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曹春安与李大峰民间借贷案
《民间借贷案例:曹春安与李大峰民间借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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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春安诉称:2009年5月26日前,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9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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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并承诺每月付给原告1000元,如果还不上,用被告的车抵押,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大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持的条子仅起证明作用,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原告借给王××、白××二人的12000元要不回来,原告找到被告帮忙讨要,被告当时答应让欠款人每月付原告1000元。王××、白××的12000元欠款已按原告的要求交给张××了。被告不欠原告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AEN309,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证明曹春安证明张××欠款人李大峰2009.5.26。”原告称此证明内容系张良峰所写,上面原告、被告、张良峰三个人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被告称其在上面签名时,被告名字前边没有“欠款人”三个字,上面只有张良峰写的“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字样,并无后面“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AEN309,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些内容,后边一句话与前一句话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均承认证明条上的“张××”与被告系姑表兄弟关系,上面的“小安”即指原告曹春安。原、被告在证明条上签名时,就抵押车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6日证明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同时否认向被告嘱咐过,让被告把钱交给张良峰这一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案情向张××进行调查落实,张××称2009年5月26日的证明条上“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AEN309,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些内容系其本人同一时间书写,证明条上“欠款人”三个字也是张××所写,被告欠原告30000元属实,不存在别人欠原告12000元,原告让被告帮忙讨要后,把12000元交给张××这一事实。
被告李大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春安三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大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