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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条文案例详细解读--合同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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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条文案例详细解读--合同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民法典》重点条文案例详细解读--合同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汇报人:XXX目录CONTENTS一债权的从权利消灭二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三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目录CONTENTS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七提存的成立及其效力八提存物的领取、取回九债务的免除一、债权的从权利消灭法律条文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47条(一)债的终止债的终止,也叫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者债的消灭,是指...

《民法典》重点条文案例详细解读--合同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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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XXX目录CONTENTS一债权的从权利消灭二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三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目录CONTENTS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七提存的成立及其效力八提存物的领取、取回九债务的免除一、债权的从权利消灭法律条文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47条(一)债的终止债的终止,也叫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者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债权与债务归于消灭。债的消灭原因,本条规定为6种:(1)债务已经履行,即清偿;(2)债务相互抵销;(3)提存;(4)免除;(5)混同;(6)其他原因。除此之外,解除也消灭债的关系。(一)债的终止这些债的消灭原因综合起来分为以下三种:(1)基于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到了满足。(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当事人意思一致要消灭债的关系,可以消灭债。(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消灭,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一)债的终止债权债务消灭后发生的效力是:(1)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2)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义务消灭。(一)债的终止(3)负债字据的返还,有负债字据的债的关系消灭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债的关系部分消灭的,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将债的消灭的事由记入负债字据。债权人主张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记入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出具债的消灭证书。(4)附随义务仍应履行。(5)不影响债的关系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从权利的消灭规则从权利,是指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或依靠其他权利而存在的民事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原则上,从权利的命运依附于主权利,因主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因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因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关于债权从权利的转让,原《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二)从权利的消灭规则《民法典》第547条保留了该条规定。同时增加了第2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明确了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自然转移,不受登记和占有的影响。同时,本条进一步规定了从权利的消灭规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二)从权利的消灭规则实践中,最常见的从权利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例子是担保债权随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此外,本条同时使用了权利“消灭”和权利“终止”这两个概念。在《合同法》和《民法典》的其他条文中,也会发现这两种表述在不同的条文中使用。从相关条文的规定看,二者的含义相同。(三)案例解读邓某某与曾某1、曾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1均是做砂石生意的,之间有过生意往来,被告曾某1以其经营的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1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曾某1的厂里以现金方式出借了88000元;而另一笔350000元借款是被告曾某1陆续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因为时间久远,具体多少笔不记得。后来,在2001年11月27日被告曾某1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因为原告觉得借款金额大,故要求被告曾某1补一张《借据》给原告。被告曾某1分别立下了2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邓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88000元正。借款人曾某1”。另一张《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邓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正。¥358000元正。借款人曾某1”。2张《借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01年11月27日。(三)案例解读原告陈述被告曾某1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后于2012年5月17日,被告曾某1写下《借款》字条,与原告约定用其老家一幢3层约500平方米的房子作抵押借款,租金作为还款由原告收取,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收取,直至还清借款,担保人为曾某2。但原告去收取租金时,才发现该房于2013年1月1日前已被出售,原告未收取任何租金,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曾某1还款,曾某2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1、曾某2提出抗辩称,标的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三)案例解读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而原告未能按约定如期收到用以偿还借款的租金,即表明被告曾某1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曾某1不履行义务的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之后被告曾某1以及《借款》中的担保人也未收到原告要求还款的催告,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原告于2019年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案例解读关于被告曾某2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此可见,担保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消灭,担保债务消灭。由于本案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曾某1无须再承担还款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曾某2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案例解读评析:从债务的功能是保障主债务更好地实现,一旦主债务终止之后,从债务随即失去存在的意义,也将失去效力,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中,被告曾某2的担保债务是为了保障原告邓某某和被告曾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请求曾某1清偿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强制执行能力,因而曾某2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方才合理。否则,曾某2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将无法向曾某1追偿,甚为不公。二、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法律条文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一)清偿抵充的成立要件清偿抵充的成立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二是债务人所负担之数宗债务为同种类债务;三是清偿人之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符合这三个要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债务人的给付应当抵充哪些债务作出判断。(一)清偿抵充的成立要件如果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只负担一宗债务,自然无须对清偿哪些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宗债务不为同一种类,根据给付的类型和债务的类型即可对清偿哪些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人所为给付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全部债务消灭。