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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作业文件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版次:01  修改码:01                            编号:TY/ZY02.01-2002   1 目的和主题内容 1.1 为指导本所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订本规范。 1.2 本 规范规定了本所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业务的收案与结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 人、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担任...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作业文件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版次:01  修改码:01                            编号:TY/ZY02.01-2002   1 目的和主题内容 1.1 为指导本所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订本规范。 1.2 本 规范规定了本所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业务的收案与结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 人、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等。 2 适用范围 2.1 本规范适用于本所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的律师。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规范     1)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的律师     2)协助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的律师助理 2.3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规范     1)其他律师     2)其他律师助理     3)内勤 3 术语 3.1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依法给予犯罪人以应得惩罚的活动。 4 职责 4.1 本规范的编制和修订由本所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化委员会提出,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由主任颁布。 4.2 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可以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编制具体的作业文件。 5 引用法律、司法解释、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门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6 纪律要求 6.1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TY/GL02.01-2002《律师执业规范》和TY/GL02.02-2002《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6.2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6.3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6.4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6.5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6.6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6.7 本所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时应密切协作。经主任、轮值主任或者刑事业务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7 收案与结案 7.1 收案 7.1.1 刑事案件的收案条件,见TY/GL02.03-2002《收案办法》7.2节的规定。 7.1.2 刑事案件的收案程序,见TY/GL02.03-2002《收案办法》第8章的规定。 7.2 委托手续 7.2.1 律师接受主任或轮值主任的指派后,必须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见附件4、7、10)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见附件5、11、19)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交委托人保存,一份由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3)开具本所介绍信(见附件1、2、3、6),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7.3 律师接受本所指派后,应制作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见附件27),并向委托人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填写委托人提交的证据清单(见附件28),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在委托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特别注明。 7.4 律师接受指派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名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7.5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当制作阅卷笔录(见附件29),同时摘录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见附件30),并填写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见附件31);属于重大案件的,应当写出重大案件案情通报(见附件32)送交刑事业务部负责人或轮值主任。 7.6 律师接受指派后,不尽或者不可能尽代理义务的,委托人可以提出调整承办律师的请求。 7.7 律师接受指派后,因故需解除委托关系的,按TY/GL02.03-2002《收案办法》第9章的规定办理。 7.8 结案     本节内容参见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7.8节。 8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8.1 接受委托 8.1.1 侦 查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下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本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8.2 与侦查机关联系 8.2.1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8.2.2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8.3 会见犯罪嫌疑人 8.3.1 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由律师二人以上参加。 8.3.2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本所办公室会见。会见应当单独进行,其他人不应在场。 8.3.3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8.3.4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8.3.5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六部门规定》在48小时内或5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8.3.6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8.3.7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1)本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证明(见附件8、12);     (2)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3)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8.3.8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应让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8.3.9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3)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4)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8.3.10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8.3.11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8.3.12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8.3.13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先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8.3.14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8.3.15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8.4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10)有关犯罪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11)其他有关的法律问题。 8.5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8.5.1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     (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3)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5)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8.5.2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8.5.3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见附件20)。申请书应写明本所名称、承办律师姓名、通讯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申请书由承办律师签名,加盖本所公章后交侦查机关。 8.5.4 本所及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8.5.5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8.6 代理申诉和控告 8.6.1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申诉书见附件25)。 8.6.2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控告状见附件26)。 9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9.1 收案 9.1.1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9.1.2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9.1.3 律师接受委托后,由本所开具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检察院。 9.2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9.2.1 律 师持本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 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 准确性、完整性。 9.2.2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9.3 会见和通信 9.3.1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范8.3节的有关规定。 9.3.2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本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9.3.3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9.3.4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附卷备查。 9.4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9.4.1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本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9.4.2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9.4.3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见附件34)上记明。 9.4.4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9.4.5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 9.4.6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9.4.7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9.4.8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9.4.9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的意见。 9.4.10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9.5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9.5.1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9.5.2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9.5.3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检察院代为申诉。 9.5.4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代理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10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10.1 收案 10.1.1 本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10.1.2 本所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10.2 审查管辖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10.3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10.3.1 律师有权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10.3.2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检察院补充。 10.3.3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 10.3.4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10.3.5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1)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10.3.6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9.2节的相关规定。 10.4 会见被告人 10.4.1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10.4.2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1)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2)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3)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4)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5)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6)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7)是否有立功表现;     (8)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情况。 10.4.3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10.4.4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8.3节的相关规定。 10.5 调查和收集证据 10.5.1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0.5.2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10.5.3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参加。 10.5.4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10.5.5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9.4节的相关规定。 10.6 出庭准备 10.6.1 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参见附件35),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法院。 10.6.2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见附件36),在开庭前提交法院。 10.6.3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1)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2)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3)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10.6.4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10.6.5 律师在开庭前3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10.6.6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10.6.7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10.6.8 辩护律师拟作无罪辩护的,应在开庭前写出重大案件案情通报送交刑事业务部负责人或轮值主任组织讨论。 10.7 法庭调查 10.7.1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10.7.2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10.7.3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 翻译 阿房宫赋翻译下载德汉翻译pdf阿房宫赋翻译下载阿房宫赋翻译下载翻译理论.doc 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10.7.4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10.7.5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10.7.6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10.7.7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10.7.8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10.7.9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2)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3)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4)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5)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6)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7)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8)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9)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10.7.10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0.7.11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0.7.12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1)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2)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3)鉴定人的资格;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5)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6)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7)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8)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10.7.13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0.7.14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1)物证的真伪;     (2)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3)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4)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5)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10.7.15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0.7.16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0.7.17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1)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2)书证的真伪;     (3)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4)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5)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6)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10.7.18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0.7.19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10.7.20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1)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3)本规范10.7.9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10.7.21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10.7.22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10.7.23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1)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3)本规范10.7.12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10.7.24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0.7.25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0.7.26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1)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2)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3)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4)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关;     (5)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6)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10.7.27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10.7.28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10.7.29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10.7.30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2)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3)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4)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10.7.31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10.7.32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10.7.33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10.7.34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10.7.35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10.8 法庭辩论 10.8.1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10.8.2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10.8.3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10.8.4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1)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3)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10.8.5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10.8.6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10.8.7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10.8.8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10.8.9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已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10.8.10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10.8.11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10.8.12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10.8.13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按TY/GL02.03-2002《收案办法》第9章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10.8.14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10.9 休庭后的工作 10.9.1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10.9.2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10.9.3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11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11.1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 11.2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书上诉状(见附件23)。 11.3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11.4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11.5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11.6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11.7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12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2.1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12.2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 12.3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3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12.4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10.6.3条、10.6.4条的规定办理。 12.5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法院不公开审理。 12.6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12.7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1)陈述案件事实;     (2)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3)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4)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5)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6)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7)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8)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12.8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12.9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12.10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检察院抗诉。 12.11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13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3.1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13.1.1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13.1.2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书刑事自诉状(见附件21)。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自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3)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4)具体的诉讼请求;     (5)致送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6)证人的姓名、住址;     (7)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13.1.3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13.1.4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1)自诉人身份证件;     (2)刑事自诉状;     (3)证据材料及目录;     (4)授权委托书; (5)本所介绍信;     (6)律师执业证。 13.1.5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13.1.6 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13.1.7 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复议。 13.1.8 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13.1.9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代书刑事自诉案件反诉状(见附件22),并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13.1.10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13.1.11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13.1.12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13.1.13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13.1.14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1.15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进行。 13.2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13.2.1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13.2.2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1)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2)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4)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2.3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8.5节的相关规定。 13.2.4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 14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14.1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4.1.1 律 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 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14.1.2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1)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2)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 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4)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14.1.3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书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具体诉讼请求;     (3)基本事实和理由;     (4)致送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5)相关的证据材料。 14.1.4 对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4.1.5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14.1.6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14.1.7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14.1.8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2)陈述案件事实;     (3)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4)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5)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6)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7)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8)发表代理意见。 14.1.9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14.1.10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14.1.11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 14.1.12 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14.2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4.2.1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14.2.2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4.2.3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见附件24),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14.2.4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15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15.1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15.2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15.3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15.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15.5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15.6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5)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6)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16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6.1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 16.2 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检察院抗诉: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6.3 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17 引用文件     TY/GL02.01-2002《律师执业规范》   TY/GL02.02-2002《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TY/GL02.03-2002《收案办法》     TY/GL05.03-2002《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8 附件     1)律师事务所函(用于向侦查机关提交)     2)律师事务所函(用于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交)     3)律师事务所函(用于刑事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交)     4)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5)授权委托书(刑事辩护)     6)接受指定辩护函     7)委托协议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9)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10)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11)授权委托书     1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用)     13)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14)调查取证申请书     15)通知证人出庭通知书     16)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17)延期审理申请书     18)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     19)授权委托书     20)取保候审申请书     21)刑事自诉状   22)刑事自诉案件反诉状     23)刑事上诉状     24)刑事答辩状     25)申诉书     26)控告状     27)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4《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28)委托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5《委托人提交的证据清单》)     29)律师阅卷笔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6《律师阅卷笔录》) 30)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一览表(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7《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一览表》)     31)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8《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     32)重大案件案情通报(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9《重大案件案情通报》)     33)委托调查函(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12《委托调查函》)     34)调查笔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13《调查笔录》)     35)证人名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14《证人名单》)     36)证据目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15《证据目录》)     37)庭审笔录(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16《庭审笔录》)     38)结案报告(使用TY/GL03.01-2002《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附件17《结案报告》)     39)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40)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书   提出: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标准化委员会 编写:赵永军、赵子明 审核:陈红柳、薄智全、刘文琴 批准: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 颁布:赵永军 颁布日期:2002-01-13 实施日期:200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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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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