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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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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 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张雪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 负责人孙帆,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继慧,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

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 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张雪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 负责人孙帆,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继慧,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平,该信用合作社职员。 一、基本案情 2003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以下简称通辽工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工商信用社)签订一份《还 通辽工行)、乙(工商信用社)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款协议》,约定:甲( (1)甲方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要求须于6月30日前对三产清理完毕的指示安排,进行了全面清查工作,经清查甲方所设八户实体欠乙方贷款本息总计11365211.76元,上述八户实体贷款由甲方分期偿还给乙方;(2)甲方同意于2003年9月30日前还5682605.88元。2003年12月31日前还剩佘5682065.88元;(3)甲方如逾期未还,乙方向甲方追索自借款之日起全部贷款本息;(4)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八户实体欠贷款本息明细表》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按照该《还款协议》的附件载明,通辽工行所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6067200元,利息5298011.76元。双方当事人对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不持异议。2003年12月31日,第二笔债务到期后,通辽工行未按期履行偿付义务,工商信用社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起诉状,要求判令通辽工行立即给付其借款本息共计13612731.75元,通辽中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审理。 为证明《还款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辽工行提交了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该证明称:2003年通辽市政府准备以城区几家信用社为骨干,组建城市商业银行,以拓宽融资渠道。科区工商信用社因部分企业所欠贷款没有清偿,其中含通辽市工行原开办的几户“三产”贷款,导致资产质量差,面临不被商业银行接纳的压力。6月下旬,信用社领导找到市政府,请求协调解决困难,对此, 市政府要求市工行领导与信用社商量一个妥善办法,以帮助信用社顺利加入商业银行。后来通辽市工行与科区工商信用社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只作为信用社加入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审查之用,特此证明。针对该份证明,工商信用社提交了2005年3月3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证明称:2005年2月25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通辽市工商银行与科尔沁区工商信用社有关还款协议的情况证明,因经核实有误,现宣布作废,特此说明。工商信用社为证明《还款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起诉时提交了2004年11月2日,中国人民 以下简称人行通辽支行)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还银行通辽市中心支行( 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同时证明签订该协议通辽工行是出于自愿,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该份证据,通辽工行提交了2005年3月8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称,上述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证言内容是工商信用社事先写好的,人行通辽支行并没有细看内容就签了字。通辽工行提交了原任副行长张成武的证人证言,张成武也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通辽工行所称的协议签订过程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8年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部署,各专业银行开始进行清理“三产”的工作。通辽工行也根据上级部署对所属企业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通辽工行曾向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以下简称科尔沁区法院)提出了对其下属企业中国工商银行通辽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进行破产的申请。对劳服公司的破产工商信用社及其他债权人表示反对,科尔沁区法院认为:劳服公司的债权人属特定的金融组织机构,债权额度较大,涉及储户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债权人利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申请人申请破产还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该法院驳回该破产申请。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劳服公司不久宣告破产,并于2003年底破产终结。通辽工行对其余几家企业通过转让、撤销和歇业等方式进行了清理。《还款协议》中提到的银翔工程部,全称应为通辽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翔装潢工程部(以下简称银翔装潢工程部),通辽工行以转让资产的方式对其进行了清理。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通辽工行与工商信用社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一份债权人工商信用社与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通辽工行直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真实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至于债务承担者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同意转让的债权人无关。作为债务转移的基础,工商信用社与所涉及的八户企业有着明确的借款法律关系,工商信用社拥有对这些企业的合法的债权。通辽工行作为金融企业并作为对八户企业负有清理职责 的开办单位,应当明知企业的负债情况及签订《还款协议》由其承担还款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法律后果。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人行通辽支行所出具的证明前后均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使法院失去对其证明进行判断、采信的基础,因此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通辽人民银行的证明,该院均不予采信。张成武作为通辽工行原任副行长,参与了《还款协议》的签订,现在虽调 离该行,但其仍然在工行系统工作,鉴于其特殊身份,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因此,通辽工行主张的工商信用社曾承诺该协议仅是形式, 是为了加入城市商业银行所用,过后要归还通辽工行,并不要求通辽工行确实还款的事实,因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仅为上述几份内容矛盾的证人证言,工商信用社并不认可,故该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通辽工行认为《还款协议》是对方欺诈、胁迫的结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期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通辽工行所举劳服公司破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事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清理“三产”的《通知》规定,清理“三产”目的是脱钩,处理的方式并非仅限于破产,有撤并、转让、托管、移交或成立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先完成脱钩再清理整顿等等,总之要割断与银行的资金和管理关系。