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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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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PAGE\*MERGEFORMAT#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目录TOC\o"1-5"\h\z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3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手段4(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41、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52、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5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54、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6(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7(三)主观方面(主观动机)7(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
PAGE\*MERGEFORMAT#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目录TOC\o"1-5"\h\z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3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手段4(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41、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52、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5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54、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6(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7(三)主观方面(主观动机)7(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8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追诉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8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9五、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2(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12(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13(三)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认定13(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151、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152、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的教唆。163、国家工作人员指示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164、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情。165、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176、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17六、资深律师如何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有效辩护17(一)以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8(二)以受贿系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等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8(三)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8(四)以是否具有自首、坦白交代等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9(五)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0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典型案例21(一)王某与妻子离婚但仍利用其对妻子父亲的影响力受贿获刑21(二)王某某利用担任烟草局局长司机的影响力受贿与其情妇共同获刑22(三)郑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4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26(一)刑法26(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9(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30(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0(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4(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4(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3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一项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受贿犯罪的罪名有五个,除了上述所说的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四个罪名与行贿犯罪有关:1)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种行为属于间接受贿。2)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手段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最主要特征是利用本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对其施加影响,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具体来说:1、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属于非权力性的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等而产生的,这种特殊关系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2、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职务行为既包括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也包括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征。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同样,谋取利益并不代表一定要实现,只要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其中一个阶段,便构成谋取利益的要件。4、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是指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虽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其最终还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与(个人)受贿罪基本相同。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毕竟并非直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都是财物,与(个人)受贿罪相同。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三)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的故意,即明知请托人知道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希望其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使其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或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界定“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一般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基于学习、工作关系产生的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关系产生的同乡关系;基于感情产生的朋友、情侣、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客户、投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具有一定密切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曾对“特定关系人”进行过界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也可以归属为关系密切的人。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如下:1、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如下:1、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第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6、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8、其他量刑情节:1)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2)索贿的从重处罚。3)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6)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7)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8)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五、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或者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4)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国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客观方面。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则是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促使其通过职务行为未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3)主体方面。诈骗罪为一般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4)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因此,如果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但根本没有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打算,实际上也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诈骗罪。(三)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认定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收受他人财物,在其离退休(离职)后,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如果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返聘,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这种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3)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好,其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在离退休(离职)后再接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因为,这只是交付财物时间的推迟,并不影响受贿本身的认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4)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因正当执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与请托人约定或索取贿赂,获益人在其退休后为表感谢给予其财物,该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但如果其违反规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会因此给予其财物,即使在其退休后收受也应构成受贿罪。(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均有涉及,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罪名,故之前的一些规定与其有冲突的地方不应再适用。