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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及其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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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及其法律思考 facx &nbsh1; 前  言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上个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受到社会的抑制,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禁止,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规制。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呈流行的趋势,非婚姻家庭逐渐在各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尽管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从限制、禁止转向认可和维护,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非婚同居关系已成为各国法律...

非婚同居及其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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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上个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受到社会的抑制,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禁止,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规制。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呈流行的趋势,非婚姻家庭逐渐在各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尽管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从限制、禁止转向认可和维护,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非婚同居关系已成为各国法律的一致选择。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的传统观念,婚姻是走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的合法途径。然而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我国的婚姻家庭正在面临严峻的考验;一方面,婚姻正从稳定转向不稳定,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另一方面,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虽然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但随着其数量的增加,也带来拉诸多社会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是当事人之间随意解决同居关系而引发的。由于我国法律在对非婚同居关系方面没有作出相应的规范和调整,当事人之间因随意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继承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殛需作出规定。因此,本文通过对比西方国家的非婚同居关系立法,结合我国现状,对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一些探讨。

 

目   录

 

摘 要

1.  在我国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的必要性

1.1非婚同居关系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根源

1.2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当今世界婚姻家庭发展的多元化的趋势

1.3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我国社会的现实国情

1.4规范非婚同居关系是保护弱者原则的具体体现

2.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及其缺陷

3.各国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

3.1美国

3.2德国

3.3埃塞俄比亚

4.非婚同居立法一些具体的设想

4.1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

4.1.1主体要件

4.1.2主观要件

4.1.3客观要件

4.1.4形式要件

4.2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人身关系之法律调整

4.3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之法律调整

4.4非婚同居关系终止

4.4.1女方利益的保护

4.4.2非婚同居的子女关系

4.4.3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

结语

注释

参考文献

致谢

1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非婚同居及其法律思考

 

摘 要:非婚同居关系,是指无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因同居生活而形成的相互关系。[1]面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复杂的非婚同居现象及由此产生的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比外国的非婚同居关系立法,结合我国的现状,阐明非婚同居关系存在及其调整的必要性,并对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非婚同居  必要性  法律思考

 

1.  在我国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的必要性

 

1.1非婚同居关系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根源                       

第一,从经济学上看,由于非婚性行为的成本大大下降,非婚同居行为在经济上具有更多的合理性。一般地,非婚同居行为的成本包括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由于非婚同居性关系本身是一个道德无涉的范畴,非婚同居行为已经成为社会上大多数或相当一部分人认可的行为,它也不再成为伦理道德责难的对象。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也不像传统社会那样承担相当高昂的道德成本。道德成本的大大下降,直接引起了贞操价值的下降。在传统社会,妇女的贞操是换取对男子经济依赖的一个重要筹码。然而,由于现在社会实行男女平等政策,妇女出外工作的机会大增,妇女的经济独立性也随之增强。随着妇女对男子较少的经济依赖,他们将更不愿意放弃其性自由而换取经济支持。而且,避孕措施的发达消除了妇女对于怀孕的恐惧,减少了同居期间性行为的成本。另外,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也可节省生活开支,从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2]

第二,随着我国老年人口的增加,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数量也在增加。考虑到子女的反对,自身的身体状况、财产继承等诸多因素,许多老年人并没有去登记结婚,而是选择非婚同居。但是由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并不使他们当然地享有抚养继承的权利,因此一方在共同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动时,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有违法律的公正、公平。

