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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书公诉书 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 刑诉字[2006 ] 176号 被告人李四,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小学文化,住XX县东大街XX号。1985年至1991年在XX小学读书;1991年至1994年在XX中学读初中;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本院批准由XX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XX公安局刑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四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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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 刑诉字[2006 ] 176号 被告人李四,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文化,住XX县东大街XX号。1985年至1991年在XX小学读书;1991年至1994年在XX中学读初中;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本院批准由XX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XX公安局刑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四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四,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8月2日,被告人李四,骑着三轮车收购旧家具。下午三点多到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看见三排10号住户家中无人,感觉有机可乘,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房门,溜进屋内,翻箱倒柜找出来800块钱,然后又把一台长虹25英寸的彩电(价值2000元)、一台VCD播放机(价值1000元)、一个电饭锅(价值120元)搬到三轮车上,正打算骑车逃走时,遇到失主朱X。刘四见盗窃行为暴露,于是拔腿就跑。失主朱X紧追不舍,居委会主任李X民上前拦截,二人终将刘四扭送到XX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四的供述 2 被害人朱X的证言 3 证人李X民的证言 4 撬棍 5 彩电一台,VCD一台,电饭锅一个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已供认不讳,有相关证据作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构成盗窃罪。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XXX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检察员:XXX 2006年X月X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物证 清单 安全隐患排查清单下载最新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下载程序清单下载家私清单下载送货清单下载 一份 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6 ) 刑初字第 12 号 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四,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小学文化,住XX县东大街XX号。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本院批准由XX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五,男,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X月X日以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李四及其辩护人王五,证人李X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四于2006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到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盗窃三排10号住户财物,价值共计3920元。 被告人李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四于2006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到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收旧家具时,趁三排10号住户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房门,盗窃金钱800块钱,然后又把一台长虹25英寸的彩电(价值2000元)、一台VCD播放机(价值1000元)、一个电饭锅(价值120元)搬到三轮车上。正打算骑车逃走时,遇到失主朱X。后被失主朱X和居委会主任李X民扭送到XX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被告人李四供述的在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盗窃的经过2 被害人朱×陈述的发现被盗事实以及抓住被告人李四的经过3 证人李X民陈述的扭送被告人李四的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X年X月X日起至200X年X月X日止。罚金在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院印) 2006年X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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