现结合实际情况,简单归纳如下:1、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先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负责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共犯。2、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的教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虽无通谋,但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教唆、劝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犯。3、国家工作人员指示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虽无通谋,但在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指示或告知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知道所收财物为贿赂的,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不知道所收财物为贿赂的,不构成犯罪。4、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情。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根据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该特定关系人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5、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才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则该特定关系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6、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按照特定关系人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关系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情不知情,则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六、资深律师如何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有效辩护了解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以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以受贿系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等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于索贿和多次索贿的,作为加重情节定罪处罚。因此,在实务中应注意判断受贿人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他人贿赂。尤其是在面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索贿时,一定要结合主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三)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重要标准。如果涉案金额较小,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达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是:1)数额在三万元以上;2)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尤其是在一些收受实物的情况,要对鉴定或评估的价格严格把握。(四)以是否具有自首、坦白交代等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就规定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述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瑕疵;(2)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5)受贿的数额,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轻重,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6)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索贿或犯罪;7)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社会影响大小;8)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等。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典型案例王某与妻子离婚但仍利用其对妻子父亲的影响力受贿获刑高翔,曾任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副院长。王岩,与高翔的女儿结婚后曾离婚,然后又复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岩与高翔有密切关系。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岩利用高翔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刘炳连是借用江苏省建筑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的资质和挂靠省建材设计院参加工学院科技综合楼设计投标的情况下,采取请客送礼的方法,通过工学院基建总务处处长李骅、副处长刘胜前的职务行为,使刘炳连顺利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取了相关的设计信息,帮助刘炳连中标成功。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岩先后四次收受刘炳连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岩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岩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女儿于2008年10月离婚至2009年3月复婚,工学院确定采用刘炳连的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是在2009年2月一节属实,但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家庭保持着来往,在由沈海华宴请高翔等人的活动中,被告人王岩陪同刘炳连参加了活动;刘胜前、李骅证言中均证实“因为知道王岩是高翔的女婿才提供的帮助”。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岩与高翔存在密切关系。法院最后以王岩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王某某利用担任烟草局局长司机的影响力受贿与其情妇共同获刑被告人王广江,曾任河南省烟草局原局长郑某某的司机。被告人陈渺,王广江情妇。祁飞,某房地产公司职员。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0年十余年间,被告人王广江任河南省烟草局原局长郑某某的司机,二人工作、生活中交往密切。2007年下半年,王广江得知河南省烟草局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在郑州市东区购买新办公楼,便将该信息告知其情妇被告人陈渺,后陈渺联系曾在其前夫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祁飞。三人约定,由祁飞凭借在房地产市场的关系寻找合适的楼盘,由王广江凭借其与郑某某当司机的便利条件,负责协调关系,双方成交后,让房地产公司给付1000万元好处费,陈渺承诺不会亏待祁飞。王广江与陈渺约定好处费二人按三七分成,祁飞的好处费50万元由陈渺负责支付。祁飞联系欲出售温哥华大厦的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商定通过关系促成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后由枫华公司以签订奖励承诺书的形式提供1000万元的好处费,陈渺于2008年9月10日与枫华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王广江负责向郑某某推荐购买温哥华大厦,陈渺负责王广江与祁飞之间的信息传递。郑某某因顾及与王广江的特殊关系,在其组织召开的局长经理办公会上,从备选的四个楼盘中拍板决定购买温哥华大厦。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买综合经营业务用房房产意向书,总房价款为256202,575元。后因房地产价格升降的原因,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枫华公司认为应提高房价,遂向祁飞表示省烟草局应提高购价,祁飞通过陈渺向王广江传达该信息。王广江遂向郑某某提出房价上涨是实际情况,请郑某某再考虑此事。后郑某某又组织会议决定在原价格基础上以利息形式补偿枫华公司,后双方商定补偿2500万元利息,并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祁飞向枫华公司索要1000万元好处费,枫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先行支付给陈渺500万元,陈渺分给王广江100万元,并为王广江偿还赌债21万元,支付17万元为王广江女儿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分给祁飞20万元,并支付给祁飞15万元用于购本田牌轿车一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江是郑某某十多年的专职司机,二人在长期的工作、生活中形成了密切关系。王广江在得知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的计划后,即积极与被告人陈渺谋划为房产商销售楼盘从中牟利事宜。在省烟草局购买新办公楼过程中,被告人王广江利用其本人与郑某某的密切关系,通过影响郑某某在选购新办公楼时的决策,最终促成了请托人枫华公司将温哥华大厦出售给省烟草局,并从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被告人王广江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郑某某)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施加实质非权力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巨额钱财,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于被告人陈渺、祁飞,其二人虽与郑某某没有密切关系,但二人既非房产中介人,也未通过合法的商业竞争为枫华公司提供帮助,而是通过王广江与郑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影响郑某某在购买办公楼时的决策,规避正当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向枫华公司索要巨额钱款,究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基于共同犯罪理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影响力的人,但却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广江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祁飞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郑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的代表意义在于:中间人收受请托人的钱财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认定的关键在于中间人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是直接收取财物还是仅起介绍作用。被告人郑伟雄是从事茶叶生意的个体户,酷爱收藏茶叶。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也喜欢收藏茶叶。两人因共同的爱好而成了交往密切的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人郑伟雄通过吴某得知地税局准备对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伟华实业”)进行税务立案稽查的情况后,将消息转告伟华实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某为使伟华实业避免被立案稽查和罚款,要求郑伟雄帮忙想办法解决。郑伟雄表示只要花180万元,就能使刘某某的公司不被税务机关查处和罚款。刘某某先后分两次将180万元交予郑伟雄。被告人郑伟雄将其中135万元送给吴某,余下45万元占为己有。检察院以被告人郑伟雄犯介绍贿赂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郑伟雄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没收被告人郑伟雄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万元,上缴国库。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伟雄为使伟华实业逃避稽查局稽查和罚款,利用其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的关系,并利用吴某的职权及影响力向刘某某传达其偷税漏税的信息,使刘某某及时补税及避免受罚。被告人郑伟雄为此收受了刘某某行贿款180万元,其中135万元送给吴某,余下45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郑伟雄收受的贿赂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郑伟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主动退清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四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三、关于受贿罪(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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