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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华资料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精华资料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法规名称】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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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华资料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法规名称】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事业者”,是指经营商业、工业、金融业等的事业者。为事业者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适用下款或第三章规定的,也看做是事业者。 (二)本法所说的“事业者团体”,是指以增进事业者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包括下述各种形态。但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拥有资本或事业者成员的投资,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事业,而且现在正在经营其事业的不包括在内: ,(两个以上事业者为其社员(包括准社员)的社团法人和其他社团; ,(两个以上事业者对其理事或管理人的任免、业务活动及其存在起支配作用的财团法人和其他财团; ,(以两个以上事业者为成员的组合或根据契约建立的两个以上事业者的结合体。 (三)本法所说的“干部”,是指理事、董事、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社员、监事或监察人或准此职务者、经理或总店或支店的营业主任。 (四)本法所说的“竞争”,是指两个以上事业者在其通常的事业活动范围内,对该事业活动的设施或形态不作重要变更而进行或可能进行下述行为之一的状态。但是,第四章所说的竞争,不包括进行或者可能进行第二项所述行为的状态: ,(向同一需要者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劳务; ,(从同一供给者那里接受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 (五)本法所说的“私人垄断”,是指事业者单独地或与其他事业者结合或合谋以及采取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或进行支配,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 (六)本法所说的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者以契约、协定及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决定、维持或提高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交易对方等相互约束或促进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七)本法所说的“垄断状态”,是指在国内(出口除外)提供的同种商品(包括对与该同种商品有关的通常事业活动的设施不作重要变更而可能提供的商品)(在本款内下称“一定的商品”)以及其性能和效用显著类似的其他商品的价额(扣除相当于该商品的直接课税额后的数额)或在国内提供的同种劳务的价额(扣除相当于对该劳务的受供给者在劳务上课税额后的数额),按政令规定,在最近一年内超过五百亿元的场合,该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在与其相关的一定事业领域内,出现下述各项给市场构造和市场造成弊害者: ,(在一年的期间内,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供给的该一定的商品以及其性能和效用明显类似的其他商品(输出除外)或在国内供给的该劳务的数量(在不适于用数量计算,可计算这些劳务的数量。本项内下同)中,该事业者供给的该一定商品以及其机能和效用明显类似的其他 商品或劳务的数量所占的比例。本项内下同〕,超过二分之一或两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超过四分之三; ,(给其他事业者新办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造成明显的困难; ,(该事业者供给的该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在相当的期间内,对照供求的变动及其供给所需要费用的变动,价格明显上升或很少下降,并且该事业者在这一期间,符合下述情况之一: (,)在政令规定的该事业者所属的业种中,该事业者取得明显超过政令规定的该种类标准利润率的利益; (,)与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者的标准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相比,该事业者支付着明显过多的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 (八)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国内生产业者的交货情况和批发物价发生明显变动时,可考虑这些情况,用政令另行规定前款所述的金额。 (九)本法所说的“不公正交易方法”,是指有妨碍公正竞争危险的、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相当于下述各项的行为: ,(不公正地区别对待其他事业者; ,(以不当的价格进行交易; ,(不公正地引诱或强制竞争者的顾客同自己交易; ,(以不当地约束对方的事业活动为条件进行交易; ,(不当地利用自己交易上的地位同对方进行交易; ,(不当地妨碍在国内与自己或自己是股东或干部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事业者与交易对方 所进行的交易;或在该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不当地引诱、唆使或强制该公司的股东或干部进行对其本公司不利的行为。 第二章 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 (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的禁止) 第三条 事业者不得实行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 第四条 ——第五条删除 (以不当交易限制等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契约的禁止) 第六条 事业者不得签订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二)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时,必须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该协定或契约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附上该协定或契约的抄件(在口头协定或契约的场合,则为说明其内容的文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仅此一次的交易(标的物的授受期间超过一年的除外)协定或契约及仅仅授予交易上的代理权的协定或契约(包括约束交易对方事业活动的条件的契约除外),不适用于前款的规定。 (排除措施) 第七条 在发生违反第三条或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其营业的一部分以及为了排除其他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而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即使在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的场合,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对事业者采取旨在通知该行为已经消失的措施及其他为 了确保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但是,从该行为消失之日起,对该行为不作劝告或不开始审判手续经过一年的时候不在此限。 (与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的缴纳) 第七条 之二事业者在以不当交易限制或属于不当交易限制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中,通过与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有关的规定或实质上限制商品或劳务的供给量而影响其价格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向国库缴纳从实行该行为而从事事业活动之日起至实行该行为的事业活动消失之日止的期间(以下称“实行期间”)相当于该商品或劳务按政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制造业百分之四、零售业百分之二、批发业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数额的课征金。但是,其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时候,不能命令其缴纳。 (二)根据前款收到命令者,必须缴纳该款规定的课征金。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的课征金的数额有不满一万元的零数时,其零数舍除。 (四)在进行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该公司通过合并而消灭的时候,该公司进行的违反行为被看作在合并后仍然存在或看作是通过合并成立的公司进行的违法行为,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五)从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的时候(在该违反行为的审判手续开始的场合,该审判手续终了之日起经过一年的时候(该一年的经过在该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之日前到来的时候,则为经过三年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不能命令缴纳与该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但是,对该违反行为在根据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向国库缴纳课征金以后,不在此限。 第三章 事业者团体 (禁止行为和呈报义务) 第八条 (一)事业者不得有下述各项之一的行为: ,(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签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在一定事业领域内限制现在或将来的事业者数; ,(不当限制事业者成员(指组成事业者团体的成员事业者,下同)的机能或活动; ,(迫使事业者进行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 (二)事业者团体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成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将其宗旨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事业者团体在与前款规定的有关呈报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变更之日所属的事业年度终了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变更内容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事业者团体解散的时候,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解散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将解散的情况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排除措施) 第八条 之二 (一)在发生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解散该团体以及其他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违反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命令事业者团体采取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措施的, 场合,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为了确保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的措施,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团体的干部或管理人或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在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包括该其他事业者。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相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与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的缴纳) 第八条 之三第七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进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只限缔结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的场合)的行为的场合。在这种场合,第七条之二第一款的“事业者”应改为“事业者团体”;“对事业者”应改为“对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的该其他事业者)”。 第三章 之二垄断的状态 (竞争恢复措施) 第八条 之四在存在垄断状态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转让营业的一部分及其他恢复该商品或劳务竞争的必要措施。但是,因该措施给当事者带来该供给的商品或劳务在供给上需要的费用显著上升,造成事业规模缩小、管理不健全或使国际竞争力难以维持的场合,以及为了恢复该商品或劳务的竞争而值得采取其他措施的场合,不在此限。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命令采取前款措施时,应该基于下述各项的事项,照顾该事业者及相关事业者的事业活动的顺利完成及被该事业者雇佣者生活的安定: ,(资产和收入及其他的经营状况; ,(干部及从业人员的状况; ,(工厂、事业场和事务所的位置及其他的地址选择状况; ,(事业设备的状况; ,(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的内容和技术上的特点; ,(生产、销售等的能力和状况; ,(资金、原材料等的取得能力和状况; ,(商品和劳务的供给及流通状况。 第四章 股份的保有、干部的兼任、合并及营业的让受 (控股公司的禁止) 第九条 不得建立控股公司。 公司(包括外国公司。下同)在国内不得成为控股公司。 前二款所说的“控股公司”,是指通过占有股份(包括社员所持的份额。下同),把支配国内公司的事业活动作为主要事业的公司。 (超过标准额的股份保有的限制) 第九条 之二经营金融业(指银行业、互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无尽业、证券业。下同)以外事业的股份公司,其资本额在一百亿元以上或其纯资产额〔指从最终借贷对照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的资产合计额中扣除负债合计额后的金额。该借贷对照表所属事业年度的最后一天过后,依据商法(明治三十二年(,,,,年)法四十八号)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的规定发行新股票、合并或转换公司债为股票时,则指加上这些纯资产增加额后的金额。在本条内下同〕在三百亿元以上者,其取得或占有的国内公司的股份的取得价额(在最终借贷对照表中如另附有价额时,则为该价额。