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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银信合作到银证合作 由银信合作到银证合作 一、银信合作现状 2008年底1.22万亿;2009年底2.01万亿;2010年底3.04万亿;2011年底4.81万亿;2012年年中5.54万亿。 2008年以来,中国信托业的信托资产规模几乎每年以约一万亿元的增长不断刷新纪录。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经远远超过公募基金行业(2011年底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2.19万亿元),直追保险业资产规模(2011年底保险资产总额6.01万亿元)。但是其中很大部分是银信合作业务。2010年7月,银信合作规模过2万亿,达到峰值2.08万亿元(其中融资类...

由银信合作到银证合作
由银信合作到银证合作 一、银信合作现状 2008年底1.22万亿;2009年底2.01万亿;2010年底3.04万亿;2011年底4.81万亿;2012年年中5.54万亿。 2008年以来,中国信托业的信托资产规模几乎每年以约一万亿元的增长不断刷新纪录。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经远远超过公募基金行业(2011年底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2.19万亿元),直追保险业资产规模(2011年底保险资产总额6.01万亿元)。但是其中很大部分是银信合作业务。2010年7月,银信合作规模过2万亿,达到峰值2.08万亿元(其中融资类业务为1.40万亿元,占比67.3%)这对国家的信贷规模管控造成一定干扰,银监会一度暂停银信合作业务,随后出台一系列监管政策,限制“通道类”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到2012年6月末,银信合作余额1.77万亿,占信托业受托管理资产规模的31.95%。 所谓融资类银信合作的本质其实是“曲线”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根本目的是要实现银行业务的表外化。对于银行有存量授信,但受制于存贷比规模或者行业贷款限制而无法直接发放贷款的项目,银行可通过信托贷款方式解决客户的新增贷款需求。 举例而言,某企业拥有一处已经在出租的成熟商业物业,该企业将此物业未来若干年的租金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同时委托信托公司将此财产权信托分为若干份额,出售给投资者(银行),就是一种典型的准资产证券化(如图)。 这种银信合作实际是“双层信托模式”。银行首先以理财产品为载体,与投资者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在获得投资者委托的基础上,以委托人的角色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在信托合同中以单一委托人的身份设立信托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并最终将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各类资产。 此外还有一种模式是银行与信托公司间达成相关票据资产(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转让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信托公司再以之为资金投向发起单一或集合资金信托。由于信托公司不具备接受转贴现的资格,所以,信托公司实际购买的是银行所持票据的收益权。票据资产转让后,一般由银行代为履行票据保管及托收的职责。这种模式属于资产转让业务合作,同样可降低银行存贷比规模。 由上可见,银信合作的融资类业务都可归类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中国的“真正”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始于2005年,2007年国务院批复扩大试点,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后,信贷资产证券化曾陷入停滞。此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由信托公司来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比如2005年首单的国开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是交由中诚信托设立的。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监管层遵从分业经营的监管理念,信托公司和银行同属银监会管辖,所以当时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基本只能由信托公司承办,并保证风险只在银行间系统流转。目前虽然资产证券化已重启,但规模很小,依旧不成熟。 然而商业银行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始终有巨大的需求:一方面,在信贷规模管控的背景下,银行希望将信贷资产卖出,为新的贷款发放腾出“额度”;另一方面,银行希望卖出部分信贷资产,管理流动性,减少资本占用,满足监管指标。同时,规模快速增长的银行理财资金,也需要找到更多的投资标的。银行理财以固定收益产品为主,高度偏好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和信贷资产。在成熟的金融市场,银行理财计划可以直接购买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但是,由于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市场规模很小,尚处于试点阶段,加之银行也有通过资产“表外化”规避监管的动力,银行开始借用信托平台,“曲线”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并将这种“产品”卖给自己的理财客户。纵观银信理财业务近几年的发展,可以看出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是中国利率市场化和资产证券化发展进程缓慢、企业直接融资市场欠发达和投资者投资渠道匮乏的背景下,银行、信托合作创新的产物。应该看到,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主导力量始终是商业银行,而不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只是提供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平台,且这种业务的存在是合法的。从信托公司这个“端口”来监管银信合作业务,遏制银行的“资产表外化”和监管套利之举,效果虽然直接,但并不能治本。实际上,在银监会出台种种政策限制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之后,银行很快转向金融资产交易所,以银行理财计划名义直接购买信贷资产,或者银行理财计划委托银行的分支机构发放委托贷款。2012年上半年,银行变银信合作为“银证合作”或“银证信合作”,即将银行理财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对接其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 二、银信合作的政策法规限制 银信合作本应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业务,只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国家出于宏观调控的目的,对其有所限制,以实现对信贷规模的管控。银监会对于银信合作的管控主要通过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在银监会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2011年初银监会又接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敦促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并要求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而且将银信合作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设定为10.5%,而一般的业务风险资本系数仅为1.5%左右,银监会希望通过加大银信合作业务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消耗,迫使信托公司放弃此类业务。