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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所定义的叛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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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所定义的叛逆《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所定义的叛逆 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意見書 公會立場 1. 香港大律師公會注意到近期就港府可能在短期內根據《基本法》 第23條(下稱「第23條」)要求立法的討論。公會認為港府可 借此機會檢討現行法例及對它們作出因主權移交所帶來的必要 變更。 2. 《基本法》序言說明國家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將「保持 香港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序言 及第5條亦重申「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 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 ...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所定义的叛逆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所定义的叛逆 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意見書 公會立場 1. 香港大律師公會注意到近期就港府可能在短期內根據《基本法》 第23條(下稱「第23條」)要求立法的討論。公會認為港府可 借此機會檢討現行法例及對它們作出因主權移交所帶來的必要 變更。 2. 《基本法》序言說明國家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將「保持 香港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序言 及第5條亦重申「按照『一個國家,兩種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方針,不在 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 3. 第23條規定 :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 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 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 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 立聯繫。」 4. 第23條強調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此外,《基本法》第 18條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性法律有所限制。任何全國 性法律若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須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將它表列在《基本法》附件三之上。因此,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訂本地法例時借用或採納中國內地的 法律均為不當。 5. 基於以上所述,公會認為《基本法》並不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在根據第23條立法時照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 相關條文。 6. 公會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有責任根據第23條自行立 法,以禁止該條開列的行為。但亦必強調該等法例須與《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 2 約》所定的最低標準相符,並與《基本法》中保障香港居民基本權利的第27至34條吻合。 7. 第23條涵蓋以下七方面, (1) 叛國; (2) 分裂國家, (3) 煽動叛亂; (4)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5) 竊取國家機密; (6)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 動,及 (7)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 或團體建立聯繫。 8. 公會認為除下述情況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大致上已禁止第23條開列的行為,無必要因第23條而需訂立新的罪行或制訂新的條例。公會留意到雖然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分裂國家均不屬存在於普通法的罪行,但現行法例已有足夠能力對付顛覆 3 及有助分裂國家份子達其目的之活動。再者,公會亦欲指出叛 國、煽動叛亂、分裂國家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等罪行根本就不 是各據一方,它們涵蓋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有著很多重疊之處。 9. 