暖通设计规范
总则 第1章
第1.0.1条 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和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第1.0.3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
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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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1.0.4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
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1.0.5条 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1.0.6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
第1.0.7条 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1.0.8条 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0.9条 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
第1.0.10条 根据本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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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规定。
2.1 室 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16,20?;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不应低于15?
中作业不应低于12?
重作业不应低于10?
注:?作业种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m2)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
三、辅助建筑物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25?
更衣室23?
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20?
办公用室16,18?
食堂14?
盥洗室、厕所12?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 第2.1.2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 冬季空气调节室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2.1.4确定。
夏季工作地点温度(?)
表2.1.4
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 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第2.1.5条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应采用24,28?
相对湿度应采用40,65%
风速不应大于0.3m/s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2.2.1条 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注:本条及本节其他条文中的所谓“不保证”,系针对室外空气温度状况而言;“历年平均不保证”,系针对累年不保证总天数或小时数的历年平均值而言。
第2.2.2条 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
第2.2.3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第2.2.4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第2.2.5条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1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6条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相对湿度。
第2.2.7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干球温度。
注:统计干湿球温度时,宜采用当地气象台站每天4次的定时温度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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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以每次记录值代表6h的温度值核算。
第2.2.8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湿球温度。
第2.2.9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
的日平均温度。 第2.2.10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式确定:
式中
tsh——室外计算逐时温度(?);
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2.2.9条采用;
β——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表2.2.10采用;
Δt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twg——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按本规范第2.2.7条采用;
其他符号意义同式(2.2.10-1)。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
表2.2.10
第2.2.11条 当室 冬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第2.2.13条 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第2.2.14条 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第2.2.15条 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
第2.2.16条 设计计算用采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
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一般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5?。
注:本条中所谓“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系指室外连续5天的滑动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室外计算参数的统计年份,宜采取1951,1980年,共30年, 第2.2.17条
不足30年者,按实有年份采用,但不得少于10年,少于10年时,应对气象资料进行订正。
第2.2.18条 条山区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根据就地的调查、实测并与地理和气候条件相似的邻近台站的气象资料进行比较确定。
第2.2.19条 一些主要城市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
对于本规范附录二未列入的城市及台站,应按本节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对于冬夏两季各种室外计算温度,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三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
3.1 一般规定
第3.1.1条 采暖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建筑物规模,所在地区气象条件、能源状况、政策、环保等要求,通
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3.1.2条 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大于或等于90天的地区,宜采用集中采暖。
第3.1.3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其幼儿园、养老院、中小学校、医疗机构等建筑,宜采用集中采暖:
1.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为60,89天;
2.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不足60天,但稳定低于或等于8?的日数大于或等于75天。 第3.1.4条 采暖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利用当地近30年的气象资料进行计算。
第3.1.5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当其位于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且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 设置集中采暖的工业建筑,如工艺对室 第3.1.7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第3.1.8条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或
式中
2 ro??/W)(m2?h??/kcal); min----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
tn----冬季室 ?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10?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的要求。
温差修正系数
表3.1.8-1
允许温差Δty值(?)
表3.1.8-2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3.1.8-3
室 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R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m2??/W); αn、Rn----同式(3.1.8—1,3.1.8,2);
α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3.1.10采用; Rw----围护
结构外表面换热阻(m2??/W),按表3.1.6采用;
R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m2??/W)。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3.1.10
第3.1.11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3.1.11采用。
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
表3.1.11
第3.1.12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在满足采光要求的前提下,其开窗面积应尽量减小。民用建筑的窗墙面积比,应按国家现行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执行。
第3.1.13条 集中采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按下列规定选择: 1.民用建筑应采用热水作热媒;
2.工业建筑,当厂区只有采暖用热或以采暖用热为主时,宜采用高温水作热媒;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在不违反卫生、技术和节能要求的条件下,可采用蒸汽作热媒。 注:1.利用余热或天然热源采暖时,采暖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辐射采暖的热媒,应符合本章相关部分的规定。
第3.1.14条 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以及与原有热网相连接的新增建筑物,除遵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根据原有建筑物的状况,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3.2 热负荷
第3.2.1条 冬季采暖通风系统的热负荷,应根据建筑物下列散失和获得的热量确定:
1.围护结构的耗热量;
2.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 围护结构的耗热量,应包括基本耗热量和附加耗热量。
第3.2.3条 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W); Q——
F——围护结构的面积(m2);
K——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W/(m2??)];
twn——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3.1.9条采用;
a,tn——与本规范第3.1.8条相同。
注:当已知或可求出冷侧温度时,twn一项可直接用冷侧温度值代入,不再进行a值修正。
第3.2.4条 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按本规范第2.1.1条采用,但层高大于4m的工业建筑,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面,应采用工作地点的温度;
2.墙、窗和门,应采用室内平均温度;
3.屋顶和天窗,应采用屋顶下的温度。
注:1.屋顶下的温度,可按下式计算:
式中
td——屋顶下的温度(?);
tg——工作地点温度(?);
ΔtH——温度梯度(?/m);
H——房间高度(m)。
2.室内平均温度,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tnp——室 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或等于5?时,应计算通过隔墙或楼板等的传热量。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小于5?,且通过隔墙和楼板等的传热量大于该房间的10%时,尚应计算其传热量。
第3.2.6条 围护结构的附加耗热量,应按其占基本耗热量的百分率确定。各项附加(或修正)百分率,宜按下列规定的数值选用:
1.朝向修正率:
北、东北、西北0%,10%
东、西,5%
东南、西南,10%,,15%
南,15%,,30%
