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政府组织法”之修订-行政法论文
我国现行的地方政府组织法,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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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组成部分。该法于1979年7月1日由全国人大通过,并分别于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和1995年2月28日三次修正;共分5章、69条;涉及地方政府组织的内容主要是第1、4章,第2、3章在谈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时,提及同级人民政府。
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注:地方组织法第64条第2、3款。)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各级政府内部组成部门的设定权,统一收归国务院:因为地方政府囿于国务院的权威,很难在国务院批准设立某一主管部门后自行裁减自己的行政部门,以至出现自中央到地方上下完全对口的局面。这不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不精干的主要原因之一,也使同条第1款所说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进一步沦为空谈,更使产生各级政府的本级人大在政府的内部机构设置方面没有任何权力,仅有一个象征性的备案权。
新法应当规定同级异域地方政府间相互协作、互相认同的义务或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无疑有益于解决日益严重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地方保护主义。为此,在新法中可适当规定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公民或组织在另一地方政府辖区内的正当权利,而向后者提出取消地方保护措施的要求的义务,以及被请求地方政府依请求取消不合理保护措施的义务及拒不取消的责任;同时,也可考虑赋予公民或组织一定的对于某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请求本地政府出面干预的权
利。 是规定的优势在于:(1)突出了地方政府的领导及地方行政机关对本地方的责任;(2)保障了地方政府对于本地方行政组织机构设立的自主权;(3)上级对口机关的业务指导有下面将要提到的特别部门的垂直领导关系作补充,也就足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