公會認為現行禁止叛國、煽動叛亂及竊取國家機密的條例不合 時宜,且不容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些條例亦 應予修改,以反映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所帶來 憲制上的改變,並能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0. 若有建議把現行法例更有系統地整理,以落實第23條就所開 列行為之立法要求,公會沒有異議。但是,此類立法必須符合 (1) 根據《基本法》第39條應用於香港及以《香港人權法案 條例》(第383章)在港施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的條文, (2) 《基本法》的其他條文;及 (3) 《有關國家安全、發表自由及獲取資料的約翰內斯堡原則》 4 1,下稱《約翰內斯堡原則》,。 1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19條把下列兩種自 由清楚分開處理,- (1) 思想、信念、宗教或信仰及保持意見不受干預的自由, (2) 對外宣示宗教或信仰及發表所持意見的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容許前者受到任何限制。 這些自由和權利無條件地受到保障。 12. 相對而言,11(1) 段中開列者屬個人自由的「消極」元素,而 11(2) 段所指則屬個人自由的「積極」元素。 前者止於純粹堅 持和保有某些思想、信念、宗教或信仰或保持某種意見。後者 則涉及向他人宣示宗教或信仰及發表所持意見的行為。公會接 受對外宣示宗教或信仰及發表所持意見的自由和權利並非絕 對,而可依法受到限制。 1 於1995年在南非約翰內斯堡舉辦、一個國際法律學者、法官及律師參與的會議確立。原則為訂立有效並完全尊重基本權利的國家安全規例定下指引。全文請見附錄。 5 13. 儘管如此,純粹發表個人所持意見的行為不應被刑事懲處。按 照《約翰內斯堡原則》,政府只能在證明以下情況同時出現時, 才可基於其威脅國家安全為理由,對發表個人所持意見行為的 人士施以懲罰, (1) 其發表意見旨在煽動即時發生暴力事件, (2) 該意見極可能煽動此類暴力事件發生,及 (3) 其發表意見與暴力事件的發生或發生的可能性有直接和緊 貼的關係。 14. 根據第23條所立的法例必不能含糊、亦必須以狹義及精確作 草擬時的指導原則。 現行香港法律及建議的立法取態 叛國 普通法及普通法司法區域下的叛國罪 15. 叛國罪初現於英格蘭普通法。英國議會最早通過的有關法例是 《1351年叛國罪行法令》。叛國罪原被廣泛定義為對國皇不 6 忠,並且懲罰嚴厲。後來演變為只限於向國家發動戰爭或通常 在戰時協助及教唆外敵。此罪行特殊之處是因叛國罪被檢控 者,都是把具叛國性質行為付諸實踐而已遭受失敗的人。 16. 在大部分司法區域,意圖是構成罪行必要的元素,任何意外地 或非蓄意地協助外敵的行動,即使按其他法例或會被檢控,都 不能被視為叛國行為。 17. 澳洲法例的保護對象是省或澳洲聯邦政府。加拿大將叛國罪定 義為「向主權國家發動戰爭或於戰時協助外敵」。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的叛逆 18. 《刑事罪行條例》的第2至5條以成文法制訂了叛逆罪及具叛 逆性質的罪行。 19. 該條例第2(1)條定明任何人士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a) 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 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動, 7 (b) 意圖作出(a)段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c) 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 (i) 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 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 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 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d) 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e)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或 (f) 與他人串謀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20. 該條例第2(2)條訂明任何人叛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21. 《香港回歸條例》第6條修訂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規定: 「1.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 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 8 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2.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 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1 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 提述。」 22. 在1997年後解釋有關叛逆的條文確實有一定困難。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國家元首,即中國國家主席。但國家主席一位卻有別於英國君王。後者不單是國家元首,更是國家的體現。