注:1.选用修正率时,应考虑当地冬季日照率、辐射照度、建筑物使用和被遮挡等情况。
2.冬季日照率小于35%的地区,东南、西南和南向的修正率,宜采用—10%,0%,东、西向可不修正。
2.风力附加率:建筑在不避风的高地、河边、海岸、旷野上的建筑物,以及城镇、厂区 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楼梯间除外)的高度附加率,房间高度大于4m时,每高出1m应附加2%,但总的附加率不应大于15%。
注:高度附加率,应附加于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和其他附加耗热量上。
第3.2.8条 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一般规定
第4.1.1条 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风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4.1.2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
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4.1.3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1.4条 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 确定建筑物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
第4.1.6条 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厂房,当屋盖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8m时,宜在屋盖隔热或适当增加厂房高度。
注:?民用建筑的隔热,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有条件设置通风屋顶的生产厂房,以及存放橡胶、塑料制品和油漆等的仓库,亦可采用通风屋顶。 第4.1.7条 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
第4.1.8条 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或生产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注: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屋顶通风机进行全面排风。
第4.1.9条 组织室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二、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三、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积聚粉尘时;
四、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第4.1.11条 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最大的空气量计算。数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其全面通风量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4.1.12条 散入室 民用建筑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局部排风或全面换气。
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
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
第4.1.1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4.2 自然通风
第4.2.1条 放散热量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其自然通风应仅考虑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九计算。 第4.2.2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宜采用门、洞、平开窗或垂直转动窗、板等。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 当热源靠近生产厂房的 第4.2.3条
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上的进风口,应尽量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
第4.2.5条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
一、炎热地区,室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避风天窗:
一、利用天窗能稳定排风时;
二、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小于或等于1m/s时。
第4.2.7条 当建筑物一侧与较高建筑物邻接时,为了防止避风天窗或风帽倒灌,其各部尺寸,应符合图
4.2.7-1,2和表4.2.7的要求。
图4.2.7-1:避风天窗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图4.2.7-2: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表4.2.7
第4.2.8条 挡风板与天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生产厂房相邻天窗之间,其端部均应封闭。当天窗较长时,尚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上缘至地坪高度的三倍,且不应大于50m。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
注: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采用0.1,0.3m。
第4.2.9条 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生产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符合防雨要求。 第4.2.10条 自然通风用的窗扇,应设便于操作和维修的开关装置。
4.3 隔热降温
第4.3.1条 工人在较长时间 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 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40?。
第4.3.4条 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350W/m2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4.3.5条 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轻作业2,4m/s 中作业3,5m/s 重作业5,7m/s
第4.3.6条 当采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3,5m/s,雾滴直径应小于100μm。 注:喷雾风扇只适用于温度高于35?,辐射照度大于1400W/m2[1200kcal/(m2?h)],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作业的工作地点。
第4.3.7条 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按表4.3.7采用。
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
表4.3.7
第4.3.8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有害物质吹向人体;
二、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吹到头、颈和胸部,必要时亦可从上向下垂直送风;
三、送到人体上的有效气流宽度,宜采用1m;对于室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
本规范附录十计算。
第4.3.10条 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
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 第4.3.11条
的温度,宜采用26,30?。 第4.3.12条 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22?地区的公共建筑,当利用 第4.3.13条
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吊扇。
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15,25m2确定。
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2.3m,距顶棚不应小于0.25D(D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公共建筑”,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邮电类建筑等。
4.4 机械通风
第4.4.1条 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 设置集中采暖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湿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全面排风时,宜送至作业地带;
二、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而不同时放散热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从下部地带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地带;
三、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部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作地点送风。 第4.4.4条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洁净的地点;
注:进风口处室外空气的有害物含量,不应大于室 设置局部排风罩时,应尽量采用密闭罩,当不能采用密闭罩时,根据生产条件和技术经济比较,可分别采用伞形罩、侧吸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第4.4.6条 同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除设局部排风外,宜在上部地带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其排风量不宜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注:房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每平方米地面面积6m3/h计算。
第4.4.7条 当采用全面通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室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注:在符合本规范第4.1.2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4.4.9条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8次换气量确定。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必须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足够的排风量。
第4.4.10条 事故排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 第4.4.11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当发生事故向室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高
于20m范围 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4.4.9条至第4.4.12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采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4.5 除尘与净化
第4.5.1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当湿法除尘不致影响生产和改变物料性质时,宜采用湿法除尘;当湿法除尘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除尘或机械与湿法的联合除尘;生产上不允许物料加湿时,应采用机械除尘。
第4.5.2条 水力除尘的用水量,应在生产流程的起始扬尘点和破碎地点多分配一些。
布置水力除尘喷嘴时,应尽量防止水滴落到设备的传动部件上,采用联合除尘时,不应将水滴吸入风管中。 注:采用水力除尘时,水量和水压应稳定,水质应符合要求,确保水中悬浮物不致堵塞喷嘴。必要时,水力除尘装置应与有关工艺设备联锁。
第4.5.3条 放散粉尘的工艺设备,应尽量采取密闭措施。其密闭形式,应根据设备特点、生产要求以及便于操作、维修等,分别采用局部密闭、整体密闭和大容积密闭。
第4.5.4条 吸风点的排风量,应按防止粉尘逸至室 确定密闭罩吸风口的位置、结构和风速时,应考虑罩 除尘系统的排风量,宜按其全部吸风点同时工作计算。
注:非同时工作吸风点的排风量较大时,系统的排风量,可按同时工作的吸风点的排风量计算,但应附加各非同时工作的吸风点排风量的15%,20%,且在各间歇工作的吸风点上必须装设阀门,必要时,应与工艺设备联锁。
第4.5.7条 除尘风管的最小风速,宜按本规范附录十一采取。
第4.5.8条 除尘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生产流程、同时工作的扬尘点相距不大时,宜合设一个系统;
二、同时工作但粉尘种类不同的扬尘点,当工艺允许不同粉尘混合回收或粉尘无回收价值时,亦可合设一个系统;
三、温湿度不同的含尘气体,当混合后可能导致风管 除尘器的选择,应考虑下列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一、含尘气体的化学成分、腐蚀性、温度、湿度、流量及含尘浓度;
二、粉尘的化学成分、密度、粒径分布、腐蚀性、吸水性、硬度、比电阻、粘结性、纤维性和可燃性、爆炸性等;
三、净化后气体的容许排放浓度;
四、除尘器的分级效率或总效率;
五、粉尘的回收价值及回收利用形式;
六、维护管理的繁简程度。
第4.5.10条 对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或排出的含尘污水,根据生产条件、除尘器类型、粉尘的回收价值和便于维护管理等因素,必须采取妥善的回收或处理措施;工艺允许时,应纳入工艺流程回收处理。
含尘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 注:?
