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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名誉权_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冲突_对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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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名誉权_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冲突_对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思 2010年 11月(上)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冲突 ——对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思考 顾 正 摘 要 本文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行使之间的冲突,从法律视角提出了相关破解 方法。 关键词 公众人物 名誉权 隐私权 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5-01 20074月 12日,南方周末第 10版刊登了《你不会懂得我伤悲 ———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于 2008年 3月 10日,杨丽娟和...

公众人物名誉权_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冲突_对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思
2010年 11月(上)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冲突 ——对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思考 顾 正 摘 要 本文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行使之间的冲突,从法律视角提出了相关破解 方法。 关键词 公众人物 名誉权 隐私权 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5-01 20074月 12日,南方周末第 10版刊登了《你不会懂得我伤悲 ———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于 2008年 3月 10日,杨丽娟和 母亲认为该篇报道侵犯了杨父、杨母及杨丽娟的名誉权,共索赔 30万元精神损失费,并要求南方周末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一审败诉后,杨丽娟母女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 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涉讼文章从表面看确 是涉及了杨丽娟一家人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 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南方周末报 社作为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 论监督的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还认为,南方周末报社已 尽了谨慎注意义务, 不存在侵害杨勤冀隐私的主观过错。所以, 二审法院最终判定杨丽娟败诉。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 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 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 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 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之真实与否及评价之适当与否,而隐 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 人侵犯。二者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交叉,但不等于二者相互吸收 或相互取代,二者各自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和保护领域。但是, 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有完整和不完整之分的。完整的个人隐私权 只适用于一个国家的普通公民。对于该国担任公共职务的人而 言,他们的个人隐私权必须牺牲一部分:担任的公职越高,牺牲的 部分越多。不仅我国如此,就连美国这样很讲究隐私权的社会也 是如此。 当然,名誉权、隐私权受到限制的还不仅限于“公家人”,诸如 文艺界、影视界、体育界等明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科技界、 企业界等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也受到 了限制,由此便产生了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间 的冲突。 此外,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严重违纪人员及其他公序 良俗的违背者属于转化型公众人物。他们因其犯罪、违法、违犯 和反道德行为受到社会关注,使其成为反面的社会公众人物。他 们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复兴的破坏者、危害者,因其不良行为而导 致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被削弱。 杨丽娟这类新兴的“自愿型公众人物”首次提出,自然会成为 各方争议的焦点。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工作 和生活都为人们所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他 们的一言一行都对社会的其他成员有着影响和示范作用。因此, 必须对他们的名誉权、隐私权加以限制,让他们时刻处于新闻媒 体的监督之下。当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 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民特别是 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因此,对于与社会公共复兴有密切关系 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就要比一般公民窄多 了。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同样不可滥用,必须依法行使, 把握好分寸和界限,控制好范围,否则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 侵害,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我觉得新闻传媒应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新闻传媒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必须 真实、准确、公正。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不得诽谤。也不得 使用污辱性言词刻意丑化、贬损别人,亦不能掺杂自己对公众人 物人品、道德等的负面评述,必须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能过度渲染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报道的内容必须 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如果一味的揭露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他人 的隐私,则会构成对公众人物的有限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 至于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在实践中也是一个需要结合具体 情况予以认定的问题。 第三,因泄露他人隐私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必须满足轻微条 件。公众人物已经因为一些原因,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了 限制,我们不应再将这一限制扩大而导致公众人物遭受更多的不 利益。所以,新闻媒体的报道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必须轻微,如果 超过了轻微这一限度,就应认定构成侵权。 第四,新闻传媒的主观目的应正当,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进 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对侵害他人隐私不具有主观过错,仅是 为了引起社会关注而予以报道。 综上所述,很容易的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 合情合理的。 本案判决的关键之处在于杨丽娟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而最 后法院通过提出“自愿型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将杨丽娟纳入公众 人物的范围,应当适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应受到限制的 法理,从而解决了本案中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之间的冲 突。这样会在无形中不当扩大公众人物的范围,使一些普通公众 合法的名誉权、隐私权遭受损害,从而使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 督权之间的冲突愈演愈烈。为了缓和这一冲突,需要公民与新闻 媒体双方的共同努力。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利益就应 当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时新闻工作 者应当尊重合理限度,不能滥用舆论监督权,避免对他人造成不 应有的损害。 注释: 论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媒体报道权的协调.新闻三味.2008(5). 作者简介:顾正,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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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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