(一)清偿抵充的成立要件清偿抵充包括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类型。指定抵充是指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类债务,但清偿人之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额,由清偿人在清偿之时指定其给付所抵充的债务。当然,清偿人指定抵充不能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定抵充是指清偿人在清偿时未作指定抵充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清偿给付所抵充的债务。(二)清偿人享有指定清偿抵充的权利清偿人的抵充权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且应在清偿之时为之。抵充权依清偿人单方意思即发生效力,属于形成权。一旦清偿人指定清偿后,即发生被清偿之债消灭的效果,清偿人不得撤销其清偿。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清偿人未作指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按本条第2款规定确定清偿抵充。(二)清偿人享有指定清偿抵充的权利第一,在部分债务到期、部分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这是基于保护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考量。如果先抵充未到期的债务,则损害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同时对于已到期债务,由于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清偿,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如果数宗债务均已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这是基于债权人利益的考量,以最大限度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二)清偿人享有指定清偿抵充的权利第三,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这里的负担主要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的增值情况,例如约定利率较高的债务,以及债务人一旦违约,所承担责任轻重的情况,例如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债务。这是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量。第四,如果债务人负担相同,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这也是基于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考量。第五,如果债务到期时间相同,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三)案例解读杨某飞诉王某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王某辉和王某慧向原告杨某飞借款1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归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人又陆续向杨某飞借款十余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二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分别还款共计77250元。过后,双方因为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别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二人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多次还款共计77250元现金,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三)案例解读被告王某辉支付原告的22000元现金,应当抵充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本金;被告王某慧支付原告的55250元现金,首先应当抵充其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其次抵充其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再次抵充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6个月利息6000元,再其次抵充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本金29250元。因此,被告王某辉尚欠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本金28000元;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尚欠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本金20750元。本案中,因被告王某辉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且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期限6个月、到期归本,故被告王某辉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15600元;被告王某慧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12950元(除去抵充的2万元)。(三)案例解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贷款人通常在借款到期后才提起诉讼,故借款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为:没有担保的借款债务;担保数额最少的借款债务;负担较重的借款债务;先到期的借款债务。与此同时,在借款人与贷款人没有约定借款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这一顺序进行抵充。(三)案例解读本案中,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别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杨某飞与被告王某辉、王某慧二人形成的借款合同均没有担保,故被告王某辉、王某慧支付原告的77250元现金,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综上所述,被告王某辉、王某慧分多次支付原告杨某飞共计77250元现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并按照借款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三、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法律条文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法条链接】《民法典》第674条(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实践中,对于金钱债务,债务人在偿还本金之外,通常还需要支付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质上是资金的时间成本。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都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此外,如果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都会造成费用的产生。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债务人原因导致,也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此,基于同一个债的关系,债务人可能需要向债权人承担本金之债、利息之债和赔偿实现债权费用之债。这三个债都属于金钱债权。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所支付的金钱数额不足以清偿上述三个金钱之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如果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则应当首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就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证人出庭的费用、债权人为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在清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还有剩余,或者债务人无须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应当先清偿利息。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抵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则应当抵充主债务。(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抵充利息之债,应当以利息之债合法为前提。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的,对该部分不应予抵充。抵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以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合法、合理为前提。本条只是关于主从债抵充顺序的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无论是主债还是从债,均应是真实有效的。(二)先息后本的抵充原则先息后本的抵充原则是一条债的履行规则,也是裁判规则。但是在执行工作中,关于本息的抵充顺序有不同规定。《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批复确定了本息并还原则。(二)先息后本的抵充原则《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确定了先本后息的抵充原则。(二)先息后本的抵充原则实践中,争议较多的还有违约金的抵充顺序问题。在同一债的关系中,不仅可能会产生主债务、利息之债、实现债权费用之债,还可能产生违约金之债,或者说违约责任之债。除违约金之外,债务人可能还会承担赔偿损失之债。这些债都属于金钱之债。在以上各个金钱之债都存在的情况下,也会出现如何进行抵充的问题。在同时存在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违约金之债的情况下,如何对违约金之债进行抵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相同。但整体上看,司法实践多倾向于违约金应当优先于本金抵充。对这一问题,应当具体分析。