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处理干式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时,尚应采取防止二次扬尘的措施。
第4.5.11条 当收集的粉尘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宜布置在生产设备(胶带运输机、料仓等)的上部。
当收集的粉尘不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应设贮尘斗及相应的搬运设备。
第4.5.12条 干式除尘器的卸尘管和湿式除尘器的污水排出管,必须采取防止漏风的措施。
第4.5.13条 吸风点较多时,除尘系统的各支管段,宜设置调节阀门。
第4.5.14条 除尘器宜布置在除尘系统的负压段,当布置在正压段时,应选用排尘通风机。
第4.5.15条 湿式除尘器有冻结可能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4.5.16条 局部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气体,当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排放标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洗涤、吸附、过滤或燃烧等净化措施。
4.6 防火与防爆
第4.6.1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空气中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和纤维未经处理的丙类生产厂房;
三、其他建筑物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2条 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工艺过程,不得采用湿法除尘或湿式除尘器。
第4.6.3条 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第4.6.4条 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第4.6.5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均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且不应采
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第4.6.6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 当民用建筑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的设置,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9条 布置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 ?按本条及本规范其他有关条文要求设置的止回阀,其风管 第4.6.10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进风口分设。
第4.6.11条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如直接布置在所服务的房间或排风机室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全面和局部送、排风系统,以及其他建筑物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且距有门窗孔洞的外墙不应小于10m;或布置在单独的建筑物 第4.6.14条 用于净化爆炸下限大于65g/m3的可燃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布置在生产厂房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等,不得布置在经常有人或短时间有大量人员逗留的房间(如工人休息室、会议室等)的下面;如同上述房间贴邻布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h的实体墙隔开。
第4.6.16条 用于净化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含尘空气和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湿式除尘器,当工艺允许时,可布置在所属生产房间 直接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全面和局部排风系统,以及直接布置在其他类生产厂房内
的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通风机和电动机及调节装置等均应采用防爆型的,且通风机和电动机应直联。
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中排除有爆炸危险气体的排风系统,当在任何情况下均能确保系统中上述气体的含量低于爆炸下限时,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可不防爆。
第4.6.18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和其他类生产厂房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当其通风机和电动机等布置在单独的房间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及电动机等,当其布置在单独的通风机室 用于净化及输送爆炸下限小于或等于65g/m3的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及风管,应设置泄压装置。必要时,干式除尘器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制作。
第4.6.21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4.6.22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管道,宜每个房间单独布置;当在同一层或不大于连续三层范围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风管,可分层布置。必要时可用集合管连接。
第4.6.24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及挠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第4.6.25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排风系统,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管不应暗设,亦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条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风管,以及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的风管,不宜通过其他房间。必要时,可在两道防火墙之间设通过式风管,该风管应严密、无接头,且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0.5h的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4.6.27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汽混合物的局部排风系统,其正压段风管不得通过其他房间。 第4.6.28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其他风管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 多层和高层建筑的机械送排风系统(包括空气调节的新风系统)的风管,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可每隔五层设水平集合管,分别连接各层的送排风支管;当送排风支管采取防止回流措施时,每个垂直风管所管辖的楼层数,不应超过十层。