因此,一個向聯合王國發動戰爭的人會被視為向英國君王發動戰爭,但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視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發動戰爭則不對。條例中「女皇陛下」及「君主」所指者,不能直接套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回歸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9 建議 23. 《刑事罪行條例》實有修訂的必要,以使條文清楚易明,避免 解釋第2(1)條時產生混淆。但是,當局必須極小心地處理以確 保修訂準確。 24. 公會不反對修訂《刑事罪行條例》下有關叛亂的內容以反映主 權移交後必然帶來的改變。 25. 公會建議廢除有關國家個別的掌權者受襲的條文,縮小罪行範 圍。將英國君王的含意轉化至另一個不同憲法體制下任何個別 人士或個體均為不必要、亦不妥當。此外,罪行必須針對任何 反國家而非反政府的行動。 26. 就現行的2(1)(e)條,公會建議該條只適用於懲處協助那些國家 已向其公開宣戰的敵國人士。 27. 公會還認為被告的行為必須牽涉暴力或極有可能導致暴力事件 才能因叛逆罪受檢控。其中亦必須有推翻現時政體的犯罪意圖。 10 煽動叛亂 普通法下的煽動叛亂罪 28. 煽動原是一項建基於君王神聖權力的罪行。在今天是否還需要 保留該罪行以保護現代的政府,實在值得商榷。煽動叛亂是常 見於殖民政府治下的典型罪行,方便殖民主或接掌其權力者用 以審查政治異見。 29. 煽動叛亂的通用定義仍是Stephen, Digest of the Criminal Law, thed, Art 114裡所予的界定,- 9 「煽動叛亂包括,i,有煽動傾向及,ii,因煽動意圖而作或說 或寫或印刷的行為或言詞。」 煽動意圖及煽動傾向指「一種傾向或意圖令女皇陛下或政府受 憎惡或受蔑視或激發對女皇陛下或政府不滿 … 或以不法手段 激發女皇陛下子民嘗試改變教會或國家的事宜或激發女皇陛下 子民間的不滿及不憤,或在不同階層的子民間散播不和情緒及 敵意」。 11 30. 煽動叛亂是要求存在犯罪意圖才需負上刑責的控罪,合法批評 為此控罪提供有效的辯護。R 訴Burns (1886)16 Cox 355一案 中,法庭接納此論點,並進一步闡釋如下: 「……如你最終認為有關行為出自減輕失業人士困苦的熱誠, 作此行為的人真誠地希望透過憲法及法律途徑讓公眾知道此困 苦,你不應太快判定任何他們在激動時所說的輕率及負面話語 具煽動叛亂成份。」 31. 普通法給煽動叛亂罪加諸另一限制,其中必須有暴力或叛亂的 傾向。見R訴Sullivan(1868)11 Cox 44。 32. 在美國,除非言論煽動引發逼切的非法行動及極可能引發此行 動,否則言論受保障,不被檢控。見Brandenbury訴Ohio 395 U.S.444 (1969)在477頁。在加拿大,單單煽動暴力行為並不 足以構成控罪。發言者所引起的暴力事件及藐視行為必定要是 為了擾亂獲憲法授權的既立權威而作。判決還裁斷,除非有意 煽動暴力事件、對抗或無視獲憲法授權的既立權威,否則任何 旨在使國王陛下不同階層的子民不和、互生敵意或抨擊法院的 12 話語均不構成煽動叛亂罪。見Boucher訴R(1951)2D.L.R.369.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的煽動叛亂罪 33. 《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訂明任何人? (1)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 圖的作為,或 (2) 發表煽動文字,或 (3) 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 物,或 (4) 輸入煽動刊物(其本人無理由相信該刊物屬煽動刊物則除 外), 即屬犯罪。 34.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列明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1)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 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 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 叛, 13 (2)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 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3)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 (4)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5)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 (6)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7)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35. 煽動叛亂罪的定義重複了普通法下煽動叛亂定義的要點,並使該定義不致過於寬廣。《刑事罪行條例》更進一步收窄該定義,列明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1)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 (2)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 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 (3)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 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4)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 14 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建議 36. 