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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长海与韩书祥房屋买卖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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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刘长海与韩书祥房屋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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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刘长海诉称,2008年5月4日,刘长海与韩书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由韩书祥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六楼东户的套房,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韩书祥交纳了购房款125000元。因买卖的房屋存在许多争议,根本无法入住,经多次与韩书祥协商解决未果。后来,刘长海得知韩书祥出卖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法律不允许买卖,签订购房属无效,故请求判令韩书祥返还购房款12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韩书祥与刘长海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韩书祥将座落在新郑市公安局南侧其开发的高建民6层东户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套房及一个地下室煤棚出售给刘长海,房屋价款为140000元,交款时由韩书祥出具收款条,房屋交工后,韩书祥应为刘长海提供房产总证,刘长海承担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费用。2009年1月16日,韩书祥向刘长海出具收到房款125000元的收到条。
另查明,1、2008年5月4日韩书祥出售给刘长海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高书民。2、法院曾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韩书祥与高书民等五家联合开发位于新郑市分安局南侧金水小区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韩书祥把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给刘长海,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故该购房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长海要求韩书祥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韩书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长海与被告韩书祥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韩书祥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长海返还购房款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