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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经济法案例广告法案例1996年,在某市的一家报纸上刊登了一则招生广告和简章,该广告称:某私立大学是经省教委批办的,有重点大学的多位教授任教,并可以颁发大中专毕业文凭,学生毕业后能够被推荐到国家和台湾某大学深造。由于,该家报纸是该市的正式刊物,并享有大量的读者群,这则广告一经刊出,即引起了众多学生的关注,并吸引了290名学生报名。该校按照每年1100元的标准收费,共收得学费和其他杂费28万元。开学后,学校的实际情况与广告及招生简章多有不符,学生纷纷要求退学,并要求退还学杂费。被校方拒绝,学生遂联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经济法学经济法案例广告法案例
1996年,在某市的一家报纸上刊登了一则招生广告和简章,该广告称:某私立大学是经省教委批办的,有重点大学的多位教授任教,并可以颁发大中专毕业文凭,学生毕业后能够被推荐到国家和台湾某大学深造。由于,该家报纸是该市的正式刊物,并享有大量的读者群,这则广告一经刊出,即引起了众多学生的关注,并吸引了290名学生报名。该校按照每年1100元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收费,共收得学费和其他杂费28万元。开学后,学校的实际情况与广告及招生简章多有不符,学生纷纷要求退学,并要求退还学杂费。被校方拒绝,学生遂联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1)本案中,被告利用虚假不实广告,欺骗学生,骗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是不正当的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法院应判令其退还入校学生的学杂费; (2)此外,在本案中,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报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应该查证所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其亦有过错。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报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女,34岁,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毕,男,37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华,男,32岁,河南省洛阳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家平,男,35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珉因与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晋华与被告李绍毕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   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毕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   朱晋华、李绍荤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要求。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李珉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   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珉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珉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珉负担。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位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许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晋华、李绍毕负担800元。   广告法案例关于悬赏广告     「案例简介」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     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 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厂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     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大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     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1.5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人民币8000元。     「存在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决定。在本案中,既然被告(失主)不愿意支付酬金,原告不能以被告不愿意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规定,但被告在刊登寻物启事时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5万元酬金。原告拾得公文包,双方已经形成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被告反悔,不遵守诺言,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有遵照合同的规定支付酬金的义务。     首先,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品,而是因为所有人疏忽大意而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者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可见,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且也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从《民法通则》第 79条的规定来看,没有提到向拾得者支付酬金的问题。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该支付酬金也存在种种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者支付酬金,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者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该对此种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在本案中,被告朱晋华在发现其公文包遗失后,在天津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物启事,言明有“重谢”和 “必有重谢”,而后,另一被告李绍华之后又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物启事,将“重谢”改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所谓悬赏广告行为,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某个人发出的广告。     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一定的行为(如返还拾得物,征集广告用词,对重大案件的举报和线索的提供等),并规定任何人只要完成了该行为(某些行为需要在指定期限内),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刊登寻物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悬赏广告之成立,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三项要件:第一,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第二,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即可,既可以是为私人利益,也可以是为公共利益。