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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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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http:​/​​/​www.tiffany-mine.com​/​"\o"Myloveforever​)(​http:​/​​/​www.ojewellry.com​/​​)(​http:​/​​/​www.jewelry-sell.com​)(​http:​/​​/​www.amostore.com​/​​)(​http:​/​​/​www.weddingdresses-love.com​/​​)【内容摘要】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http:​/​​/​www.tiffany-mine.com​/​"\o"Myloveforever​)(​http:​/​​/​www.ojewellry.com​/​​)(​http:​/​​/​www.jewelry-sell.com​)(​http:​/​​/​www.amostore.com​/​​)(​http:​/​​/​www.weddingdresses-love.com​/​​)【内容摘要】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问题。而刑法因果关系能否成立的答案则存在于内外因、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性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原理,并在刑法实践中得到最终验证。正确的区别及认识它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普通法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从1805年《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以来,各国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直都存在争论。①并且随着法学理论的日趋完善,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同时也产生了比较有影响的学说,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无论采用哪种学说来解释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必须以“刑法因果关系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落脚点。那么,具体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呢?这还要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谈起。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一)哲学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的产生及辨证统一关系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根据哲学关于原因和结果这一对范畴的原理发展而来的。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哲学上的因果观又是在物理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按照物理学上的解释,经典力学是对宏观低速机械运动的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概括。②所谓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在18世纪对经典力学的原理推而广之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普遍法则,可以应用于自然界、社会界两个基本领域。按照哲学上的解释,原因和结果是反映事物或现象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对范畴。在客观事物或现象彼此制约和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原因是引起他事物或现象产生,作为他事物根源的要素。结果是受某种事物或现象的作用而产生。因果联系是整个世界最普遍联系的一部分。根据上述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抽象原理,刑法学上引申了犯罪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原理。在刑法学的因果关系意义上,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危害结果则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或者决定的另一种现象。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关键在于行为对于客观事物具有特定的,合乎规律的作用力或破坏力,能够引起或者决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和发展。因此,犯罪行为的作用力或破坏力一旦得到具体的实现,就会在客观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下,对客观事物造成一定的变化或损害,形成特定的危害结果。刑法根据这一原因关系的基本原理,要求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对其进行惩罚就丧失了基本的事实根据。③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二者具有统一性,刑法因果关系相对于哲学因果关系来说,所研究的范围及其对象更为具体,是在一个非常特殊的领域内,研究特定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无论怎样,它总不能脱离哲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另一方面,二者是对立的。刑法科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除同哲学及其他科学存在着普遍性以外,还存在着特殊性。他们研究的目的不同: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目的主要是揭示事物之间合乎规律的普遍性联系,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则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由其研究目的不同而决定二者的研究对象不同,哲学因果关系是以整个世界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链条”来研究它们的前因后果及其发展规律的,而刑法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危害社会行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等等。(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④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⑤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也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第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第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我国的刑法理论,是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二、必然因果关系说(一)“必然因果关系说”概述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因果关系成为刑法理论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识和理解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由此而产生的如何正确区分对结果都有影响的原因和条件,即对于致使某一个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中,哪些是原因,哪些是条件,以及它们之间有什么样的区别和联系。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种形式,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这种观点指出,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虽然起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联系,那就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是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当然无论必然现象还是偶然现象,都是一定原因引起的结果,都包含有因果性。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也应当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具体的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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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⑦据此,“必然因果关系说”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第二、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也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因果关系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考察,而应联系当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二)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思考我们通常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统统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这就缩小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在科学发展的今天,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行犯罪目的,但“必然因果关系说”却自然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这种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判定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认识和掌握。第四,“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例如:某甲是小孩某乙的继母,某乙经常遭其继母殴打,因而对某甲产生畏惧心理。有一次,某乙又见继母拿起棍子追来。便顺胡同向大街奔跑躲避,到胡同时,一边回头看,一边向前跑,不幸被汽车轧死。