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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举证(共6篇)
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免责条款举证(共6篇) 举证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免责条款的解释 车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2014-12-05 21:25:48 来源: 齐鲁晚报(济南) ? ? ? ? ? ? ? 0 本报记者 孟凡萧 王瑞超 通讯员 王希玉 江居(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文 网:)才 潘辉 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 1 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 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2014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 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 2 偿等。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 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张某称,当时自己跟随自己的朋友共同前往该保险公司,经自己的朋友孙某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孙某和该业务员协商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把钱和公章交给该业务员 ,该业务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公章;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上了名字;孙某接完电话后,就把保单和公章交给了该业务员;对保险条款 特别是免责条款也未向孙某与张某进行告知。 针对张某的陈述,该保险公司辩称: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不是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刹车时的惯性使得车辆所载货物撞到主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严重受损。 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 3 前,在张某给该保险公司签章认可的投保单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也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营业货车因所载货物撞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关于如何明确说明保 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只称已告知,应作为有效约定,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 “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理赔 随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张某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 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进行告知。 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张某的公章,但从投保过程来看,该保险公司业务员确实未向张某告知合同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张某不产生效力。 对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张某为了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至于利息,因双方对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该保 4 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保险公司已于今日履行了全部义务。 保险公司 免责告知多以投保人签字为准 而口头告知则很难举证 昌润路一家财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先生介绍,他们公司的保险条款将责任保险范围标明,责任保险的内容很详尽;范围以外的默认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他还表示,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迹约定,区分于其它合同内容;但是免责条款约定的多为一些共性问题,不是十分明确;比如地震等次生灾害、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况在免责范围,“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情况均在免责条款中体现。” “有时候想多讲讲免责情况,但是客户着急走或者忙着听不进去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多以签字确认成了重要保证。”张经理表示,他们确定投保人阅读完保险合同的方法便是看是否已签字,至于投保人签字是否是真的阅读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他们也无从考究。针对一些需要特殊强调或者投保人有疑问的合同内容,他们会专门讲解,但是一般不会将此过程录音。 5 兴华路一家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女士称,他们公司对投保人签字前有个“确认告知单”,并将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险种出具,之后出具投保单和相关条款,等投保人确认签字后,公司再进行核保,确认签字后生成保单。对于特别的免赔情况他们会再加口头告知,比如不足额投保等;特别约定里有每个险种的免责条款都有规定,并用黑体区分。 采访中,也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未进行黑体区分等特殊标注。 按法律规定,要让免责条款有效力,除了文字特别明示,还要能举证向投保人作出了口头提示。一些保险公司承认,他们往往忽略了对口头提示的存证。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乐章表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签字确认是程序形式,实质是相当于履行告知义务;若投保人对签字认可否认实际告知,应就未告知做举证证明,因根据民事证据认定的司法理念,保险公司多举签字以证明告知,基本上证明义务已终结。 对于免责应显著标识提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6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李乐章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该案若业务员能举证,则法院判决结果或未可知。他指出,投保人对不知悉的内容上来就签已知认可,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他提示保险公司应善意充分地告知,真正让消费者知其详,慎选择。居民投保时应审慎,关乎切身利益多看几眼没坏处;对于大家普遍认为的保险合同条款繁杂看起来费时费力,他指出,因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详细且都已经经过监管审核,不可能简洁到几句话,签署前应慎重。 合同条款繁杂 签署前应慎重 律师提醒(来源:齐鲁晚报) (人民法院报)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K〃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 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谢贵诚住院抢救18天后死亡。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8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万元;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万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篇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Microsoft Word 文档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 黄华通律师 【摘要】 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 9 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正文】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 1、明确说明的方式。免责条款即是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当事人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排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保险合同中规定责任免除的主要目的,一是剔除 部分保险责任;二是为了避免误解。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 10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并且只要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两种方法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方法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争论的焦点。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立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为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 11 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 12 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比较而言,上述各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解释是合理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的要求则相对严格一些;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所主张的,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按其说法,如果只要印上保险条款就算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法》对普通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保险单上印有条款仅仅为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提供了可能,不能保证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更为完整,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含义上考察,而应该结合具体条款的内容、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 13 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都应该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有些免责条款的内容清楚明了,一般投保人都能理解,则说明的义务可以相对简单。相反,如免责条款中夹杂专门的术语、概念,则保险人应履行更 为详尽的说明,还应对专门的术语、概念进行解释,达到普通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同样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这样, 保险人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 14 明确说明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中,保险人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免责条款有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但应在保险单等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进行相应解释说明,并由保险人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保险人是否尽到最大注意义务,适当履行了该义务。如果保险人已根据不同性质、内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应该认定保险人已完成对免责条款 篇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5 (二)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 — 1 —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 16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二是将无效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该类条款,实质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 (1) (2)(2)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 17 律出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 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 2 — 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又比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虽然通过约定限制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将其归为免责条款。另外,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比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款就不属于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条款的情形,即一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二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免责条款并非当然就是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也并非当然属于免责条款。不属 18 于免责条款的一般条款,如符合法定无效情形,仍属于无效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条款,若不存法定无效情形,其仍为有效条款,只是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而无效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绝对无效。保险免责条款是在双方约定理赔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又作出的除外约定,排除的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所规定的无效条款的范畴。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保险免责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无效格式条款排除的是己方的 — 3 — 法定责任或者对方的法定权利。 1、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进行梳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19 合理的费用的义务;(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上述义务都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之义务,若保险人运用保险条款的手段免除上述义务,则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如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有意见认为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但笔者认为,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而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 4 — 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 20 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加重和权利排除。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具有一定关联性,通常为一个问题的两面。笔者认为,判断保险条款是否无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若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认定无效。(2)《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臵的免责条款不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而是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臵过高的义务,侵害合法权利,则应认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于主车和挂车要分别收取保险费,但两车的保险赔偿金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挂车,是没有牵引力而依附于牵引车行驶的机械装臵,其使用必须与主车相连接。