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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审委会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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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审委会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建议对汉滨法院审委会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建议陈扬杰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共有5名委员,其中4名委员由正副院长担任,设1名专职委员。每周星期四为例会日。该院审委会的管理于2005年开始依托内网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由专人负责,并实行案件责任追究制度。2005年该院审委会召开会议32次,讨论案件154件(其中刑事案件38件,占25%;民商事案件78件,占51%;执行案件15件,占9.1%;行政案件2件,占1.3%;申诉和再审案件21件,占13.6%),研究刑事审判工作中量刑问题和审委会管理各1次。 从该院...

对法院审委会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建议
对汉滨法院审委会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建议陈扬杰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共有5名委员,其中4名委员由正副院长担任,设1名专职委员。每周星期四为例会日。该院审委会的管理于2005年开始依托内网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由专人负责,并实行案件责任追究制度。2005年该院审委会召开会议32次,讨论案件154件(其中刑事案件38件,占25%;民商事案件78件,占51%;执行案件15件,占9.1%;行政案件2件,占1.3%;申诉和再审案件21件,占13.6%),研究刑事审判工作中量刑问题和审委会管理各1次。 从该院2005年审委会工作情况不难看出,在讨论案件中过多地处理民事、刑事案件,审委会的工作重心并未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该院审委会目前的状况直接导致审委会权力太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一是审委会“判而不审”,有悖司法公正。仅凭法官短暂的汇报,委员们很难掌握案件的所有证据。二是个别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会带倾向性地汇报,使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审委会就成了一部分法官谋取个人私利的“挡箭牌”。三是有些案件只需要研究部分问题,但审委会通常会对案件的证据分析、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问题全部研究,导致审委会研究案件效率不高。四是对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较少。因此笔者对该院审委会改革提出四点建议:一是审委会研究案件实行“审理制”,根据案件研究需要可以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到会,能有效解决“判而不审”的问题;二是审委会研究案件时,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需全部参会,避免主审法官带有倾向性地汇报;三是审委会只就合议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其他问题则由合议庭负责,这样可以节约会议资源,提高审委会工作效率;四是审委会只对疑难、重大、新类型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将工作重心放在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经验总结上。(作者单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调查及思考雷莉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司法不公,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特别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所起到的实际作用,越来越受到司法界及法学界的质疑。笔者根据担任所在法院审委会记录工作的具体实践,对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了调研与思考,以期与大家探讨。一、审判委员会基本情况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委会现有委员5人,均为院庭领导。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共召开会议33次,讨论议题28个,分别为刑事11件、民事3件、执行2件,其他议题12个(主要是讨论通过审判工作、流程管理方面的细则和规定)。其中2001年召开会议3次,讨论刑事案件3件。2002年召开会议8次,讨论刑事案件2件,其它议题3件。2003年召开会议3次,讨论刑事案件2件。2004年召开会议2次,讨论刑事案件1件,其它议题1件。2005召开会议13次,讨论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3件,执行案件2件,其它议题5件。2006年1至9月召开会议4次,讨论刑事案件1件,其它议题3件。也就是说,最近6年来,审判委员会平均每年召开5.5次,讨论的议题中57.14%是各类案件,其中刑事案件占68.75%,而民事、执行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特别是在2005年以前,从未涉及民事和执行案件。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及运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审判委员会组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审委会委员的选任程序、任职资格及构成人数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虽然确立了审委会制度,明确了其职权、工作原则与任务,但对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有哪些任职条件及各级法院的组成人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长期以来,法院采取行政化的管理与运作,尽管审判委员会是作为业务机构设置的,而实际上审判委员会委员被当作一种行政的或准行政的职务待遇,往往同其任职的行政级别相联系。因此,审委会委员的配置也充分体现了行政化的色彩,几乎全国所有法院审委会委员均主要由领导型法官担任,并且一旦取得资格,在职期间也都实行的是终身制。以我院为例,审委会委员人数一直不固定。最多时有5人,最少时仅3人,如果召开审委会,就只有一个也不能少。选任的程序是由院党组研究拟定人选后报送上级法院,并审批。但一些具备学历要求,业务素质高的普通法官,因为没有行政领导级别而基本不会在考虑之列。二是审判委员会工作方式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的现代司法基本原则。