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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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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于2020年1月7日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解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于2020年1月7日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规定。一是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部门监管职责。提出要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的监管责任,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新闻媒体作用,强化举报投诉,实现多方共治。二是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坚持源头治理。明确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三是明确工资清偿责任,实行全程监管。在规定用人单位为工资清偿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使用违法派遣的农民工、将工作任务发包等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必须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地方视情况约谈政府和部门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四是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细化特别规定。规定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账、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等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五是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工资支付。明确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权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及房产、车辆等情况;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解读: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已基本完善,但《工资法》迄今未出台,有关工资支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国务院本次发布的《条例》属法律法规,是迄今为止工资方面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从立法目的来说,我国的工资立法目前主要还是劳动部颁行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在内容上未对农民工群体做出特别规定,而以往各级政府会以文件的方式强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这次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法律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也是对历年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效力紧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低于宪法和法律。其效力是远远高于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现人社部制定的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及规范性文件。目前在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法律位阶最高的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解读:本条是对保障对象的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工是为企业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何为“农村居民”却无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户口性质划分。1、本条的规定在于界定了“什么人属于农民工”提出了农民工身份审查标准,即“农村居民”实际上是对我国户籍上的农村居民身份的界定,即户籍上载明为农民居民的即属于农民工,相应地也适用本法的规定。2、关于农民工的定义此前并不清晰,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户籍制度改革以来,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得区别,因此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常宽泛,每个企业都可能会有,所以这个条例跟所有企业都有关系。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解读:细化部门监管职责,提出要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的监管责任,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新闻媒体作用,强化举报投诉,实现多方共治。对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意义重大,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亮点突出,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明确工资清偿责任、工程建设特别规定、强化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规定,对企业的未来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解读:1、上述几个条款实际上在之前的政策规定中已体现,比如农民工用工实名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政府部门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管职责、保障农民工工资应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等,直接来源于政策文件,是对以前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2、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要进行实名制管理,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形式审查与备案义务。各用人单位在入职登记时,除检查是否与身份证一致,还应当复印劳动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并成册保留,避免承担未履行实名制管理的法律责任。3、住建部、人社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于2019年3月1日施行。该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承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或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或。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稅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解读:本条是对各主管部门分工职责的规定。农民工工资的解决以往多会采用“多部门联席会议”的方式处理,涉及人社、住建、发改委、财政、公安、司法以及市场监管、金融等多个部门。本条款实际上将农民工工资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处理方式固定下来,明确了各个部门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中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而在以往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中,信访部门会作为一个总的协调部门,这次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也许是有意淡化农民工工资信访处理,强化农民工工资工资的依法处理。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解读:《条例》强化了社会协同监督与媒体舆论监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积极主动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新闻媒体要依法加强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解读:新闻媒体应开展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用工,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解读: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选择申请劳争议仲裁或投诉、举报途径维权。依照先行的法律规定,发生农民工工资问题纠纷的,可以选择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处理。而在以往的处理中往往是以劳动监察为主、劳动仲裁为辅,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劳动仲裁以劳动关系建立为前提,而农民工尤其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在劳动关系证明上存在诸多困难。劳动监察虽然从法律角度是行使监管职责,但近年来越发演变为“为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部门,偏离了其部门职责,所以这个条款中没有直接说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规定了“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规范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建立农民工工资依法处理的意思”。针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总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包工头招用农民工发生争议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农民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金的,应当将最近上一层转包、承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与包工头作为共同被告。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解读:《条例》规定的非常清楚,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手段为银行转账或现金。在法律层面,“应当”就是指原则上,除非立法另有规定,为了避免涉诉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建议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而且该银行帐户应为劳动者本人名下(而非其他家属)。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解读:建筑类企业尤其需注意,在本条例出台前,陕西省已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中并未赋予建筑类企业变通操作的权利,建筑类企业应明确工资支付日期,实行按月依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存在拖欠情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况严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解读:依据上面的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如果农民工工资按件计算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由双方约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解读:本条是对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在建筑领域,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平时只给农民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者一分钱不发,到年底或者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条例》则彻底打破了这一潜规则。