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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 法律基础知识 第五章 刑法知识教案 法律基础知识 第五章 刑法知识 第五章 刑法知识 第一节 刑法概述 【学习目标】通过学习,掌握刑法的概念,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了解我国现行刑法的制定情况 【教学重点】刑法的概念 【教学难点】刑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提问式、案例式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一、刑法的概念: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的案例,然后回答问题:刘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因此,要回答张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次分析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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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 法律基础知识 第五章 刑法知识 第五章 刑法知识 第一节 刑法概述 【学习目标】通过学习,掌握刑法的概念,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了解我国现行刑法的制定情况 【教学重点】刑法的概念 【教学难点】刑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提问式、案例式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一、刑法的概念: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的案例,然后回答问题:刘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因此,要回答张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次分析其是否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才是应受何种刑罚的惩罚。 刑法有广、狭义之分。其定义可参看教材之说明,这里要求学生注意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时间及结构。 在我国,狭义的刑法即指,,,,年,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编下设章、节、条、款、项等层次,总则包括五章,分则包括十章,共十五章,,,,条。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然后回答问题: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进一步让学生讨论,你认为哪一个是核心原则, 刑法第,条至第,条明确规定了三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核心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给予何种刑罚处罚,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课堂讨论] 据2008年4月2日《法制日报》报道,因在网络裸聊牟利,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 1 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很多法律界的学者认为,此案的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分析:从《刑法》第363条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来看,要构成此罪,应该具备三个关键要件:一是行为目的的营利性;二是行为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传播”;三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尽管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尽管其行为主观上具有营利性,即以牟利为目的;但是,本案被告的行为却不具备“传播”和“淫秽物品”两个要件。在《刑法》没有特别明确界定为“传播”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理解,“传播”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泛散布”的意思。显然,本案被告的裸聊对象具有针对性或特定性,不属于我们一般理解的“传播”。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虽然具有“淫秽”性,但是,按照《刑法》第条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传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本案被告“传播”的不是淫秽“物品”而是一种身体展示。 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聊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聊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聊入罪。法官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就个案来说,法官此案的判决似乎捍卫了社会主流的道德准则;但是,从法治的意义上讲,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是与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的。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法治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提问]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实践中具体体现在:1、做到刑事司法公正; 2、反对特权。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这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原则,它是对罪刑擅断、重刑主义的否定。贝卡尼亚提出了罪刑阶梯论。随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学界和有关国家刑法提出了或者规定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它是指对具体个案的犯罪人,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罪行的轻重,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的规定(如累犯、自首、再犯、立功等),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课堂讨论] 2 许霆案的再审判决。 分析: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对“许霆案”做出重审宣判。广州中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73826元”。 这起事发于两年前的盗窃案,自2007年12月广州中院判决许霆“无期徒刑”之后,就开始引发强烈的社会关注,并于1月16日由广东省高院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近40天后,许霆罪罚从“无期徒刑”减轻到“五年徒刑”。 中院在重审中对自动柜员机如何出现异常及发生什么异常等事实进一步查证,更深入论证了许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等问题。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许霆予以从宽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 [小结]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 [思考题] 1、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 2、什么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什么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 第五章 第二节 【学习目标】通过本节的学习,了解刑法中犯罪的概念;深刻理解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概念及特征;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基本要件及意义、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以期对犯罪总论的基本理论有初步的掌握。 【教学重点】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教学难点】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提问式、案例式 【教学时数】6学时 【教学过程】 一、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犯罪的概念 [引例,] 有夫之妇王某与本村单身汉李某勾搭成奸,王某为了达到与李结婚的目的,起意谋杀自己的丈夫孙某。一天晚上,王某趁孙某外出串门之机,在屋内点燃几根敬神用的香,跪在地上诅咒后,将一张画有人形和写有孙某名字的纸符烧毁,然后取香灰和纸灰少许,拌入红糖,冲水搅拌后让串门回家的孙某喝下。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是从实质和形式两个角度对我国社会上情况各异的犯罪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犯罪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3、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课堂讨论] 被告人王甲,18岁,因家中房间少,人多不能住,于1997年10月到其叔叔王乙家借宿。同年12月10日,王甲在其叔叔王乙家午睡过后,闲着无事,想找本小说看,就随手拉开王乙忘了锁上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0元面值人民币,王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悄悄从中抽走一张。王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次年1月、5月两次趁王乙不注意,共窃取人民币1500余元。当王甲又于1998年7月3日趁王乙 4 家中无人之机,打开皮箱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王乙的儿子王丙发现,遂案发。随后王甲家属代其偿还了王乙的损失,王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王甲。 法院认为,被告王甲虽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所盗窃的系其亲属的财物,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甲宣告无罪。 问: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王乙盗窃的是亲戚家的财物,社会危害性不大。 进一步强调犯罪特征的“三性”要求同时具备,以上的案例虽然触犯刑律,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要求学生阅读[引例,评析] 进一步理解犯罪特征的“三性”。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共同要件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提问: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从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具体犯罪构成内容中抽象出来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素。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有四个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1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也称罪过形式。 提问: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是什么, 回答:研究犯罪构成,既可以帮助我们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又有助于我们准确量刑。 [案例讨论] 在一个三人共同抢劫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和辩认与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对抢劫过程的描述基本相同,而且对抢劫的时间都只记得是十月中旬的某一天,另两名被告不承认参与抢劫,其理由之一是控方对犯罪的具体时间没有搞清楚,属于事实不清。 问:两名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5 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提问:犯罪客体的种类有哪些,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我国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鉴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罪名较多,因而对刑法分则采取章下设节的体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八小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九小类。在这种情况下,同类客体实际上又存在两个层次的社会关系,我们分别称为同类章客体和同类节客体,简称章客体和节客体。总之,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谨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便于我们对犯罪进行研究。这无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对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 6 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司法工作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例如] 甲用汽车非法倒卖香烟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连车带货扣押。