第三,须有对完成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报酬的支付方式、种类和数额大小并不受限制,凡能成为法律行为之标的者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报酬形式。     问题在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为契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一种单独契约,即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受要约人,只要受要约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构成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我国的司法实践大多认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某人只要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就是采用契约说,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必须支付酬金。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独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不论行为为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可见,采用单独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更为有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我们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如果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第二,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尤其应当看到,如果采用契约说,将会产生本案中所提出的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问题。按契约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如在本案中原告不支付1.5万元酬金,被告可拒交拾得物)。     我们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是不妥当的。因为就本案来看,被告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给失主,因为遗失物不是无主财产,而是失主的财产。失主并不因为遗失其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拾得钱物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被告拾得钱物应当返还给原告,否则将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可见,被告拒绝交付拾得物并不是在行使抗辩权,而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英美法系中,将悬赏广告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私人目的的悬赏,另一种是政府依法令所为的悬赏。前者规定,如果是为了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的悬赏,那么,不论该悬赏要约的标的是什么,任何人都有权对要约作出承诺、缔结合同,但受要约人必须事先知道悬赏要约的存在,然后依指定方式完成行为,才有权获得赏格。倘若事先不知道该悬赏要约的存在,在完成行为后才知道悬赏,则无权要求赏格,因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缺乏合意则合同不成立。     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即悬赏要约对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因其承诺而取得赏格的权利。如某甲所有的珠宝被盗,其公开悬赏破案,该管区的警察某乙因工作努力而破案,则他不能要求赏格,因为捉拿窃贼是他职务范围内的职责。若某乙是在休假期间,知道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某乙纯属以私人身份与悬赏要约者缔结合同,则有权要求赏格。     政府依照法令所为的悬赏指为追捕恶性逃犯、缉毒、走私等,政府或地方机关为达到破获案件的目的,通常可依据法令规定,公开宣布悬赏,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者事前不知道有悬赏的存在而完成行为,仍然有权获取赏格,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而且政府的悬赏是一种非契约性质的悬赏,无须当事人的合意,这一行为类似大陆法系的单独行为。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的归属仍是实践中的一大问题。日本规定,有数人各自完成悬赏指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当归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者悬赏广告表明仅可由一人取得的,以抽签方式确定。     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该行为时,悬赏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人给付报酬后,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可消灭。德国规定,数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时,悬赏人应当考虑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按照公平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行为人,分配显然不公时无约束力。在行为人中如有人认为分配不公,悬赏人在争执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提存。     悬赏广告的撤销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按照一般的法理,悬赏广告的撤销须经由同一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于指定行为完成之前而为之。如原悬赏广告用报纸刊登,撤回也应以同一方式在同一版面宣布;如果悬赏广告在电视中播出,撤回也应在电视同一频道同一时段宣布。     如果悬赏广告定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限,则可以推定其在期限内有抛弃其撤销权的意思,因而广告人在该期限内不得撤回广告。若行为人信赖该项广告,而着手进行并完成时,广告人虽然事前通知撤回悬赏,也不发生效力,行为人有权请求赏格,这是英美契约法的规定。     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规定,悬赏广告可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前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撤销,但在广告中已表示不可撤销的除外。不能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撤销的,可以特殊方式撤销,但仅对知道撤销的人有效力。     悬赏人对完成行为定有期限的,视为已放弃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在行为完成前撤销广告的,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出于善意所受到的损害,应负有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报酬  额为限。     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在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都力争在保持原有立场观点的同时,纳入公平原则,以求完善其不足。   2、广告法案例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吴慈东原系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下称岳阳医院)职工。