公會建議煽動叛亂罪必須包含針對「既定公權」而煽惑引發暴 力事件或製造公眾騷亂。Watkins LJ 在Ex p Choudhury [1991] 1 QB 429在 452頁引述Lord Cockburn的話, 「通常那些煽動、毀謗性的用詞都是針對君王、上下議院、執 行司法的法官、公務人員、持有或代表國家權力及尊嚴的各部 門。受抨擊的必定是國王陛下,他亦需要保護。煽動罪通常被 視為有意向公眾散播流言蜚語,,,,,,及確實如是。罪行 條文並不囊括所有類別的惡行,所指的必定是為了及達到直接 及實際阻礙公共權威所作的惡行。」 37. 公會還建議要構成煽動叛亂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煽 動暴力行為或公眾騷亂,以擾亂「既定公權」,而該等暴力行為 或公眾騷亂乃受眾對有關之煽動的實際可能反應。 15 竊取國家機密 《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 38. 公會認為《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應予修訂,使其符合《公 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約翰內斯堡原則》的標準。 39. 舉例說,《官方機密條例》第3(2)條列明: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無須證明他 犯有顯示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任何特定作 為,而即使沒有證明他犯有該等作為,但如從案件的情況、他 的行徑或經證明的他為人所知的品格看來,他的目的看似是有 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為的目的,則他仍可被定 罪。」 40. 這條款用詞含糊,也不夠狹義。根據這條款,即使缺乏有力證 據,若任何人的目的看似有損國家安全及利益,均可因觸犯《官 方機密條例》而被定罪。第3(3)條令第3(2)條的危險性更為明 顯。第3(3)條實在免除了控方證明此目的的必要,其列明「[被 16 告]曾經與……外國或台灣特工通訊此一事實,即為他曾為有 損……[國家]安全……的目的而取得(或曾企圖為該目的而取得) 旨在對、可能對或擬對敵人有直接或間接用處的資料的證據」。 因此,控方只要證明被告與外國特工通訊,第3(1)條控罪便能 成立,而無須證明被告知悉或懷疑對方是外國特工或通訊內容 的確涉及國家機密。 41. 此外,第3(5)條把「外國特工」定義為「受或曾經受或被合理 是受或曾經受外國或台灣直接或間接僱用……作出有損地懷疑 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為的人」。 42. 公會無法接受以沒有定義的「合理懷疑」取代確實證據。這減 輕控方舉證的責任,造成濫用的可能。 43. 另一用詞過於空泛的地方在第3(1)條,其列明「為有損聯合王 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接近……進入……(毗鄰)」 「禁地」即屬犯罪。《官方機密條例》中的禁地不單指政府設施, 還包括了為政府工作的私營設施。由於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有 17 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與「禁地」直接有關 連,一次被視為損害香港利益,並在政府設施或其附近舉行的 和平公眾示威,無論地點是機場、政府辦公室或公園而政府禁 止巿民在該處抗議的話,均屬違法。 44. 條例中有關國家機密及洩露情報的第13至17條更遠地偏離 《約翰內斯堡原則》第三部分有關「資訊自由的限制」之指引。 《約翰內斯堡原則》第三部分強調若披露該資料實際上不會損 害及不大可能損害正當國家安全利益;或公眾對知悉該資料而 存有的利益超越披露所帶來的傷害,任何披露該資料的人士均 不會基於國家安全為理由而受罰。同樣地,若公眾對知悉該資 料而存有的利益超越披露所帶來的傷害,任何人士披露從公務 2所獲悉的資料亦不會受罰。 建議 45. 因此,公會促請當局徹底檢討《官方機密條例》,使條文符合《約 翰內斯堡原則》,尤其是該原則的第2,6,12,15,16及17 18 條。 分裂國家 在普通法下分裂國家並不成罪 46. 在普通法下並沒有分裂國家的罪行。分裂國家指企圖脫離中央 政府,宣告成立另一個獨立國家或宣告效忠另一國家的政府。 因此,旨在達至以上目的的行為現時均以叛國罪懲處。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二號)條例草案所列的分裂國家罪 47.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試圖以下列條文把分 裂國家罪引入香港法例— 「任何人煽惑他人、與他人串謀或企圖以武力篡奪聯合王國政 府在聯合王國任何部分之上或任何英國屬土之上的合法權限, 即屬犯分裂國家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此建議條文在立法程序時被刪除。 2 《約翰內斯堡原則》,第15及16條。 19 建議 48. 公會認為任何實質的分裂國家活動,均可以根據其他法例作刑 事罪行被檢控。例如,根據煽動叛亂罪,因煽動目的而促使的 暴力行為或誘發暴力的行為均可受懲處。另外,根據現有的叛 3國罪,意圖在外敵與主權國家的武裝鬥爭中鼓動或協助外敵以 達成具分裂國家性質的目的,亦可予懲處。此外,公會認為任 何沒有涉及誘發暴力事件或不大可能誘發暴力事件但具有分裂 國家的用意的聲明均屬純粹表達意見或思想,根據《約翰內斯 堡原則》,不屬非法。因此,今時今日,反分裂國家的法例並不 一定可取。 49. 若當局認為應新訂分裂國家罪,公會建議任何沒有涉及實質暴 力事件或不大可能誘發暴力事件的行為不應被定罪。公會還建 議要構成分裂國家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煽動暴力行 為,而該等暴力行為乃受眾對有關之煽動的實際可能反應。 