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继母的追打行为并不能必然决定或者引起小孩的死亡,而只是小孩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条件,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⑧但是继母的追打行为这一条件恰恰又是危害行为。如果我们证实继母的追打行为在主观上不仅预见,而且希望小孩被汽车轧死,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追究继母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既然继母的追打行为和小孩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那么对继母的故意杀人就失去了客观依据,其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乎情理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案件定性和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就不能仅仅考虑必然因果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如果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而否认偶然因果关系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把实际中存在的偶然因果关系归之于必然的因果关系,结果就扩大了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扩大了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使不应受惩罚或应从轻惩罚的人受到了惩罚或受到偏重的惩罚;二是把偶然因果关系从刑法因果关系范畴中排挤出去,这就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偶然因果关系中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的一部分被排除了。结果势必放纵了罪犯,使应受惩罚者逍遥在法律的惩罚之外。三、偶然因果关系说(一)“偶然因果关系说”概述刑法理论中持“偶然因果关系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这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内在的、本质的因果联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因果联系。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把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性,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些哲学范畴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的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往往会同时对多个社会关系造成侵害,造成几个危害结果,而一个结果又往往会同时有多个行为共同作用而造成,其中各个行为作用有大小分别,如果在定罪量刑时只考虑必然联系,不考虑偶然联系,就不能对案件做出恰当的处理。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和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层次和等级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和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在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据此,“偶然因果关系说”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关系将两个必然关系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第二,刑法中偶然因果关系的原因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所有原因中起到次要的作用。这是因为,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当然,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一定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性地条件。将前原因理解为后结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合理。第三,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刑法因果关系大多是多个原因造成一个结果或者多个原因造成多个结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面的考察。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在多因的情况下,就必须要区分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偶然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同时增大了分析偶然因果关系的难度。(二)对“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思考在司法实践中,“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解释也是存在缺陷的。例如:甲乙两人在一个冬天的傍晚于收工途中在旷野打着玩耍。甲向乙小腿踢了一脚,乙倒在地上“哎哟不止”。甲以为乙装样子吓唬他,便不加理睬,径直回到家里,也没有给任何人说就睡觉了。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又由于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经冻僵死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乙被冻死这一结果对于甲踢乙一脚来说,可能出现,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可能那样出现,乙被冻死对于甲踢乙一脚来说具有偶然性,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联系。⑩我们认为,乙因为被甲踢倒在地而小腿骨折,乙的小腿骨折倒在地上与甲的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踢成骨折已经是甲的行为的结果了,而此结果借助天气降温这一外在条件而演化为乙被冻死这一更为严重的结果。那么,已经包含了乙被踢成骨折这一结果的乙被冻死这一结果最终仍应视为甲的行为的结果,而天气降温只是甲的行为造成最终结果的外在条件而已。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的就是刑法因果关系而非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而只有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视为刑法因果关系,则让甲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才是合乎情理的。也只有把甲的行为视为乙的死亡的原因,我们才有可能围绕乙的死亡结果来考察甲的主观罪过,从而确定一个恰当的罪名。若想通过两个因果关系的竞合或连接而把甲的行为视为乙的死亡的偶然原因,则等于是人为地把天气降温这一外在条件抬高至所谓必然原因的地位,而甲的行为这一所谓的偶然原因也就实质地降低到了乙的死亡这一结果的条件上去了。那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其行为构成了危害结果的原因为由让人信服,还是以其行为构成了危害结果的条件让人信服?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中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危害是:由于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构成偶然因果关系,则甲的行为就具备了对乙的死亡负责的客观基础。假如审判人员远离乙的死亡原因的诸多因素而仅抓住甲踢一脚本身就是故意,则对甲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在本案对甲的行为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才是合乎情、理、法的。所以,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容易造成轻罪重判的情况。学术界对“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偶然因果关系说”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关系的原理。他们引用唯物辩证法观点,认为必然性和偶然性不仅是对立的,而且是统一的,它们共存于每一事物的发展过程之中。因而,不能将它们生硬地割裂开来,刑法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发展的关系,亦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有机统一,同样不能将他们割裂开来。所以,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情况,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形而上学的错误划分。第二,“偶然因果关系说”说违背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简化”和“孤立”原则。原因和结果这两个概念只是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否则,脱离了一定的因果环节,就无法区分原因和结果。而“偶然因果关系说”把两个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或衔接说成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就使原因和结果都失去了其本意。所以,脱离“简化”和“孤立”原则来谈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潜伏着扩大犯罪因果关系的危险。第三,“偶然因果关系说”加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加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就可能扩大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使原本应该无罪的判有罪或者轻刑的判重刑。四、结语总的来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丧失其通说地位,但是“偶然因果关系说”也是存在很多缺陷的。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是在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第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三,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能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第四,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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