1983年,岳阳医院为解决职工住宅建房基地短缺问题,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动员本院职工为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明确宣布对为寻找落实建房基地作出直接努力的本院职工奖励住房,但未具体明确奖励住房的地段、规格、面积等。   1985年,吴慈东向岳阳医院提供了永嘉路地块(即永嘉大楼现址)可拆迁的信息后,经各方努力,落实了建房基地,吴慈东亦被调入该基地联建组工作。1987年,联建组为落实有关奖励房屋事宜,特向医院领导呈报了《关于吴慈东同志的奖励住房问题》的专题报告。   该报告肯定了吴在寻找建房基地及建房前期设计配套工作中的贡献,建议院领导在吴慈东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基础上,在永嘉路住宅建成后,奖励吴慈东一套住房,住房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该院院长在此报告上批示表示同意。1990年5月,吴慈东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岳阳医院重大经济损失;   1992年5月又因旷工违纪而被除名。1993年,永嘉大楼建成后,岳阳医院以吴慈东已丧失奖励住房资格为由,拒绝奖励住房。吴慈东遂于199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岳阳医院给付其永嘉大楼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一审认为,吴慈东与岳阳医院之间已形成口头悬赏合同关系。岳阳医院以吴慈东在联建组工作后期严重失职,未能做到积极主动努力工作,并造成医院重大经济损失且不再是本院职工,无权取得住房奖励为由,拒绝奖励吴慈东住房,理由不足。   吴慈东应依照悬赏合同的约定获得岳阳医院奖励的住房,至于地段、设施等由于悬赏合同未予明确,可由法院酌情判处。据此判决:岳阳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供吴慈东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住房一间,若逾期未能提供相应住房,则补偿吴慈东房屋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对岳阳医院逾期未能提供相应住房则补偿房屋款缺乏依据,应予撤销。改判岳阳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吴慈东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住房一间居住使用。   吴慈东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再审。再审认为,悬赏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规定的报酬的行为。悬赏广告内容的完成人是悬赏广告中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悬赏广告人按广告的内容无条件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岳阳医院言明谁找到落实建房基地即奖励谁房屋,是岳阳医院对该院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所发布的广告,该广告内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后来院领导补充了上述广告内容,即明确表示奖励吴慈东不小于22.4平方米住房一套。吴慈东完成了岳阳医院广告内容的行为,有权请求医院按悬赏广告内容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医院却无意履行此义务,显属不当。   因悬赏广告未明确奖励住房具体地段、规格,岳阳医院应依悬赏广告中公告的内容奖励吴慈东市区范围内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一套。该住房应为成套使用权房屋,房屋面积为实际居住面积。原审酌情判令岳阳医院奖励吴慈东12平方米住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再审改判岳阳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给吴慈东上海市市区范围内居住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使用权住房一套。   本案再审改判是建立在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识基础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明文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差异,以下笔者结合本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如何正确处理作一分析。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对于悬赏广告,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也即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换句话说,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德国多数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梅仲协、史尚宽、王泽鉴等采此观念。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   日本多数学者及英美法系学者一般采此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系指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但此种悬赏契约仅限于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对于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不适用。我国学者中也有人提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司法实践也有采纳契约说的实例。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使不知广告之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体现公平原则。根据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样,如果某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采用单独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之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与广告人之间形成悬赏契约,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采用单独行为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若采契约说,则究竟在何种情形方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不一致。有认为着手一定行为为有承诺;有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有承诺;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有承诺;有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等等。相反,若采单独行为说,则不必判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为有效承诺以及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成立悬赏广告契约,进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之人在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时的举证负担。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这里所讲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悬赏广告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参照各国立法及前述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式不限,凡能使不特定多数人知其意思表示者都可以。   2.须有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   3.