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案件讨论程序首先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介绍案件情况,汇报合议庭的评议意见,然后由各委员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虽然承办法官在汇报时,要准备书面的提纲材料,以便参加会议的各委员了解案情,但是承办法官不可能对所有证据特别是言辞证据全部罗列,在摘选中也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定意见有倾向性地进行筛选罗列,而审委会委员因各种原因,在讨论前事实上也不可能都认真审阅案卷或参加庭审旁听,因此单单看提纲、听汇报很难真正了解案情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三是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主要是以自行回避为主,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予以保证。由于裁判文书中并不显示该案是否经过了审委会讨论决定,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需召开审委会,有哪些委员参加,在会议前是毫不知情的,提请回避自然无从谈起。在我院制定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召开三日前,应将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全体委员名单及个人简况向案件当事人书面告知”,应当说这是一项有效贯彻落实回避制度的措施,但实际上因各种原因也仅是流于文字形式,没有得到事实上的落实。四是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对于各审委会委员而言,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形成的集体负责制在实际意义就是无人负责。而审判委员会超越合议庭之上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也使得主审法官和合议庭不需承担责任,即使案件最终的定性、处理与合议庭意见一致,因已经过审委会讨论这个程序,如果出现错案,就理应由审委会委员承担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加深了一些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心理。从我院审委会讨论的一些具体案件来看,许多案件实际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只是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有疑惑、定性吃不准或合议庭意见与院庭领导意见不统一。如我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人自首案件,事实定性、证据采信并无异议,但对其是否适用缓刑,合议庭与院庭领导意见有较大分歧,提请审委会会讨论。这样的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显然不属于什么能不能、该不该的问题,实际是要审判委员会出面确认敢不敢的问题。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说,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承担错案责任的风险,那么在一些案件中,审委会讨论形成的决定中涉及罪与非罪或事实认定的意见(一些法律认识上分歧除外)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评议意见不一致,经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证实审委会决定意见正确的话,是否也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承担相应责任呢。从逻辑上,这个假设是可以这样推定的,但由于现存司法体制中,大部分法院对审判一线法官在津贴补助等方面并没有倾斜性的政策,单纯强调办案法官的责任显然与其享有的权与利不相符。五是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个案研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削弱了审委会的其它职能。三、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意义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许多明显的问题,但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整体素质不均衡,司法环境还不理想的情况下,保留审委会仍将显得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可以法院的整体优势和集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二是在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对案件的指导和监督,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三是在司法环境差、社会风气不正情况下,可以用法院的整体力量抵御外部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四是利于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案件特点,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实现公正审判。四、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几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将完善、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列为重要内容之一,而完善、改进工作的根本点就是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以实现向“司法化”的回归。近年来,我院在审委会工作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结合本院实际,制定了《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运做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范,但取得的成效仍不明显。据此笔者认为还应以下几方面入手加以改革完善:一、优化队伍结构。从人数上可适当放宽到7至9人,革除把审委会委员与行政级别、政治待遇挂钩的做法,对部分审委会委员实行动态管理竞争上岗制度,革除过去把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一项政治待遇的做法,注重从审判一线选拔业务知识、审判经验丰富的专业法官加入到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改革,为审判委员会注入新鲜活力,优化了审判委员知识结构。二、改革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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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讨论质量。对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限定,对要求上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必须提前3至5天报审判委员会,使审委会委员提前调阅有关卷宗,了解案情。对一些重大或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案件庭审进行旁听,为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做准备,提高案件讨论质量。三、严格回避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应提前三天将参加审委会的委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凡是与被讨论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委员,一律自行回避或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后由院长责令其回避。