通辽工行在清理其他几家三产企业时并未采取破产的方式,因此破产并非完成清理工作的唯一方式;劳服公司的破产是通辽工行自主决定的,但能否破产由法院决定,我国破产法没有一经申请就必须破产或债权人不同意就不破产的规定。科尔沁区法院是在采纳了人民银行的建议后,出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做出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没有证据表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了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通辽工行在法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后,不积极采取其他措施完成清理工作,仍然坚持其破产的主张,仍将工商信用社是否同意破产作为其完成清理工作唯一出路,另外通辽工行的上级如何 三产”工作是银行内部的工作协调问题,与他人无关,因此劳服限期完成清理“ 公司破产与否不能构成工商信用社对通辽工行的胁迫。至于劳服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又如何申请破产以及法院受理后如何组织清算均与本案无关。 关于通辽工行提出其超越权限签订《还款协议》属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还款协议》应无效的抗辩,该院认为,国有商业银行虽属一级法人,但其下属分行、支行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范围的内部规定仅在系统内部有约束效力,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再者我国民法对债务转让当事人主体的性质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通辽工行提出《还款协议》签订前已完成了除劳服公司外的其他企业的清理工作,不应当再对这些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因工商信用社据以起诉的依据是《还款协议》,并非通辽工行与这些企业的隶属关系,在工商信用社未同意变更原债务承担者的前提下,这些企业所欠工商信用社的债务仍是《还款协议》的基础,不论其如何清理也不能否定该债务的存在。 综上所述,工商信用社将《还款协议》作为起诉的主要证据,通辽工行虽认为《还款协议》是对方欺诈、胁迫的结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举证据及抗辩不足以否定《还款协议》的效力,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通辽工行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不按《还款协议》履行即为违约,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通辽工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商信用社贷款本金60672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各笔贷款在合同期内的利息及贷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74 元由通辽工行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通辽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还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辽工行系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还款协议》。2005年2月25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2005年3月8体通辽人民银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还款协议》是“作为信用社加入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审查之用”,通辽工行正是被该谎言欺诈而签订的《还款协议》。而且,该协议的签订还是通辽工行为使工商信用社同意劳服公司破产而被迫签订的。综上,该协议的签订并非通辽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2)《还款协议》下的债权并非合法有效,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还款协议》所涉七家单位(其中,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市通银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银公司)变更为劳服公司),劳服公司破产,哲盟鹏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盟经贸公司)、通辽市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被转让、且被吊销营业执照,通辽市鸿达电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电子公司)、哲盟工商银行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技术服务部)、通辽电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子服务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银祥工程部根本不存在。《还款协议》附表所记载的上述债务人的债务均已过诉讼时效。上述单位中,只有鸿达电子公司、劳服公司、电子服务中心系通辽工行开办,该单位对上述单位只负清理义务。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范围的规定是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错误。通辽工行签订《还款协议》属越权行为,工商信用社明知而与之签订该协议,该合同应无效。原债务人为独立法人,故其债务应自己承担,无须他人承担。应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民法对债务转让当事人主体的性质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债务转让有效错误。通辽工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国家财产,故其未经授权而签定处置国家财产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商信用社答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款协议》合法有效。(1)《还款协议》形式合法。根据工银蒙发[2003]67号《关于2003年度法人转授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辽工行签订《还款协议》行为并非越权。债务承担属无因行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还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有效。(2)《还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辽工行开办的七家经济实体,分别在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期间向工商信用社借款,工商信用社均发放了借款,上述七家经济实体债务均未清偿。因清理“三产”需要,经协商,200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通辽工行有主动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人行通辽支行通辽银监分局的证明为证。七家经济实体均为通辽工行开办,其资产、人员、经营场所均已由通辽工行收回,故该行应对上述七家经济实体的 债务负清偿义务。其中鸿达电子公司、技术服务电子服务中心、哲盟工商银行职工技协(以下简称职工技协)虽形式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质上注册资金均未达到法定数额,故其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通辽工行承担。(3)民法对不同性质民事主体均予平等保护,且债务承担属通辽工行自愿行为,故《还款协议》并不损害国家利益。(4)通辽工行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还款协议》之时受到欺诈。 