第二天晚上,甲即带上尖刀、钳子潜入工商所,实施盗窃,试图将自己的汽车盗回。当甲正在用犯罪工具撬车门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当值班人员来抓他时,甲用尖刀剌伤了一名值班人员。 问:甲的盗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分析:本案中,甲的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注意,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的性质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量刑。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像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对象可言。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例 7 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相反,盗窃犯总是要把电视机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概念 [引例] 甲对乙有仇。甲仿照乙的模样捏小面人,写上乙的姓名,在面人身上扎针并诅咒49天。到第50天,乙因车祸身亡。 问:甲的行为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分析:甲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是故意杀人的行为,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它既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纽带,也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是正确认定、分析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同时,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因而,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对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提问: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哪些, 1、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危害行为 2、犯罪的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 (二)危害行为 强调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件。 1、概念: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特征:首先,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不惩罚思想犯。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刑法中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意志支配下所为的行为。 8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案例,进一步强调刑法中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意志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并举例说明人的无意识或无意志的身体动静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如精神病患者在精神完全失常时打伤他人的行为,虽然该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它不是这里的危害行为,不能让其负担刑事责任。(2)人在不可抗力下的举动。如消防队员在赶往救火的途中,突然遇到泥石流,赶往救火地点的公路被毁,无法抵达救火现场。消防队员不救火的行为就不是这里的危害行为,而是不可抗力下的举动。(3)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举动。 3、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提问: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有哪两种, A、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活动。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刑法规范,即法律禁止做而去做。刑法中有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以作为形式实施,例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强奸罪、偷越国境罪、脱逃罪等。而且对于许多犯罪而言,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 B、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能为而不为”。 [案例讨论1] 甲乙互殴,甲因受重伤而昏厥,乙怀疑甲已死亡,将其推到河中,以图销尸灭迹。甲因河中水温很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但周围无人救援,乙对于甲的呼喊置之不理,甲因而溺。 问: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周围人见死不救要不要负刑事责任, 不作为的特征: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有三个来源: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第三,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某种利益处于危险 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案例讨论2] 某幼儿园阿姨带小朋友们出去玩,路过一个粪池时一个小孩不小心掉入粪池。阿姨呼救。过来一个中学生,用树枝想把小孩挑上来,未能成功。用树枝丈量粪池,发现该粪池只有不到一米深。后过来一个农民,跳入粪池将小孩救出,但小孩已经淹死。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9 分析:某幼儿园阿姨作为老师对小朋友的生命安全负有保护的职 务上的要求,这是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构成犯罪. [案例讨论1] 分析:乙将甲殴打成重伤,已构成伤害罪。但在乙发现甲尚未死 亡之时,因其先行伤害行为和推甲下河的行为而产生了救助义务,所以,应负不作为杀人的罪责,与先前的伤害罪数罪并罚。周围的群众没有救助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例如,仓库保管员被犯罪人捆绑,以致公共财产被抢走,不能认为该保管员构成不作为犯罪。同理,某人由于患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年迈父母。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危害性。 3、危害结果: 提问:犯罪的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有哪些, 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注意狭义的危害结果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中,但它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我国法学界通常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而作为广义危害结果中的间接结果,即便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也有重要的意义。 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解决了刑法中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除具备与特定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外,还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 [课堂提问] 丙在火车站站台偷丁的钱包后跳下轨道逃跑,丁发现后追赶,丙被进站的火车撞死。问:丙的死亡与丁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分析:丁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所以不构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五、犯罪主体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引例3] 问:冯某是不是犯罪主体,是否构成犯罪,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及单位。 分析[引例3] 指出冯某实施了伤害赵某的行为,冯某是犯罪主体。 2、种类: 犯罪主体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 10 人主体进行的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随堂提问] 走私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回答:是特殊主体。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主体。自然人要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A、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仅限于人,而绝不能是人以外之物。如果人利用动物实施其犯罪意图,犯罪主体应为利用者本人,动物只是利用者的犯罪工具。 B、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哪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的内容。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正常与否的状况。 2、刑事责任年龄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A、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即不满14周岁,但因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应当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予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课堂讨论] 贾某,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1998年1月20日,正值学校放寒假,见本班女同学某甲独生一人在教室,遂起歹念,将其骗至防空洞进行猥亵,甲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告诉老师。贾某害怕事情被老师知道,遂用砖头猛击甲的头部,致某甲颅内出血,当场死亡 。 问:某甲故意杀人是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分析:行为人贾某生于1985年1月13日,其行为时为1998年1月20日,行为时贾某才满13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贾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该阶段的行为人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11 [课堂讨论] ,(甲生于1980年1月1日,其于1995年11月潜入他人家中盗窃手提电脑等价值1万多元的财物。三个月后即1996年2月案发后被捕。 问题: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中涉及到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不是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之一。虽满十五岁,但不用负刑事责任。 [随堂提问]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哪些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a、参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造成被运送人死亡;b、参与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c、参与强迫卖淫集团,为迫使妇女卖淫,对妇女实施强奸行为 本题选c。本题中对致人死亡的理解比较关键,致人死亡有时是指故意故意杀人,但大多数情况下是指过失致人死亡。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此时年龄不再成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的理由。 B、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所有年龄一律以公历计算; (2)刑法上规定的是周岁而不是虚岁。 要求学生阅读[引例3] 分析进一步理解年龄的计算。 (3)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容突破 3、精神与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精神病人的具体情况,刑法上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三、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4、健康与刑事责任能力——聋哑人、盲人 生理缺陷患者也有可能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醉酒与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指生理性醉酒。 (三)单位犯罪主体 [案例讨论] 某木材加工厂,有一段时间因为该地区用电抽水抗旱,电力比较紧张,使这个家工厂经常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为扭转这种情况,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一致同意采用偷电的方式解决问题。