(二)先息后本的抵充原则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优先抵充违约金还是本金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何区别。依法理,二者都是金钱债权,无论先清偿哪个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金钱财产增加;对于债务人而言,都是金钱财产减少,似无本质区别。但是,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是否产生利息、自何时产生利息、按什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计算利息,往往争议较大。从这个角度看,先抵充违约金,对于债权人是有利的。从纯理论的角度看,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如果主债权消灭,从债权似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先抵充从债权,后抵充主债权,在法理上更为周延,逻辑上也更为自洽。(三)案例解读宋某才诉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2015年3月18日,经协商,被告宋某明向原告宋某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宋某才现金拾万元整,月付息贰分计算,借款期半年,如有变化面议,借款人宋某明,2015年3月18日。”从2015年4月17日起,宋某明分七次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14000元。2017年1月25日,宋某才再收到被告归还的1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宋某才多次催取,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以致成讼。(三)案例解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0元(包括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提出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该款收条未注明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能明确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先利息后本金,因此该10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案例解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在本案中,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息以两分计算,被告分七次支付了14000元。若被告于还款期限内还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加利息共12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4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的10000元应当视作归还利息。而由于借款到期被告仍未还款,从借款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共23个月,被告共应支付利息46000元,而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4000元,故被告尚且拖欠利息22000元,包括本金被告一共应当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条文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一)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理解关于本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是除斥期间,本条亦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消灭。其理由在于,“解除权的本旨在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消灭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容许解除权长期存在,将使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对于相对人一方殊为不利,故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期限限制”。(一)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理解本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包含以下四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一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就“因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情形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据此,对于保险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的解除期限应当适用上述特别规定。(一)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理解二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约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此为契约自由原则应有之义,若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与法定期限不一致,除非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当事人约定期限为准。(一)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理解三是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方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本条未就此类情形规定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而是交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合理期限。(一)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理解四是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方亦未催告的,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需依个案中的相关证据予以判断。(二)确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实践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鉴于该合理期限的判断关系到解除权是否存续,对于当事人利益攸关,在实践中,应慎重行使该项裁量权。具体而言,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和目的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二)确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实践标准例如,因较大标的合同的当事人需更为慎重地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相较于较小标的合同,较大标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应相对较长。又如,商事合同更注重交易的安全、效益和外观主义,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则应相对较短。再如,相对于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履行大部分内容的合同,需慎重考量是否确定相对较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以体现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三)案例解读张某慧诉兴义市博大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情:张某慧(原告)与博大弘鼎公司(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两间商铺。合同仅约定在未按约定交房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但未规定退房的方式和面积差异处理的方式。在交房后,因张某慧发现其购买的商铺与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较大,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关于因迟延交付房屋而解除合同的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因博大弘鼎公司未在该约定的时间及时交房,张某慧等人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向有关部门上访,此时张某慧已明知其按时接房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张某慧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与博大弘鼎公司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博大弘鼎公司支付其1259280元违约金。(三)案例解读对于逾期交房的解除权,张某慧最迟应在2014年7月前因逾期交房主张解除合同,逾期未主张,该权利已经消灭。关于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博大弘鼎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大于3%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张某慧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截至本案起诉前,其均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已明显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解除权已消灭。(三)案例解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法律对解除权的期限进行了设定,要求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一般来说要求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1年内行使权利,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时限。这是因为,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故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本案中,关于因涉及变更而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10天的解除权期限。