3 當局稱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分裂國家罪是以《刑事罪行條例》第3(1)(a)條所列判逆性的罪行為基礎的:請見該草案的「摘要說明」。 20 顛覆 顛覆並非普通法罪行,但在某些普通法司法區域裡是成文法的罪行 50. 在普通法下並沒有顛覆罪。在少數把顛覆行為定罪的普通法國 家裡,顛覆通常與以武力推翻政府有關。澳洲是其中一個少數 以成文法引入顛覆罪概念的國家(有關法例為《1979澳洲保安 情報組織法令》),其將顛覆定義為以「推翻或破壞澳洲聯邦、 省或區域的憲立政府」為目的之行動。符合該顛覆定義之行動 必牽涉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行為,而一些針對軍隊或整體社會 及公共秩序的行動亦可能因威脅國家安全被冠以顛覆罪名。 51. 與分裂國家罪相似,顛覆法例所涵蓋的罪行元素已能在叛國法 律中找到。上述澳洲法例的起草人在評述該法例時強調顛覆只 包含以「直接或最終推翻憲立政府並同時削弱或損害該政府為 目的」的行動,任何憲法容許並以提倡政府改革為目的之行為 均不屬顛覆。 52. 澳洲政府在1986年從法例中移除「顛覆」一詞並以「含政治 動機的暴力行為」取代之。這決定反映澳洲政府關注到「顛覆」 21 一詞意思含糊。改變的用詞加倍強調了武力的元素,令澳洲法 例遠離其他司法區域可能出現的濫用反顛覆法例的情況。 53. 其他國家存在以其固有刑事法例懲處顛覆活動的例子。美國常 援引的刑事罪行是串謀鼓吹或教唆強行推翻美國政府。英國最 近用以檢控的法例包括在R訴Arrowsmith [1975] 1 All ER 463 一案中援引的《1934年離叛法令》及在Chandler 訴DPP [1962] 3 All ER 142一案中所引用的《1911年官方機密法令》。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二號)條例草案所列的顛覆罪 54.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二號)條例試圖以以下條文在香港法 例引入顛覆罪— 「任何人— (a) 作出任何非法作為,意圖以武力推翻聯合王國政府; (b) 煽動他人或與他人串謀以武力推翻聯合王國政府;或 (c) 企圖以武力推翻聯合王國政府, 即屬犯顛覆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2 此建議條文在立法程序時被刪除。 建議 55. 公會認為現行法例若非將全部,也經已將大部分顛覆的表徵, 以旨在用武力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所作行為的名義,列為非法行 4為。現有叛國罪充分地涵蓋顛覆性的行為。此外,《公安條例》 (第245章)第5條亦將成立半軍事組織列為非法行為。再者, 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6及7條須予修改以符合《公民權利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亦禁止煽動叛變及煽惑離叛。因此, 公會質疑是否需要增訂一條一般性的顛覆罪。 56. 若當局認為應新訂顛覆罪,公會建議任何沒有涉及實質暴力事 件或不大可能誘發暴力事件的行為不應被定罪。公會還建議要 構成顛覆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煽動暴力行為,而該 4 當局稱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分裂國家罪是以《刑事罪行條例》第3(1)(a)條所列判逆罪為基礎的:請見該草案的「摘要說明」。 23 等暴力行為乃受眾對有關之煽動的實際可能反應。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 建議 57. 若香港有關選舉的法例(如《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554章))能列有條文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本 地選舉便能符合第23條。 58. 參與包括給本地政黨的經濟捐助,但此類經濟捐助必須證實是 用作選舉的。除非任何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於選舉前後的一段特 定時間內所作的經濟捐助是指定用於非選舉方面,並為此用 之,或有證據證明之,否則該捐助將可被視作用於選舉。所有 由外國的政治性組織作出的經濟捐助,不論是否與選舉有關, 均須向監察選舉的獨立機關披露和報告。 24 59. 《社團條例》(第151條),見下文,亦已涵蓋了此方面。 其他相關法例 60. 除了以上提及的法例,香港還有其他法例讓政府檢控或處理第 23條列明的行為。另外,立法會剛制訂了《聯合國(反恐怖主 義措施)條例》,在港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採用的某些反恐怖 主義措施。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 61. 條例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出現緊急或公眾安全受危害 的情況時,可就下列事項訂立規例, (1) 檢查; (2) 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3)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4) 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 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25 (5) 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6)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7) 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 (8) 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 訊及懲罰。 