2、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除银祥装潢工程部的相关事实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质证中,通辽工行及工商信用社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 1、关于《还款协议》的签订并非通辽工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通辽工行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即2005年11月10日工行通辽分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社签订还款协议及其引发诉讼后的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通辽工行情况说明》)、2005年11月18日原工行通辽分行行长张广智出具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为7户自办实体签订还款协议及对方起诉后我方与其交涉的情况说明》、2005年11月20日张广智出具的《关于信用社起诉通辽工行后,通辽银监局协调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2005年11月16日工行通辽分行原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刘佳作出《情况说明》、工行通辽分行营业部副经理王德发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辽工行以上述证据证明签订《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二审质证,工商信用社认为,通辽工行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说明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张广智、刘佳、王德发等人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作出的说明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 2、关于通辽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祥工程部(以下简称银祥工程部)存在的事实 工商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即银祥工程部《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副本、《年检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书》、《通辽市会计师事务所九五年工商年检换证验资报告》。工商信用社用上述证据证明银祥工程部存在的事实。营业执照副本载明,1995年10月5日,经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通辽市工商行劳动服务公司银祥工程部设立,负责人为李巨祥。经二审质证,通辽工行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 3、关于工商信用社曾对七家实体所欠债务进行催收的事实 工商信用社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即1999年1月10日、2000年11月27日、2002年11月27日、2002年3月28日、2002年12月30日,工商 信用社分别向通辽工行递交的催收债权报告。经二审质证,通辽工行认为,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向工行而非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且上述报告并无送达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4、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人行通辽支行先后出具的内容不同的情况说明的原因 二审质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原审法院对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人行通辽支行先后出具的内容不同的情况说明的原因进行调查。通辽市政府王久翔、人行通辽支行分别作出说明。王久翔出具的说明材料载明,第一个说明是工行草拟的,经工行行长张广智请求,王久翔同意并盖章。后王久翔发现说明与实际不符后,经其向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长林向阳请示,又出具了第二个说明。该说明材料未盖有通辽市人民政府的公章,只有王久翔个人签名。人行通辽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行出具的第一份《证实材料》是经过该行出面与两家债务纠纷人协商的结果,情况属实。经本院二审质证,通辽工行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久翔个人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不能否定单位的意思表示。人行通辽支行出具说明的内容反复无常,此次解释牵强,不应采信,其2005年3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属实。工商信用社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内容说明了双方签约时的客观情况,应予采信。 5、关于通银公司变更为劳服公司的事实及其借款情况的事实 工商信用社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1995年7月20日,通银公司申请变更为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2月26日,工商信用社与通银公司签订4份借款合同,同年10月5日,签订1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为通银公司,但公章为劳服公司。 6、关于劳服公司破产及其对工商信用社的债权是否已受清偿的事实 2003年6月26日通辽工行向人行通辽支行、工商信用社提交的《关于落实工商信用社贷款本息及请求同意劳服公司破产的报告》载明,该行和劳服公司恳请信用社给予谅解,即出具“同意我劳服公司破产”的手续,也恳请人民银行给予“准办”支持,使劳服公司破产程序达到终结,使该行清理三产工作任务得意顺利完成。2003年6月29日,工商信用社向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出具函,该函表明,工商信用社同意劳服公司依法破产,请受理。《还款协议》签订后,劳服公司被宣告破产并被注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3]科民破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破产企业劳服公司可分配资产用以清偿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的数额为零。 7、关于哲盟工商银行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银祥装潢部(以下简称银翔装潢部)借款事实及被转让、注销事实 银翔装潢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分行《关于对哲盟分行职工技协自办经济实体“银祥装潢部”予以转让的请示》表明,银祥装潢部是哲盟分行工会职工技协于1997年创办的经济实体,其负责人为李巨 祥。1998年,银祥装潢部与工商信用社签订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贷款方名称:工商信用社;借款人名称:银祥装潢部。上述该贷款合同由银祥工程部盖章,李巨祥签字。1998年5月28日,工商信用社依据三份贷款合同发放的三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均写明为银祥装潢部。经本院二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辽工行认为,银祥装潢部是职工技协开办的,与通辽工行无关。1998年12月6日,银祥装潢部与通辽市兴 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银祥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装潢部)将银祥装潢部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兴旺公司)。乙方承担甲方占用工商城市信用社叁拾伍万元贷款本息债务。转让后,甲方将不再承担银祥装潢部任何债权债务责任。通辽市工商局科尔沁分局2004年7月8日出具的《说明》表明,银祥装潢部已于1999年7月份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还款协议》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八户实体欠贷款本息明细表》(以下简称《贷款本息明细表》)载明,银祥工程部欠款贷款金35万元。 8、关于哲盟经贸公司被转让事实 公司登记变更申请书表明,哲盟经贸公司的股东为崔鹏与赵光。1998年的11月25日,哲盟经贸公司与曹玉光签订《公司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载明,按上级清理自办三产的文件要求,哲盟经贸公司已停止营业,经清理领导小组清查,决定将哲盟经贸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公司聘任的业务经理曹玉光自主经营,要求接管方签订此协议后,马上办理企业转名及各项手续,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接方承担,转让方不负任何责任。2004年6月29日,通辽市工商局工商档案表明,哲盟经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明细表》载明,哲盟经贸公司欠款贷款本金20万元。 9、关于通辽市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的设立、欠款本息及被转让事实 公司登记变更申请书表明,恒鑫公司的股东为那涛、林国明、杨恩泽。