第4.6.30条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线,不得穿过风管的 热媒温度高于110?的供热管道,不应穿过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或可燃物质的风管,亦不得沿上述风管外壁敷设。
注:输送含有自燃点较低的物质的风管,供热管道热媒温度的界限,不应高于
其自燃点的80%。
第4.6.32条 外表面温度高于80?的风管和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及管道,其外表面之间,应有必要的安全距离;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第4.6.33条 输送温度高于80?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在穿过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隔热层,其厚度应按隔热层外表面温度不超过80?确定。
第4.6.34条 输送高温气体的非保温金属风管沿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敷设时,应采取遮热防护措施;否则,管道外表面和该建筑结构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体温度低于或等于300?时,不应小于0.3m;
二、气体温度高于300?时,不应小于0.6m。
注:气体温度高于500?时,尚应采取隔热措施。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等,应 第4.6.35条
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当风管 当排除含有氢气或其他比空气密度小的可燃气体混合物时,局部排风系统的风管,其全长均应按气流流动方向向上坡。
第4.6.37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室,应设不小于每小时2次换气的送风;排风机室应设排风量大于送风量至少每小时1次换气的送排风,或仅设每小时至少1次换气的排风。
第4.6.38条 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通风机室,其围护结构的耐火极限,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4.7 设备、风管及其他
第4.7.1条 选择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和除尘器等设备时,应附加风管等的漏风量。
选择通风机时,应考虑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并应尽量使其设计工况效率不低于最高效率的90%。 注:?计算风管时,可不附加风管的漏风量。
?空气加热器和冷却器换热面积的安全因素,应另行考虑。
第4.7.2条 风管漏风量应根据管道长短及其气密程度,按系统风量的百分率计算。风管漏风率宜采用下列数值:
一般送排风系统10%
除尘系统10%,15%
注:?安装在所服务房间以内的全面送排风系统,其风管漏风量可不予考虑。
?当送风系统的正压管段或排风系统的负压管段总长度大于50m时,其漏风率可适当增加;采用全部焊接
的风管时,可适当减少。
第4.7.3条 通风系统各并联管段间的压力损失相对差额,不宜大于下列数值:
一般送排风系统15%
除尘系统10%
注:当通过调整管径无法达到上述数值时,宜装设调节阀门
第4.7.4条 风管的计算压力损失,宜按下列数值附加:
一般送排风系统10%,15%
除尘系统15%,20%
注:排除木屑、刨花、棉毛和纤维等的除尘系统,尚应考虑由上述物料引起的附加压力损失。
第4.7.5条 输送非标准状态空气的通风系统,当以实际的容积风量用标准状态下的图表计算出的系统压力损失,并按一般的通风机性能样本选择通风机时,其风量和风压均不应修正,但电动机的轴功率应进行验算。 第4.7.6条 通风机所配用的电动机,其功率应按下式确定:
式中
P——电动机功率(kW);
K——电动机轴功率的安全系数,按表4.7.6采用;
电动机轴功率(kW)。 Pz——
电动机轴功率的安全系数
表4.7.6
第4.7.7条 当通风系统的风量或阻力较大,采用单台通风机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同型号、同性能的通风机并联或串联安装,但其风量和风压应按通风机和管道的特性曲线确定。 第4.7.8条 通风系统的风管,宜采用圆形或矩形截面。
风管的截面尺寸,应按现行《全国通用通风管道计算表》选用。
设计风管及部件时,应考虑工厂化加工的可能性。
第4.7.9条 除尘系统的风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宜采用圆形钢制风管,其接头和接缝应严密;
二、风管宜垂直或倾斜敷设。倾斜敷设时,与水平面的夹角应大于45?;小坡度或水平敷设的管段应尽量缩短,并应采取防止积尘的措施;
三、支管宜从主管的上面或侧面连接;三通管的夹角,宜采用15,45?;
四、在容易积尘的异形管件附近,应设置密闭清扫孔。
第4.7.10条 一般生产厂房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管 排除含有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应尽量减少正压管段的长度,且正压管段不得穿过其他房间。 第4.7.12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通风设备和风管应采取保温或防冻措施:
一、所输送空气的温度,不允许有较显著提高或降低时;
二、除尘风管或干式除尘器 排除潮湿气体或含有水蒸汽的风管,其 通风系统的中、低压离心式通风机,当其配用的电动机功率小于或等于75kW,且供电条件允许时,可不装设仅为启动用的阀门。
通风设备、风管及配件等,应根据其所处的环境和输送的气体、 第4.7.15条
蒸汽或粉尘的腐蚀性等,采取相应的防腐措施。
第4.7.16条 与通风机等振动设备连接的风管,其荷载不应传递到通风机等设备上。
第4.7.17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测孔,其位置和数量应符合检测要求。
空气调节
5.1 一般规定
第5.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设置空气调节:
一、对于高级民用建筑,当采用采暖通风达不到舒适性温湿度标准时;
二、对于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采暖通风达不到工艺对室内温湿度要求时。
注:本条的“高级民用建筑”,系指对室内温湿度、空气清洁程度和噪声标准等环境功能要求较严格,装备水平较高的建筑物,如国家级宾馆、会堂、剧院、图书馆、体育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上述各类重点建筑等。
第5.1.2条 在满足工艺要求的条件下,应尽量减少空气调节房间的面积和散热、散湿设备。当采用局部空气调节或局部区域空气调节能满足要求时,不应采用全室性空气调节。 层高大于10m的高大建筑物,条件允许时,可采用分层空气调节。
第5.1.3条 条室 空气调节房间应尽量集中布置。室 第5.1.5条 空气调节房间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空气调节的类别,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但最大传热系数,不宜大于表5.1.5所规定的数值。
h??)]
围护结构最大传热系数[W/(m2??)][kcal/(m2?