第三,社会进步使女性经济独立的程度大大提高,追求男女平等的女权主义意识不断萌芽,女权运动高涨。妇女们不在甘于丈夫的附庸,不再在精神上、物质上处于寄人篱下的地位。她们追求自我价值、尊严的实现。同时,由于离婚率的上升使大多数人对婚姻及其伴侣丧失拉信心,与婚姻相伴而来的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是他们望而却步,因而大多数人宁愿选择无法律保障的非婚同居,也迟迟不跨入婚姻的围城。不过,大多数非婚同居的人已经尝到了苦果:同居伴侣的不忠,精神受伤却投诉无门,同居给女方造成伤害男方却一走了之,女方得部到半点的同情和补偿。同居并不使一方当然地享有抚养权利、遗产继承的权利。某一社会服务组织提供的数据表明,非婚同居而引起的纠纷中,暴力问题占19.44%,女方怀孕流产问题占8.33%5.住房问题占565%,经济问题占19.44%。[3]由此可见,在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女方人身益出现问题。虽然同居者曾经以为他们能够为自己选择承担责任,但事实却表明他们其实是承担不起这种后果的。在得不到合理解决时,他们往往容易产生极端的方式,社会秩序岌岌可危。理性的人们选择法律,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已经失衡的利益分配,稳定社会秩序,避免大起大落,也能给弱者一正义的眷顾。但从具体制度看,我国法律在处理非混同居时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由于非婚同居不属于非法同居范畴。虽然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参照有关非法同居纠纷的处理,但毕竟不能全部适用。而非婚同居有其自身的社会原因、特征,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法律制度去调整。

综上所述,非婚同居关系的产生有着非常复杂的社会原因。那种将非婚同居关系等同于不负责任,追求时髦,玩弄女性的指责是没有根据的。

1.2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当今世界婚姻家庭发展的多元化的趋势

“法律的视而不见会影响同居现象的存在。”[4]社会学家伯纳德提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有不同要求的人,作出各自的选择。”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契约关系是对当事人选择自由的尊重,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尽管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尽相同,欧美各国先后经历了从不予承认到有限许可再到全面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转变,且大多数国家以同居契约来规范非婚同居关系,这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适应婚姻家庭发展的多元化趋势的必然选择。

1.3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符合我国社会的现实国情

 拒1997年的一项调查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表明,在25岁到39岁的未婚妇女中,有25岁左右正在与一个伙伴同居;一半左右已婚妇女的初婚是经历过非婚同居的;丧偶的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情况越来越普遍。[5]如此庞大的非婚同居群体游离予法律规范之外,必将留下巨大的社会隐患。

1.4规范非婚同居关系是保护弱者原则的具体体现

 非婚同居关系中处于弱者的仍然是广大的妇女、儿童。由于现行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处于这类家庭的妇女、儿童的利益无法律保障。对于同居者之间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或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可见,非婚同居引起的大量纠纷很难进入法院,即使法院受理了因缺乏法律规定,也很难得到妥善处理。

 

2.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及其缺陷

 

第一,我国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无害于他人的非婚同居行为,非婚同居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特别是构成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予以调整,有关的司法解释先后出现三种不同的规定,事实婚姻、非婚同居、同居关系三个概念,且司法解释主要以解决善后问题为重心,不注重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对非婚同居并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且对同居的立法态度从“非法”转为“中立”。[6]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非婚同居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并不构成违法行为。未婚男女不登记结婚而并非非法,只要法律不禁止的行为,人们可以选择做还是不做。

第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可以补办登记转化为合法婚姻。即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双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者是1994年2月1日才开始同居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以后,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它降低了结婚登记的严肃性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即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任何时候去补办结婚登记,不管在何时补办结婚登记,其后果完全相同。

第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属于应当补办而未去补办或者因没有达到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这是立法上有关当事人属于应当按照法院的告知去补办结婚登记,但由于相互间没有达成去补办的合意而没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和虽有合意但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没有能补办 结婚登记等情况的处理规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这一 规定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即补办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7]因为同居关系的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结婚登记的合意,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去补办结婚登记没有重大意义。如果仅因为一方坚持不去补办,就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果同居关系一直持续到一方死亡,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生存方也将没有配偶继承权,难以实现对弱者的保护。

第四,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未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受理。即法院不受理一般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这种规定也是不利于对未婚同居关系当事人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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