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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概念比较(一)主体——自然人与法人l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权利能力是可能性,权利是现实性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权利不包括义务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所以不能被限制、抛弃、转让和继承,具体权利可以与主体分离。l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相同点:均是对失踪人资格的宣告,均保护失踪人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同点:(1)规范保护点不同(宣告死亡涉及失踪人配偶和近亲属的人身权、继承权的保护,宣告失踪则无)(2)法律要件不同(时间要求不同,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3)法律效力不同(宣告死亡推定失踪人自然死亡,以失踪...

民法概念比较
(一)主体——自然人与法人l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权利能力是可能性,权利是现实性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权利不包括义务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所以不能被限制、抛弃、转让和继承,具体权利可以与主体分离。l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相同点:均是对失踪人资格的宣告,均保护失踪人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同点:(1)规范保护点不同(宣告死亡涉及失踪人配偶和近亲属的人身权、继承权的保护,宣告失踪则无)(2)法律要件不同(时间要求不同,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3)法律效力不同(宣告死亡推定失踪人自然死亡,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产生的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宣告失踪仅产生财产的代管和债务的清偿)PS: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l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二者都是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设立监护,但有区别。1.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2.委托监护是意定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委托的不是监护权,仅是监护职责;受委托人不是法定监护人,仅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临时监护人l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设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设立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营利,也可以为公益;而财团法人的设立是为公益。设立人与法人的关系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该法人成立之后,是该法人的组成人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设立后,与法人脱离关系,既不是法人的成员,也不参与和决定法人的食物,更不享有该法人的利益。特别是有的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或在法人成立前就死亡,该财团法人是根据他的遗嘱设立的。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行为属于共同的法律行为,而且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单方行为,有的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通过自己的机关的意思制定章程,约束法人的活动;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二是按照设立人,他人的意志进行法人的活动,所以,理论上称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设立方式不同。国外对社团法人采取准则主义;社团法人采取许可主义。l合伙与法人的区别: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法人成立复杂。合伙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合伙是共有财产;法人是独立财产。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法人是独立责任。(二)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l绝对权与相对权二者的相对区别: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l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义务是人在法律上所受的行为约束,体现义务人的自觉、自愿履行的特点(意思自治)责任是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体现对权利的救济和法律强制性、制裁性的特点(三)法律行为l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事实行为是非表意行为;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事实行为产生法定效果,法律表现为强行性规范;法律行为产生意定效果,法律只起补充作用。事实行为不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事实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客观性;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l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旨在产生当事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并非产生行为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除上述区别,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相类似,故类推适用(准用)法律行为规则。l法律行为与好意施惠行为(情谊行为)的区别: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是行为人想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好意施惠行为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以外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受法律约束的任何意思。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效力的约束);好意施惠行为的当事人(给付者和受领者)均不具有受法律上的约束的意思或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l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财产行为的再划分)的区别:法律效果不同。负担行为产生给付义务效果;处分行为产生直接的权利变动效果。标的物是否特定不同。负担行为的客体不特定;处分行为的客体必须特定。对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处分权要求不同。处分行为的主体须有处分权。是否要求公示不同。处分行为须公示才生效;负担行为一般不予以公示。l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负担行为是使一方当事人对与其相对的他方承担特定给付义务的行为,旨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效果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变动效果的行为。两种行为存在并存关系(两行为基于同一客体并存)与非并存关系。并存关系:(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有效;(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无效;(3)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无效;(4)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或有效或无效非并存关系:(1)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2)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l条件和期限的区别:条件应当是当事人无法预知、将来可能发生、客观上不能确定的并由当事人自行选定的合法事实。(身份行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期限是可知的、确定的、一定会到来的事实。(四)代理l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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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不同。狭义无权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重,赋予了第三人可利用的救济措施;表见代理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2.构成要件不同。主要区别于被代理人有或无可归责性。法律效力不同。狭义无权代理法律效果为效力待定;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责任。l无权代理与滥用代理权的区别:性质不同。无权代理是无代理权;滥用代理权则有代理权。表现形式不同。滥用代理权有自己代理(非经本人同意)、双方代理(非经双方本人同意)、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代理人利用享有代理权的便利条件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律后果不同。真正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表见代理有效);滥用代理权或无效、或可撤销、或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l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1.“名义”不同。无权代理是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2.行为内容不同。无权代理为法律行为;无权处分可为事实行为,也可为法律行为。另外,合同的主体、相对人是否有过失(此处仅指真正无权代理)也不同。(五)诉讼时效l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区别:1.引起的原因不同。中止是客观原因(不可抗力、其他障碍);中断是主观原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或义务人履行义务)。2.法定事由消灭后,时效计算不同。中止继续算;中断重新算。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在时效进行的任何时候。l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1.适用的权利不同。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形成权。2.制度价值不同。诉讼时效尊重新秩序;除斥期间维持原来的法律关系,最快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期间届满后的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除斥期间消灭实体权。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中止、中断;除斥期间不可变。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大容忍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他特殊情况根据单行法的规定起算);除斥期间从行为成立、可提出形成权时起算(特殊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适用要件不同。