第二章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基本一致,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的约定。本条例的保障对象有特别的指向,仅指农民工,而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有其特殊性,本条规定考虑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现实情况,一般农民工工资支付会以项目为周期,以完成某个具体的项目工作作为工资支付的节点,很难像一般企业一样按月支付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解读:1、之前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这一条将原有的保存两年备查变为3年。2、每个企业都可能会有农民工,因此为了规避风险,建议工资支付台账统一至少保存3年。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3、《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条规定了3年时间,这一点有所突破,该条还强调了应当由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相一致,因为在实际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出现劳资双方对工资项目组成分歧较大的情况,如果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进行约束,会出现用人单位伪造工资清单以规避支付加班费或其他工资项目的风险。第三章工资清偿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解读: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本条的内容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引入了“用人单位”的概念。这个概念来源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这一条款实际上隐含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解读:1、本条与第十六条相对应,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类单位本身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农民工建立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公安部门监察整改的对象。如农民工在这类单位工作,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一般可以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但是,有一点需要指出,此种情况是否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践中是有争议的,认定为属于 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免费下载深圳劳务合同下载模板免费劳务合同范本下载修理厂劳务合同下载厨师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概率较大。2、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重点不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点规定相对模糊,但不能掩饰其重要性。这主要是由于农民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既可能存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指的是该主体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主要审查该农民工是否实际付出劳动。3、发生非法用工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该非法用人单位或者该非法用人单位的出资人。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解读:违法派遣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作为建设单位,如果使用了包工头提供的农民工,或者无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属于违法用工,用人单位哪怕已经向包工头或者派遣单位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仍负有清偿责任。1、本条的主体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实际上包含了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两类主体,也包含了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明确了在违法使用个人、外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及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为“用工单位”。本条规定也防止用工单位推卸责任的情况,如果劳务外包不合法,就要首先承担责任。2、该条款对于那些采用“假外包、真派遣”等方式规避用工风险的企业,明确了赔偿的责任主体。3、从农民工的角度说,向上追第一层如果是不合法的用工主体,可以再向上继续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后可以向不合法用工主体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解读:1、本条实际上主要针对建筑领域农民工,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相通之处,但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同时,也规定了采用“挂靠”方式招聘农民工导致拖欠工资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实际上也规范了建筑领域尤其是建筑劳务承包企业相互之间借用资质、挂靠用工的情况。2、违法发包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发包方,发包方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当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挂靠时,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3、此条影响的主要是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在自己名下对外开展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条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挂靠人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解读:该条款让一些想利用皮包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方式逃避责任的企业无处可逃。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承担责任的组织,可以直接追到出资人。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由该老板出资或掌控,那么将受到规制。从实务角度出发,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拖欠农民工工资,可以追加这三个组织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解读:极端的用人单位会为了逃避债务不遗余力,通过合并、分立的工商变更来调整债权、债务之间的大小比例,实施合并或分立前,应先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解读:1、这一条款需要结合用人单位非法注销来解读。按照法定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实际中会出现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且尚未清偿债务包括应当依法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于这类纠纷可以按照非法注销处理即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追求清算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2、这几条清偿条款,全面的封杀了各种企业想逃避清偿责任的伎俩。大大降低了强制执行的难度,也说明了国家对农民工的重视程度,明确了出资人没有清偿前一个单位的工资的,无法注册新的用人单位。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解读:建设单位应该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否则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虽是对建设单位的相关要求,但是若建设单位违反了相关要求,施工单位都应向行业主管部门举报。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解读:1、若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支付担保的,施工单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拒绝提供的,施工单位一是可以向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二是在建设单位未提供支付担保时,施工单位可以考虑以此抗辩,拒绝施工或者暂停施工。2、《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费支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该项规定与建设工程领域的实践存在重大差异,将对现行的工程款支付模式造成较大冲击。工程款可以按照节点拨付,但是其中的人工费必须按照至少每月一次的方式来拨付。这样的话,有助于实现按月发放工资,明确的解决工程款拨付和工资发放的问题。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解读: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合同内容应明确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解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最典型的,究其原因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很大程度上和工程建设领域的层层转包相关,而在层层转包的过程中导致农民工和建筑发包单位不会产生任何关联,一旦建设工程款存在纠纷势必会影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开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银行账户,建设单位从源头上将人工费用仅工程款剥离出来,确保人工费优先拨付到位,防止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用或者被挤占。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解读:专用账户里面的资金需等待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公示30日后,施工单位才能自由使用,才可以申请注销专用账户。在施工的全过程中,人工费用不由施工单位掌控,施工单位只是名义上拥有者,即使人工费用有结余,施工单位也无法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对于施工单位的资金周转提出了新的考验。施工单位应在投标报价时做好相应的策划,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开导致自身违约。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解读:本条是第十五条细化到具体行业中的具体适用,对总承包单位工程项目部提出了劳资专管员的设置要求以及用工管理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结清后至少3年。总承包单位需要及时选定工程项目部的特定人员,更改其劳动合同中的岗位为劳资专管员以符合条例规定。实名制管理制度主要是为解决发生争议后农民工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不足的问题,尤其在发生工伤后,也便于农民工进行身份比对,并进一步确任能否享受以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解读: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垫付义务,即“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建设单位和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应当为“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本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实务操作中,应把握以下适用条件:1、需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建设单位未按约拨付工程款行为不农民工工资拖欠间存在因果关系;3、垫付农民工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4、提出请求权的主体应是农民工。