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卫字〔2008〕8号
各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特制定《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请组织具备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医疗机构,于2009年2月底前,向辽宁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报者,视为自动放弃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联 系 人:车光霄 张喜春
联系电话:024-******** 024-********
地 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2号
邮 编:110005
电子邮箱:wstcgx@sina.com
附件:1、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2、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3、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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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卫生 农村 医疗 管理 通知
抄送:沈阳军区联勤部卫生处,武警总队卫生处,辽河油田卫生处。
辽宁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8年12月22日印发
校对:胡 淼
附件1:
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的健康发展,满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新农合基金使用效率,最大限度地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及享受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确保参合农民真正受益,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辽卫字[2004]23号),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省内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和部分专科医院,与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农合办)签订服务协议,履行为全省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低廉医疗服务的职责,遵守国家、省新农合相关规定,接受经办机构管理、参合农民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合法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的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四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宗旨,以自愿申请、方便省内参合农民就医为原则。具体条件是:
(一)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和省内具有三级医疗机构功能的专科医疗机构,并取得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二)依法取得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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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按核准登记的诊疗项目开展医疗活动;
(三)原则上医疗机构的属性应该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时应该就收费标准有书面承诺;
(四)人员结构合理,科室设置齐全,具有较高的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三级医院,或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重点专科的专科医院;
(五)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范;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健全医疗费用审核、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及合理控制新农合医疗成本的各项措施;
(七) 医疗服务具备三级医院的基本功能,20%的年出院病人应来自医院所在地以外的地区。
(八)设置新农合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农合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九)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农合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配备与新农合医疗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为参合农民垫付补偿资金,定期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条 申请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自然情况(见表);
(四)150万元以上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上一年度医疗业务总收入、药品收入占医疗业务总收入的百分比,门诊人次、门诊次均费用,住院人次、住院次均费用、平均住院日,单病种管理及费用控制等情况。
第六条 办理程序
(一)申报程序。三级医疗机构申报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要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资格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核,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省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签订服务协议。经核查合格并被确定的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与省新农合办负责人签订《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2年;
(四)专家审核意见和“协议书”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下发确认文件,颁发《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
(五)公示。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以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六)续签协议。协议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续签协议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再行审核。
第三章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新农合领导和管理组织,由院长担任组长,并确定一名副院长主管新农合工作。落实新农合管理职能部门,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努力为参合农民提供规范、优质、价廉、便捷、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八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熟悉和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新农合的政策和规定,强化医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对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和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的意识,严格、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
第九条 加强医院内部管理,落实院长责任,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改进服务作风;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制度和符合新农合要求的相关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医疗机构执业的法律法规,医疗和护理技术
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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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认真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制定病人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措施;建立急诊绿色通道,保证院内急诊畅通、高效;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规范治疗、合理用药,提高用药安全,制定合理使用抗菌素的实施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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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落实;认真落实护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临床护理体现人性化服务。
第十条 在诊疗过程中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开展卫生部规定的单病种质量控制工作,建立单病种定额付费
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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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综合措施有效控制医药费用增长。
第十一条 公示方便参合农民就医的服务流程,积极宣传新农合政策和有关知识,定期对全院人员进行新农合相关政策的培训,及时告知参合农民办理转诊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要求
1、规范出、入院审核。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认真核对参合人员身份,不得随意延长住院时间。杜绝冒名顶替,严禁虚挂病床,严禁编造虚假医疗文书。
2、合理检查。严格掌握检查指征,杜绝无指征检查或重复检查。严禁为规避住院收费而将住院病人检查移至门诊进行。严禁分解住院。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检查年阳性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3、合理用药。制定合理使用抗菌素的实施方案并落实;提高用药安全,严格掌握用药指征,杜绝无指征用药;控制贵重药品和自费药品的使用。药品使用执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超出此范围的药品为自费药品。处方药品名称应为通用名。严格控制药品费用在参合农民住院总费用中的比例。参合农民住院自费药品原则上不得超过住院药品总费用的20%。
4、合理收费。认真落实自费项目告知签字制度,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自费耗材物品、大型医疗器械检查等必须事先征得参合农民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署意见,严禁过度医疗现象发生。严格执行物价标准,禁止给住院病人建立帐外帐或门诊收费,严禁将自费项目改为新农合补偿项目,严禁自立收费内容、分解收费、重复登记收费等。
5、治疗方案要科学、合理,控制特殊耗材及大型医疗器械的使用。
6、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各地转诊要求,及时提供报销补偿时所需要的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并以网络形式将患者就医相关信息资料发送至省新农合办,方便患者所在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的查询。
7、严禁出具虚假医疗文书。
8、做好参合住院农民诊疗期间相关数据信息和医院管理信息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履行协议。
第十四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与所在市的市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同时作为所在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省新农合办对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和医药费用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新农合患者次均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占住院药品费用比例、自费药品和自费医疗项目比例指标及常见疾病次均住院天数等。
第十六条 对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四章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退出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自愿退出定点范围需提前6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况,将取消其资格:
(一)不执行服务协议,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
(二)年度检查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三)年度综合考评连续两次被排在倒数第一名的;
(四)平均住院医疗费用较高,在同等级同类型医院中连续两次排在第一名的;
(五)不遵守新农合政策、违反服务协议,违规检查、用药、收费,严重损害参合农民利益或群众反响强烈的;利用不合理手段增加病人负担或未经批准向其他医院转诊本院能够诊治的病人的;
(六)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定点后被举报查实的;
(七)出现重大医疗事故,医源性感染等事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漠视群众举报,对违规问题不加改正的;或出院患者满意度连续两次低于85%的;
(九)发生其它违规违法事件不适宜作为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的。
第十九条 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退出后,由省新农合办通报全省,收回定点医疗机构牌匾。1年以后可再次提出申请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