张某慧在接房后并未及时主张合同解除,因而法院对张某慧的解除诉求不予支持的决定于法有据。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法律条文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一)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本条将《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修改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将《民法典》其他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文,以及其他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均纳入本条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表述更为周延。(一)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在审理特定类型案件时,不仅要关注《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关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还要关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等特定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仅要关注《民法典》本身对合同解除的规定,还要关注《海商法》《保险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其他专门法律对合同解除的规定。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二)关于解除通知的形式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的规定,“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其他任何意图的表达。本条对于解除通知的形式未作限制性规定,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均可。但从有利于举证的角度,解除通知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关于解除通知的形式关于是否可以采用在媒体上公告等方式发出解除通知的问题,为保障相对方的异议权,除非相对方下落不明,应采用当面告知、邮寄、电话等有利于相对方知悉的通知方式。被通知人对合同的解除或解除权的行使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提出的方式,应与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同或相类似。(三)关于附履行期限解除通知的适用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通知对方要求限期履行否则将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该通知是否属于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到期不履行的,该通知能否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该通知并非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对方到期未履行,必须再发出明确的解除合同通知。有观点认为,对于仍有补救可能的合同,如果解除权人有接受逾期履行的意愿,应当允许其发出附履行期限解除通知,并明确到期不履行则合同予以解除,以督促对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尽量补救合同效力。(三)关于附履行期限解除通知的适用本条增加规定附履行期限解除通知,有利于解除权人根据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在即时解除合同和给予对方一定履约宽限期以尽量促成合同的实际履行之间,作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本条未限制此类解除通知适用的合同范围。从适用必要性而言,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可以适用于迟延履行或者可以补救的不完全履行,对于不能补救或者即使补救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则没有适用必要。实践中只要违约方仍有继续履约的可能,且非违约方有意愿接受履行的,均可以适用。(三)关于附履行期限解除通知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附履行期限解除通知是在解除权人已经享有解除权的前提下,对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生效条件的特别规定,旨在补救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尽量促成交易。解除通知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则解除通知不生效,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对方未在通知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则解除通知生效,合同自解除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不需解除权人再另行发出解除通知。(四)案例解读刘某炜与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刘某炜与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逾期交房超过15天的情况下有权退房,同时,刘某炜约定将其购买的商品房由京瑞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京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刘某炜交房,在逾期15天之后,刘某炜仍接收了商铺。过后,刘某炜以逾期交房为由将京瑞房产公司诉至法院。(四)案例解读法院认为,尽管刘某炜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寄回执,但刘某炜并没有主张解除权行使的事实本身。本案中,刘某炜行使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3条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约定。根据该约定,房屋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京瑞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实际上,刘某炜在京瑞公司逾期交房15天后并未行使解除权,并且还与其办理了收房手续,因而应当认定刘某炜放弃了解除权。刘某炜放弃解除权后,又以相同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案例解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我国对解除权的生效时间主要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模式。但在实践中,对解除权是否生效首先须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就约定解除权而言,其自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产生,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或虽未届满但权利人放弃的情形下解除权归于消灭。放弃解除权,是指当事人明知其已享有解除权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其并没有行使该权利,而是以明示或者实际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譬如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刘某炜提交了律师函和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从客观事实来看,其仍然在履行与京瑞公司的合同,因而尽管该合同达到了解除条件,但应当认定刘某炜放弃了其能行使的解除权。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条文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恢复原状和其他补救措施的适用关于恢复原状和其他补救措施是并存还是选择适用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其他补救措施是指恢复原状之外的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有观点认为其他补救措施是指在给付物已毁损、灭失下采取的价额返还等代替原物返还措施。(一)恢复原状和其他补救措施的适用本条将原《合同法》第97条中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厘清了两类责任的关系,即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系选择适用关系,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返还原物等方式;原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可能、不需要返还原物的,应当采取价额返还的方式予以补救。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如被解除的合同属于以使用标的或接受服务为内容的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借用、供水、服务、委托等合同,已经使用的标的物或者行为效益无法返还,则应支付相应对价。(一)恢复原状和其他补救措施的适用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二)赔偿损失的适用合同解除后是否需要赔偿损失,应当根据合同解除原因区别对待:(1)协议解除合同以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确定是否需要赔偿损失,当事人在合同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二)赔偿损失的适用(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外情况:一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损失的适用(3)因一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履行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有效成立的合同正常履行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三)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适用依据本条第2款,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具体适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注意判断合同是否系因当事人违约而解除。