四、转变职能,提高业务指导水平。革除过去重案件讨论,轻业务指导的做法,强化审判委员会咨询、指导功能。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就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活动,针对不同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基调,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解答案件有关问题,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提供业务咨询,并对审判委员会调研课题进行量化、细化。对审判工作中一些成功经验做法,审判委员会可以内部自办资料为载体,定期转发,在工作中推广指导全院审判工作。浅谈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改进和规范吕凤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各地审判委员会体现了“民主集中制”这一原则,院领导及各委员通过听取院内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汇报并行使评议权,有效地防止、减少了不合格案件和错案发生,提高了案件质量,发挥了审判委员会重要的职能作用。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也暴露出一些应当改进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忽视了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能。讨论案件较多,普遍指导较少,偏重解决法官认为的疑难或棘手、难缠的案件,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任务不够。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够规范。审判改革把审判流程管理、大立案、审执分离、合议庭职能从上级法院和本院都相应的做了一系列的业务规范要求,但对于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却很少出台具体的工作规范,以致于工作中很多具体问题长期存在。一是提交讨论案件时的汇报不规范。有的审判人员审理报告层次不清,主要问题抓不住,有的甚至带着观点和意图汇报,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误导审判委员会作出有偏差甚至错误的讨论决议;二是汇报重点不明确。案件主办人不归纳提交讨论的焦点问题,从而降低了讨论的效率。三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够规范。部分审判委员会委员只发表倾向性意见,不阐述理由,不使用法言法语。阐述问题时观点不明、层次不清、法理不强甚至无法记录。三、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不够规范科学,存在着随意性。一是缺乏完备的日常工作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和内设办事机构,对会期、议事规则、责任的承担等无具体明确规定和要求;二是对重大疑难案件缺乏严格科学界定和划分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少承担责任或掩饰自己变相偏袒一方当事人之实而推卸责任,利用审判委员会审、议脱节的弱点,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导致有时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议。有的合议庭、审判员任意扩大汇报案件范围,稍有争议、有难度的案件,矛盾就上交,严重削弱了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影响了审判工作效率;三是没有把委员的权利义务加以充分考虑,委员不仅不能参加庭审活动,会前也未审阅卷宗,甚至审理报告也不予递交,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会前无法去研究案件和认真思考法律适用问题,只能以现场听取办案人员汇报的方式了解案情,对案件难以“吃透”,难免有时把握不准,影响了讨论案件的质量。四、对疑难案件通报指导不够。案例指导是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指导的重要方式之一。一是判例总结不够,对某类案件形成的共识没有形成指导意见。另一方面重视新型案件的探讨处理,忽视发回重审、改判、再审案件的指导和评查工作。原因有多方面的,主要是没有形成惯例,没有业务分工。二是部分委员素质较低,发表粗浅意见容易,进行法理分析难。三是相互之间不愿发表和反驳他人的意见。有些案件本来客易引发不同的争议,但考虑到其他委员的意见,不愿发表自己不同的意见,影响了案件指导的主动性。五、对庭审过程及审判技巧指导少。对适用法律,缓解案件矛盾指导较为重视,对庭审技巧指导不足,大多只是在发现问题后由院领导批评多,而对如何驾驭庭审技能,辩法析理指导较少。以上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总体上偏重案件处理,忽略审判委员会的整体建设。审判委员会工作没有形成统一的工作规范要求,机构设置缺乏系统性,工作没有分工,职责不明确。对于审判委员会除了讨论案件外,还有哪些职能、具体事务由谁来负责、以什么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以何种方式总结和指导工作、各项工作谁来主管、由谁来监督等等缺乏统筹细划。几点改进意见和设想:一、建立必要的审判委员会日常机构。即审委会办公室或秘书处,着重作好案件讨论预约、初审等前置工作,监督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调研等,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之间打开一条简约高效的工作方式,保障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有序高效开展。二、明确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划清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职能权限,强化合议庭职责,除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外,均由合议庭自行裁判。三、实行合议庭集体参与汇报案件制度。即由合议庭主审法官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列席补充的汇报方式,合议庭接受委员的提问。列席会议的合议庭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充分发表意见,帮助审判委员会委员弄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决议。四、建立包括院长在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庭审、旁听或评议案件制度。使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由间接了解案情向直接了解案情转变。五、建立审判委员会成员责任追究、奖励和保密制度。对在错误决议中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查明核实原因后确定承担相应责任,增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感,促使提高自身能力,保障审判委员会决议的质量。对因承办人隐瞒真相或故意作错误倾向性汇报的,严格按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六、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程序法规定主动回避情形外,审判委员会委员主办的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提起再审的案件,重审再审、评查的案件再上审委会讨论时,该委员应自觉主动回避,确保司法公正。七、加强审判委员会委员利用办公自动化的良好习惯和投入建设。使审判委员会委员通过局域网、投影仪等科技手段了解审判信息和审判情况,抽查法律文书,检测庭审质量,督促审判活动。