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樊各拉与崔顺修民间借贷案
《民间借贷案例:樊各拉与崔顺修民间借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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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与2009年1月21日向我借款30000元、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双方并以此签订借贷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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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从原告处借过现金45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15000元,并在偿还15000元时,经原告同意下剩的30000元借款由我再使用一年。我已将30000元购买成化肥存在仓库中未出售,而被告改变主意让我还款,现我无现金偿还,可允许我用化肥抵债。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顺修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樊各拉借款30000元、15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分别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0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到期借款,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下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借款30000元截止于2009年11月15日约定利息为4428元;被告还款15000元后下余15000元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约定利息为390元;借款15000元截止于2010年1月21日约定利息为2160元;截止于2010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978元。
法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45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凭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偿还15000元后,下剩借款及利息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原告同意3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被告还款15000元系其向被告的借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规,法院无法采纳。案经法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顺修偿还原告樊各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78元及以后的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2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