表5.1.5
第5.1.6条 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或等于?0.5?时,其围护结构的热惰性指标,不宜小于表5.1.6的规定。
围护结构最小热惰性指标
表5.1.6
第5.1.7条 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的外墙、外墙朝向及其所在层次,应符合表5.1.7的要求。
外墙、外墙朝向及所在层次
表5.1.7
第5.1.8条 空气调节房间的外窗面积应尽量减少,并应采取密封和遮阳措施。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和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或等于?1.0?的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部分窗扇宜能开启。
注: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外窗宜采用双层玻璃窗;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有条件时,外窗亦可采用双层玻璃窗。
第5.1.9条 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1.0?时,外窗应尽量北向;?1.0?时,不应有东、西向外窗;?0.5?时,不宜有外窗,如有外窗时,应北向。
第5.1.10条 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的门和门斗,应符合表5.1.10的要求。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开启频繁的外门,宜设门斗,必要时,可设置空气幕。
门和门斗
表5.1.10
5.2 负荷计算
第5.2.1条 空气调节房间的夏季计算得热量,应根据下列各项确定:
一、通过围护结构传入室 空气调节房间的夏季冷负荷,应根据各项得热量的种类和性质以及房间的蓄热特性,分别进行计算。
通过围护结构进入室内的不稳定传热量、透过外窗进入室内的太阳辐射热量、人体散热量以及非全天使用
的设备、照明灯具的散热量等形成的冷负荷,宜按不稳定传热方法计算确定;不宜把上述得热量的逐时值直接作为各相应时刻冷负荷的即时值。
第5.2.3条 计算围护结构传热量时,室外或邻室计算温度,宜按下列情况分
别确定:
一、对于外窗,采用室外计算逐时温度,按本规范第2.2.10条式(2.2.10)计算;
二、对于外墙和屋顶,采用室外计算逐时综合温度,按下式计算:
式中
tzs——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综合温度(?);
tsh——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按本规范第2.2.10条的规定采用;
ρ——围护结构外表面对于太阳辐射热的吸收系数;
J——围护结构所在朝向的逐时太阳总辐射照度(W/m2),按本规范附录四采用;
α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
注: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和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或等于?1.0?的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其非轻型外墙,室外计算温度可采用室外计算日平均综合温度按下式计算:
式中
tz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综合温度(?);
Jp——围护结构所在朝向太阳总辐射照度的日平均值(W/m2),按本规范附录四采用;
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按本规范第2.2.9条的规定采用;
ρ、αw——同式(5.2.3-1)。
三、对于隔墙、楼板等 外墙和屋顶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宜按下式计算:
式中
CL——外墙或屋顶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W);
K——外墙或屋顶的传热系数[W/(m2??)];
F——外墙或屋顶的面积(m2);
twl——外墙或屋顶的逐时冷负荷计算温度(?),根据建筑物的地理位置、朝向
和构造、外表面颜色和粗糙程度以及空气调节房间的蓄热特性,可按本规范第5.2.3条确定的tzs值通过计算确定;
tn——夏季空气调节室 外窗温差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宜按下式计算:
式中
CL——外窗温差传热形成的逐时冷负荷(w);
twl——外窗的逐时冷负荷计算温度(?),根据建筑物的地理位置和空气调节房间的蓄热特性,可按本规范第
2.2.10条确定的tsh值,通过计算确定;
K、F、tn——同式(5.2.4-1);
第5.2.6条 空气调节房间与邻室的夏季温差大于3?时,宜按下式计算通过隔墙、楼板等 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夏季可不计算通过地面传热形成的冷负荷。
计算透过玻璃窗进入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有外墙时,宜计算距外墙2m范围
室内的太阳辐射热量时,应考虑空气调节房间内、外遮阳设施以及附近高
大建筑物或遮挡物的影响。
第5.2.9条 透过玻璃窗进入室 确定人体、照明和设备等散热形成的冷负荷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用适宜的群集系数、负荷系数和同时使用系数,有条件时,应采用实测数值。
当上述散热形成的冷负荷占室 空气调节房间的夏季计算散湿量,应根据下列各项确定:
一、人体散湿量;
二、渗透空气带入室 确定散湿量时,应根据散湿源的种类,分别选用适宜的群集系数、负荷系数和同时使用系数,有条件时,应采用实测数值。
第5.2.13条 空气调节房间的夏季冷负荷,应按各项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
空气调节系统的夏季冷负荷,应根据所服务房间的同时使用情况、空气调节系统的类型及调节方式,按各房间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或各房间夏季冷负荷的累计值确定,并应计入新风冷负荷以及通风机、风管、水泵、冷水管和水箱温升引起的附加冷负荷。
第5.2.14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冬季热负荷,宜按本规范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但室外计算温度,应按本规范第2.2.5条的规定采用。
5.3 系统设计
第5.3.1条 选择空气调节系统时,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规模、使用特点、室外气象条件、负荷变化情况和参数要求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5.3.2条 建筑物 工艺性空气调节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0.5?和相对湿度允许波动范围大于?5%的各房间相互邻近,且室内温湿度基数、单位送风量的热扰量、使用班次和运行时间接近
时,宜划为同一系统;
二、空温允许波动范围为?0.1,0.2?的房间,宜设单独的系统;当?0.1,0.2?的房间较小,且附近有温湿度基数和使用班次相同的空气调节房间时,可划为同一系统;
三、有消声要求的房间,不宜和产生噪声的房间划为同一系统。
注:室内温湿度基数不同或热湿扰量相差较大的房间,划为同一系统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设局部处理装置。