八、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提高综合能力和科学决策水平。这就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加强政治理论、法学理论学习,对党的方针、政策、决策和新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不断更新知识,发现某些相对集中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定性分析,找出规律性,用司法实践经验来指导审判工作。总之,改进和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势在必行,它不但会对审判委员会自身建设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而且也将对公正司法的实现产生深远意义。兼谈取消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专业咨询委员会之可行性最近,根据上级法院关于对审判委员会进行调研的有关通知精神,青州法院由审委会办公室牵头,对审判委员会工作进行了调研,现将有关情况进行汇报。一、青州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基本情况:1、青州法院现有委员17人,对审委人数有单数要求。2、青州法院审委全部为院庭领导,单设了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为中层单位,设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3、最近三年来青州法院每年召开20次会议以上(分别为2002年21次;2003年23次;今年至10月份18次),共讨论议题102个,其中刑事26件,民事45件,行政21件,执行10件,国家赔偿0件。02年共开会21次,讨论案件33件,其中刑事11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5.1%;民商事15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行政7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2%;执行3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03年共开会23次,讨论案件35件,其中刑事16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4.85%;民商事18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1%;行政8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06%;执行4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3%;04年共开会18次,讨论案件34件,其中刑事9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3.2%;民商事13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3%;行政6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31%;执行3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12%;4、在本院办理案件中比例为0.57%,案外议题2件,讨论并通过了审委会工作制度和审委办职责。5、审委会已开展了编纂案例工作,已编辑发行《审判案例精析》一书(约15万字),正在编辑《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2004卷),已送审。6、案件提交具体标准以疑难重大为主,由分管院长把关。7、只有分管院长按规定提交审委会。8、审委会召开时间固定在双周的周五,由院长主持,实际人数必须过半,不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9、审委会讨论议题须经过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形成决议,形成会议纪要。文字材料入档。刑事裁判文书不写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其他均写明。10、在讨论法律适用的同时,有时也讨论事实和证据。11、规定了回避制度,以自行回避为主,辅之以事后惩戒制度。12、审委会的决定都得到了贯彻执行。由审委办进行监督。13、设立了专门的办事机构,该机构为院中层部门,无隶属机构,人员为中层干部,副科级审判员,法律大本学历,二级法官。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一)整理审判委员会会务;(二)组织业务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工作情况,分析审判工作形势;(三)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或会议主持人的指示,组织有关人员对有关案件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就案件和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进行督办;(四)组织整理典型案例;(五)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下列日常事务:(一)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材料;(二)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三)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人员出席、列席会议。14、审委会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按表决结果正确与否承担责任。15、未设立审委会的专业分会。二、取消审判委员会之设想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上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暴露出很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一、审委会的设立有“行政化”因素,组成不科学。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都是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大凡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可取得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由于行政色彩较浓,使一些有学术专长,但行政级别不高的同志难以被吸收到这个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中来。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大都有行政职务,因自身的行政事务较多,难以拿出较多的精力,研究讨论审判工作中重大问题,甚至在召开审判委员会时,经常有请假缺席现象,即使勉强到会,对研究问题不深不细,对研究案件不深不透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因此,审委会人员组成的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也大大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的威信和声誉。二、审委会的存在使审级、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现式。