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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的范围认定与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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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的范围认定与审批管理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的范围认定与审批管理 1、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的概念与范围     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对设施农用地有明确的范围界定。按照该国家标准规定,设施农用地(编码122)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的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2、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是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     在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的规范性附录(《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中华...

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的范围认定与审批管理
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的范围认定与审批管理 1、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的概念与范围     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对设施农用地有明确的范围界定。按照该国家标准规定,设施农用地(编码122)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的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2、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是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     在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性附录(《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对照表中,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属于农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     3、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     利用耕地等其他农用地进行畜禽舍、养殖用地等设施农业建设,涉及农业结构调整,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 220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所以,此类设施农用地应尽量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不得改变农用地性质。     尽管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仍应当履行吸相应的批准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 220号),区别不同情况,明确了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以后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同时,该文件要求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     (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明确的是,2009年国土资源部又出台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对设施农用地及其附属用地的归类、适用政策和审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简化。在该文件的第17款明确规定“(十七)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各地要完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和畜牧水产、温室大棚等设施农用地的管理,支持改善生产条件的农业设施建设,鼓励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种养殖业的发展。除了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外,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由市、县政府审批, 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任务。”     按照该文件规定,除了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外,其他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未再强调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该文件同时简化了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即:     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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