于是他们采取挖地道的方式盗取隔壁食品公司电力长达三个月,致使该食品公司损失20多万元。 12 问:木材加工厂是否是盗窃罪的主体, 1、我国刑法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前理论界称为“法人犯罪”,后者的范围较窄。单位除了法人外,还包括合伙、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等在内,但它们都不是法人。 分析:木材加工厂是盗窃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是行为必须经过单位决策程序的批准。 2、单位犯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 六、犯罪的主观方面 [案例讨论1] 1、某甲上山合法打猎,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他的仇人,遂开枪将其仇人打死;2、假设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一个陌生人,该人离猎物非常近,甲知道自己枪法不行,如果开枪有可能将该人打死,但他想,“管他呢,打死了活该~”遂开枪打猎,结果将该人打死;3、假设甲发现猎物旁边站着一个陌生人,该人离猎物非常近,甲觉得如果开枪有可能将该人打死,但甲又认为自己的枪法很好,遂开枪射击,结果将该人打死;4、假设甲没有发现猎物旁边站着的一个人,开枪打猎后将该人打死。 分析:这四种情况下,甲的犯罪主观方面心态有什么不同,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提问:什么是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因素其中罪过是必要要件,目的是选择要件,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提问:罪过包括哪些, 1.直接故意,,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 2.间接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3.过于自信的过失,,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轻信可以避免 4.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 (二)犯罪故意 1、犯罪故意的概念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其中,明知属于认识因素,希望或放任是意志因素。 2、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 13 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分析[案例讨论1]中的第1问 甲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第2问甲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 [课堂讨论] 是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孙某回村休假,次日主动携带邻居的三岁小孩进入村旁林深路 险,豺狼出没的山林游玩。走入距村庄约15里的森林后,两人走散。孙某继续独自行猎,之后既不寻找小孩也没返村告知小孩家人,便径直回城上班。4日后,林中发现该小孩的尸体,才之其系迷路后被野兽咬伤致死。请问孙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分析:是间接故意,主观心理态度是放任,对小孩的死亡的态度是听之任之。 (三)犯罪过失 阅读课本的案例,然后提问什么是犯罪过失, 1、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2、疏忽大意的过失 定义: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有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第二,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案例讨论2] 在北方一黑夜,一七十岁老头从县城回家,走至半路,路遇一熟人驾车而行,遂搭车前行,这车是拉空棺材的,因北方寒冷,遂进入棺材躲避风寒,又过一会,遇到两个年轻人(两个年轻人要求搭车,司机不同意,两人便趁司机不注意,窜到车上,分别坐在棺材左右,因天气寒冷,二人遂抽起烟来(这时老头突然从棺材露出头来,并说“伙计,借个火”二人惊恐至极,分别跳车,结果一死一伤(请问老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分析:不构成犯罪。是意外事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显著区别。 3、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有两个特征:第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 14 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这种过失也称为“有认识的过失”;第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有一定的实际根据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但这种根据又不可靠。 [课堂讨论] 告人刘某与女青年廖某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刘、廖二人同去广东打工。2004年3月,廖某结交新男友后向刘某提出分手,刘不同意,多次要求与廖某恢复、保持恋爱关系未果。2004年4月2日,刘某购买了一公升汽油放在其租住的房间,然后邀廖某前来,再次要求其与新男友分手,两人重修旧好,但廖某坚决不允。刘某一气之下将汽油倾倒至廖某身上,扬言要与其同归于尽。廖某见状赶忙放松口气,以期缓和气氛。此时,刘某烟瘾发作,便走到门口掏出打火机点火抽烟,不料引爆空气中的汽油挥发物,进而引燃廖某身上的汽油。刘某见状,忙脱下身上的衣服努力灭火,但为时已晚,廖某因大面积烧伤,于20天后不治身亡。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分析:过失致人死亡。其理由是:刘某虽知道点火抽烟可能会引燃被害人身上的汽油时,但由于其与被害人相隔有一定距离,所以其主观是相信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因此,其行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 分析[案例讨论1]中的第3、4问,甲的主观心态分别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四)犯罪目的和动机 1、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目的具有选择性,如报复的动机会产生杀人、伤害、诬告、报复陷害等不同的目的;犯罪目的具有暂时性,一旦达到便不再存在。犯罪目的是一些犯罪的必备的构成要件。 2、犯罪动机 动机是驱使和维持个体活动,使活动按照一定方向进行,以达到满足某种需要的心理活动。即进行活动的心理起因。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 阅读课本[引例,]及评析进一步理解犯罪主观方面。 [小结]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规定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 [思考题] 1、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2、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 3、犯罪构成的概念是什么, 15 4、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哪些基本表现形式,不作为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5、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如何, 6、犯罪直接故意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第三节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学习目标】通过学习,掌握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理解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并学会分析和处理相关的案件。 【教学重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教学难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提问式、案例式 【教学时数】4学时 【教学过程】 一、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刑法第20条第1款:“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案例讨论] 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黄某。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让他交出钱和手表。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向黄某挥去,黄某应声倒下。田华 ? 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分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黄某是对正在对其进行的抢劫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在主观上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客观上是通过防卫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我国刑法第,,条规定,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 (1)必须要有不法侵害存在,对合法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提问:哪些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 (3)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 注意分析假想防卫: [案例讨论] 赖某,男,25岁。某日晚,赖某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对打时,便衣警察黄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但未表明公安 16 人员的身份。赖某误以为黄是帮凶,便拔刀刺黄左臂一刀逃走。 问:对赖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并请说明理由。 分析:这是假想防卫。赖某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实施了所谓的防卫行为,将无辜的第三者当成了不法侵害人,假想防卫的处理根据行为人是否应当认识到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分别认定为过失或意外事件。此案认定为意外事件。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持续状态。 防卫不适时: (1)事前防卫 (2)事后防卫 [课堂讨论] 甲与邻居乙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大打出手,此后乙声称要把甲杀死,并去商店买了一把菜刀,甲怕乙杀死自己,就在乙从商店回来的路上,用猎枪打死了乙,甲的行为属于, 分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乙的不法侵害还没有开始,甲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属事前防卫。 [课堂讨论] 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一天深夜,王兆宽对女儿王某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女儿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兆宽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女儿王某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并让其母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问:对王某、张某应如何定罪处罚,说明理由。 分析:王某,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王兆宽虽然进行了不法侵害,但她俩已经用绳子捆住了他,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他也不能再进行不法侵害,俩人再实施勒死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属事后防卫。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注意:应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也可正当防卫。 [课堂提问] 甲的邻居乙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某日乘家人看管不严之机,溜出家门。持菜刀罪追砍甲,甲情急之中,顺手拿起一根铁棍,将乙打倒在地,致乙重伤,甲的行为如何甲的行为, 分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必须有防卫意图的存在。 17 防卫意图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有的行为表面上虽然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与正当防卫也有共同之处,但却不具有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防卫意图,因而不是防卫行为,更不是正当防卫。这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防卫挑拔:(2)互相斗殴; [案例讨论] 甲与乙有隙,甲伺机报复,一天晚上甲怀揣一把匕首来到乙路过处,将乙拦住,不让乙通过。甲还恶语相加,对乙肆意辱骂,乙愤怒之极,捡起路边的一块砖头向甲的头部砸去。甲边躲边说:”这次是你先动手的。”然后掏出匕首向乙刺去,刺中乙腿部,致乙轻伤。甲的行为属于, 分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挑拨,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讨论] 甲乙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殴打,甲因为身强力壮,抵挡不住,转身逃跑。