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审委会的存在,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并且必须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委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审委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却从不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让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以自己的名义去制作反映审委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承担不排除被错案追究可能的案件责任,不仅对法官过于苛刻和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不负责任。三、现行审委会的运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审”“判”分离,很难得到公正裁判审判委员会超越合议庭之上的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加深了法官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心理。为了逃避错案责任追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法官之上无法官”,由于法官在疑难复杂案件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判权,很难使业务素质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各业务庭审理的案件稍有难处,便借故推给审委会,这样就造成审委会的案件积压成堆,再加上院长、副院长们的行政事务繁杂,更难保证由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从而使审委会效率很低,这项职能也常常被法官们利用来达到既可推行自己意见又可推卸自己责任的目的,汇报法官为使审委会成员赞成自己的意见,常常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倾向性,没有直接临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对案件事实的茫然,专业知识的欠缺、大量待定案件的压力以及不必对案件结果承担个人责任的安全感,很容易被利用来作为推行己见的挡箭牌。前不久,多家媒体报道了福建省周宁县一少女被人强奸后,经其父母反复做思想工作,方才到该县公安局报案。令人万万想不到的是,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以找该少女了解案情、核实证据为由,在办公室里再次强暴了她。案发后,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这起福建省公安厅和宁德市委督办的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结果还是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把关而出炉的。后虽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承办该案的原一审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也被刑事拘留,依法受到了追究。但是,这起典型的法官枉法裁判案,再次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职能的反思,再次让人们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组成及其功能;再次使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的存与废,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四、现行审委会的存在和运行,与我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不相适应。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正在继续进行的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正是为了有利于保证裁判正确,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院队伍的廉政建设。而审委会的活动则是不公开的,而且是不经过庭审的,所以是与改革和完善的庭审方式不相适应的。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就曾指出:“今年改革重点是:改变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机制。”在司法过程中,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扩大范围、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五、现行审委会忽略对审判工作和总结经验的讨论。由于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讨论个案上,而无暇讨论审判工作的其它问题和总结审判经验。在不少法院,审委会一般只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总结审判经验,就削弱了审委会的其它职能。三、关于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专业咨询委员会的设想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曾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这些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了。我们设想设立专业化的咨询案件委员会。一、可由原审判委员会委员改任,针对不同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基调,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提供业务咨询,最后仍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自由裁量,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恰当地作出裁判,自负其责。切实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具有“暗箱操作”之嫌的这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审判工作机制的问题。二、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而每一名审判人员包括领导干部更不可能样样通,因此分专业设立咨询委员会是可行的。我们认为应设立刑事、民商、行政三个专门委员会。三、咨询委员会应当由法官当中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要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本身应当是该法院法学方面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是单纯的审判职务,并不是一种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只要符合法官专家的条件,就可以吸收到咨询委员会中来。反之,虽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但并不具备研究、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则不应予以吸收,以保证法官专家咨询意见的科学性。四、咨询委员会是只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机构,不具备实体审判权。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案情,提供法律适用的参考性意见,法官和合议庭可以执行,但不是必须执行。