下同)的合计额,超过自有资本额或纯资产额中一个名额(下称“标准额”)时,则不得超过标准额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但是,在下述各项情况下,该股份的取得或占有不在此限: ,(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或根据特别的法律设立的法人,由政府金额提供其资本或政府能够对其债务实行保证契约者投资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有利于产业的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事业,其经营需要大量资金而用通常的方法难以筹措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以专门经营下述事业之一或两个以上事业为目的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从事该事业活动所必须的股份: (,)在国外的事业(包括国内与该事业密切关连的事业及其附属事业); (,)对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投资或提供长期资金贷款的事业(包括与该事业密切关连的事业及其附属事业。在本项内,下称“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对前项规定的公司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对相当于本项规定的公司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经营第二项规定的事业以及前项规定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把自己现在经营的业务的一部分分出去而成立的国内公司已发行股份的全部,在其成立后立即取得或占有的场合,但只限该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占有; ,(自己与外国政府、外国法人或外国人共同投资建立国内公司(在第五款中称“共同投资公司”),取得或占有认为这一共同投资形式对其事业活动特别必要的股份。但只限于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 ,(取得或占有按现在占有的股份(不包括第一项至第四项或前项规定占有的股份)分得的新股或按股份作为利益分配而取得或占有的新股的场合。但只限于在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占有; ,(由于行使抵押权或接受代物偿还,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股份的场合。但只限于自取得之日起一年(按照《公司更生法》(昭和,,年法,,,号)第,,,条的规定被认为是代物偿还而取得的股份,在作出更生手续结束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占有; ,(由于不得已的情况而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的场合。但只限于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如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取得时,则取得后不拖延地)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承认,并在承认所规定的期限内占有。 (二)由前款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标准额减少,其占有的国内公司的股份(在属于同款各项的规定的场合,除去该占有的股份)的取得价额的合计额超过标准额,在其超过之日起五年内,在适用前款的规定时,把其取得价额的合计额看作标准额。 (三)在前款的期间内,标准额进一步减少的场合,从同款的期间过后之日起到其减少后经过五年之日止的期间内,在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时,把其减少前的标准额或前款期间过后之日占有的国内公司股份取得价额的合计额两者中的一个小额看作标准额。其减少后到经过五年之日止,其间标准额进一步减少,也同样看待。 (四)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标准额增加,而根据这些规定,金额超过标准额时。 (五)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第一款第六项的认可时,应该预先与大藏大臣及与共同投资公司的经营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协商。 (六)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第一款第六项的认可和同款第九项的承认时,应该预先与能够基于特别法律,对与该认可或承认有关的将要取得股份的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指示的大臣协商。 (七)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的公司,在失去属于该项事业性质时,从失去该项事业性质之日起的一年内,该公司的股份占有,不适用同款的规定。 (八)作为紧急的不得已的情况在股份取得后再得到第一款第九项的承认而取得国内公司股份的场合,在没有得到承认的时候,在未得到承认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股份的占有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九)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在资本额巨额增长,领先的二百家股份公司(经营金融业者除外。在本款内下同)的资本额及纯资产额成为巨额的情况下,领先的二百家股份公司的纯资产额发生显著增减的时候,应该考虑这些情况,对第一款的金额用政令另行规定。 (公司股份保有的限制) 第十条 因公司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不得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 (二)经营金融业以外事业的国内公司,其总资产(指最终借贷对照表的资产合计额。下同)超过二十亿元以上者,或经营金融业以外事业的外国公司,在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时(包括与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有关的股份,自己成为委托者或受益者而能够行使议决权或能够指挥受托者行使议决权),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把每事业年度终了之日时的占有或信托的股份,作一报告书,在三个月内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限制) 第十一条 经营金融业的公司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经营保险业的公司为百分之十。下款同)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但是,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时,以及符合下述各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在行使抵押权或接受代物偿还而取得或占有股份; ,(经营证券业的公司作为业务活动而取得或占有股份; ,(接受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作为信托财产而取得或占有股份的场合。但只限于委托者或受益者能够行使议决权,或委托者和受益者能够指挥受托者行使议决权。 (二)在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情况下,从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之日起,占有该股份超过一年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 员会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必须以经营金融业的公司迅速处理该股份为条件。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前二款的认可时,应该预先与大藏大臣协商。 第十二条 删除 (干部兼任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指干部以外的持续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员。在本条内下同),由于兼任国内公司干部的职务,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兼任该干部的职务。 (二)公司不得通过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强制与自己在国内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承认自己的干部兼任该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的职务,或自己的从业人员兼任该公司的干部的职务。 (三)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在兼任与本公司在国内有竞争关系的国内公司的干部职务,而这些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的总资产额超过二十亿元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兼任该干部职务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将这一情况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公司以外者的股份保有限制) 第十四条 公司以外者因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也不得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 (二)公司以外者在占有国内的相互有竞争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占有其股份之日起三十天内,把关于这些股份情况的报告书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公司合并的限制) 第十五条 国内公司相当于下述各项之一者,不得合并: ,(因这一合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这一合并是在用不公正交易方法进行的。 (二)国内公司在合并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呈报。 (三)在前款情况下国内公司的呈报。从受理之日起未经三十天者不得合并。但是,在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缩短该期限或经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可以将该期限以不超过六十天为限予以延长。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为了对该合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该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或进行劝告时,按照前款本文规定的三十天的期间或同款但书的规定,缩短或延长期间。但是,在第二款的呈报的重要事项有虚伪记载时,不在此限。 (营业转让等的限制) 第十六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下述各项的公司行为: ,(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固定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租借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 ,(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份的经营委托; ,(与其他公司缔结共同负担国内营业上全部盈亏的契约。 (脱法行为的禁止) 第十七条 不得以任何名义作出逃避第九条至前条所规定的禁止或限制的行为。 (排除措施) 第十七条 之二发生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出报告书,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营业的一部分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发生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违反行为者提出报告书或进行呈报,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辞退公司的干部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控股公司成立无效和违法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成立公司或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而进行公司合并,可以提起成立或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四章 之二价格的共同上涨 (价格上涨理由的报告) 第十八条 之二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商品(输出除外。在本条内下同)的价额(扣除该商品的直接课税额后的价额)或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劳务的价额(扣除该劳务接受者应交纳的劳务课税额后的价额),按政令规定,一年合计额超过三百亿日元时,在与该同种商品或劳务有关的一定事业领域内,按照供给量(指给一个事业者供给的该同种商品或劳务的数量;在不适于用数量计算时,可按该价额计算。在本条内下同)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三个事业者的供给量的合计量占国内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供给量的合计量(下称“总供给量”)的十分之七以上时,包括供给量最多的事业者在内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指按供给量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五个事业者,其供给量占总供给量的二十分之一以上者。在本条内下同)对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作为交易标准用的价格,在三个月以内,按同一额或近似额或成比率地上涨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这些主要事业者报告该价格上涨的理由。但是,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在由与该事业者经营的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认可、承认或呈报(提出呈报只 限主管大臣有权命令变更价格)的上涨不在此限。 (二)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国内生产业者的发货情况及批发物价发生显著变动时,应考虑这些情况,对前款的金额用政令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不公正交易方法的禁止) 第十九条 事业者不得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排除措施) 第二十条 发生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采取停止该行为、删除契约条款以及其他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适用除外 (自然垄断事业上的固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营铁道事业、电气事业、瓦斯事业和其他在性质上当然成为垄断的事业者所进行的生产、销售或有关供给的行为等该事业上固有的行为。 (基于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法的规定在对特定的事业有特别的法律的场合,不适用于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根据该法律或基于该法律的命令而进行的正当的行为。 (二)前款的特别法律另以法律指定。 (无形财产权的行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行使著作权法、特许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承认的权利的行为。 (一定组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具备下述各项要件并且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组合(包括组合的联合)的行为。