62. 只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為確保任何規例或法律的強制 執行而屬必須或合宜的,或在其他方面符合公眾利益的話,可 根據條例訂立規例,就任何罪行(不論其源於該等規例或任何適 用於香港的其他法律),制訂任何刑罰及制裁(除死刑外,最高 刑罰包括強制性終身監禁),並可沒收、處置與保留在任何方面 與上述罪行有關的物品。亦可撤回或取消根據該等規例或任何 其他成文法則發出的牌照、許可證、通行證或權限文件的條文。 63. 事實上,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政府 在國家存亡受威脅或官方正式宣佈此危機存在的緊急情況下, 可觀乎實況所需,偏離其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6 所承擔的部份責任,以採取應付措施。 《社團條例》,第151章, 64. 如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 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或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 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社團事務主任可知會保安局局長,讓保 安局局長決定是否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總結 65. 因第23條而作立法活動或為政府提供良機,全面檢討及修改 有關的現行法例。第23條本身並不產生任何罪行,亦沒有授 權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訂立一些與《基本法》及普通法條文 不相容的新法例。 66. 新法例必須符合載於《基本法》第39條的《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的標準及《基本法》賦予香港香港居民的保障 27 ,第4條 — 保障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第11條 — 香港立 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抵觸《基本法》,第27條 — 香 港居民享有言論、結社及集會自由,第34條 — 香港居民有進 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67. 純粹表達意見不應被定罪。當局應履行《約翰內斯堡原則》的 有關內容。任何有可能影響表達意見的權利之新法例應包括與 5《澳洲保安情報組織法令》第17A條一致的法定限制。 68. 由於包括叛國罪在內的其他法例,已充份地涵蓋分裂國家、顛 覆等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應再訂立任何有關的法例。 69. 公會亦建議在就根據第23條立法所訂罪行作出檢控前,應先 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律政司司長是在檢控時權衡公眾利益 的適當人選。公會認為當局應該及有必要以法例把這規定落 實,而律政司司長作此等決定時,不能把權力授予他人行使。 5 「此法令並不限制任何人士參與合法性的宣傳、抗議、反對活動的權利。行使此權利本身並不會被視為有損安全。」 28 香港大律師公會 2002年7月22日 29 《基本法》 第23條 大律師公會的建議 下的範疇 叛國 [甲] 《刑事罪行條例》中有關叛國的條文應予修改,以反映主 權移交帶來的應有改變。 [乙] 叛國罪的受保護對象應是國家而不是政府,亦應從叛國罪 中刪除有關對元首個人攻擊的條文。 [丙] 若要檢控某人叛國罪,該人的行為須包含暴力或有可能導 致暴力事件發生。他亦應有推翻現有政權的意圖。 煽動叛亂 控方須證明被告有為針對既定公權而煽惑暴力事件發生或製造 騷亂的意圖及證明確有因上述煽惑而發生的暴力事件或騷亂發 生或確有就煽惑而作出上述反應的實在可能,才算是確立了煽 動叛亂罪。 偷竊國家機密 《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特別是該條例的第3條及第13 條至17條,應予修改,使條文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約翰內斯堡原則》。若公眾獲知某項官方資訊的利益 高於披露所帶來的損害,則披露該官方資訊的人,不應受罰。 分裂國家 [甲] 分裂國家行為甚有可能構成現行法律下禁止的罪行,如叛 國罪及煽動叛亂罪。然而,純粹發表意見,宣示和國家分 離意欲,但欠缺煽惑暴力或煽惑暴力事件發生的實在可能 的行為,則不應成罪。公會質疑有否另立分裂國家罪的需 要。 [乙] 分裂國家罪不應禁止任何不涉及暴力事件或觸發暴力事件 的行為。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甲] 多數表明顛覆的行為已受現行法律禁止。公會質疑有否另 立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的需要。 [乙]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不應禁止任何不涉及暴力事件或觸發 暴力事件的行為。 外國政治性組織 現行的《社團條例》已有條文規管本港政治性組織和外國政治在港進行政治活動 性組織建立聯繫。只要在選舉法中有條文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 直接或非直接參與本地選舉[包括給予本地政黨有關選舉的財本港政治性組織和政援助],第23條的所有要求便可達到。 外國政治性組織 建立聯繫 31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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