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咨询意见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承担责任。五、委员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地作出其认识合理的解释,不受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影响,因为真理有时就在少数人手中掌握。对委员的不同咨询意见,由法官进行取舍。以上设想如能成立,就既能代行了审委会职责又舍弃了审委会的弊病。我们设想在上级法院的支持下先行试点,设立在审委会领导下的咨询委员会,先行开展工作,以工作实绩检验其可行性。浅析如何实现审委会的工作职能作者:蔡明发布时间:2008-12-0415:45:39《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委会的设置在过去的司法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现行审委会的工作制度在工作职责、工作规范、人员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弊端,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推进审委会制度改革,实现审委会的工作职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应明确审委会的工作职责如何将审委会从疲于应付讨论研究个案中解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从而实现对全院审判工作的指导。1、严格限制个案研究必须强调审委会首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而不是过多地讨论决定个案裁判结论。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审委会的职责,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职责不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正在培育和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也尚待健全,有的新类型案件尚无法规可适用,有的疑难案件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加之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素质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及时对新类型和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并结合案情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作出准确解释或正确确定法律适用,及时指导案件裁判和审判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同时,审委会讨论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对某些受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案件,可使承办人排除干预,依法公正裁判。但是,审委会把合议庭的案件拿过来讨论决定,客观上必然滋生合议庭对审委会的依赖心理,而且这种依赖心理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发展到这样的地步:某合议庭对某案件已经形成多数意见(包括一致意见),但只是为了对某个细节问题慎重起见而将案件提交审委会。2、推行提交审查制,以实现审委会的首要职责合议庭对审委会的过度依赖确实不是件好事,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案件提交审查制来把这种依赖减轻到最小程度。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合议庭只要对案件的某个问题有疑虑,分管院长点个头就可将案件提交到审委会。完善案件提交审查制,就是要在案件提交到审委会之前,由合议庭对难以作出结论的案件向分管院长作出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书面申请,分管院长再按一定程序将该申请移交研究室或专门设立的审委会职能机构,由该研究室或该职能机构来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提交。提交研究的案件类型,所讨论研究的问题只能是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使审委会发挥其在各审判领域中的指导作用,彻底杜绝以往重点研究证据、分析讨论事实的现象。使审委会从繁多的个案研究、确定裁判结论中解脱出来,真正发挥其指导、总结审判经验、推动本院审判工作全面发展的作用。案件提交审查制可将不应或无需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过滤”下来,不仅审委会“减负”了,而且合议庭也相应减轻了对审委会的依赖心理而相应增强主动性。二、改革审委会委员结构,提高委员的综合素质1、引入竞争机制,竞选“精英型”审判委员会委员目前审委会人员的选配大都是以行政角度出发,庭、室负责人基本上都成了审判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有时还非常注重论资排辈,甚至为照顾一些老同志,把审委会委员作为一种资格来授予给他。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也就常常演变成了领导工作会议,造成审委会委员并非都是法院内最优秀法官的现状。选好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实现审判委员会“精英”化的要求,也是法院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的形势对法院工作和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应成为法官社会行为标准的楷模,这是法院改革深化到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必然趋势。选好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强化审判功能,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需要。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取决于其组成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2、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选任制改革旧体制,建立新体制,在法院内部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选任“精英”,让优秀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这一新的用人机制营造的竞争氛围中,可以增强审判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在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岗位竞争机制,有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的进一步提高。要使审判委员会组建成真正“精英化”的审判班子,首先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条件。委员的自荐、推荐考核、考察选任,从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诸方面,要求被选任者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有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修养,有很强的运用法律和调研能力,有系统而全面的法律专业知识,有很强的审判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被选任者还必须有突出的工作实绩、适应时代发展的创新意识和开拓意识。