甲紧追不放将乙打倒在地,乙迫不得已,掏出匕首将甲刺伤,乙的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 分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乙已经放弃了不法侵害,甲仍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乙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实践中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案例讨论] 孙明亮,男,19岁。某晚孙明亮和蒋小平去看电影。见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纠缠少女陈某、张某。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打了郭鹏祥一拳,郭鹏祥等三人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遂将陈某、张某护送回家。此时郭鹏祥、郭小平、马忠全召集其友胡某等四人,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发现孙明亮、蒋小平,郭鹏祥猛击蒋小平数拳。蒋小平和孙明亮退到垃圾堆上。郭鹏祥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弹簧刀照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倒地;孙明亮又持刀空中乱划了几下,便与蒋小平乘机脱身。郭鹏祥失血过多,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问:孙明亮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否负刑事责任, 分析: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理由是:(1)孙明亮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2)孙明亮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郭鹏样等人虽然实施了不法侵害,但强度较轻,只是用拳头殴打,而孙明亮防卫时则使用弹簧刀照郭鹏祥的胸部刺一刀,将其刺死,其防卫的手段、强度都明显大大超过了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并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属于防卫过当。(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 18 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 (1)客观上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2) 严重暴力犯罪正在进行 (3)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 [案例讨论] 被告人由某,女,29岁,农民。1998年3月15日,村民承某见由某的丈夫外出打工,当晚窜入由家,欲行强暴,由某挣扎中摸到枕下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承某身上猛刺。承某胸部、腹部多处被刺当场死亡。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由某,当自己的性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为了自救将承某当场刺死,其行使的是特别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依法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四)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具有三个特征:(1)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一样具有行为的防卫性,具有有益于社会的一面。(2)防卫过当具有客观的危害性和主观的罪过性,它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特征,主观方面也存在着罪过,因而才构成了犯罪。这一特征是防卫过当区别于正当防卫的关键。(3)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可能是间接故意和过失。其中大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极个别情况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刑法明文规定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引例,评析] 乔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其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一,确实存在着正在进行的具有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即李某欲强奸其女儿,二人厮打。第二,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乔某的父亲用木棍将正欲强奸乔某的李某打昏在地,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李某本人实施的。第三,主观上是为了正当防卫,乔父打昏李某是为了保护乔某的人身权利免受李某的侵害。第四,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乔父只是将欲强奸乔某的李某打昏在地,不属于防卫过当。因而,乔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乔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关键看是否适时。根据枟刑法枠第,,条第,款的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期间实施,没有在法律规定的防卫时限内进行防卫,是防卫不适时。本案中,李某已被乔某的父亲打昏在地,显然其已丧失了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能力,乔某基于愤恨、报复的目的,在李某的下体、腹部连扎数刀,致李某重伤。乔某这种报复行为,属于事后防卫,即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或者中 19 止了不法侵害,或者已被制服,行为人仍不罢手,继续加害于不法侵害人。这是赤裸裸的报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特征 紧急避险,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另一法益以保护较大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尚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法定的正当行为之一。 紧急避险的特征: 1.从客观上看,紧急避险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从全局上看则保全了更大的合法权益。 2.从主观上看,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因而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必须有现实危险的存在 危险的范围包括: (1)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 (2)来自动物的袭击;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所引起的危险; (4)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等。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 ,、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避险行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避险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固然有其正当性,但被避险行为损害的第三者权益也有其正当性,法律仍然应该对其予以保护。只是当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这两个正当的权益势难两全,法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避险人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紧急避险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必须要有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指避险人在实施避险行为时对其避险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指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 ,、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就是紧急避险特别例外限制。 [案例讨论] 20 被告人郑某,男,48岁,某海轮船长。1998年11月,郑的船由南美载货回国,途经公海时收到台风紧急预报,。由于船远离陆地,不可能进港;而在原地抛锚或者继续前行、返航均不能避免台风的袭击。郑为减轻船的负荷,以免船毁人亡,即命令船员将所载货物的10%(价值10余万元人民币)抛入大海。然后继续前行。10小时后,台风突然转向,该船未遭到台风袭击。 问:郑某的行为是否紧急避险,原因是什么, 分析:本案中,能否认定郑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的关键,在于确定以下两点: 一是是否确实收到了台风紧急警报。这是郑某在当时情况下认定危险是否迫在眉睫的唯一依据。如果郑某确实收到了这样的警报,那么,他认定危险迫在眉睫并且采取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就是有根据的。二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是否必须抛弃相当于总量的10%的货物才能确保船只的安全。这是认定郑某的行为是否适当的主要依据。只要是郑某确实收到了台风紧急警报,并且从技术上来讲,在当时的情况下,郑某必须采取这样的措施才能确保船只安全,那么,郑某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当承担抛弃货物而造成损失的责任。至于后来台风突然转向的情况,不在人力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不能成为判断郑某行为“不适当”的理由 [课堂提问] 侯某系某地长途客车司机。一日侯某驾驶客车由A城驶往B县,车上有50多名乘客,当行至一狭窄变道处,发现前面一老农赶着头耕牛迎面走来,赶忙刹车,突然发现刹车失灵,当时道路狭窄且一旁是山壁一旁是5米多的深堑,侯某只好大呼老农躲开,但最后还是挂伤了老农,系轻伤,并撞死了耕牛。 分析:本案中,侯某为保护全车旅客的安全,撞死了一头耕牛,轻伤一名农民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负民事责任。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指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威胁时,为保护合法权益而不得已地实施了避险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其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损害的行为。避险过当既有其有益于社会的一面,又有其危害社会的一面 (1)避险过当与紧急避险同属避险行为的一种,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合法权益实施的,客观上也达到了保护合法权益的效果。 (2)避险过当有客观的危害性和主观的罪过性。 避险过当有危害社会的一面,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避险过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其定罪时仍应根据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其罪名。大致说来,避险过当可能触犯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玩忽职守罪等。避险过当虽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避险过当毕竟有其有益于社会的一面,因此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避险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引例,评析] 21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李某在得知张乙想杀人灭口时,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以牺牲张丙的方式保全自己的生命,符合紧急避险的一些条件,包括主观条件、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可行性条件,本案的关键是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即所损害的合法权益,是否小于其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李某所要保护的是自己的生命,损害的是张丙的生命,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谁大谁小的问题。这是因为生命在人的权利体系中是至高无上的,对于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而言,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的生命是等价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受到社会的同等尊重和保护,因此,为了保护本人的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并不构成紧急避险。但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所禁止的只能是社会上最不能令人容忍的行为,而不能过分期待人们做出高尚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李某选择跟张丙换个睡位,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行的违法行为,刑法不能认为其是犯罪。 [小结]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具备起因、时间、对象、主观方面和限度,个条件。紧急避险是指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的成立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主观、起因、时间、对象、可行性和限度条件。 [思考题] 1、什么是正当防卫,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2、什么是紧急避险,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3、简述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 第四节 犯罪形态 【学习目标】,、明确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概念,理解和掌握其各自的特征及其处罚。,、明确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理解和掌握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概念及其处罚。 【教学重点】共同犯罪的构成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特征。 【教学难点】共同犯罪的构成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提问式、案例式 【教学时数】5学时 【教学过程】 22 一、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 犯罪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而出现停顿的行为状态。犯罪形态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四种,其中前三种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最后一种是犯罪的完成形态。 (一)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随堂提问] 盗窃财物后又放回原处,是否为盗窃既遂, (此处给出答案) ,、结果犯 指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为既遂。 ,、行为犯 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如脱逃罪,行为人达到逃脱了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即为既遂 ,、危险犯 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其既遂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准,如爆炸罪、纵火罪等。 ,、举动犯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犯罪构成特性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将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的犯罪,如刑法第,,,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如刑法第,,,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于举动犯是一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也就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23 5、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是犯罪既遂形态,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以既遂犯为标准的,因此对于既遂犯直接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量刑,不因为行为是犯罪既遂而使刑罚有所加减。 (二)犯罪预备 1、概念:预备犯,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着手实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2、预备犯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 (2)预备行为是在着手之前进行的,并且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已经终止。该特征区分预备犯和未遂犯。 (3)预备行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已经停止,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本来意志。 [案例讨论] 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三)犯罪未遂 未遂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能达到既遂状态的未完成形态。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课堂讨论] 如何认定着手,入室、跟踪、尾随、守侯行为是着手之前的预备行为还是之后的实行行为, 分析:这些都是犯罪预备并未着手。 [案例讨论]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 24 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四)犯罪中止 中止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的类型: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及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2、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 [案例讨论] 李某,某日晚8时许,李某乘邻居陈某一人在家,闯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不同意,李即按住陈的双手,骑在陈的身上。陈在反抗中抓破李的脖子,李把陈的裤子扯到臀部以下,欲行强奸。陈急中生智,说:“俺小姑子一会儿要来。”并看了一下手表。李闻听,恐陈告发,就罢手起身,向陈赔礼后走掉。 问:请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停止形态, 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犯罪的中止形态。考查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首先要把握住行为人之所以没有完成犯罪的原因。如果犯罪行为停止下来是由于犯罪人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而基于各种动机主动放弃犯罪的,均属犯罪中止;如果犯罪行为停止下来是由于发生了犯罪人意志以外的、足以阻止其犯罪继续实施的情况而使犯罪人不得不放弃犯罪的,则根据行为处于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而分别构成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李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之所以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并非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得不放弃犯罪,而是因为怕告发而起身作罢,主动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的中止形态。 3、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25 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除应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的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 [案例讨论] 甲男,39岁,某村村民。某甲因有了第三者,即觉得其妻某乙已成累赘,便想毒死某乙。一日,某甲乘某乙去厨房之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砒霜倒入某乙吃饭的碗中,某乙吃过含有砒霜的饭食后,腹痛难忍,全身抽搐,痛苦万分。某甲见状后心中不忍,赶忙将妻子送进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其妻转危为安。 问:如何认定某甲的犯罪停止形态, 分析:某甲的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实施的中止,另一种是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但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行为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在本案中,行为人某甲的投毒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是,在其妻死亡的结果发生之前,观其妻服毒后痛苦万分,心中不忍,积极主动地将妻子送往医院抢救,使其妻转危为安,有效地防止了其妻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中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的特征。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共同犯罪形态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包括三种情况: (1)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共同犯罪; (2)自然人和单位的共同犯罪; (3)单位和单位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成了一个整体,互相联系,共同配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 (1)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不作为和作为的结合。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无分工的行为中,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实行犯。 (3)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分工的情形指共同犯罪行为中,有的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有的实施了教唆、帮助或者组织等非实行行为。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所以能结成一个整体,就是由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存在——共 26 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注意: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所谓同时犯,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对于这种犯罪现象,应当以单独犯分别论处。 (,)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 [案例讨论1] 甲和乙均与丙有仇。一日,两人各自埋伏(无意思联络)在丙回家的路上,甲开枪射击丙,未中。乙开枪射击,命中丙,丙遂中弹身亡。 分析:甲乙实际上是典型的“同时犯”。甲乙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当然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两人各自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不同的是,乙为故意杀人即遂,甲为故意杀人未遂。 [案例讨论2] 甲与丙有仇,甲邀约到乙,谎称只是想将丙的脚打断,使其成为残废。某日,甲乙将丙堵在回家的路上,进行殴打。乙想将丙打残,遂砸其腿部。甲一心想置丙于死地,用砖头猛砸丙的头部,致丙死亡。 分析:甲乙看似有共同故意,然而,甲乙两人共同故意的内容却不同。本案中甲的犯罪故意是杀人的故意,而乙的犯罪故意是伤害的故意,乙对甲的犯罪行为会产生丙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两人故意的内容不同,当然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课堂讨论3] 甲乙经共同谋划后到丙家盗窃,两人分头搜索财物。甲进入保姆的房间,将独自在家睡觉的小保姆强奸。对此,乙并不知情。 分析:甲乙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这点是肯定的,但甲强奸丙,此犯罪故意超出了甲乙原有的共同盗窃的故意,乙对此毫不知情,故甲除盗窃罪外,另构成强奸罪,乙只构成盗窃罪。 (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提问: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有哪些,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该规定,主犯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他们虽然不是组织犯,但在组织犯的领导下,特别卖力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组织犯的得力助手,具体的犯罪活动往往是他们指挥进行的;(3)一般共同犯罪中主要的实行犯,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利用他人做工具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的特征:a、必须自己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b、必须有实施实行行为的故意。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其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主犯。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只有一个实行犯,该 27 实行犯必然是主犯;如果有几个实行犯,其行为对结果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其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主犯。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只有一个实行犯,该实行犯必然是主犯;如果有几个实行犯,其行为对结果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有时可能有几个主犯,此时对不同的主犯仍应区别对待。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从犯包括两类人员: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次要的实行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讨论] 童某,男,32岁,原系某厂采购员 林某,女,28岁,同厂工人。 