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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02(上)
“亲亲相隐”的深层思考
段宏磊
摘 要 对于“亲亲相隐”的规定,我国古代与当代的法律是两种明显的极端——高度肯定与绝对否定。规定诸如“亲亲相
隐”之类的扩大公民权利的内容,能还法的温柔本色,法治才会有群众基础。否定“亲亲相隐”,实际上是把证明有罪的责任
分担在了公民个人身上,这不符合社会契约论的原理。
关键词 亲亲相隐 恶法 权利 社会契约论
作者简介:段宏磊,山东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97-01
所谓“亲亲相隐”,简言之,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相互可以
隐匿犯罪而无须负刑事责任的原则”。“亲亲相隐”的理论根据来
源于儒家思想,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据张晋
藩先生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 66年)下
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
结于心而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
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
上清,廷尉以闻。”从此,这一维护礼教,宣扬封建人伦道德的原则
从此便为封建法律所确立,在汉以后的封建法律中得以继承和发
展。
古代诸多欧美法典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规定,但值得注
意的是,与它们相比,中国的“亲亲相隐”制度有自己的一个独特
特点,即是规定“亲亲相隐”不仅是权利,还是义务。这意味着什
么想必不言自喻:非但“亲亲相隐”不为罪,如果不隐甚至会违反
法定的义务,甚至有牢狱之灾。
“亲亲相隐”义务化的规定,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律儒家化的一
个重要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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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处于统治地位的儒学意识形态,造成的结果便是
“家”为本的普遍价值观与道德、法律的一体化。在中国长期的封
建生活习惯中,道德、法律、以及“家”本位三种观点,事实上是没
有区别的(虽然统治者坚持忠大于孝,但这种观点在难以解除上
层建筑的市井中并没有多大市场,更何况皇权专制的“国”与“家”
并无异)。
由此便造成一个十分醒目的对比:对于“亲亲相隐”的规定,
我国古代与当代的法律是两种明显的极端——高度肯定与绝对
否定。
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欧美国家的法律将“亲亲相隐”制度或
其他类似制度合法化。而中国在经历了一番轰轰烈烈的革命后,
新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彻底废除了这一制度。
在当代中国,“亲亲相隐”是否仍有存在的必要和社会基础?
一种长期流行的观点是,我国已是社会主义国家,“亲亲相隐”制
度是与社会主义生活习惯不相符的封建残余。笔者认为,此观点
有扣大帽之嫌。
众所周知,法律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一样,是人类社会的普
遍文明成果,并非封建社会或资本主义社会所专有。法律是一种
规则,是以明确权利归属为最主要内容的规则。因此社会主义法
律不同于社会主义道德——法学乃权利之学,她给予人主张权利
与利益的依据;而道德是无形的,你可以用道德去要求任何放弃
权利以成“大我”的行为,但法律不可以。如果用法律去规定以上
诸多否定“权利”内容的要求,那么这部法律将难以付诸实施。
从以上结论我们可以看出,规定亲亲相隐并非支持亲亲相
隐,正如规定离婚自由并非支持离婚一样。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必
须有一定的社会存在所支持,因此即使制定法律者从“高尚”的角
度规定了一个相当“高尚”的法律,但一旦民众不认可,它也没有
实行力,它也没有与之相支撑的物质基础。简言之,立法者在立
法中并不需要考虑道德上的博弈,只需要根据当时的物质基础与
语境制定符合民意、符合人权的规定即可。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为了中国法治建设加快进程,我们也需
要认可“亲亲相隐”。长期以来在扭曲的法治指导思想统治下,我
们在普法中偏爱于普“刑法”,习惯于树立法的威严、强大,却忽视
了法的“人情味”。这使法律的“权力”色彩越描越黑,而应属于法
律本色的“权利”却轻描淡写。因此,规定诸如“亲亲相隐”之类的
扩大公民权利的内容,能还法的温柔本色,法治才会有群众基础。
其实在现行刑法及刑诉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富有
“人情味”的规定。比如,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虐待等罪名为
不告不理的案件,这正是基于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及“人情味”的考
虑,让一些有血亲关系之间的人的犯罪依自力解决而非诉诸于法
律——这样规定并非权利保障没有力度,而恰恰是提高了公民的
人权,给公民以选择的机会:是向亲情妥协还是诉诸法律?而这
种选择同样发生在“亲亲相隐”上。
从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来看,对于罪行的举证责任永远在代
表着国家力量的组织上——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任何人不得
强迫自证其罪,更何况并非当事人的嫌疑犯亲属。否定“亲亲相
隐”,实际上是把证明有罪的责任分担在了公民个人身上,这不符
合社会契约论的原理。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今社会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及
其物质基础。当然,肯定“亲亲相隐”并非对其不加限制,同样基
于社会契约的观点,公民将部分权利“上交”国家集体,目的在于
国家为其提供保障其自留权利的安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还
必须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多数人利益的考虑,对“亲亲相隐”加以
限制,比如不得隐匿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类罪等。
在立法实践中,也可以考虑以可能判的刑期和刑种为标准区分可
以隐匿的罪行与不可隐匿的罪行。
笔者希望“亲亲相隐”制度能早日得到立法者的重视,这样我
们的法律会更完备、更务实、也更有人情味。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理论新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