在选拔审委会成员时,应当考虑到,即使未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如确有较高的法律理论知识、审判专业水平和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就可以选拔吸收为审委会成员,参加审委会日常活动。2、重在学习提高,培养“职业化”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也要注意知识更新,不断给自己“充电”,以适应工作需要。加强对现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培训,是提高整体素质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完全适应新时期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和审判管理的特殊需要,有条件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被选者到高等法律院校继续深造,努力提高专业知识水准,取得与本职业务相应的学历。另一方面倡导在职自学提高。各级人民法院均要高度重视教育培训工作,把其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并处理好日常审判工作与教育培训工作的关系。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改革逐步深化,审判领域不断拓展,案件的类型不断变化,审委会委员必须率先抓紧学习,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接受教育的自觉性、主动性,努力把自己培养成“精英化”职业型法官和“职业化”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实践证明,狠抓业务学习和培训是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综合素质和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积极推进审判改革,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之举。三、改革审委会工作方式,坚持公开审判原则改革审委会工作方式应从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和公开性高度着眼进行。克服审委会工作方式与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司法公开原则的抵触。这主要包括:1、公开听庭制度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审委会成员应提前介入审判程序,虽然目前要求审委会全体成员参与拟交付讨论决定案件的开庭审判活动不太现实,但至少可以规定一定数量的委员旁听案件的庭审过程,使委员们通过集体听庭对案情有更多的、直接的了解,从而保证他们研究案件前有一定的时间进行思考和研究法律适用,讨论、决定裁判意见时,能及时提出完整的意见和理由。这样可以提高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效率,也避免了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与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冲突。但这种方式必须在严格限制审委会研究案件数量的前提下进行。同时,审委会成员听庭,必然引起当事人的注意和案件承办人的重视,庭审效果应当更好,甚至部分案件有可能庭审后不经审委会研究就已经审结。所以公开听庭整体上是可以提高审委会的工作效率的。2、合议庭成员参会制度审委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应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委会会议。一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审判长汇报案情的疏漏或不客观之处及时予以补充。二来,可以让合议庭成员当场发表自己对案件的分歧意见及理由。即可以鼓励合议庭成员通过陈述自己的意见,对在合议庭陈述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反思和补充,同时也可以使审委会委员能够听取多方面意见,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提供更多的有价值的参考意见。3、审委会成员公示制度建立审委会成员公示制度是贯彻诉讼法回避制度的具体体现和保证当事人回避权利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我们认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其成员是在行使审判职责,他们与独任庭法官、合议庭成员一样,当然存在回避问题。通过审委会成员的公示制度,可以保证当事人正常和依法行使回避权。公示的具体做法是,制定具体的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规范,将审委会成员姓名公开张贴在法院公示栏中并告知对审委会成员的回避权及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具体期限,定期将审委会近期拟讨论决定案件的案号、案由和当事人的姓名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依法提出充足的理由,要求某个委员回避,则在审委会开会讨论决定案件前由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若当事人提出对院长的回避申请,则由审委会集体表决决定是否回避。4、扩大公开程度“暗箱操作”是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在不完善状态下的必然产物,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不应把审委会审议案件的“审”偏狭地理解为开庭审理的那种“审”。实际上审委会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并对个案进行审议,其对案件的了解带有间接性和简化性的特征,与其讨论案件的侧重点是法律适用而不是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关。“暗箱操作”问题可以逐步改进。比如播放有关庭审录相,必要时让辩护人、代理人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辨论等。会前可以告知当事人与会委员的名单及申请回避的程序。至于与会委员的观点及是否公开问题,在现阶段合议庭的合议过程和意见尚未公开的情况下,仍以公开审委会的讨论结论为宜。审委会讨论过程的公开应与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步,而不宜过急和超前。5、案件回访制度有必要实行审判委员会向合议庭回访案件的制度。合议庭定期将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上级法院的意见、结论填表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再安排时间进行融案件学习、工作经验总结为一体的重新讨论,以最终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功效。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仅局限于本法院内部审委会组织结构、职责及其运行方式的改革,而且涉及到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委会工作职能及其改革的一致性和连贯协调性。探索如何实现审委会的工作职能,既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客观需要,也是为审委会制度的完善提供必要的实践依据。对此,我们应当积极思考并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勇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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