集中式空气调节系统,宜采用单风管式的,当房间负荷变化较大, 第5.3.4条
采用变风量系统能满足要求时,不宜采用定风量再热式系统。
第5.3.5条 空气调节房间较多、且各房间要求单独调节的建筑物,条件许可时,宜采用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
第5.3.6条 空气调节房间总面积不大或建筑物中仅个别房间有空气调节要求时,宜采用整体式空气调节机组。
要求全年空气调节的房间,当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宜采用热泵式空气调节机组。 注:选择整体式空气调节机组时,应进行风量、风压、冷量和热量的校核计算。
第5.3.7条 全年使用的集中式空气调节系统,当室 ?要求全关闭的阀门应严密。
?采用回风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本规范第4.6.1条的规定。 第5.3.8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新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宜按表5.3.8采用;
二、生产厂房应按补偿排风、保持室 新风进风口的面积,应适应季节新风量变化的需要。进风口处宜装设能严密关闭的阀门,其位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4.4条的规定。
第5.3.10条 空气调节系统,特别是无窗建筑物或过渡季节使用大量新风的空气调节系统,应有排风出路,且应满足新风量变化的需要。
第5.3.11条 集中式空气调节系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回风机: 一、不同季节的新风量变化较大,其他排风出路不能适应风量变化要求时; 二、系统阻力较大,装设回风机技术经济合理时。
第5.3.12条 空气调节系统风管内的风速,应符合本规范第8.1.4条的规定。
第5.3.13条 设计风机盘管的水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年运行的空气调节系统,仅要求按季节进行冷却和加热转换时,应采用两管制闭式系统;当冷却和加热工况交替频繁或同时要求冷却和加热时,可采用四管制闭式系统;
二、水系统的竖向分区,应根据设备和管道及附件的承压能力确定,两管制系统尚应按建筑物朝向分区布置;
三、风机盘管凝结水盘的泄水管坡度,不宜小于0.01。
第5.3.14条 空气调节设备、管道及附件的保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能影响室气流组织
第5.4.1条 空气调节房间的气流组织,应根据室 空气调节房间的送风方式及送风口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可采用百叶风口或条缝型风口等侧送,有条件时,侧送气流宜贴附。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或等于?0.5?时,侧送气流应贴附;
二、当有吊顶可利用时,应根据房间高度及使用场所对气流的要求,分别采用圆型、方型和条缝型散流器和孔板送风。当单位面积送风量较大,且工作区 注:?工艺设备对侧送气流有一定阻碍或单位面积送风量较大,使工作区的风速不能满足要求时,不应采用侧送。
?电子计算机房,当其设备散热量较大且上部带有排热装置时,可采用地板送风方式。
?设置窗式空调器和风机盘管机组时,不宜使气流直接吹向人体。
第5.4.3条 采用贴附侧送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口上缘离顶棚距离较大时,送风口处应设置向上倾叙10,20?的导流片;
二、送风口 采用孔板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孔板上部稳压层的高度,应按计算确定,但净高不应小于0.2m;
二、向稳压层 采用喷口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区成工作区宜处于回流区;
二、喷口直径可采用0.2,0.8m;
三、喷口的安装高度,应根据房间高度和回流区的分布位置等因素确定,但不宜低于房间高度的0.5倍;
四、兼作热风采暖时,应考虑具有改变射流出口角度的可能性。
第5.4.6条 分层空气调节的气流组织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气调节区宜采用双侧送风,当房间跨度小于18m时,可采用单侧送风,回风口宜布置在送风口的同侧下方;
二、侧送多股平行射流应互相搭接,采用双侧送风时,两侧相向气流尚应在生活区或工作区以上搭接; 三、应尽量减少非空气调节区向空气调节区的热转移,必要时,应在非空气调节区设置送排风装置。 注:送风口的构造,应能满足改变射流出口角度的要求。
第5.4.7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夏季送风温差,应根据送风口类型、安装高度和气流射程长度以及是否贴附等因素确定。在满足舒适和工艺要求的条件下,应尽量加大送风温差。舒适性空气调节,当送风高度小于或等于5m时,不宜大于10?,送风高度大于5m时,不宜大于15?;工艺性空气调节,宜按表5.4.7采用。
送风温差
表5.4.7
第5.4.8条 空气调节房间的换气次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每小时不宜小于5次,但高大房间应按其冷负荷通过计算确定;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不宜小于表5.4.8所列的数值。
换气次数
表5.4.8
送风口的出口风速,应根据送风方式、 第5.4.9条
送风口类型、安装高度、室 第5.4.10条 回风口的布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回风口不应设在射流区 二、条件允许时,可采用集中回风或走廊回风,但走廊的断面风速不宜过大。 第5.4.11条 回风口的吸风速度,宜按表5.4.11选用。
回风口的吸风速度 表5.4.11
5.4 气流组织
第5.4.1条 空气调节房间的气流组织,应根据室 空气调节房间的送风方式及送风口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可采用百叶风口或条缝型风口等侧送,有条件时,侧送气流宜贴附。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或等于?0.5?时,侧送气流应贴附;
二、当有吊顶可利用时,应根据房间高度及使用场所对气流的要求,分别采用圆型、方型和条缝型散流器和孔板送风。当单位面积送风量较大,且工作区 注:?工艺设备对侧送气流有一定阻碍或单位面积送风量较大,使工作区的风速不能满足要求时,不应采用侧送。
?电子计算机房,当其设备散热量较大且上部带有排热装置时,可采用地板送风方式。
?设置窗式空调器和风机盘管机组时,不宜使气流直接吹向人体。
第5.4.3条 采用贴附侧送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口上缘离顶棚距离较大时,送风口处应设置向上倾叙10,20?的导流片;
二、送风口 采用孔板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孔板上部稳压层的高度,应按计算确定,但净高不应小于0.2m;
二、向稳压层 采用喷口送风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区成工作区宜处于回流区;
二、喷口直径可采用0.2,0.8m;
三、喷口的安装高度,应根据房间高度和回流区的分布位置等因素确定,但不宜低于房间高度的0.5倍;
四、兼作热风采暖时,应考虑具有改变射流出口角度的可能性。
第5.4.6条 分层空气调节的气流组织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气调节区宜采用双侧送风,当房间跨度小于18m时,可采用单侧送风,回风口宜布置在送风口的同侧下方;