诉讼时效以债权请求权怠于行使连续经过法定期间为要件;除斥期间以形成权的存续经过法定期间为要件。1•试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提示:从私法自治的含义、在民法中的体现、限制三个角度回答辅以小结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创设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德国学者海因•科茨说过:“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进行自我发展的权利……”孟德斯鸠说过“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因此,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莫过于自主参与与自由选择,私人有能力凭借自己的理性来自由地设计安排自己的生活。民法是自由之法,任意性规范多于强制性规范。私人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权利,凭借自己的意志自由的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部门体系,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具体来说,私法自治在民法中最大的体现有:所有权自由、契约自由、婚姻和遗嘱的自由。契约自由是合同法乃至整个债法的核心原则,如当事人有缔约自由,选择与谁缔约的自由,解约的自由,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等。意思自治的另一层含义便是自己责任,反对连坐。哈耶克说:课以责任,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意思自治的理念,一方面规定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有过错即有责任”同时也规定,既害人只有对有过错的加害行为负责即“无过错则无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个人意思自治也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难题,如何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的关系成为民法进入20世纪以后关注的问题。民法的发展逐渐向社会本位偏斜,具体表现为(1)所有权绝对自由受到限制,尊重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成为所有权行使之基本原则(2)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如强制缔约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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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的规制(3)保护劳工立法,出现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和企业家订立“团体契约”(4)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尽管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受到一定限制,但毫无疑问其仍然是民法最重要的品格,具有无可怀疑的文化价值。2.试论诚实信用原则提示:从诚实信用的含义、地位、作用三个角度回答诚实信用原则即“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恪守信用,不但意思表示要真实,行为要合法,而且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诚信原则”被称之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既既有一般指导作用,又起着善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规范的作用;以交易道德平衡利益冲突。诚信原则是法官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原则和依据。当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当时立法尚未预见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时,法官即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诚信原则的确立亦即意味着民法可以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法官的能动性3.试述“民法是权利法”提示:从民法的含义、权利在民法中的地位两个角度回答,辅以小结。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与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与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近代以来的民法,实行权利本位主义。(1)整个民法的规范架构以权利为中心展开,即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体制,晚近民法更是增加了知识产权和人格权(2)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先设定主体的权利,进而由权利派生出相对方的义务,再由义务之违反派生出民事责任。这种逻辑结构可用四句话概括:有权利必有义务,无义务则无权利,有义务就有强制,有权利就有救济(3)从规范的内容来看,民法规范大都为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给予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最大自由。(4)民法为实现公平正义,反过来又禁止权利之滥用。总之,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调整对象的角度、规范设计的角度还是从体系构建的角度来说,都充分体现了民法是权利法这一本质特性。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之关系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旨在以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为目的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系同义语,并不区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通说认为二者并非完全一致,二者的关系如下:(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2)在单方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仅需要一个意思表示构成,如抛弃所有权,在此种意义上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同义也未为不可(3)在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中,需要多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一个法律行为,如要约和承诺共同成立一个合同(3)在要物行为,出意思表示意外,尚需交付一定的标的物方可成立法律行为,如自然人之间借款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及区分价值法律行为成立的含义:法律行为的成立时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须具备成立的一般要素(1)意思表示存在是核心(2)具备行为主体(3)标的确定、可能法律行为生效的含义:法律行为的生效时法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尺度对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进行的某种价值上的评价。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行为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无瑕疵(3)标的合法、妥当(4)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区分意义:(1)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只需具备起码的要求和条件即可,而生效时一种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尺度对私人之间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的评价。(2)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法律行为成立的适用规则较为简单,法律行为生效则加入了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等诸多要素。(3)法律行为的成立依赖于法律行为的生效。大多数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和成立时间是一致的。但法律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共利益考量诸多因素,规定了法律行为的附款、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使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存在隔隙。举例说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立则合同不生效;遗嘱成立但不立即生效6•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及区分意义※含义:负担行为是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不发生财产权变动的效果,生效之后尚需义务人的履行,权利人的利益方能实现;处分行为是指以变更或消灭既存权利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关系:(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如买卖合同。此仅有时负担行为的效力会不会影响处分行为即处分行为是否是独立并不依赖于负担行为构成民法上最负争议的问题(2)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如租赁合同(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如所有权抛弃(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难以囊括所有的法律行为,如撤销、解除等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区分实益:(1)构成民法上债权法与物权法分编的基础(2)处分行为要求标的物的特定和排他性,如一物一权,负担行为无此限制(3)有效地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负担行为无此限制(4)构成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处分行为的成立必须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具备特定的外观形式(如登记、交付),保护第三人对权利变动的外观事实的信赖利益7•诉讼时效的概念、特征和制度价值概念: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实体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特征:(1)诉讼时效是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实体请求权的胜诉权(2)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或预先放弃(3)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4)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和释明制度价值:(1)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不一致,从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诉讼时效的价值旨在否定旧的社会关系,确认新的社会关系(2)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3)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案件民法(一)思考题:知识部分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区别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狭义)。