24日 中国结算发字,2006,34号) 各证券公司: 为支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确保未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跨市场市值配售股份(上海证券代码为609×××、深圳证券代码为003×××,以下统称“跨市场配售股份”)跨市场转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本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5,184号)执行中有关跨市场配售股份的司法冻结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跨市场配售股份的司法冻结由托管该股份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证券公司协助办理跨市场配售股份司法冻结、进行交易控制后,暂不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跨市场配售股份的司法冻结数据。该部分股份司法冻结数据的处理,按照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跨市场转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市场转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定另行通知。 二、其它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跨市场配售股份的司法冻结,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关于查询、冻结从事证券交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 机构账户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证监会、人民银行 证监发,2005,132号)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询、冻结从事证券交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和存款账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从事证券交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和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时,上述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二、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从事证券交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和存款账户资料,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人员可以依法冻结从事证券交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资金、存款。 四、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人员依法查询、冻结资金账户、存款账户,应当出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查询通知书、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冻结/解除冻结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件。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从事证券交易当事单位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通知》(证监发,2001,12号)同时废止。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翻印发至辖内相关金融机构。 附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询资金账户/存款账户通知书(样式)(略) 附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解除冻结通知书(样式)(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005年12月30日 证监会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 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查封。 第十七条 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出售证券所得资金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对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 中国结算发字,2005,184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协助司法机关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流通证券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以及证券市场业务规则,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由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 司法机关要求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登记结算公司书面向司法机关明确声明(见附件)拟冻结的证券可能已在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被卖出、若与其他司法机关发生重复冻结则本次冻结无效等操作风险,司法机关签署认可该声明后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 流通证券的冻结结果以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的冻结登记结果为准。 二、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指“交易日”,下同)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证券公司接到的冻结要求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或者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先送达者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对已经冻结生效的流通证券依法不得协助实施重复冻结。 司法机关要求对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实施轮候冻结的,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均可依法协助办理。若两家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被执行标的要求轮候冻结的,参照本条前述确定冻结先后顺序的规定区分轮候冻结的先后顺序。 三、证券公司受理司法机关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冻结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核查相应证券是否已经被冻结或卖出,对未被冻结且未卖出的相应证券应当于最近的交易时刻前立即进行交易冻结,即锁定相应证券以限制卖出。 证券公司办理该项交易冻结后,必须于办理当日日间将交易冻结数据按规定数据格式发送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冻结登记。登记结算公司于交收日日终,根据证券公司发送的交易冻结数据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进行冻结登记。已进行冻结登记的流通证券,未依规解冻前不能被卖出。 四、登记结算公司受理司法机关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冻结的法律文书后,于交收日日终对冻结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视核查结果实施或不实施冻结。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尚未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即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实施冻结登记。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登记的数据,于下一个交易日前发送证券公司。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已经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含交收日及交收日之前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交收日之前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不实施重复冻结。 登记结算公司实施冻结的结果于交收日的次日后书面通知司法机关。 五、司法机关需要对本机关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解除冻结时,由协助办理冻结的证券公司或者协助办理冻结的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解冻。 证券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应当于办理当日日间将申请解冻数据按规定数据格式发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于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的解冻手续时,于受理当日日终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解除冻结登记,相应证券可于次日起卖出。 六、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必须建立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流通证券冻结(含解冻)的数据交换机制,相互之间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交换冻结、解冻数据。 因证券公司向登记结算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登记结算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公司承担。 因登记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证券公司实施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登记结算公司承担。 七、对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第三条、《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四条和证券市场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予冻结。 八、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已冻结的流通证券产生的孳息的,由执行冻结流通证券的义务主体负责协助。通过登记结算公司派发尚未发放到证券公司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冻结;通过证券公司派发属于被执行人的孳息,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冻结。 九、对本通知实施之前证券公司已经办理并仍处于冻结状态的流通证券司法冻结的情况,请各有关证券公司以总部为单位,按照登记结算公司要求的时间将冻结数据报送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汇总后报送证监会。具体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十、其它证券经营机构托管的流通证券的冻结,比照上述关于证券公司托管的流通证券冻结的规定办理。 十一、本通知适用于在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的流通股票、债券、封闭式基金等流通证券的协助司法冻结业务。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05、11、15 附件: 声 明 就贵院(局)向我公司送达的《 》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事项,我公司特做以下声明和告知: 1.根据《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相关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该证券公司可以在最近的交易时刻前立即进行交易冻结,即锁定相应证券以限制卖出。 