须有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报酬的种类及数额,广告人有明确表示的,应依其表示;未有明确表示的,如广告中含有“定重谢”、“必重赏”等内容,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实际操作中,可以斟酌指定行为的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以及交易惯例,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   关于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完成人的报酬请求权,根据悬赏广告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生效条件。   因此,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债之关系即行发生,从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即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完成之行为是否符合广告内容,原则上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广告人有检验行为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要求的权利,并据此给付悬赏广告所定的报酬。   三、本案悬赏广告纠纷的处理   本案再审与一、二审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识上存在差异,进而法律适用结果也不同。笔者认为,根据契约说,法院很难判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对悬赏广告要约进行了承诺。就本案而言,是以吴慈东着手开始寻找有关信息并落实建房基地为承诺,或者是在吴慈东寻找并落实建房基地之后,另外向岳阳医院作出意思表示为承诺,很难确定。另根据合同成立要件,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本案中岳阳医院在其悬赏广告中未明确给付报酬的具体内容,应认为要约内容不具体确定,针对这样一个内容不具体确定的要约,要吴慈东作出有效承诺也是勉为其难的。再审则根据单独行为说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即悬赏广告系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由广告人单方为意思表示而承诺债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具体到本案,1983年,岳阳医院悬赏广告中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是为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并最终落实建房基地,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给付报酬是奖励住房,但未具体明确奖励住房的地段、规格和面积。1985年,该院职工吴慈东向岳阳医院提供了永嘉路地块可拆迁的信息,后经各方努力,落实了该建房基地,应视为完成了岳阳医院1983年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   根据单独行为说,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债之关系即行发生。吴慈东作为指定行为完成人有权请求岳阳医院按悬赏广告内容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至于1987年11月24日,岳阳医院联建组为落实有关奖励吴慈东住房事宜,向医院领导所呈报的专题报告以及该院领导批示同意的事实,应视为是对1983年医院口头悬赏广告内容的补充,是对悬赏广告给付住房奖励报酬内容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岳阳医院作出履行悬赏广告给付报酬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对于岳阳医院在明确给付报酬时附加吴慈东应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的条件,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寻找任何借口附加其它条件拒付报酬,也即岳阳医院在明确给付吴慈东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面积奖励报酬时,附加吴慈东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的条件,对吴慈东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3、广告法案例关于广告的效力   原告:张女士   被告: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件介绍:   原告称其于2002年5月,原告到被告售楼处拟购买一套商品房,被告售楼人员向原告介绍了其拟购楼号的情况及小区的公用设施。提到在原告所购楼号的北侧有一个网球场周边是绿地,经过原告实地在小区考察后认为与销售人员及提供的楼书描述的一致,于是第二天与被告订立了《购房合同》。在同年下半年,被告将网球场擅自向北挪取消了周边的绿地,改建成小型停车场且仅距原告所在的楼10几米。   原告要求被告将停车场拆除恢复绿地。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于2002年5月底入住,而停车场是在2002年底修建的,在小区规划图的位置上有此规划,且停车场的位置与原告居住的房屋距离符合规划要求,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违反设计规划,并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停车场的存在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被告所发放的售楼楼书广告上虽无停车场的规划,但是原告凭此要求被告拆除停车场理由、证据不充分。从被告的规划图上确有停车场的规划且该停车场属于小区公共设施。故驳回原告要求拆除停车场恢复绿地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告在此案中有无撤消权。   合同的撤消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消权人行使撤消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将依合同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回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据此概念撤消应当具备下列法律特征:   1,所撤消的合同应当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造成合同可能被撤消的前提。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的原因法律规定为五种即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2,合同的撤消应当由有撤消权的当事人来行使撤消权实现。对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发现合同撤消的事由存在是否通过行事撤消权来消灭合同关系,还是继续合同关系的存在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之。   3,撤消权的行使将会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后果。   4,撤消权的行使具有时限,当事人不行使或迨于形式该权利,期限届满时则丧失该权利。不因法定事由中断。   5,撤消权人须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撤消合同的裁决。   本案中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它主要表现在被告在楼书广告及售楼人员的介绍中均掩盖了规划设计中停车场存在的事实,将其描述为绿地。使得原告认为所购买的房屋的居住环境符合自己的内心的期望而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基于此种原因,原告在发现实际生活空间环境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此合同。但是提出撤消的要求应当在知道上述情形后1年内。   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它的构成包括有欺诈的行为、受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受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楼书广告中。而双方的纠纷也产生于此。