不论合同是协议解除,因行使约定解除权抑或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只要是因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均可适用。(三)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适用具体包括当事人因违约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因违约而法定解除等情形。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情况下,对于违约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责任形式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相冲突的除外。(三)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适用二是正确处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关系。由于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额,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因此,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应注意审查违约金数额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关系。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当违约金数额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三)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适用三是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请求权优先性问题。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的预定,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即使损害赔偿本身足以涵盖赔偿性违约金所预定的损害赔偿,但考虑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由债权人自由选择。有违约金请求权的场合必须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三)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适用在考量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的数额。(四)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本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主合同解除并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所担保的对象已不是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行为,而是债务人因合同解除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担保人对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主合同非因债务人原因解除,债务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则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是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其范围以债务人责任范围和担保人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换言之,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既不能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不能超过担保人约定的责任范围。(五)案例解读王某华与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情:王某华(原告)和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2650万元(定金100万元)购买房产一套。合同约定,如因认购方原因逾期向出售方支付以上约定购房款超过90日的,出售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处置该物业,认购方须按总房价的10%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更改付款期限。被告催收无果,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按未付款5599000元的10%承担违约金即55990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按总房款265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2649964.4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五)案例解读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及对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的理解问题,结合涉诉合同的约定可知,对因买房人逾期付款超90日导致合同解除,买房人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其次,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能从中获得一定的补偿。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被告合同履行的利益不能实现,因此无论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多少,其应承担的因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果的违约责任应是一样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房款越多,被告获得的救济就应该越少。综上,被告主张以总房款26499644元的10%即2649964.4元计收违约金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五)案例解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以违约责任作为其合同义务的替代品。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应比继续履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更重。在本案中,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对因买房人逾期付款超90日导致合同解除,买房人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责任。既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规定有违约金条款,就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达成共识。在此前提下,若将违约金基数定为逾期应付款,既不利于敦促义务人积极地履行义务,也不符合合同拟定者的原意。七、提存的成立及其效力法律条文第五百七十一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一)提存的成立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一项制度。将标的物交付提存的债务人称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交付保管的物为提存物。(一)提存的成立提存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标的物,虽然应当负担受领迟延的合同责任,但是因为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履行,合同关系难以消灭,债务人仍然有继续受合同约束的可能,并随时处于准备履行的状态,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一)提存的成立提存成立的时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可以平衡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对债务人产生的不利后果,避免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持续存在。(一)提存的成立此外,原《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该条文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期限是除斥期间,提存成立时间即是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期限计算的起点。提存物自提存成立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一)提存的成立本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本条规定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的。(二)提存的部门提存部门是国家设立的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权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关。关于提存部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外国,一般都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事务。《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规定:“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三)提存的法律效果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提存视为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是提存标的物的所有者,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和风险由其承担。标的物提存后,不可抗力、标的物的自然变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提存人保管不当,都可能引起标的物的毁坏、损失,甚至标的物不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一方面指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指由债权人负责向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进行索赔。(三)提存的法律效果之所以明确提存的法律效果,是为了平衡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对债务人导致的不利后果,避免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持续存在。