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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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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目录2021年最新案例立法背景侵权人的直接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01020304目录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与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区分050607《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目录2021年最新案例立法背景侵权人的直接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01020304目录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与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区分050607《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2021年最新案例01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庾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次日,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以示赔偿。庾某某就诊的医院诊断认为,庾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右侧眼眶骨折。庾某某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是5月26日受伤导致。庾某某以黄某某除已支付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100344.1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本案中,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阳台抛下,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有视频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019年5月26日高空抛物的确认书》证明,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后两次住院既包括治疗受伤骨折造成的伤害,也包括治疗其本身疾病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扣除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购买药品及针炙的费用,没有病历及相关医嘱证明、无法查明属于治疗必要支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当庭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512.29元,赔偿原告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成为“城市上空之痛”。立法背景02关于高空抛物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就引起了热议,实践中的案例也促使立法上对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同案不判的情形时有发生。《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就曾引起广泛讨论,存在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反复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最终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应该说这一规定岀来之后,尤其是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衔接适用,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填平受害人损害,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理论上有关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责任承担的争议一直存在,实践中也时常发生高空抛物伤人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存在的打击面过广、有违归责原则基本法理、对受害人救济不及时、不利于及时查找侵权人、不利于有效打击和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等问题也日渐暴露,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规则。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发布了《高空抛物意见》明确了“明确区分抛物和坠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强化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等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为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提供了有益参考。《高空抛物意见》发布后,引起了社会强烈反响。在此大背景下,《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作了深入研究,最终作岀了本条规定。相较《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本条的重大变化主要有:一是开名宗义新增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旗帜鲜明表明态度。此针对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亡等问题,明确提出高空抛物为法律所禁止,价值导向明确。从法律适用上讲,这也为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规则,而非《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作为一般规则的做法。三是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对于加强物业管理服务,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也有利于快速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损害。四是新增了有关部门查找职责的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对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侵权人的直接责任03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则符合侵权责任可归责性的基本法理。一方面,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通常有抛物的故意,在危害后果上既可能是希望相应的损害后果发生,也可能是放任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情形主观上是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另一方面,高空坠物方面,通常都存在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才导致相应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主观上也具有可归责性。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上,本条规定并无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本章的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特别是第1253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就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本条规定的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与第1253条相同的规则,而高空抛物行为,行为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举轻以明重,此种情形更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受害人的负担。在证据规则上,加害人应当对其尽到相应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没有抛掷物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就是行为人查找难。如果行为人查找不到,上述规定内容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为此,在发生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本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后,查人、找人是关键,本条的这一规定在导向上有利于推动公安机关等,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及时调查,确定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行为人,即直接侵权人。此外,《高空抛物意见》也结合人民法院职责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第10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04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文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实存在有让当事人来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种行为,而招致无辜第三人对相应判决不够信服,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的可能。而且这也存在程序操作较为复杂,不便于实务操作的问题。但是从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但是,我国的保险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这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不是共同侵权责任,其基础只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物的可能性角度看,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该概率,确定所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责任。因此,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关于此种情形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1.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问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众多的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范围内的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可以依据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进行,比如在一楼的住户显然不能属于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此外,如果通过鉴定该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则该楼层以下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也可以免除责任。如果不能确定为坠落物,则应该是由可能抛掷物品的窗户所在建筑物区分的使用人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抛掷物品来源的范围比坠落物的大。如果有证据证明抛掷物来自一定楼层或者一定方向,即可以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则应该尽量缩小责任人的范围。对于这一内容的适用,有必要做好相应的利益平衡保护,既要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维护建筑物使用人特别是建筑物居民的合法权益,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实现救济损害与保障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高空抛物意见》第9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同时,为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引导和鼓励受害人一方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2.本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在此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但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另一方面,这一补偿责任更多的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的,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是可以被归责的过错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05在当今社会,高层建筑林立,楼宇遍及各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维护写字楼、住宅区、酒店式公寓等各类楼盘的正常秩序,在履职范围内保护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物业服务企业在预防和规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方面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也属于其加强管理、做好修缮等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正因如此,《高空抛物意见》第12条在总结当前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依法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特别是在最后阶段,着重研究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更是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定,明确了其承担相应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依照这一规定应当对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物业管理和服务中要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目的在于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更加注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防范、监控措施,从而更有利于发现直接侵权人,也更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从责任后果上讲,也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依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釆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认为,对此的判断依据应在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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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此义务违反的行为与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最终致使他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从责任形态上讲,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此,《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1款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款则是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结合该条规定,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言,也包括两种形态:其一就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其二则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的情形,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这里的直接侵权人就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人”。当然,在有其他侵权人的情形下,依据第1253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必须严格限定在第1253条规定的情形,即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依据该条规定的文义以及与本条规定的对比,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不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一情形,即第1253条规定的适用除了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外,仅限于相应的脱落物或者坠落物,并不包括抛掷物。此外,在姜某诉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琼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因坠落致害物的冰柱系自然原因所致,法院依法排除了对此坠落物没有管理维护义务的相关业主的责任,同时根据坠落物形成的天气原因、物业费的交费数额、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其未设明显警示标志的过错程度,判定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证据法角度,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必须是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存在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这一情形,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同时,还必须因为存在上述情形,导致案件事实不能认定的条件。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则物业服务企业也不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比如在绿某祥与廊坊市博某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事发当日的视频资料是证实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事发当日被告的监控视频,但被告以事发当日的视频资料被覆盖为由不予提供。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06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区分07堆放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均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在立法尚未确立堆放物损害责任时,司法解释是通过类推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的规定来确定其适用规则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这两种责任的区分。一是致害物不同。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致害物为堆积在一起的动产,且与土地或建筑物没有固定的结合关系,通常是临时堆放的。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致害物则多为不动产或其组成部分。二是加害形态不同。堆放物损害责任系由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造成损害,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致害方式为脱落、坠落。三是责任主体不同。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堆放人,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通常亦为动产,如果系堆放形成的,也可认定为堆放物,此时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堆放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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