按照《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对房地产广告的具体内容作了规范,具体为:   1,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即开发企业的名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载明该机构的名称、预售、销售许可证编号;   2,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的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6,房地产广告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建设中的,应当在广告中加以注明;……   10,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的建筑设计效果图或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予以注明。……本案被告在其楼书广告中有违《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那么,楼书广告是否应当成为《购房合同》组成部分呢?我们认为,楼书广告中涉及有关房屋、居住环境、作为公共分摊部分、与生活相关的设施等能够构成交易条件的事项理应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形成对广告所涉及的且应当构成交易条件的内容予以排除的,则就构成对缔约方之有效的要约。在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外的对交易条件所做的陈述、承诺、说明等与合同条款内容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条件。   不能够因为没有写入合同条款就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关于企业形象宣传是否属于商业广告     [案情]     二00二年,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移动公司)与黄冈日报社下的鄂东晚报合办了一个栏目,用于黄冈移动公司企业形象宣传。在该栏目的第十六期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梅守福原在《湖北日报》上发表的文章《“全球通”连着山里的家》,且未署名。     梅守福发现后,认为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且合办栏目的性质是一种商业广告性质,即与鄂东晚报联系,但鄂东晚报认为,这是报社正常转载,由于疏忽,未署名及未支付报酬。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梅守福遂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黄冈移动公司及与鄂东晚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道歉,赔偿其损失六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嗣后,鄂东晚报于二00三年八月八日在《鄂东晚报》上刊登《更正》,说明《“全球通”连着山里的家》的作者是梅守福,并致歉。又于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梅守福发出领取25元稿酬的通知。梅守福接到通知后,对此不能接受,于二00三年九月三日退回该通知。     [一审法院的判理及结果]     一审法院应梅守福证据调查申请,到黄冈移动公司调取到两份证据,证明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合办栏目,目的是用于黄冈移动公司的企业形象宣传,黄冈移动公司为此支付宣传费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在合办栏目中,未经梅守福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既未署名,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报酬,事后双方就作品使用仍末达成一致意见,该二人显然侵犯了梅守福的著作权,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鄂东晚报就作品署名已在大众媒体上公开更正并致歉,进行了合理补救,梅守福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不应再予支持,但鄂东晚报的补救行为发生在梅守福提起诉讼之后,其仍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合办栏目,对企业进行形象宣传,不是商业广告行为,梅守福要求二侵权人以广告收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侵权人应以其使用梅守福的作品所获收益予以赔偿。     侵犯著作权的赔偿范围包括权利人为维护其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用。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在合办栏目中非法使用梅守福的作品,二者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鄂东晚报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责任应由其上级部门黄冈日报社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冈移动公司、黄冈日报社共同赔偿梅守福损失二百零八元三角三分及律师代理费八千元;     二、驳回梅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黄冈移动公司、黄冈日报社共同负担。     [上诉与答辩]     宣判后,梅守福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万元并在《黄冈日报》和《鄂东晚报》上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     2、判决上诉费及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该栏目标明了是鄂东晚报广告部主办,明显有“广告”字样。两被上诉人在广告栏目中违法刊登上诉人作品的行为,是典型的广告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将企业进行形象宣传与商业广告完全对立起来,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6万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再道歉,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于二OO三年八月八日在鄂东晚报一个不引人注意的小角落里登一个《更正》,不是一个道歉声明,其自今未向上诉人道歉。     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黄冈移动公司与黄冈日报社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使用上诉人作品不是商业广告行为,是合办栏目;2、赔偿请求数额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结果]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梅守福与被上诉人黄冈移动公司及黄冈日报社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官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企业进行形象宣传是否属于商业广告范畴。     梅守福认为,该栏目落款处标明的“鄂东晚报广告部主办”中的“广告”字样,属于《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广告标识。《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有两层意思,一是如果消费者一看便知道是广告,就不需要有广告标识。二是如果发布的广告信息不能使消费者一眼就辩明是广告,那么就应当有广告标识,以便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例如报纸上刊登的某些手机、汽车等图片广告,消费者一看便知是广告,就不用在版面的眉头处标明”广告“字样,而有一些文字广告信息不易辩明是医学信息还是广告或其他什么信息的,版面的眉头处就印有”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这里所针对的仅是印刷品广告,所以梅守福认为栏目落款为”鄂东晚报广告部主办“中”广告“属于《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广告“标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鄂东晚报使用梅守福的作品是否属于一般报刊转载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文章的性质来看,《全球通连着山里的家》是一篇 散文 散文的阅读技巧警察的散文五分钟的朗诵散文文学类文本阅读之散文写人叙事类散文阅读 ,但从文章的使用用途来看,其有一定的商业目的,我们可从这篇文章中读到这样一个信息,即全球通在山里也可使用,全球通的网络已铺到了山里,全球通信号好。     