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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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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我要打印 IE收藏 放入公文包 文章来源:中国商品混凝土网  添加人:wwj  添加时间:2009-12-2916:05:01建管[2003]313号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      我厅印发的原《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建管字[1995]475号)已试行八年,对搞好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建设工程检测市场管理的需要,在总结...

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我要打印 IE收藏 放入公文包 文章来源:中国商品混凝土网  添加人:wwj  添加时间:2009-12-2916:05:01建管[2003]313号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      我厅印发的原《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建管字[1995]475号)已试行八年,对搞好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建设工程检测市场管理的需要,在总结八年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定了新的《安徽省建设 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建设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的工作质量,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简称检测试验员)的行为,实现对检测试验人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范围内从业的检测试验人员的资格登记、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检测试验员是指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活动中,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室内环境、桩基、结构等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试验或审核、签发检测试验报告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检测试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与岗位  证书相适应的检测试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检测试验员公正履行职责。      第五条  安徽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员管理工作。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承办全省检测试验员培训、考核、 资格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试验员的条件      第六条  检测试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检测试验员职业道德;     二、  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且专业对口,工作满一年;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工作满两年;      三、  申请岗位资格前两年内经过相关检测试验业务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测试验员:      一、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聘用期少于二年的临时聘用人员;       二、  因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或结论,被吊销岗位证书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三章  培训与发证    第八条    承担检测试验员培训的单位应有相应的师资力量、使用规定的培  训教材,有供实习操作的场所。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对检测试验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习操作考核,并对培训成绩进行记录。   第十条    检测试验员的岗位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种。      一、  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可获取初级岗位资格;      二、  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资格,从事检测试验工作3年以上,并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可获取中级岗位资格;      三、  具有工程师以上资格,从事检测试验工作5年以上,并符合第二章规  定的可获取高级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检测试验员从业范围分普通类和特种类。      一、普通类分普通一类:砂、石、水泥、钢材、砼、砂浆试块等常规材料试验;普通二类:砼、砂浆回弹、贯入检测。      二、特种类分特种一类:室内环境检测;特种二类:桩基检测,分为静载、低应变、高应变、声波透射法等;特种三类:其他(要具体标明)。  第十二条  检测试验员实行岗位资格登记制度。申请检测试验员岗位资格者应填写岗位资格申请表,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初审合格,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核登记、颁发省建设厅岗位资格证书。 检测试验员岗位资格证书是从业的岗位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岗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复查,三年一次,期满前三个月由资格申 请人提交续期登记申请,并附岗位资格证书。末提交相关材料或不符合登记条件者不予续期登记。     第十四条  检测试验员申请上一个级别的岗位资格,应参加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且符合相应等级条件者,可予以升级。     第十五条  检测试验员增加检测从业范围,应申请岗位资格扩项登记。检测试验员调换单位,应办理岗位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岗位资格登记(含升级、扩项、变更)申请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每季度受理一次。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检测试验员享有以下权力:      一、在岗位资格证书登记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活动;      二、独立行使检测、签字权力,出据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三、有权拒绝执行各种违反检测规章的意见和命令,对弄虚作假行为进行抵制;      四、取得中级岗位资格证书的检测试验员,具有本岗位资格范围内普通类检测试验报告的审核权;      五、取得高级岗位资格证书的检测试验员,具有本岗位资格范围内检测试验 报告的审核权;      六、取得审核权的检测试验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可获得检测试验报告的签发权。    第十八条  检测试验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检测试验项目所依据检验标准的有效性和原始数据负责,对其所审核项目工作质量和报告结论负责;      二、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熟练掌握所承检测试验项目的检验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规程,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      四、对提供的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负责,对检测试验仪器设备负有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仪器设备正常安全运行的责任;      五、在检测试验中发现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向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六、保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及专利权,不得将委托方提供的专有资料翻印传播或用于技术性开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测试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记载不良记录,或  申请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吊销其岗位资格:      —、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检测试验报告:      二、在非其岗位资格登记单位从事经营性检测试验活动;      三、超越岗位资格登记范围进行检测试验工作;      四、伪造检测试验数据或结论;      五、违反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检测试验数据或结论严重错误或者给被 检单位造成严重损失。    第二十条  检测试验员离岗达半年者记不在岗一次,复查期内被记不在岗两次者,注销其岗位资格。      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建立检测试验人员技术档案,定期报告岗位变动情况,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岗位资格者,一年后可重新申请岗位资格。 被吊销岗位资格者,五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岗位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我厅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建管字1995)475号)停止执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性鉴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未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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