1998年10月30日,恒鑫公司与通辽市通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载明根据“工商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政策要求,甲(恒鑫公司)、乙(通泰公司)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将恒鑫公司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承接经营。乙方承担甲方占有兴旺信用社三十万元贷款本息债务,甲方同时放弃乙方拖欠甲方的262624.4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承担恒鑫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责任。由此可见,其股东虽为自然人,但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根据工商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政策要求而签订该协议,故可认定其实为工行系统自办实体。《贷款本息明细表》载明,哲盟经贸公司欠款贷款本金30万元。 10、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范围 《中国工商银行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实施意见》在第二条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范围与方式中工商银行各级机构出资或以工商银行名义在境内境外所办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经济实体(《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工会系统自办经济实体和劳动服务类自办经济实体,一律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予以撤销、关闭 或者转让。„„第三条时间要求与工作目标中规定,4、工商银行各级机构与自办经济实体在债权债务、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等方面已经交接清楚,不再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11、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对通辽工行2003年度的授权范围 (1)经营自治区分行波给的营运资金、管理本分行的全部资产„„(18)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手段,处理辖区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其他业务经营权限,按照有关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总、分行的有关文件执行。 12、关于2004年上半年,通辽工行通过通辽市银监分局与工商信用社协商还款事实 2004年11月1日,通辽市银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4年上半年,通辽工行领导几次到该分局, 汇报 关于vocs治理的情况汇报每日工作汇报下载教师国培汇报文档下载思想汇报Word下载qcc成果汇报ppt免费下载 通辽工行与工商信用社还款协议纠纷一案,工行领导表示愿意偿还信用社贷款,并提出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导致该案调解未成。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签订、履行《还款协议》而引发的纠纷。《还款协议》约定由通辽工行对由其负有清理义务的八家(实为七家)经济实体所欠工商信用社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该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1、《还款协议》是否为工商信用社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问题 经本院查证,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王久翔对该政府先后出具两份内容矛盾的情况说明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其个人出具,不代表单位意思表示。人行通辽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了其第二份情况说明。上述两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后内容反复,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通辽工行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张广智、刘佳、王德发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不能认定工商信用社以欺诈手段签订《还款协议》。科尔沁区法院驳回劳服公司的第一次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出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而非工商信用社的单方干预和阻挠。工商信用社向法院出具同意劳服公司破产的函在先,《还款协议》签订在后,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通辽工行为取得工商信用社同意劳服公司破产而被迫签订《还款协议》。综上,通辽工行关于因《还款协议》系其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还款协议》是否因通辽工行越权而无效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 意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有恶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超越职权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通辽工行承担的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存在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债务人与工商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五点:第一,银祥工程部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本院二审查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但其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尽管借款合同的公章为银祥工程部,但由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表明借款人为银祥装潢部,款项也打入银祥装潢部账户,且作为银祥工程部及银祥装潢部的共同负责人的李巨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银祥装潢部而非银祥工程部,还款协议所附清单所记载的借款人为银祥工程部有误。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银祥装潢部的债务已由兴旺公司承继,银祥装潢部已被注销,故通辽工行承诺承担的银祥装潢部的债务已不存在。第二,劳服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问题。本案的债务承担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尽管劳服公司破产并被注销,但由于工商信用社的债权并未真正受偿,故作为债务加入人的通辽工行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未免除。第三,恒鑫公司、哲盟经贸公司被整体转让,其债务是否存在问题。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上述两家公司已被整体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转让合同》的约定,上述两公司转让后,其债务由受让方承继,上述债务虽客观存在,但其已非上述两公司的债务,故通辽工行承诺承担的上述两主体的债务已不存在。第四,关于通银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问题。通银公司变更为劳服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劳服公司承继,该借款实际发生于1997年,尽管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通银公司,但该公司已变更为劳服公司,且借款合同由劳服公司盖章,故应认定该借款的债务人实际为劳服公司,该债务真实存在。第五,关于电子中心被吊销其债务是否存在问题。电子中心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债务并未消灭。 4、通辽工行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由于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自然移转于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本案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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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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