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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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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7工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7工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届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第九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MATCH_ word word文档格式规范word作业纸小票打印word模板word简历模板免费word简历 _1716176198766_1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活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第十一条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7工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地组织外迁。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第十四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第十五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第十九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一)黄河十流及涅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十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除涅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和嘉陵7工、白龙7工、西汉水、黑河十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三)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四)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五)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十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河道采砂规划中划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发放。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界河河道内未经毗邻各方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随时转运或者活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活理、平整河道。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活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河道管理费的收取规定(一)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人的1%o,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营业收人的1%0计征;5损生产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5%计征;商品、物资批发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25%计征;(二)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一100元计征;(三)工资收人高于本省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职工按每人每年10元计征,工资收人低于规定标准的城镇职工免征;(四)从事种植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每亩征收1-3元;从事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销售收入的1%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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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建筑/施工
上传时间: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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