童某于1997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1999年10月,童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同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家中。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童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童又生恶念,用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答应为童某掩盖罪行。当晚,童、林二人将平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了江里。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2)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3)对童某与林某依法应当如何处罚, 分析: (1)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2)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包庇罪。(3)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工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包庇罪两罪进行并罚。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犯罪情节”包括被胁迫的程度和参加犯罪后所起作用的大小。 28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所以,教唆犯指故意引起他人进行犯罪的决意的犯罪分子。 成立教唆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或者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 教唆的方式包括建议,劝说,请求,利诱,鼓动,威胁,怂恿,命令,挑拨,激将,收买,雇佣等。 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特定的人,必须是有责任能力人,必须是特定的人。 教唆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犯罪;必须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必须教唆他人犯故意罪——包括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2)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犯故意的内容包括: 认识到他人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故意不坚定。被教唆人本来已经有犯罪故意而教唆人不知道,误以为对方没有犯罪故意而加以教唆的,仍然成立教唆犯(认识错误); 认识到被教唆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对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教唆的,是间接正犯; 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特定的犯罪意图并实施所教唆之罪; 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去实施自己所教唆的犯罪; 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刑事责任: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如果教唆犯的作用比实行犯的作用大或相当于实行犯,应当按照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教唆犯;如果教唆犯的作用小于实行犯,则以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教唆犯。但是,不再把教唆犯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对教唆犯从重处罚。包括: 教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任何罪的。 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特定的8种犯罪的; 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8种特定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 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后两种情况是间接正犯,对教唆人仍然应当从重处罚 [小结] 犯罪形态包括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等。前者包括犯罪既遂、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实施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 29 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我国刑法对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由于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因而他们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 [思考题] 1、故意犯罪过程中有哪些犯罪形态, 2、犯罪预备同犯意表示有何异同点, 3、什么是犯罪未遂,它有哪些特征, 4、什么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须具备哪些条件, 第五节 刑事责任和刑罚 【学习目标】明确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概念,掌握我国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 【教学重点】我国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 【教学难点】我国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提问式、案例式 【学时分配】3学时 【教学过程】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刑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刑罚的内容是对犯罪人某种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这是刑罚的首要特征。 2、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了罪的人。 3、刑罚的根据在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4、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各级刑事审判机关。 (二)我国刑罚目的 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三、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主刑,又称基本刑,是只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也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无论从立法规定看,还是从实际适用看,主刑总是多于附加刑。主刑的特点就在于只 30 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刑。作为我国刑罚方法的一大类,它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个刑种。 ,、管制 管制这种刑罚方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经产生。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这种刑罚方法。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就将管制规定为一种刑罚方法。最初它只适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后来逐步扩大适用于其他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确定管制为主刑之一,从而正式将管制纳入刑罚体系之中。管制刑的创立,完善了整个刑罚体系。因为管制是一种限制自由刑,故它的存在可以填补非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之间的空档,使刑罚体系在结构上更为严密。同时实践证明,管制是依靠人民群众改造犯罪分子的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对于罪行较轻,需要给予适当的惩罚,但是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可以避免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而由于犯罪分子不被关押,因此也不致影响犯罪分子的工作、学习和家庭生活,有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改造积极性,防止其再犯,从而有效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为主刑中最轻的刑种,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如罪行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罪的犯罪分子,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分子等。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犯罪分子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场所内剥夺自由。这种开放性的处遇,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而犯罪分子仍然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劳动或学习,得以保持正常的生活,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2)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管制虽然不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但是其惩罚性依然存在,其表现就是罪犯的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这种限制的具体内容是:a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b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c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d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e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由此可见,管制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在管制执行期间,犯罪分子仍然享有政治权利。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实行同工同酬。 (3)具有一定的期限。按照刑法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同时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这是管制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方法的明显不同之处,后者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 (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虽然刑法只明文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由于管制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所以事实上离不开群众的监督改造。刑法 31 第39条的“服从监督”,实际上指的就是服从群众监督。一般说来,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应当根据法院的判决,向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罪行、管制期限、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被管制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气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这也表明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是受群众监督的。可见,管制是我国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的产物。 ,、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作为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拘役在性质上不同于管制,它属于对犯罪分子予以关押,实行强制性劳动改造的剥夺自由刑,但刑期较短,对犯罪分子的处遇也有别于有期徒刑。因而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剥夺其自由,就不足以惩罚犯罪,但判处有期徒刑又过于严厉,适用拘役则能收到良好效果。 (请学生阅读教材,自己归纳拘役与管制的区别,然后由教师点评)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整个刑罚体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刑罚。它幅度大,适用面宽,既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也适用于较重的犯罪,便于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运用,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任何一种犯罪,凡是规定其法定刑的条款,无不包括有期徒刑这一刑种。司法实践中,有期徒刑的适用率也是最高的,属于名副其实的主刑。 有期徒刑的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这是有期徒刑同拘役及无期徒刑一样,区别于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以及管制刑的基本特征。 (2)具有一定的期限。根据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期限可以超过15年,但不能超过20年;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也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有期徒刑的幅度相当宽,因而刑法又通过分则法定刑的规定,限制具体犯罪所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度,如3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等。对那些没有完全指明上下限的,适用总则关于有期徒刑期限的规定。至于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4)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这是有期徒刑的基本内容, ,、无期徒刑 (请学生阅读教材,自己归纳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区别,然后由教师点评) 32 ,、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其中后者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我国的独创。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予以剥夺,因此它又被称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是人之为人最为宝贵的东西,剥夺后不可能再拥有,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它又被称为极刑。 [课堂讨论] 我国要不要废除死刑, 分析:我们认为,探讨死刑的存废,不能脱离一国的国情。我国现阶段不宜轻易放弃适用死刑。这是因为,由于国际和国内因素的影响,虽然阶级斗争不再是我国的主要矛盾,但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有所好转,但是社会治安状况仍然不尽如人意,不安定因素大量存在,一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时有发生。对于实施这类犯罪的极少数怙恶不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如果不运用死刑,就不能切实保卫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也必将受阻。相反,保留死刑,则有利于警戒上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再者,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其威慑效应早已深入人心,它的存在符合民众的心理需要。因此,我国在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死刑仍有存在必要。当然,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滥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才是对待死刑的正确态度,这也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因为大量适用死刑,会淡化人的生命价值,助长一般人的残忍性,引起恶性犯罪增加。而且死刑是不能补救的刑罚方法,一旦误判,便无法挽回,此外,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当代各国刑罚体系的发展趋势。在这一政策指导下,新刑法虽然从表面上看规定死刑的条款并没有减少,但在总则与分则中却对死刑适用条件明确作了进一步限制,显然有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 (二)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作为与主刑并列的另一类刑罚方法,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也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避免了自由刑的交叉感染、与社会隔离、执行费用高等多种弊端,因此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适用罚金的犯罪范围较广,集中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分子。对这些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适用罚金,既能起到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还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作为一种 33 附加刑,它既可适用于重罪,也可适用于轻罪;既可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可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与罚金虽同属财产刑,但二者区别是明显的:从对象上看,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贪利性犯罪,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贪利性犯罪。从内容上看,没收财产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现有的财产,包括财物,而罚金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金钱不一定是犯罪分子现有的。从执行上看,没收财产只能执行一次,不存在减免问题,而罚金可随时追缴,还可以减免。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由于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不具普适性,刑法没有将其明确列在附加刑之中,而以专条规定。但因其符合附加刑特征,所以事实上这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这一刑种的存在,能够有效预防犯罪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再犯。 四、累犯、自首和立功 (一)累犯 累犯,指因犯罪被判过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一般累犯 主观条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罚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罪质条件:前后两罪均非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前后两罪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以下情况不构成累犯: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 (2)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期满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 [案例讨论] 被告人李某于,,,,年,月,,日因贪污公款,,,,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到,,,,年,月,,日缓刑考验期满,李在缓刑考验期内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年,月,,日上午,李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李将张某打成重伤。 问:被告人李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分析: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满无 34 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了,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而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所以被告人李某不符合成立累犯的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成立特殊累犯应具备的条件是: (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但不能包括免除处罚的情形; (3)后罪发生的时间不受限制,但必须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 (二)自首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应具备的条件是: (1)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将自己置之于有关机关的管束、控制之下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课堂讨论] 杨某于,,,,年至,,,,年间先后盗窃,,次,盗窃得款物,,,,余元,并且于,,,,年,月,日晚拦路抢劫一女青年手表一块,,,,,年,月,,日晚再次拦路抢劫时被发现,杨某潜逃。,月,日晚,杨某被其父亲找回,在其父母的劝说下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在途中恰遇两名熟悉本案情况的公安人员,当即上前将杨某抓住。 问: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分析:属于自首。 2、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殊自首应具备的条件是: 主体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三)立功 立功,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两种情形外,常见的立功还有: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的,协助抓获其他罪犯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 35 行为,等。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小结]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反刑事义务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法律谴责和惩罚的义务,其解决有定罪判刑方式、定罪免刑方式、转移处理方式和消灭处理方式,其中定罪判刑方式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刑罚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根据我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累犯、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其成立都需要相应的条件,按照我国枟刑法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思考题] 1、什么是管制,它有哪些特点, 2、有期徒刑和拘役有什么不同, 3、什么是自首,对自首犯如何处罚, 4、什么是立功,对立功者如何处罚, 第六节 常见的犯罪 【学习目标】了解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理解和掌握一些常见的并与保安工作有关的犯罪。 【教学重点】与保安工作有关的犯罪。 【教学难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教学方法】讲授式、提问式、案例式 【学时分配】3学时 36 【教学过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放火罪 提问:放火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注意理解什么是公共安全,其特点是,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其危害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行为人所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如果以特定的个人作为侵害对象,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故意以他人的身体作为直接引燃的对象,例如,往某人身上泼汽油,加以点燃,意图将其烧死,如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定为放火罪。 [案例讨论] 村民覃后志与同村村民覃某、张某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结怨而怀恨在心,遂起报复之念。覃后志携汽油窜至该镇两河口村一河坝张某打砖处,乘张某及妻子、覃某及妻子等4人熟睡之机,将工棚门用铁丝扭住后,把汽油泼浇到工棚内,然后放火点燃汽油,欲将张某等人烧死,覃、张等人合力将门撞开后才脱离现场。覃后志的行为致当时在工棚内的4人受伤,1人重伤,2人轻伤,1人轻微伤。 问:覃后志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 ,评析意见, 对于放火烧死特定人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以放火手段杀害特定的人,不足以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罪犯覃后志的目的是想纵火烧死覃、张二人,工棚内还有二人的妻子,覃某放火烧的工棚是在一个河坝上,周围再无其他建筑设施,覃某放火烧工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所以,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覃后志有期徒刑十二年。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即用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注意理解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环境等条件分析,存在足以造成上述损失的危险,即可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案例讨论] 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预谋:由赵将王承包客车烧掉,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后王新生先付给赵红钦20元。