司法机关如要求我公司直接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我公司只能在交收日完成交收后且按《通知》规定检查发现在证券公司处没有对该流通证券进行冻结的,我公司才能协助司法机关冻结该流通证券。 2.若贵院(局)坚持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将有可能发生下列情况:在我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可能已在证券公司处被卖出,或在我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可能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在证券公司处先行冻结。 3.如贵院(局)拟冻结的流通证券出现本《声明》第2条所述被卖出或被先行冻结情况的,我公司依法将不能也不再协助贵院(局)实施冻结。 特此声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二??年×月×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我院(局)及经办人员知悉你公司《声明》所述情况。如出现你公司《声明》第2条所述在你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已在证券公司处被卖出,或在你公司实施冻结之前该流通证券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在证券公司处先行冻结情况的,你公司无须再履行我院(局)向你公司送达的《 》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义务。 特此告知。 经办人员签字: 二??年×月×日 关于做好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27日 证监法律字,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同时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2005,55号),对证券监管机构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管职责中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执行《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及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证券监管机构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规定,进一步做好申请冻结的相关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活动,妥善处置市场风险,严格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是法律、法规赋予证券监管机构的重要职权与手段,并直接涉及被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如果行使不当,将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是证券监管机构履行证券、期货监管职责的一项非常严肃的执法行为。在工作中,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审慎、及时、准确”原则,既要积极履行职责,对依法应予申请冻结的账户,坚决、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不能放纵违法资金、证券的隐匿或转移;又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事实准确、证据确实,保障申请冻结工作质量。提出申请冻结意见的部门和单位,要对申请冻结的准确性、合法性与及时性负责。 二、申请冻结的资金、证券,限于以下范围: (一)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期货保证金和客户证券,欺诈客户,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融资交易等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所取得或管理的资金或证券; (二)被用以从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资金、证券; (三)明知或应当知道所受让、占有或持有的资金、证券为违法资金、证券,而仍然受让、占有或持有的他人违法资金、证券; (四)其他违法资金、证券。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 (一)违法行为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有一部分已经被转移或隐匿的; (二)有人举报违法资金、证券已经或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作为合同标的物或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 四、会内各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管职责中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证 券账户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经会机关立案稽查的案件需要申请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分别由负责案件稽查工作的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报经分管会领导批准后,以证监会名义办理有关申请冻结事宜; (二)其他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认为需要申请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原则上在报请分管会领导批准立案稽查后,由负责案件稽查工作的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以证监会名义办理申请冻结事宜;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日常监管中及时申请冻结的,可由该业务监管部门报请分管会领导批准后,交由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以证监会名义办理有关申请冻结事宜; (三)在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中发现可能有隐匿、转移违法资金、证券账户迹象的,法律部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负责案件调查工作的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由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进行核查并确定是否申请冻结;如果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认为需要申请冻结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五、各证监局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管职责中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经证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以证监局名义按照《若干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根据案件情况分别向会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备案。 各证监局在办理由会机关立案并交办的稽查案件中,认为需要申请冻结的,经会机关案件交办部门同意后,以本局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 六、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在履行监管职责中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可向当地证监局提出冻结建议,由当地证监局以本局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 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建议当地证监局申请冻结的,应同时将代拟的冻结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转交当地证监局。当地证监局提出冻结申请后,应将冻结申请书及法院冻结裁定书复制件抄送提出冻结建议的专员办事处。 提出冻结申请的当地证监局根据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并将解除冻结申请书与法院解除冻结裁定书抄送提出解除冻结建议的专员办事处。 七、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组织、管理证券、期货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活动中发现有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认为需要申请冻结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提出申请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 (一)如果所涉违法问题已由会机关立案稽查的,向负责案件调查工作的稽查一局或稽查二局提出; (二)如果所涉违法问题已经由证监局立案稽查的,向立案稽查的证监局提出; (三)对不属于前两项规定情形或者不了解是否已经立案稽查的,向其相应的会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 接受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建议申请冻结的,应将冻结申请书、继续冻结申请书、人民法院冻结裁定书(复制件)、解除冻结申请书和人民法院解除冻结裁定书(复制件)抄送提出建议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八、提出申请冻结违法资金、证券账户意见的部门,在呈报单位领导批准的请示中,应当对以下事项予以说明: (一)拟对违法资金、证券进行冻结的期限; (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违法资金、证券账户后,对所涉违法问题及所冻结违法资金、证券进行后续处理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可能变化的情况; (三)对冻结后果的预测和评估。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冻结,给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而未申请冻结或未及时申请冻结致使违法资金、证券被转移或隐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证券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全部被冻结证券要求,如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部分或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并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将出售证券所得资金予以冻结。 十一、各证监局在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违法资金、证券账户中,如果所申请冻结的资金、证券账户开户地址、证券托管机构在其他证监局辖区的,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其他证监局。 各证监局在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违法资金、证券账户过程中,必要时应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 十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冻结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 (二)申请冻结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 (三)申请冻结的证券、资金账户开户地址与账户号码; (四)申请冻结的证券名称、数量,资金数额;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证监局申请冻结的,在申请书上加盖证监局公章;会稽查一局、稽查二局和其他业务监管部门代表证监会申请冻结的,在申请书上加盖证监会公章。 