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最新政策文件汇编
一、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有关规定
1、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从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3、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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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4、 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5、 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发文明确。
6、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问题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二)、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3)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三)、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四)、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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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参考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 二、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管理:
1、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2、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3、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门办理。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4、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在收购再生资源时必须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向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时可开具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收购发票不能作抵扣凭证,仅作成本列支。
5、主管税务机关应于2008年12月底前对原享受免税政策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收缴其尚未使用的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在CTAIS中取消免税资格。
6、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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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7、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二)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管理:
1、取消了“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应如实填写《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基本情况
登记表
调解登记表下载应聘登记表下载调解登记表下载调解登记表下载调解登记表下载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购入再生资源,对月累计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上(含)的供货业户,应按户登记《大宗再生资源供货业户清册》(表式参见浙国税流[2008]67号文件)。
4、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考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67号,
三、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按照优惠方式可分为免征、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三类。
(一)免征
1、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3)翻新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具体范围参见财税[2008]156号文件
目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目录1类医疗器械目录高值医用耗材参考目录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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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2、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应取得所在地环保机构的检测报告,处理后水质符合文件规定。
3、上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即征即退
1、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本条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2、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生产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见财税[2008]156号文件目录)
以上(1)(2)(3)(4)项的纳税人,应当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6)项的纳税人必须申请并取得《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产品)认定证书》。本条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三)先征后退
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必须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退税由财政部门办理。本条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其他规定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参考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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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66号,
四、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有关规定
1、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2、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3、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4、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考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五、销售旧货有关政策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请示上级目前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具体申报纳税时,应填写在(表一)的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中的4%征收率栏中,再在主表的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中填写减半税额。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6、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参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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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政策规定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4、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5、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参考文件: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七、自来水行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文件精神,“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此文已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文件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市局口头通知,对所属1月份应按文件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月份开始,可以重新选择按进销项核算还是按简易办法征收。
八、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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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应注意取消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4】4号)中: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规定。
参考文件: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九、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主要变动内容
(一)价外费用
1、完善了价外费用的构成,增加了“滞纳金”“赔偿金”等项目。
2、增列了几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c)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二)混合销售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补充完善,条例第六条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三)兼营行为
原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新条例对未分别核算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四)价格明显偏低或视同销售的销售金额的确定
对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其确定销售额的方法有所变化,原表述为“(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修改后新表述为“(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五)增值税进项:
1、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
(1)将“免税农产品”的表述修改为“农产品”,明确了“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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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2)取消了购入免税农产品买价中农业特产税的项目,增加了收购烟叶企业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原细则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新细则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2、不得抵扣进项范围:
(1)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进项项目中取消了购进固定资产不得抵扣的内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同时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即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另外明确了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修改了固定资产的定义,原细则对固定资产的规定为:“(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新细则取消了单位价值限制,将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均列入固定资产范围。
(3)对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的在建工程范围进行了修改,原规定为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不得抵扣,新规定中将其仅限定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进行了定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对用于不动产以外的(动产)在建工程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允许抵扣。
(4)增加了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规定。另外明确了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也属于用于个人消费范围,其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
(5)明确了不得抵扣进项的购入货物的以及销售免税货物其相关的运输费用也不得抵扣。
(6)对由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范围进行了缩小,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取消了原有的“自然灾害损失”和“其它非正常损失”两项。
(六)优惠政策
1、明确了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包括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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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
2、取消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免税规定
3、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七)小规模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不再区分工业商业。按简易办法征收仍按原税率6%或4%征收。
2、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2)除以上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3)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4)修改了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原标准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新规定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对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明确为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不再做为必须条件。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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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增加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新细则同时又对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其纳税义务时间进行了明确: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同时修改增加了:“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九)纳税地点
1、对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应税劳务的,条例明确了同外县(市)销售货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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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管理,即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十)纳税申报期限
1、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从“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修改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并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为方便纳税人。”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日调整为15日。同时明确了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也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2、将纳税人进口货物的缴纳税款时间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修改为 “15日内”。
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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