(四)案例解读布尔津县金宝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新疆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与布尔津县金宝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石英砂购买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双源新材料公司承担,由金宝来公司负责装车。如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能满足本合同第2条的质量要求,双源公司应当责令供方2日内拉走该批石英砂,同时因上述质量问题造成的需方窝工、停工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供方共交付石英砂7706.95吨,合计986489.6元。现双源新材料公司拖欠货款461489.6元,并仍有4500吨石英砂未为被告拉走。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四)案例解读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拉运石英砂7706.95吨,被告也应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461489.6元及税金47948.7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将已生产的4500吨石英砂拉运完毕,并支付相应货款576000元的诉讼请求,即便4500吨石英砂系2014年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原告对于未交付该批石英砂以及相对应的价款576000元,应当按照“到货验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先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经被告验收后由被告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既未履行送货义务,由被告进行验收,也未将标的物依法进行提存,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将已生产的4500吨石英砂拉运完毕,并支付相应货款5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案例解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571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履行了送货义务,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依法提存。即使债权人拒绝受领履行,债务人仍然可以通过提存制度结束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即使被告未履行验证义务,但是这不能免除原告的送货义务,因为检验义务必须在收到货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履行,否则被告即丧失了抗辩的权利,并且原告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完成履行交货义务。八、提存物的领取、取回法律条文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一)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标的物提存后,债务消灭。自标的物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不受时间限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领取属于自己所有的东西——提存物。债权人在领取提存物时,如果依法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文件,支付了提存费用,提存部门就应当依法将提存物交付给债权人,而不得非法阻挠。(二)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限制提存只是消灭债务的措施。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才能终止。有时,债务人虽然将标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对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二)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限制比如,甲、乙二公司订立了购买电视机的合同,甲公司负有交付电视机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乙公司迟延受领,也未支付货款,甲公司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保证收回货款,甲公司提存时声明,只有乙公司支付了电视机价款或者提供了付款担保后,才能允许乙公司领取电视机。如果在乙公司没有支付价款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给了乙公司,一旦乙公司领取提存物后不能支付甲公司的价款,提存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提存人提存时,应当向提存部门明确告知提存受领人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内容,以及对所提供的担保的要求,比如是人的保证,还是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便于提存部门在交付提存物前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也是判定提存部门责任的根据。(三)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行使期限领取提存物虽然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但如果债权人长期不行使这项权利,就会使有关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拖延和不稳定的状态,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也不利于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债权人长期不领取提存物,也会使提存费用大大增加,并加大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三)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行使期限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本条对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规定了五年的行使期限,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该项权利的,该项权利即告消灭。即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以后,不再享有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不得再到提存部门领取提存物。(四)债务人对提存物的取回权超过五年以后,债权人因“躺在权利上睡大觉”而失去法律的保护。原则上,该提存物在提存部门扣除提存费用以后,由提存部门交归国家所有,成为国有财产。但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五)案例解读邱某利诉左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案情:原告邱某利作为转让方、被告左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邱某利将其持有的博森瑞公司股权(占总股份的50%)、盈众公司股权(占公司总股份的40%),以合计42万元转让给左某;于2016年2月5日正式转让;转让方须对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提供必要的支持与配合,受让方在工商局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由公证处将转让费42万元支付给转让方。同日,左某与邱某利签订提存协议,约定左某于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将42万元转入东方公证处指定的银行账户。(五)案例解读同日,左某与邱某利签订补充协议,待盈众公司的股权、税务等全部事项变更完毕后,上述提存款项剩余的27万元将转账至邱某利的账户。过后,因左某不配合进行盈众公司税务事项的变更,因此提存款项剩余的27万元不能转账至邱某利账户。邱某利认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就原告提出的提取剩余的27万元提存款项的诉求,法院认为,邱某利提取提存款是有约定条件限制的,在提取条件没有成就或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提存款均不能归属于邱某利。(五)案例解读评析:民法典第574条的规定,实际上等于是扣押债权人享有权属的提存物作为担保。尽管在实践中这种纠纷较为少见,但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也并非完全不可一见。例如在本案中,邱某利和左某约定只有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提取剩余提存款,而当债权人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或债权人未提供相应担保时,公证机关得以拒绝债权人提取剩余提存款。九、债务的免除法律条文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一)免除的含义免除,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契约。理由是:(1)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另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一)免除的含义理由是:(1)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其同意。(2)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从本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合同法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一)免除的含义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生法律效力。(一)免除的含义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条件的免除,比如,赠与人表示赠与合同成立后,如果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赠与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月1日开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售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一)免除的含义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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