二、侧送多股平行射流应互相搭接,采用双侧送风时,两侧相向气流尚应在生活区或工作区以上搭接;
三、应尽量减少非空气调节区向空气调节区的热转移,必要时,应在非空气调节区设置送排风装置。 注:送风口的构造,应能满足改变射流出口角度的要求。
第5.4.7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夏季送风温差,应根据送风口类型、安装高度和气流射程长度以及是否贴附等因素确定。在满足舒适和工艺要求的条件下,应尽量加大送风温差。舒适性空气调节,当送风高度小于或等
于5m时,不宜大于10?,送风高度大于5m时,不宜大于15?;工艺性空气调节,宜按表5.4.7采用。
送风温差
表5.4.7
第5.4.8条 空气调节房间的换气次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每小时不宜小于5次,但高大房间应按其冷负荷通过计算确定;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不宜小于表5.4.8所列的数值。
换气次数
表5.4.8
第5.4.9条 送风口的出口风速,应根据送风方式、送风口类型、安装高度、室 第5.4.10条 回风口的布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回风口不应设在射流区 二、条件允许时,可采用集中回风或走廊回风,但走廊的断面风速不宜过大。 第5.4.11条 回风口的吸风速度,宜按表5.4.11选用。
回风口的吸风速度 表5.4.11
5.5 空气处理
冷却空气时,应根据不同条件和要求,分别采用以下处理方式: 第5.5.1条
一、循环水蒸发冷却;
二、条件允许时,利用地下水、深井回灌水或山涧水等天然冷源冷却;
三、采用人工冷源冷却。
设计时,应尽量采用蒸发冷却和天然冷源等自然冷却方式,当其达不到要求时,应采用人工冷源。 注:采用地下水、深井回灌水等冷源时,应尽量做到回水的重复利用。
第5.5.2条 空气冷却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循环水蒸发冷却或采用地下水、深井回灌水、山涧水作为冷源时,宜选用喷水室;
注:采用地下水、深井回灌水、山涧水作冷源时,宜选用双级喷水室。
二、采用人工冷源时,宜选用水冷式表面冷却器或喷水室,有条件时,亦可选用氟利昂直接蒸发式表面冷却器。
注:当要求冬季或过渡季节利用循环水进行绝热加湿或利用喷水增加空气处理后的饱和度时,可采用带喷水装置的水冷式表面冷却器。
第5.5.3条 采用氟利昂直接蒸发或水冷式表面冷却器时,空气与氟利昂或冷水应逆向流动;冷却器迎风面的空气质量流速,宜采用2.5,3.5kg/(m2?s)。
注:如迎风面的空气质量流速大于3.0kg/(m2?s),宜在冷却器后增设挡水板。
第5.5.4条 氟利昂直接蒸发式表面冷却器的蒸发温度,应比空气的出口干球温度至少低3.5?;满负荷时,蒸发温度不宜低于0?;低负荷时,应防止其表面结冰。
第5.5.5条 水冷式表面冷却器的冷水进口温度,应比空气的出口干球温度至少低3.5?;冷水温升宜采用
2.5,6.5?;管 采用水冷式表面冷却器时,如无特殊情况,不得用盐水作冷媒;采用直接蒸发式表面冷却器时,严禁用氨作制冷剂。
第5.5.7条 采用喷水室处理空气时,若以人工冷源作冷媒,其冷水温升值宜采用3,5?;若以天然冷源作冷媒,其温升值应通过计算确定。
第5.5.8条 当进行喷水室热工计算时,应考虑挡水板的过水量对处理后空气参数的影响。
第5.5.9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热媒,宜采用热水或蒸汽。当其些房间的温湿度需要单独进行控制,且安装和选用热水或蒸汽加热装置有困难或不经济时,室温调节加热器可采用电加热器。对于工艺性空气调节系统,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1.0?时,室温调节加热器应采用电加热器。
第5.5.10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新风和回风(不包括二次回风)宜过滤,过滤设备宜采用无纺布或泡沫塑料等作滤料的过滤器,不宜采用油过滤器。空气过滤器的阻力,宜按终阻力计算。
制冷
6.1 一般规定
第6.1.1条 空气调节用人工冷源制冷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建筑物用途、所需制冷量及冷水温度以及电源、水源和热源等情况,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用建筑应采用氟利昂压缩式或溴化锂吸收式制冷;
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氟利昂或氨压缩式制冷,亦可采用溴化锂吸收式或蒸汽喷射式制冷。
注:采用溴化锂吸收式和蒸汽喷射式制冷时,尚应分别符合本规范第6.3.1条和第6.3.4条的规定。
第6.1.2条 选择制冷机时,台数不宜过多,一般不考虑备用,并应与空气调节负荷变化情况及运行调节要求相适应。
注:工艺有特殊要求必须连续运行的系统,可设置备用的制冷机。
第6.1.3条 制冷量为580,1750kW(50×104,150×104kcal/h)的制冷机房,当选用活塞式或螺杆式制冷机时,其台数不宜少于两台。
第6.1.4条 大型制冷机房,当选用制冷量大于或等于1160kW(100×104kcal/h)
的一台或多台离心式制冷机时,宜同时设置一台或两台制冷量较小的离心式、活塞式或螺杆式等压缩式制冷机。
第6.1.5条 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制冷机可按热泵循环工况应用。
冷装置和冷水系统的冷量损失,应根据计算确定。概略计算时, 第6.1.6条
可按下列数值选用: 氟利昂直接蒸发式系统5%,10%
间接式系统10%,15%
第6.1.7条 冷却水的水温和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冷装置的冷却水进口温度,不宜高于表6.1.7所规定的数值。
冷却水进口温度
表6.1.7
二、冷却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及有关产品对水质的要求。
第6.1.8条 非全天使用但在整个夏季可能经常使用的大型公共建筑,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其空气调节的冷水系统,可设置蓄冷水池。
蓄冷水池的蓄冷量,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要求和预冷时间,通过计算确定。
第6.1.9条 必要时,开式冷水系统应设置蓄水箱。蓄水箱的蓄水量,应按系统循环量的10%,25%确定。 第6.1.10条 闭式冷水系统应设置膨胀水箱和排气、泄水装置。
第6.1.11条 冷水泵(一次泵)的台数及流量,应与制冷机的台数及设计工况下的流量相对应。
二次泵的设置,应根据冷水系统的大小、各并联环路压力损失的差异程度、使
用条件和调节要求等,通过
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6.1.12条 当厂区压缩式制冷
第6.2.1条 选择制冷机时,其冷凝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冷式冷凝器,宜比冷却水进出口平均温度高5,7?;
注:当制冷剂为氟利昂—12时,宜比冷却水进出口平均温度高7,9?。
二、风冷式冷凝器,应比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高15?;
三、蒸发式冷凝器,宜比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高8,15?。
第6.2.2条 选择制冷机时,其蒸发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卧式壳管式蒸发器,宜比冷水出口温度低2,4?,但不应低于2?;
注:冷水出口温度不应低于5?。
二、螺旋管式和直立管式蒸发器,宜比冷水出口温度低4,6?;
三、直接蒸发表面式冷却器,应按本规范第5.5.4条确定。
第6.2.3条 水冷式冷凝器的冷却水进出口温差,宜按下列数值选用:
立式壳管式冷凝器2,4?