日凌晨3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汽车站,将停放在车站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新生又付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 问:两被告是否构成放火罪, 分析: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共同预谋并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从王新生、赵红钦放火焚烧的对象及其所处环境看,当时是在停有十余辆汽车的汽车站内,明显属于公共场所,在其燃烧地点25米以内,有家属楼、办公楼、加油站等建筑物,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 37 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周围公共财物燃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应视为既遂 第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并且希望或放任火灾发生。 (二)交通肇事罪 要求学生阅读课文,提问: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注意: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交通运输行业职工,也可以是普通公民,例如非正式司机驾驶汽车肇事。所以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讨论] 王甲与李某是多年同事,王甲因做生意向李某借6000元钱,此后王甲即外出躲债,李某四处寻觅无果。一日,李某乘坐公共汽车出门办事,在向车外张望时,无意中发现王甲在路旁一小店吃饭,李某即要求司机停车,但司机以车未到站不能停车为由拒绝李某的要求,李某情急之下硬拉开车门欲强行下车,结果混乱之中将另一乘客王乙从车上挤下,致使王乙被车轧死。 问:李某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析:本案中,李某在公共汽车未到下一站点的情况下要求司机停车,并在车未停止的情况下强行拉开车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李某拉开车门致王乙掉下车,被行驶中的汽车轧死,亦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构成要素,故李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引例,及】评析注意“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予抢救而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逃逸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能使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提问:如何理解他人的生命权利, 故意杀人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第一,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本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和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致使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死亡和掘墓毁尸的行为,都不构成杀人罪;而杀害或溺弃已出生而独立呼吸的婴儿,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我国,一切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同样程度的保护。因此,任何人不论是男是女,是老是幼,是健康人还是生命垂危的人,是陌生人还是亲友,其生命权均不得非法剥夺。 38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新闻链接] 2008年7月1日上午,北京籍男子杨佳闯入上海市闸北区政法办公大楼连续捅伤9名民警和一名保安,并致其中6名警察死亡,杨佳随即被当场抓获。9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佳作出一审判决,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主体为一般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这种心理状态,是本罪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 [课堂讨论] 马某是某厂业务员,已婚,有一女,岁,马某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在,市联系业务时,与一饭店女服务员刘某互有好感。马谎称自己未婚,于,,,,年,月利用空白介绍信填写虚假内容与刘登记结婚。一年后刘生一子。久之,马即生害妻之心。,,,,年,月某日,马在其妻潘某爱喝的咖啡中放入氰化物,以图毒死妻。,,,,年,月,,日,潘某的父母从外地来探望女儿一家。潘在饭后即冲了两杯咖啡,让其父母饮用,造成其父母死亡。 问:潘某误将父母毒死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分析:对潘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潘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对她而言,其父母的死亡属意外事故。在本案中,应当追究的是马某重婚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拘禁罪 阅读课文案例,提问:保安工作能否因为工作上的需要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一特征,有两个要点需要把握: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地将公民予以拘禁,即使是后来证明拘禁有误,也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医生对病人实行隔离、监管以及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之人实行的监护、军队对违纪军人关禁闭等合法行为,均不能视为非法拘禁。当然,如上述行为是被滥用的,则也失去合法性,仍可构成犯罪。其二,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的空间以内,使其不得自主脱离该空间的行为。至于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使用何种手段、方式,均在所不问。行为人的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地施加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捆绑等,也可以是设置某种物质障碍,使被害人不能自由出入某场所。如仓库保管员误将某人锁入仓库内,发现之后故意不予释放;将在特定场所洗浴的女性的衣物取走,等等,均可构成本罪。 [案例讨论] 因性格不合,女友王某提出分手,无业青年李建飞(化名)竟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限制王某长达68小时的人身自由,欲强行与王某和好。 问:李建飞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39 分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李建飞依法批准逮捕。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注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本罪论处,至于债务本身是否合法,在所不问,不构成绑架罪。 三、侵犯财产罪 (一)盗窃罪 要求学生阅读课本后回答问题: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如何理解“秘密窃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元至, ,,,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起点数额。 “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另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之内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以上。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课堂讨论] 许霆案。许霆在录像监督下,以真实身份,用实名银行卡,输入自己的密码,进入自己的帐户取钱,是否构成盗窃罪。 分析:许霆利用柜员机的故障,连续百余次取款,动机显而易见,由此可认定许霆属“秘密窃取”。 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合约关系,规定储户不能透支;柜员机出现故障后,并不能代表银行的真实意愿,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就是一种单方面的盗窃,将出现故障的ATM机作为自己的盗窃工具使用。(可允许学生有不同的观点) [案例讨论] 李某(,,周岁)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张某撞倒,张当即错迷过去。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在地上,一捆人民币(计,,,,元)甩出包外。李便将这捆钞票拾起,并将张攥在手中的钱包(包内还有,,,,元)夺过来,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王某看见,当王某询问李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谎称他与张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王某未再深究。李在现场呆了约,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张抬上汽车,然后离去。张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李将,万元中的,,,,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后因公安机关追查张万元巨款的下落,李闻记后害怕受到处罚,便将,,,,存折送到某市交警队,并交待了事情经过,表示愿意退赔,,,,元,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分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对其量刑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 40 李某犯罪时未满,,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抢劫罪 抢劫罪的特征是: ,、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须实施了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这一特征有以下两个要点:其一,行为人必须对他人实施了强制性行为。这是构成抢劫犯罪的基础性条件。强制行为包括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 “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搂抱、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其他方法”,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用醉酒、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必须强调,被害人的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必须是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施加强制性行为,而只是利用了被害人因其他原因处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处境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如行为人利用他人熟睡或醉酒状态,将财物拿走的,则只能构成盗窃罪;其二,行为人必须当场抢走财物。这表明抢劫罪中的强制性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上,具有统一性。如果行为人在取财的现场没有使用强制性行为,或者使用了强制性行为而并不当场取财,都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至于抢劫犯罪发生在何时和何种场所,则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已满,,周岁未满,,周岁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抢回自己被人骗去或者其他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第,,,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例讨论] 被告人邢钢(男,,,岁)和翟勇男,合谋到某菜市场伺机盗窃。当见到被害人李某在摊位上买鸡时,翟勇便示意邢钢掩护。翟勇用镊于从李的裤兜内窃得人民币,,,元,随即离去。当李发现钱被窃时,便将站在身边的邢钢抓住。邢钢否认偷窃,但李抓住不放。邢钢见逃脱不掉,就掏出尖刀朝李的腹、腿连刺数刀,将李刺倒。此时,翟勇返回现场,对着已经倒在地上的李说:"该~"然后和邢钢一起逃离现场。李某因腹部和外动脉被刺破,导致大出血死亡。 分析:邢钢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持刀行凶,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邢钢 41 在对失主实施暴力行为时,翟勇并未在场。在对失主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上,翟勇与邢钢共同的故意和行为,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小结] 我国现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共规定了,,,余种具体的犯罪,并将这些具体犯罪依照犯罪的同类客体,划分为十大类犯罪;本节主要介绍了一些常见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犯罪,如放火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等。 [思考题] 1、放火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2、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3、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4、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www.cnzj5u.com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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