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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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刑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于公民身份号码:,族,文化,住。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