这无疑起到了一定的广告作用,这个栏目刊登的都是此类文章,黄冈移动公司自己也承认,合办这个栏目的目的是为了进行企业形象宣传。对企业进行形象宣传是否属于商业广告行为呢?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进行形象宣传不属于商业广告,属于一种形象广告,如果这种形象广告不是虚假的,是真实的,就不认为是一种广告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广告有两个目的,一是产品宣传,二是企业形象宣传,都是为了提高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那么对企业形象进行宣传也有商业目的,当然属于商业广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软广告性质,因为发布一则广告需要办理的手续和审批程序非常严格,很多企业都会选择与报纸、杂志合办一些栏目对企业进行形象宣传,这种软广告的费用比广告费用低得多,也不需要履行广告的相关手续和要求,软广告不属于商业广告。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合办栏目的性质属于软广告,不属于商业广告,但也不能认为鄂东晚报的行为是单纯的转载行为,应当按照鄂东晚报因此获得的收益作为侵犯梅守福著作权的赔偿。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握手言和,对调解结果都表示满意,达到了最佳的社会效果。   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1章第4条,第2章第11条案例评析 案例摘要 某晚报刊登了某公司的一则广告,广告称:该公司生产的B氏电子治疗器,系专利技术产品,专利保护号:85100782,对治疗肝炎和腰腿痛有特效,并曾被选送“布鲁塞尔尤里卡”世界博览会参展。该治疗器疗效高、无副作用,最适应乙型肝炎与腰腿痛,经全国26个省市医院600多例临床证明,治愈率达95%。对骨质增生、类风湿、关节炎、各种神经痛、支气管炎、神经衰弱、偏瘫、闭经痛经、痔疮等均有明显疗效,被患者称为“神匣子”,是家庭必备的治病工具。消费者巩某多年为腰痛所困扰,见广告后即按广告标明的地址汇款购买,1个月后,治疗器寄到,巩某遂按说明书使用,但几个月后,腰痛依旧,疗效全无。巩某怀疑该治疗器言过其实,便将该治疗器送有关部门检验,结果证实该治疗器在使用时能使人产生一定的舒服感,但对治病却无甚功效。巩某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了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派专人进行调查,结果发现所谓专利产品,选送参加“布鲁塞尔尤里卡”世界博览会,治愈率达95%等纯属公司杜撰,其所作广告实为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同时,该公司同意接受巩某的退货要求,返还其购货款43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元。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发布引人误解的广告应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1996年1月下旬,上海肯德基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市电视荧屏及报纸等媒体上刊登了“新年肯德基奇妙时光餐”的促销广告。广告内容如下:“新年到,戴新表,肯德基里吃套餐,就有一块新手表;尝新味,戴新表,肯德基里真热闹,快去快去肯德基,新年戴新表。”在印刷精美的画面上,一只别致的手表非常突出,引人注目;在两只装食物的纸盒旁有两段红色的文字:“A套餐:两块鸡+菜丝沙拉+土豆泥+面包+手表 只要27.50元;B套餐:一块鸡+两块辣鸡翅+菜丝沙拉+土豆泥+手表 只要27.50元”广告海报上还写有几段黑体字:“现在吃A套餐或B套餐就能拥有一只漂亮的奇妙时光表。”“数量有限,售完为止。” 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为此次促销活动共准备了26万块表,原打算从1月30日开始一直延续至2月19日春节。但没想到,广告做出后影响特别大,许多孩子吵着向自己的父母要这块奇妙时光表;爱子心切的上海父母竟在9天之内将24万多份(去除手表损耗)奇妙时光餐抢购一空。但是,有一位为孩子购买了一份奇妙时光餐的母亲在孩子满足地吃着套餐时,心里却算起了套餐的成本。这一算使她产生了疑惑和被骗的不满。她发现这块时光表不是赠送的,成本已打入了套餐价格。于是她向电台投诉…… 据查,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以7.60元的进货单价向香港一家贸易公司订购了26万只标有KFC字样的手表(手表上再无其他明显标识),加上媒体广告费、传单费和P.O.P(海报)费等,实际每只手表的成本价是9.09元。套餐中的食物若单买,价格为18.50元。因此,肯德基有限公司未凭此牟利。其实,这批手表的真正产地是广东。 【几种观点】 1、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进行的是正常且成功的促销活动,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投诉是无理的。 2、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广告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搭售行为,但公司并未“强迫”消费者,虽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不侵犯消费者权益。 请问:以上观点哪些是正确的? 广告贬低对手 《广告法》第2章第12条,第5章第40条、第47条案例评析 案例摘要 1997年3月4日乐邦利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乐邦利电视直销供货合同书》,约定由绿美公司向乐邦利公司提供DW一5型不锈钢净水器并委托乐邦利公司制作播放净水器广告。3月6日乐邦利公司又委托XX有线电视台在乐邦利直销节目中制作并播放净水器广告。广告把自来水描绘成含有害物质,在净水器过滤后才清纯可靠,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可直接饮用。该广告每天播放4次,直至3月25日,广告播出后在覆盖地区居民中产生强烈反响,许多市民纷纷去信去电指责自来水公司。为此,自来水公司以XX有线电视台、乐邦利公司和绿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广告侵犯了自来水公司的名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XX有线电视台、乐邦利公司和绿美公司停止侵权,在电视上道歉,并赔偿自来水公司损失10万元。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看一些有关的书或看电视和查电脑。天津一家装饰城为吸引顾客,打出巨幅“买家具送美女”的广告。原来是商家进行促销,赠送家政服务,所有家政服务员都是20来岁的少女。有市民称此广告对女性不尊重(11月26日《每日新报》)。这家公司称该广告事先咨询过律师,“得知并不违反广告有关的法律法规”。而在我看来,却大有违反广告法之嫌,应该叫停。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内容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大庭广众之中悬挂“买家具送美女”巨幅广告,将女人视为可以赠送的“礼品”,难道不是对女性的歧视?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成年人都难免对“送美女”产生误会,未成年人更难以理解其真实含义,这难道不算污染他们的视觉损害他们的身心健康?第九条规定: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显然,上述广告正确的表述方式应该是“买家具送家政服务”,而绝对不是含混不清、易生歧义的“买家具送美女”。 退一步说,就算“买家具送美女”广告不违法,至少也是在打法律法规的“擦边球”。这个“擦边球”于社会公德、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都有害无益,在大力倡导八荣八耻的今天,笔者奉劝商家还是不打为好。