当年5月,时任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会上表示,要重点防控平台贷款、房地产信贷和“影子银行”风险。接连不断的政策与会议精神充分显示出了监管部门对银信合作整顿的决心之大。 根据银监会相关政策及一些会议体现的精神,还有以下方式以后将不被允许开展。(1)不允许建立资产池类理财产品,以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多笔资产。(2)不允许不经过信托公司,以理财资金开展委托贷款业务(3)不允许以信托公司为渠道,银行与银行之间通过互相购买理财产品来调节监管指标(所谓的“同业互敲”)。(4)不允许不经过信托公司直接将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票据资产。(5)通过受让信托受益权模式,将原本的信托贷款转换为投资类理财的模式同样纳入融资类统计口径,受30%的比例限制。(6)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7)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8)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银证合作的可行性 (一)证券公司的替代作用 1.通道类 实际上,在银监会出台种种政策限制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之后,银行很快转向证券公司或者金融资产交易所,银行变银信合作为“银证合作”或“银证信合作”,即将银行理财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对接其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或者信托资产。或以银行理财计划名义直接在金融资产交易所购买信贷资产或者票据资产。 这一局面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历史缘故,而得以延续至今则与我国的分业监管制度有很大关系。在我国,信托公司属于银监会监管,而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券商、基金和保险分属于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这就造成了同为信托关系下的分业监管。同一性质的业务分属不同部门,最大不足就是割裂市场。比如险资无法投资信托,信托公司持股企业不能上市,而券商和基金投资范围又远不如信托广泛。无论信托还是资管,都更像是一个通道。在银信合作中,资金和项目都来自于银行,信托不过是为银行资产出表提供通道。这一情景如今也开始出现在银证合作中,通道开始从信托换做券商资管。 在今年5月的“券商创新大会”上,证监会提出11条推进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并在八月发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券商资管方面的新规也是指日可待。其中对券商经营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包括:鼓励证券公司发展资产管理业务,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扩大投资范围;证券公司由仅能代销公募基金产品,扩大至可代销各类合规金融产品(包括信托产品在内)。 首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后,效率将大大提高。证监会在2012年5月召开的“券商创新大会”上表示,已报请国务院审改办取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项目,审批取消后改为备案制,过渡期内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其次,证监会正在修改有关规定,拟扩大券商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允许产品分级、降低投资门槛、减少相关限制。对“大集合”产品,投资范围放宽到短融、中票、本金保证型理财产品以及正回购等:对“小集合”产品,投资范围放松到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产品、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产品、经金融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金融产品等;对定向和专项理财,允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自愿协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在本轮理财市场的“爆发式”增长中,银行和信托公司因为提供固定收益类产品而受到投资者青睐,反观公募基金和券商理财产品,因为依赖股票二级市场投资,正好股市又持续低迷,因而增长乏力。“大集合”产品投资范围放宽到短融、中票、本金保证型理财产品以及正回购等,将为券商改变对股票市场的依赖,开拓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广阔新天地,创造条件。 在证监会鼓励创新的时机下,券商的资管业务一定程度上可以形成对之前通道类银信合作的替代。银行可以把理财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再由证券公司买入银行的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或是信托资产。来规避银信合作通道的一些政策管控。虽然未来依然可能会有合规性风险,但在股票二级市场如此不景气的今天,该业务对过冬时期的券商可能还是显得尤为重要。 2.资产证券化产品。 在金融市场上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得如火如荼之时,真正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悄然回归。在美国次贷危机之后我国暂停了相关的业务,然而在今年5月17日,央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重启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这项业务是银行与券商合作的重要契机,有望成为券商的常规业务,券商以后可以在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平台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出售资产将转移到表外,形成银行收入。与以往不同的是,以前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只能是由信托公司来做发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而现在券商的专项也可以尝试发行人的角色。 此外企业资产证券化作为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用于对接银行资金和优质资产,已运行7年多。现行规则对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限制性规定较少,预留空间较大,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监管部门鼓励探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新形式。对于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监管部门已基本达成共识,初步目标锁定在五类资产池,分别为:水电气资产,路桥收费和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市政工程特别是在回款期的BT项目资产,商业物业的租赁资产,企业大型设备租赁、具有大额应收账款的企业、金融资产租赁资产等。 在技术层面上,可证券化资产的实质就是能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收益的流动性较差的现金流,对入池资产的结构、质量、盈利模式等都有很高的要求。分析基础资产既是资产证券化的出发点,也是支持整个过程的基础。资产池的质量决定着发行利率高低、发行额度大小、发行期限、发行成本和审批的可行性等一系列问题。ABS融资方式的运作过程分为六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组建项目融资专门公司。采用ABS融资方式,项目主办人需组建项目融资专门公司,可称为信托投资公司或信用担保公司,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这是采用ABS融资方式筹资的前提条件。 第二阶段:寻求资信评估机构授予融资专门公司尽可能高的信用等级。