十三、向人民法院提供申请冻结的事实依据,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交《若干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相应材料;如果有该条规定中的其他材料可以说明有隐匿、转移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不再专门提交“认定意见书”;如果没有其他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尚难以说明有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认定意见书”. “认定意见书”应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对可能存在的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进行说明与判断,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十四、对已经冻结的资金、证券账户,应及时对所涉相关违法问题进行处理;若发现冻结有误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冻结的,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冻结。 申请解除冻结的程序,参照申请冻结的规定办理。 附件:申请冻结文书格式 附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申请书 证监冻结字,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事项:(写明申请冻结的请求及申请冻结的资金的数额、证券的名称与数量) (申请冻结的事实、理由) ××××××××××××××××××××××××××××ׄ„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7条、《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2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并鉴于情况紧急,特申请你院立即冻结下列资金(证券):(列明申请冻结的证券名称、数量与资金数额,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户地址与账户号码)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件:1. ×××××× 2. ×××××× 申请人:(名称并加盖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以证监会名义申请冻结时,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使用“证监冻结字, ,号”的发文字号,由办公厅统一编列;各证监局以自己名义申请冻结时,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发文字号为“证监( )冻结字, ,号”,由各证监局办公室统一编列;其中, " ( ) ”内填写证监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名称的简称。如北京证监局申请冻结时,冻结申请书的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文字号为“证监(京)冻结字,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继续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申请书 证监冻结字, ,号 ××人民法院: 经我会(局)申请,你院于 年 月 日以××号(写明裁定书的发文字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存放于××(写明账户名称、号码)账户的××××(写明资金数额、证券名称与数量),将于 年 月 日冻结期满。鉴于××××××(简要说明理由),需要继续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7条、《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2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特申请你院对下列上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资金(证券)继续冻结3个月:(列明申请冻结的证券名称、数量与资金数额,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户地址与账户号码) 申请人:(名称并加盖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以证监会名义申请冻结时,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使用“证监冻结字, ,号”的发文字号,由办公厅统一编列;各证监局以自己名义申请冻结时,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发文字号为“证监( )冻结字, ,号”,由各证监局办公室统一编列;其中, " ( ) ”内填写证监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名称的简称。如北京证监局申请继续冻结时,继续冻结申请书的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文字号为“证监(京)冻结字,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除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申请书 证监冻结字, ,号 ××人民法院: 经我会(局)申请,你院于 年 月 日以××号(写明裁定书的发文字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存放于××(写明账户名称、号码)账户的××××(写明资金数额、证券名称与数量),将于 年 月 日冻结期满。鉴于××××××(简要说明理由),需要解除冻结。特申请你院对上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资金(证券)解除冻结:(列明解除冻结的证券名称、数量与资金数额,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户地址与账户号码) 申请人:(名称并加盖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以证监会名义申请解冻时,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使用“证监冻结字, ,号”的发文字号,由办公厅统一编列;各证监局以自己名义申请冻结时,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发文字号为“证监( )冻结字, ,号”,由各证监局办公室统一编列;其中, " ( ) ”内填写证监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名称的简称。如北京证监局申请解除冻结时,解除冻结申请书的发文机关标识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文字号为“证监(京)冻结 字, ,号”.〕 关于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认定意见书 ××人民法院: 我会以证监冻结字, ,号《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申请书》申请你院冻结的违法资金、证券×××××(写明证券名称、数量与资金数额,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户地址与账户号码),经对有关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现提出以下认定意见: ×××××××××××. 以上意见,望予支持为盼。 年 月 日 (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 若干规定 (2005年4月29日 法释,200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财产迹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冻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冻结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银行转帐单复印件; (二)财务凭证复印件; (三)举报材料复印件; (四)交易记录复印件;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意见书; (六)其他书证。 第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特殊原因需要指定管辖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冻结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冻结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裁定冻结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 (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其他不宜冻结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期限为三个月。期满未申请继续冻结的,冻结自动解除。 冻结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继续冻结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违法或者不当,给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9日 法发,2004,239号) 为了保障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就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和结算备付金帐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而上述帐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此,对证券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 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二、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结算备付金时,应当正确界定证券结算备付金与自营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备付金是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登记结算公司对每个证券公司缴存的结算备付金分别设立客户结算备付金帐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帐户进行帐务管理,并依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确定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因此,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的客户结算备付金,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协助执行。 三、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新股发行验资专用帐户中的资金。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帐户,专门用于证券市场的新股发行业务中的资金存放、调拨,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开立、使用、备案和管理,故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该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 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帐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 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六、人民法院在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对相关资金是否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结算备付金提出异议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审查认定后,依法处理。 七、人民法院在证券交易、结算场所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正常秩序。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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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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