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元春 案由:虚假广告 一审案号:(2002)扬邗刑初字第22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元春,男,1954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省扬州市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2002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假广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1999年12月至2002年7月间,扬州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元春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印刷《致富无止境,黑豚伴您行》、《致富——请养中国黑豚》、《珍稀野生动物,黑色保健食品》等印刷品若干份,并在因特网上制作网页对公司的服务及产品“黑豚”进行宣传,其中广告词有:“江苏省扬州市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在国内首创建立自动化屠宰流水线,……本年度出口日本冷冻豚肉20万只”、“并在全国各地有联养户上万家,还有许多联养户分布在欧美、东南亚各地”、“黑豚对胃病、高血压、冠心病等有较明显的食疗作用”、“黑豚血和豚睾丸可通过生物工程生产国际市场紧俏的药用原料”、“黑豚的皮毛是一种很好的裘皮服装和工艺饰品的加工原料”、“雄厚的经济实力让您免除一切后顾之忧”等等。事实上,“本年度出口日本20万只冷冻黑豚肉”仅是公司与日本一企业签订的一份意向性合同,根本未实际发生;在全国范围内联养户没有上万家,更没有联养户分布在欧美、东南亚等地;“黑豚对胃病、高血压、冠心病等的食疗作用”无任何证明文件;“黑豚血和豚睾丸可通过生物工程生产国际市场紧俏的药用原料”仅是被告人的凭空想象,无科学依据;“在国内首创自动化屠宰流水线”只是公司的发展目标;公司将黑豚宰杀后将所有的皮毛全都丢弃,并未作为制作高档服装的原料来用;“雄厚的经济实力让您免除一切后顾之忧”也是虚假和无法履行的。在近3年的时间里,吕元春为推销其经营的产品“黑豚”,自行印制大量印刷品,对本公司的产品性能、经济实力、经营状况作了虚假宣传,在全国范围内40余个大、中城市进行了散发,时间长、范围广、次数多。2001年12月,吕元春因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南京市六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虚假宣传。由于吕元春的虚假宣传,造成大量广告受众受到误导,黑豚联养户购买的种豚价值人民币500多万元,因所购种豚无法回收,给养殖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0多万元。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元春犯虚假广告罪,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吕元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三、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元春作为扬州市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本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元春在担任扬州市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广告对本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作虚假宣传,并造成养殖户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元春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元春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元春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广告主必须是经营性的或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其二,广告是一种付费宣传;其三,广告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最终将其商品或服务推销或提供给消费者。作为商品经营者的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其商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案中,扬州市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吕元春,为了推销其产品,投入一定费用自行制作印刷品和网页,对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及黑豚的性能、作用等进行宣传、介绍,以达到促销黑豚的目的,其自行制作的印刷品和网页具有广告性质,应认定为广告。扬州市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是广告主。但因检察机关未对该公司提起公诉,仅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元春提起公诉,吕元春是该公司虚假广告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九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虚假宣传是指隐瞒商品的真相,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内容描述不实,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在吕元春自制的宣传单中,“本年度出口日本20万只冷冻黑豚肉”仅是公司与日本一企业签订的一份意向性合同,根本未实际发生;在全国范围内联养户没有上万家,更没有联养户分布在欧美、东南亚等地;“黑豚对胃病、高血压、冠心病等的食疗作用”无任何证明文件;“黑豚血和豚睾丸可通过生物工程生产国际市场紧俏的药用原料”仅是被告人的凭空想象,无科学依据;“在国内首创自动化屠宰流水线”只是公司的发展目标;公司将黑豚宰杀后将所有的皮毛全都丢弃,并未作为制作高档服装的原料来用;“雄厚的经济实力让您免除一切后顾之忧”也是虚假的。由于扬州市新世纪黑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资金缺乏,无法履行承诺依照合同回收种豚,导致养殖户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并致案发。由此可见,吕元春发布的广告中对其公司的经营状况、产品的性能、用途、质量、允诺均作了虚假的宣传,应认定吕元春的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作虚假宣传。 虚假广告罪是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广告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1严重扰乱了广告管理秩序和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2多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或者广告宣传的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3广告受众因虚假广告宣传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的;4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因虚假广告行为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5引起其他严重的社会后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虚假广告行为的追诉标准确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等。本案中,在近3年的时间里,吕元春为推销其经营的产品“黑豚”,自行印刷大量印刷品,对本公司的产品性能、经济实力、经营状况作了虚假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散发,时间长、范围广、次数多;吕元春因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虚假宣传;造成大量广告受众受到误导,黑豚联养户购买的种豚价值人民币500多万元,因所购种豚无法回收,给养殖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0多万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广告管理秩序和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吕元春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执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 澎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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