,8? 卧式壳管式、套管式和组合式冷凝器4
淋激式冷凝器2,3?
注:冷却水进口温度较高时,温差应取较小值;进口温度较低时,温差应取较大值。
第6.2.4条 风冷式冷凝器的空气进出口温差,不应大于8?。
第6.2.5条 压缩机气缸水套的冷却水出口温度,不应高于45?。
第6.2.6条 所有贮存制冷剂且在压力下工作的制冷设备和容器,均应设置安全阀。氨制冷系统的排氨口必须装设排放管,排放管的出口,应高于周围50m 当设置两台或两台以上氟利昂压缩式制冷机时,各台的制冷剂管道,不得连通。 第6.2.8条 压缩机吸气管和排气管的坡度及坡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氟利昂压缩机吸气管坡度,不得小于0.01,应坡向压缩机;
二、氨压缩机吸气管坡度,不得小于0.003,应坡向蒸发器;
三、压缩机排气管坡度,不得小于0.01,应坡向油分离器或冷凝器。
第6.2.9条 制冷剂管道直径,应按其压力损失相当于制冷剂饱和温度的变化值确定。制冷剂饱和温度的变化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氟利昂吸气管和排气管,不应大于1?;
二、氟利昂液体管,宜采用0.5,1?;
三、氨吸气管、排气管和液体管,不宜大于0.5?。
6.3 热力制冷
第6.3.1条 当有压力不低于30kPa(0.3kgf/cm2)的蒸汽或温度不低于80?的热水等适宜的热源可资利用,且制冷量大于或等于350kW(30×104kcal/h),所需冷水温度不低于5?时,应采用溴化锂吸收式制冷。 注:有条件时,办可采用直燃式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
第6.3.2条 选择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时,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1.6条的规定外,尚应根据冷水和冷却水产生污垢的因素,对产冷量进行修正。
第6.3.3条 溴化锂吸收式制冷系统中,宜装设贮液器,其容积应按贮存制冷系统中的全部溴化锂溶液计算。 第6.3.4条 当制冷量大于或等于470kW(40×104kcal/h),所需冷水温度为10,15?,且厂区有压力不低于700kPa(7kgf/cm2)的高压蒸汽可资利用时,可采用蒸汽喷射式制冷。
6.4 机房设计、设备布置及其他
第6.4.1条 制冷机房应尽可能靠近冷负荷中心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氟利昂压缩式制冷装置,可布置在民用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制冷机房的设备布置和管道连接,应符合工艺流程,并应便于安装、操作与维修。
制冷机突出部分与配电盘之间的距离和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5m;制冷机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m;制冷机与墙壁之间的距离和非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0.8m。
注:?兼作检修用的通道宽度,应根据设备的种类及规格确定。
?布置卧式壳管式冷凝器、卧式壳管式蒸发器、冷水机组和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时,应考虑有清洗或更换管簇的可能。
第6.4.3条 制冷机房的高度,应根据设备情况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于氟利昂压缩式制冷,不应低于3.6m;
二、对于氨压缩式制冷,不应低于4.8m;
三、对于溴化锂吸收式制冷,设备顶部距屋顶或楼板的距离,不得小于1.2m。
注:制冷机房的高度,系指自地面至屋顶或楼板的净高。
第6.4.4条 制冷机房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两个互相尽量远离的出口,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出口直接对外,且应由室内向
外开门。
第6.4.6条 氨制冷机房的电源开关,应布置在外门附近。发生事故时,应有立即切断电源的可能性,但事故电源不得切断。
第6.4.7条 氨制冷机房 设置集中采暖的制冷机房,其室 第6.4.9条 制冷机房应设给水与排水设施,必要时宜设置电话。
第6.4.10条 下列制冷设备和管道应保温:
一、压缩式制冷机的吸气管、蒸发器及其与膨胀阀之间的供液管;
二、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的发生器、溶液热交换器、蒸发器及冷剂水管道;
三、蒸汽喷射式制冷机的蒸发器和主喷射器头部;
四、冷水管道和冷水箱;
五、制冷设备的供热管道和凝结水管道。
第6.4.11条 设备和管道保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温层的外表面不得产生凝结水;
二、保温层的外表面应设隔汽层;
三、管道和支架之间应采取防止“冷桥”的措施。
自动控制
7.1 一般规定
第7.1.1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自动控制,包括参数检测、参数与动力设备状态显示、自动调节与控制、工况自动转换、设备联锁与自动保护以及中央监控与管理等。设计时,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系统的类型和设备运行时间,
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其具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用自动控制:
一、采用自动控制,方能防止事故保证系统和设备运行安全可靠时;
二、采用自动控制可合理利用能量实现节能时;
三、工艺或使用条件对室 在满足控制功能和指标的条件下,应尽量简化自动控制系统的控制环节。
采用自动控制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做到系统和管道 第7.1.4条
设计合理,防止运行调节时各并联环路压力失调,其调节机构特性应符合要求。
第7.1.5条 自动控制方式的选择,应根据使用条件及要求,采用电动式、气动式或电动气动混合式。 第7.1.6条 设置自动控制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具有手动控制的可能。
第7.1.7条 采用自动控制时,宜设控制室。当系统控制环节及仪表较少时,其控制屏可直接布置在机房 第7.1.8条 高层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的空气调节系统,当其数量较多时,可设中央和区域两级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