保险人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却将两车的赔偿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也就是保 21 险人通过该约定免除了其对挂车应当承 — 5 — 篇四: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 22 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23 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管析]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 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 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 24 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如何认定保险人人已尽到明确规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 25 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按第二种意见,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 四、保险人应对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该解释第十一 26 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五条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了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继续向江某支付理赔款。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 27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 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 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28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 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 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 29 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 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 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 30 得出的必然结论。 篇五:试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之实例分析 试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之实例分析 一、案例 2012年9月,王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交强险合同约定:“一、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人向王某交付的格式条款交强险合同中对上述条款二的内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二、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三、保险期限为一年。”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以上条款二的内容以加黑字体标出,但保险公司未向 31 王某交付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2013年7月,王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撞伤致残,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了张某30万元。其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王某的赔偿请求。王某向法院起诉,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约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保险公司仅负有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于垫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现王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他人损害,王某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交强险垫付及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对此反驳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到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保险条款订立的,投保人只要填上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就成立。由 32 于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而且含有较多的保险业和非保险业的专业用语,条文众多、内容繁杂、文字晦涩,为防止保险人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当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进行规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则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条款并对格式条款进行一般说明的义务;而对保险合 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则负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保险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外在完成形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界定。需要注意的是,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的对象,因此,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 33 是一项独立的义务。保险人要证明免责条款有效,只有先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经进行明确说明。例外情况是,如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要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即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什么,《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享有解除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司法解释对保险人所负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界定。 34 回到以上案例,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分观二份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该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以“无证驾驶”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依照规定,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义务,即在订立合同时使用足以引起王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对条款内容作出标识,主动向王某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事实情况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加黑字体予以标出,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向王某交付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这项最基本的义务,且王某声称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应推定保险公司未实际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 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看交强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约定明确在“无证驾 35 驶”等几种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向受害人垫付有关费用的义务,并享有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哪怕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亦如此。显然,该条款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以“无证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向王某交付的交强险合同中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提示,该条款效力如果,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先探究该合同条款内容的来源。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直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其与上述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以“无证驾驶”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保险人免除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将之纳入交强险合同条款;后者“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系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依据。对已经纳入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定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 篇六:理赔案看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36 理赔案看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周 强 1992年2月,邹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家庭财产还本保险,共计20份,每份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的种类包括房屋险、家庭财产险、盗窃险、场头火灾险。上述保险存单每份存款本金50元,保险期限1年,到期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期满后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生效(邹某未领取存款)。存单上还注明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是1997年度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该份保险条款规定,烟酒、艺术品和金银首饰等属不保财产。 2004年4月的一天夜里,邹某的住宅被盗。其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随即提供了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值:纪念毛泽东诞辰100周年手表1块,江苏省丹阳市和平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993年所售该类金表价格为1.38万元,广州市手表厂营销部于2004年6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厂1993年生产的该类纪念金表,在每年的抽号活动中,每只被抽中的手表以1.8万元回收;酒11瓶,按市场价为3432元;首饰若干,按购买价为7220元。因该盗窃案一直未能侦破,邹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4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邹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关系明确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邹某家中被盗物品及其价值、保险公司是 37 否可以免责、应当由谁举证证明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邹某对于家中被盗物品及其价值应当承担充分举证责任,目前其所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家中被盗的事实,对于其所称的被盗物品,只有报案笔录,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而报案笔录也只是单方陈述,故不能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至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因为在邹某购买的保险存单上明确载明:“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而按照1997年的保险条款,烟酒、艺术品和金银首饰都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这一事实,保险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故应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及其价值,虽然是间接证据,但由于其家中被盗的事 实存在,相关实物和票据的被盗,使邹某已不可能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对邹某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的情形负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邹某主张成立。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邹某明确告知,如无证据证实,则免责条款对邹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邹某被盗物品数量和价值的举证责任问题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应当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 38 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确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主张权利时应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举证责任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应当根据所投保的险种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盗窃险的理赔是以盗窃事实的发生为前提,这一险种所规定的保险事故的特性,决定了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人在主张权利时往往难以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具体的损失。从盗窃险的相关保险条款所设置的保险人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此应当明知(如将烟酒、艺术品和金银首饰等难以举证确定价值的物品规定为不保财产)。出于对保险人会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的信赖,我们有理由相信保险人在从事盗窃险这一商业保险行为时,就举证难这一情况给保险各方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在制度上会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作出合理安排。可以认为,相对应于保险人所享受的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的权利,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人应减轻其所负义务。具体表现为:应降低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因保险人的过错而致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向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也不能提高对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邹某在失窃当晚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失窃物品及价值,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这应当具有可信性。如果要求邹某就被盗物品及其价值提供更为详尽的证据,事实上已不 39 可能, 且如果作此要求,盗窃险理赔也就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对邹某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的情形负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邹某的主张成立。这样不仅有利于盗窃险这一险种业务的正常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二、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学理上称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据此,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此项义务可称为“一般说明义务”,意为揭示或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此项义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首先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邹某是在1992年购买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存单上虽有“本存单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的说明,但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在1997年执行新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后,其曾向投保人告知该新条款,并就新的责任免 40 除或责任限制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责任免除和 责任限制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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