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解读:本条规定了转包、分包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可依法追偿。1、当分包单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代分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清偿后可以追偿。一是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二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2、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只要出现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无论施工单位是否还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都需要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之后再向分包单位要求追偿。在实践中,分包单位抗风险能力较低,若分包单位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需要施工单位垫付时,施工单位很难再向分包单位追偿,很能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建设施工单位应在过程中严加管控,确保农民工工资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并要求由分包单位和农民工亲自确认,以此避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解读:这就是所谓的总包代发制,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经过总包单位、分包单位还有包工头等多个环节,容易出现被截留、被克扣,为此,《条例》减少了工资支付环节,要求推行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的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与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发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确保工资发到本人的手里。委托代发工资制度的前提,必须是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有委托,否则总包单位不能直接代发,分包单位可不予认可。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款与用。工资保证金可以使用货币和金融机构保函形式替代,金额根据是否在一定时期内有拖欠工资问题进行调整,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解读:本条是对以往政策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承继,进一步规范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体、实行办法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保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解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确相关信息,以便建筑工人能及时进行法律咨询,发生争议后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解读:在实际中,很多时候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有争议,导致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这条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能因争议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争议隔离开。针对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实行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同时,需注意的是,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解读:本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加大了建设单位责任,对工程分包环节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规定了施工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对项目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的,当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时,需直接清偿。在工程建设领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工程建设领域的正常秩序,国家曾三令五申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但是因工程建设领域长期的不规范,导致现在部分项目、部分施工单位仍然采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进行施工。此次《支付条例》的规定,倒逼施工单位合法合规的进行项目建设,拒绝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否则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解读:本条款和条例第三十条有相似之处,实际上是将建设单位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最终保障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建设单位的责任,倒逼建设单位在人工费用的支付上更加谨慎。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稅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解读:值得提醒的是,《条例》赋予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可以调查企业账户及资产。这条规定不但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渠道,同时也对一些金融机构、登记部门提高了要求。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解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生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当事人不履行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决定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解读:工程建设领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现象高发,给国民经济、企业、劳动者都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本条款亦是在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同时,对外发出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乱象,净化市场环境的口号。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或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或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解读:本条规定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制度,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分包单位,将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现实中,部分企业为了规避这个规定,让亲属或者年龄较大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条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被列入黑名单,有效制止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O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解读:本条规定了拖欠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确举证责任内容。简单来说就是一旦发生诉讼时,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对该条款所列文件等材料必须要有而且保存三年。实际中多有发生农民工与企业因劳动关系确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其主要原因在于企业劳资风险管控的不完善,缺乏必备的劳资表单文件。所以企业应当规范自身用工行为,与员工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工程领域,企业应当与合作主体明确劳动者工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等。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解读:本条款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解读:分包单位不得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否则将被依法处理。有些施工单位或者包工头为了讨要工程款,怂恿农民工去上访讨要工资,要被依法处理的。在实际中,有的分包单位常常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或者编造虚假事实(故意多列人工费用等),或者采取非法手段(威胁、胁迫等方式恶意讨薪),将受到法律制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解读: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书面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同时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工资台账制度,延长台账保存时间,以便发生纠纷时,有利于企业的举证责任。分包单位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解读:以上列举的三项处罚,是对建设领域企业最严厉、最有效的处罚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警钟时刻敲响在每个用人单位管理层的耳畔。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解读:分包单位应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否则也会面临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解读:如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违规的,可以对相应人员进行处分、考核,进一步促成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相关人员改变固有观念,提升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意识。第六十一条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律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读:本章的内容是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例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法规层面,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到依法治理的框架内,避免了因农民工工资支付引发信访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解读:本条是将政府应急周转金的做法固定化,形成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补充手段。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农民工群体性事件,政府在必要时介入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政府在必要情况下提供应急周转金,作为农民工工资的最后一道保障线。政府对于其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及时追偿。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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