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共同构成民法中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其区别如下:(1)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并不得转让;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和处分。(2)财产权有经济价值,人身权并不直接体现经济价值,如自然人的名誉权很难用金钱衡量(3)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权利能力与权利之区别自然人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权利可被定义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区别如下:(1)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抽象的资格,要想享有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来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作为一种抽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而自然人的权利则取决于个人的能力和意志,千差万别(2)权利能力包含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又被称为“权义能力”,而权利本身并不包含义务(3)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受剥夺和限制;而民事权利除专属权以外,自然人可以依自己意志转让、抛弃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宣告失踪:(1)自然人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状态且达到一定期限(2年);(2)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须经法院依法宣告宣告死亡:(1)自然人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状态且达一定期限(一般期限为4年;意外事故是2年);(2)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前顺序人未提出申请,后顺序人无权申请宣告死亡(3)法院发出公告并依法判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1)法律规定的限制。如公司不得成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不得以其财产对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法人性质的限制。某些自然人专享有的权利法人不享有,如健康权、生命权、婚姻自主权;(3)设立目的的限制。如学校不得从事商业经营,国家机关不得为企业提供担保。5•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区别※根据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财团法人是以捐赠财产为基础的财产集合体,二者的区别如下(1)设立的目的不同。社团法人多为营利法人,财团法人可以是公益法人或其他非营利法人,但不得为营利法人(2)设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取得法人成员的资格,享有社员权;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与法人相脱离,并不当然作为法人的成员(3)是否有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世人的集合,因此有意思机关,可以 决议 历史决议下载古田会议决议全文下载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下载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原文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pdf 变更或解散其社团;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其章程或组织的变更与解散须依法进行6•法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构成要件不同:无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不适格(2)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3)违反法律法律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法律后果不同: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撤销之前发生法律效力,仅撤销之后效力追溯到行为开始时无效;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主张权利的人不同:可撤销法律行为须由有撤销权人行使,而无效法律行为任何人均可提出,法院或仲裁裁判与否与其效力无涉效力消灭的时间不同:撤销权有1年的除斥期间限制,若不及时行使原法律行为转为有效,而无效法律行为则不受此限制7•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限制(1)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而非必然发生的事实,也就是不确定的事实;如当事人约定“假如乙死亡,则甲把房屋租给丙”非条件而是期限(2)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何时生效、失效的一个任意性限制,而非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如甲乙买卖合同约定“乙付款则甲交付货物”非条件而是一种负担;(3)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甲乙约定若甲杀死丙,乙有重赏因违法不得为条件。8•无权代理与滥用代理权之区别无权代理是指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为前提,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了代理权行使的目的,二者的区别:(1)性质不同。无权代理的前提是没有代理权,而滥用代理权属于有权代理,只是代理权行使不当;(2)表现不同。无权代理表现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滥用代理权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3)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并非当然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无效,有的可以撤销。9•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制度价值※构成要件:(1)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2)存在着表见事实:客观上存在有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4)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法律效果:(1)第三人可以主张代理行为有效,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2)若被代理人由此遭到损失,可以向代理人追偿,与有过错的双方分担损失(3)第三人也可以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制度价值: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1、私法自治原则(2008专)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有:所有权行使自由、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和过错责任;私法自治并非绝对。民法对私法自治自治的限制表现在:所有权绝对自由和契约自由一定受到限制;如强制缔约义务的出现和格式条款的规制;严格责任逐渐扩张;出现了社会立法的新领域。2、诚实信用原则(1994专)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地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在法律上的体现。“诚信原则”被称之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体现: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合同法的附随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有:①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②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③衡平的功能。3、公序良俗原则(2009专)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实际上包含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层含义。公共秩序主要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即社会公德,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原则[1]。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功能有:①弥补强行法之不足;②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③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4、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法护。民法的平等性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有:①抽象人格的平等,或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尤其表现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的地位,在合同关系中认为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③对各类民事主体平等对待,如适用法律的平等;④在补救方法上也要贯彻平等性。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都一律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5、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又称衡平原则,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包括两层含义:①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法主体的利益均衡;②二是民事主体应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主要体现有:在合同法中的体现:①等价有偿原则,合同主要是双务有偿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当提供相应的代价;②情事变更原则,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从而发生了非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的情形,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显失公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③显失公平制度,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情势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在物权法中的体现:①在添附中的运用,根据添附规则合理确定财产的归属;②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应容忍另一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必要延伸,为其提提供必要的便利。在侵权法中体现:①公平责任原则;②完全赔偿原则,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③损益相抵原则,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根据其应得的赔偿数额扣除所得利益;④与有过错原则,受害人对发生的损失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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