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如何计算执行回转的利息?
如何计算执行回转的利息,
====================================================================== 【案情】 2007年李某、吴某以在修建某电站期间为钱某代垫材料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钱某应付代垫材料款64万余元给李某、吴某。钱某不服,上诉至中院,后二审维持原判。2008年,李某、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执结。2010年,该案经省高院指定中院再审。经再审,中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今年1月,钱某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执行已承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已执行的货款64万余元及利息。 【争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某、吴某在原执行中所得材料款64万余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全部返还,无异议。但对如何计算申请执行人所受经济损失既债务利息和具体起算日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执行回转案件,执行标的应限定于原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关于债务利息的请求不应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关于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保护,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起算日期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至执行之日。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利息属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应予执行。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起算日期应从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执行之日。 【评析】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依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现得财产全部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财产状况。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生效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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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同的是,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则成为被执行人。 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直接),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不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不仅要支付迟延利息而且要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29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 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吴某未按时履行再审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作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被执行人李某、吴某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钱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只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孳息当然包括原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利息当属法定孳息,所以,在执行回转情况下给付利息应该从被执行人的款项被错误执行时起算。 所以,作为执行回转案件,原审判决书在原执行完毕之日,既李某、吴某对钱某的实际侵权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止于财产回转之日,既起算日期应从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执行之日。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万增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