由国际上具有权威性的资信评估机构,经过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依据对项目资产未来收益的预测,授予项目融资专门公司AA级或AAA级信用等级。 第三阶段:项目主办人(筹资者)转让项目未来收益权。通过签订合同、项目主办人在特许期内将项目筹资、建设、经营、债务偿还等全权转让给项目融资专门公司。 第四阶段:项目融资专门公司发行债券筹集项目建设资金。由于项目融资专门公司信用等级较高,其债券的信用级别也在A级以上,只要债券一发行,就能吸引众多投资者购买,其筹资成本会明显低于其他筹资方式。 第五阶段:项目融资专门公司组织项目建设、项目经营并用项目收益偿还债务本息。 第六阶段:特许期满,项目融资专门公司按合同规定无偿转让项目资产,项目主办人获得项目所有权。 (二)市场上已经开展的资产证券化类业务情况 银行资产证券化:国开行上月发行了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规模为101.95亿元人民币,是中国2005年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以来的最大单,迄今为止单笔规模最大,中诚信托为发行人,国开行旗下的国开证券有限公司和国泰君安证券为联席主承销商,涉及电力、铁路和煤炭等行业的近50个项目,AA以上信用等级产品超九成。除国开行以外,交通银行也已经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规模30亿元(4.76亿美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交行率先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将为基建类项目。交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将出售资产将转移到表外,形成银行的收入。 同时,北京市金融资产交易所也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该所成立于2010年,是财政部指定的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平台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指定交易平台。业务范围涵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贷资产交易、信托产品交易、债券产品交易、私募股权交易、黄金交易等,为各类金融资产提供从登记、交易到结算的全程式服务。 今年北金所与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将在理财产品交易、信贷资产交易、债权投资交易、银团贷款筹组与转让、中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等多个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在券商方面,今年6月,中信证券高层造访北金所,双方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国际化业务以及券商如何利用北金所平台更有效的进行业务创新等多项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非银金融企业:去年8月央行与银监会联合声明,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作为拓宽其融资渠道的措施之一,10月15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在上海宣布,已成功发行总规模为15亿元的金融债券,这是国内首单由汽车金融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该证券分别引入了大公国际、联合资信和中债资信等三家评级机构。受托人为中粮信托,中信证券担任主承销商,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同样是在本月,中国证监会公示信息显示,中信证券(600030.SH)上报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信证券民生租赁计划产品,已获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这标志着租赁资产证券化已获管理层认可,正式进入券商资管业务系列资产池。 企业资产证券化:截至目前,证监会已经批准的企业资产证券产品有11个,累计募集资金达288亿元。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始于2005年,首例产品系中金公司推出的“联通收益计划”。 企业资产证券化重启后,今年7月隧道股份委托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融资。公司拟以项目公司应收专营权收入为基础,设计资产证券化方案。7月20日中信证券上报一款名为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园凭证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目前该方案正在等待证监会审批,通过的可能性很大。 (三)银证合作的发展前景 在证监会鼓励创新的时机下,券商的资管业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形成对之前银信合作的替代。虽然通道类业务对过冬时期的券商显得相当重要,但是该业务在未来还是有不可避免的合规性风险,随时可能被银监会以控制贷款规模为由进行管控。同时,真正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当下是非常受监管层鼓励的,而且目前也有常规化的趋势。无论其经济收益或是战略意义都大于简单的通道业务。 券商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竞争才刚刚开始,各大券商已经开始招兵买马组建资管团队,未来资产管理类收入将会成为券商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该业务的开展也有利于证券公司进一步满足市场上机构和投资者的各种不同需求。 附: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 《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 附: 中国银监会关于 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进一步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健康发展,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 二、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三、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 四、各银监局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督促商业银行资产转表、信托公司压缩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业务。 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按上述要求抓紧落实。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0〕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七、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 (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八、鼓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探索业务合作科学模式和领域。信托公司的理财要积极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有效益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产业等新兴产业,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 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 (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 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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