但是,在使用不公正交易方法的场合或通过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而不当提高价格的场合,不在此限: ,(以小规模的事业者或消费者的相互扶助为目的; ,(可以任意成立,并且组合成员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 ,(各组合成员有平等的议决权; ,(在对各组合成员进行利益分配时,其限度由法令或章程规定。 (再销售价格的决定和维持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之二本法的规定是指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商品,而生产容易识别的同样质量的商品或从事该商品的销售的事业者,在与该商品的销售对方事业者商定该商品的转卖价格(指该对方事业者或买取该对方事业者销售的该商品的销售事业者销售该商品的价格。下同),以维持该价格时所进行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在该行为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时,以及销售该商品的事业者的行为违反该商品生产事业者的意愿时,则不在此限。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非下述各项的情况不得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指定: ,(该商品是一般消费者日常使用的东西; ,(能够进行该商品的自由竞争。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指定,用告示进行。 (四)发行著作物的事业者或销售该发行物的事业者,与该物销售对方的事业者商定该物的再销售价格以及为了维持这种价格而进行的正当行为,同第一款。 (五)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销售对方事业者,不包括基于下述法律规定而成立的团体。但是,基于第八项或第八项之二所述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团体,只限于事业协同组合、事业协同小组合、协同组合联合会、商工组合或商工组合联合会供直接或间接组成该事业协同组合(事业协同小组合)(注:括号内系根据昭和,,年法,,,号应该插入的改正的遗漏)、协同组合联合会、商工组合或商工组合联合会者消费用的第二款规定的商品或买取第四款规定的发行物的场合: ,(国家公务员法; ,(农业协同组合法; ,(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 ,之,(公共企业单位职员等共济组合法; ,之,(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 ,(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 ,(水产业协同组合法; ,(公共企业单位等劳动关系法; ,(劳动组合法; ,(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 ,之,(关于中小企业团体组织的法律; ,(地方公务员法; ,,(森林组合法; ,,(地方公营企业劳动关系法。 (六)第一款规定的事业者,商定同款规定的再销售价格,缔结维持该价格的契约时,必须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该契约缔结之日起三十天内,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为了克服不景气的共同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之三本法的规定在特定商品的需求显然失去均衡而发生下述各项事态的场合,不适用于生产该商品的事业者或以该事业者为成员的事业者的团体(以下称“生产业者等”)受下款或第三款认可的共同行为(包括事业者团体让其成员共同行为的行为。下同)。但是,在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时,或让事业者进行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时,不在此限: ,(该商品的价格降到该平均生产费以下,而且该事业者的相当部分事业有难以继续下去的危险; ,(通过企业合理化难以克服前款所述的事态。 (二)生产业者等在前款规定的场合,为了克服同款规定的事态,进行与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或设备的限制有关的共同行为(妨碍设备的更新或改良者除外)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 (三)生产业者等在第一款规定的场合,由于技术的原因,限制与该事业有关的商品生产数量 发生显著困难而进行与商定价格有关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在进行得到前款认可的共同行为后,只进行前款规定的共同行为,克服第一款规定的事态仍有显著困难,因而进行与商定价格有关的共同行为时,也同样。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不适合前二款规定要件的与申请有关的共同行为以及不属于下述各项的场合的共同行为,不得进行前二款的认可: ,(没有超过克服第一款规定的事态的必要程度; ,(没有不当损害一般消费者及有关事业者利益的危险; ,(没有不当的差别; ,(没有不当地限制参加该共同行为或从该共同行为中脱退。 (五)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收到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认可申请时,认可或驳回该申请或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认可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时,应该附上该处理的理由而及时地加以公布。 (六)进行得到第二款或第三款认可的共同行为的生产业者等在停止该共同行为的时候,必须及时地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七)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收到关于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认可的异议申请时,应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八)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认可或驳回该申请时,应该预先与有关该事业的主管大臣协商。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的认可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时也同样。 (为了企业合理化的共同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之四本法的规定在为了技术的提高、质量的改善、原价的降低、效率的促进以及 完成其他企业的合理化而特别有必要时,不适用于生产业者等得到下款认可的共同行为。 (二)生产业者等在前款规定的场合,在进行技术或生产品种的限制、原材料或产品的保管或运输设施的利用或副产物、碎碴及废物的利用或与购入有关的共同行为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不适合前款规定要件的与申请有关的共同行为以及不属于下述各项场合的该共同行为,不得进行前款的认可: ,(没有损害需要者利益的危险; ,(没有不当损害一般消费者及有关事业者(需要者除外)的利益; ,(没有不当的差别; ,(没有不当限制参加共同行为或从共同行为中脱出; ,(在参加共同行为者间生产品种限制的内容不同的场合,没有把特定的品种生产不当地集中于特定的事业者。 (四)前条第一款但书及同条第五款至第六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二款的共同行为。 第七章 损害赔偿 (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行私人垄断或不当交易限制的使用不公正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被害者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 (一)事业者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消灭时效) 第二十六条 前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不是在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三或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审决确定以后,或在没有进行这些规定的审决的场合不是在根据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决之后,不能主张裁判上的这种权利。 (二)前款的请求权在同款的审决确定之日起经过三年的时候,时效即因此消灭。 第八章 公正交易委员会 第一节 组织和权限 (任务、所辖) 第二十七条 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设置公正交易委员会。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属内阁总理大臣所辖。 (职权行使的独立性) 第二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独立行使职权。 (组织、委员长和委员的任命、身份) 第二十九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由委员长及委员四人组成。 (二)委员长和委员从年龄三十五岁以上、具有关于法律或经济的学识经验者中,由内阁总理大臣征得两议院同意后任命。 (三)委员长的任免由天皇认证。 (四)委员长和委员是国家公务员。 (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 第三十条 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是五年。但是,补缺的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是前任的残任期。 (二)委员长和委员可以连任。 (三)委员长和委员年龄达到六十五岁时退职。 (四)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届满或发生缺额的场合,因国会闭会或众议会解散不能得到两议院的同意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从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资格者中任命委员长或委员。在这种场合,应该在任命后最初的国会中得到两议院事后的承认。 (委员长和委员除下述各项场合外,在任中不得违反其意志而罢免): ,(受到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 ,(受到惩戒免官处分; ,(违反本法的规定而处以刑罚; ,(处以禁锢以上刑罚; ,(因身体残废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决定不能执行职务; ,(在前条第四款的场合没有取得两议院事后承认时。(罢免委员长和委员者)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二条 在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到第六项的场合,内阁总理大臣应该罢免该委员长或委 员。 (委员长的权限) 第三十三条 委员长掌管一切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会务,代表公正交易委员会。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预先从委员中确定委员长有故障的场合代理委员长者。 (议决方法) 第三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如果没有委员长及二人以上委员出席,不能进行议事和议决。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议事以出席者的过半数决定。在可否同数时,由委员长决定。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要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决定,不管前款的规定如何,都必须有除本人外的全员的一致。 (四)关于委员长有故障的场合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根据前条第二款规定代理委员长者被看作是委员长。 (事务局、职员) 第三十五条 为了处理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事务,在公正交易委员会下附设事务局,除事务局长外,设置所需要的职员。 (二)为了进行一部分审判程序(审决除外),在事务局下设置五名以内的审判官。 (三)审判官由公正交易委员会从事务局的职员中对进行审判程序有必要的法律及经济知识经验而且被认为能够公正进行判断者中选定。 (四)在第一款的职员中,检察官的职务必须给予在任命时担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者。 (五)前款担任检察官的职员所掌职务只限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案件。 (事务局的组织) 第三十五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事务局官房处,设置如下三个部: 经济部 交易部 审查部 (官房) 第三十五条 之三官房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关于局内事务的综合调整; ,(关于涉外、公报及文书; ,(关于人事、会计、物品管理及卫生福利; ,(关于审判事务; ,(关于审决的执行及课征金的征收; ,(关于其他不属于其他部的事务。 (经济部) 第三十五条 之四经济部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实态(包括与垄断状态有关的情况)的调查; ,(关于认可、承认、同意、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及处理的请求(属于其他所掌管的除外); ,(关于经济法令等的调整。 (交易部) 第三十五条 之四之二交易部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关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定; ,(关于再销售价格商品的指定; ,(关于转包价款支付迟延等防止法的施行; ,(关于不当赠品及不当招徕防止法的施行(属于其他所掌管的除外); ,(关于零售商业调整特定措施法规定的指示。 (审查部) 第三十五之五审查部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关于案件的审查; ,(关于劝告及审判开始的决定; ,(关于课征金的缴纳命令; ,(关于告发及对裁判所紧急命令的申述等; ,(关于审决等执行后的监督。 (地方事务所) 第三十五条 之六在公正交易委员会下作为地方分支部局设置札幌地方事务所、仙台地方事务所、名古屋地方事务所、大阪地方事务所、广岛地方事务所、高松地方事务所及福冈地方事务所。 (二)前款地方事务所的位置及管辖区域用政令规定。 (职员的人事管理) 第三十五条 之七公正交易委员会所属职员的任免、惩戒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项,依国家公务员法(昭和,,年法,,,号)的规定。 (委员长和委员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委员长和委员的报酬另定。 (二)委员长和委员的报酬在任中不得违反其意志而减额。 (委员长、委员、职员的特定行为的禁止) 第三十七条 委员长、委员以及以命令任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在任中不得进行下述各项之一的行为: ,(成为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的议员或积极从事政治活动; ,(除内阁总理大臣许可的某些场合外,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务; ,(经营商业,从事以其他金钱上的利益为目的的业务。 (委员长、委员、职员意见发表的禁止) 第三十八条 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不得就案件事实的有无或法令的适用,对外部发表意见。但是,在本法规定的场合或发表关于本法研究结果的场合,不在此限。 (委员长、委员、职员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以及曾经是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者,不得把其职务中得知的事业者的秘密泄漏给他人或窃用。 (职务执行上的强制权限) 第四十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对公务所、依特别法令成立的法人、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或它们的职员,命令其出面或要求其提供必要的报告、情报或资料。 (调查的委托) 第四十一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委托公务所、依特别法令成立的法人、学校、事业者、事业者团体或有学识经验者进行必要的调查。 (公听会) 第四十二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召开公听会,征求一般的意见。 (必要事项的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谋求本法的恰当运用,除事业者的秘密外,一般可以公布必要的事项。 (对国会的报告和提出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经由内阁总理大臣向国会报告每年本法的施行状况。在这种场合,可看作是按照第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所要求的报告的概要表现。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经由内阁总理大臣就达到本法的目的的必要事项,向国会提出意见。 第二节 程序 (委员会活动的开始)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在察觉存在着的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时,都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二)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就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报告在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用书面摘示具体事实的场合,就与该报告有关的事件,决定采取适当措施或不采取措施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迅速将决定通知进行该报告者。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察觉存在着的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或属于垄断状态的事实时,可以利用职权采取适当的措施。 (垄断状态场合的通知和意见陈述) 第四十五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察觉存在着的属于垄断状态的事实的场合,决定采取前条第四款的措施时,应该将决定通知与该事业者经营的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 (二)在接到前款通知时,该主管大臣可以就垄断状态的有无以及恢复第八条之四第一款但书规定的竞争而值得采取的其他措施,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 (调查的强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对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可以作出下述各项的处理: ,(命令与事件有关的人或参考人出席审讯,或征求这些人的意见或报告; ,(命令鉴定人出席鉴定; ,(命令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的所持者提出该物件或留下提出的物件; ,(进入与事件相关人的营业所等必要的场所,检查其业务、财产状况、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适合的时候,可以根据命令的规定,指定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为审查官,处理前款事项。 (三)根据前款规定让职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表示这种身份的证明书,并向相关者出示。 (四)处理第一款规定事项的权,不能解释为是承认犯罪侦察。 (调查书) 第四十七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事件进行必要调查时,必须将其要点记载于调查书,并且在处理前款规定事项时,要特别将其结果明确加以记载。 (作为对违反者的措施的劝告和劝告审决) 第四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存在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场合,可以劝告进行该违反者(该违反行为在与第八条有关的时候,包括该事业者团体的干部、管理人及其事业者成员) 采取适当的措施。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违反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劝告进行该违反行为者(该违反行为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有关的时候,包括该事业团体的干部、管理人及其事业者成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受到前二款规定的劝告者必须就是否应允该劝告的问题迅速通知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受到前二款规定的劝告者在应允该劝告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不经过审判手续作出与该劝告相同内容的审决。 (课征金的缴纳命令) 第四十八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存在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包括第八条之三中准用的场合。在本条内下同)规定的事实时,应该命令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在事业者成员为了其他事业者利益而进行行为的场合的该其他事业者。本条内下同)向国库缴纳第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课征金。但是,在该违反行为审判手续已经开始时,只有在审判手续终了以后才能发出命令。 (二)前款规定的命令(下称“缴纳命令”)通过送达记载着应缴纳课征金的数额和计算的基础以及与课征金有关的违反行为和缴纳期限的课征金缴纳命令书的副本进行。 (三)前款课征金的缴纳期限,必须在课征金缴纳命令书的副本送出之日起,二个月后缴纳。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作出缴纳命令时,应该预先给予该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以陈述意见及提出证据的机会。 (五)不服缴纳命令者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课征金缴纳命令书誉本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公正交易委员会就该事件开始审判手续。 (六)缴纳命令经过前款规定的期间以后,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除对该行为进行前条 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三或第五十四条规定审决的场合以外,应看作是确定了的审决。 (审判手续的开始) 第四十九条 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场合或认为存在垄断状态的场合(第八条之四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场合除外。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同),认为把事件交付审判手续符合公共利益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开始该事件的审判手续。 (二)在收到前条第五款规定的请求时,公正交易委员会除了认为该请求不合法而以审决加以驳回的场合外,应该迅速开始与该请求有关的事件的审判手续。 (三)在前款规定的审判手续开始进行的场合,与该事件有关的缴纳命令则失去其效力。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决定开始与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有关事件的审判手续时,应该与事业者经营的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协商。 (审判开始决定书) 第五十条 审判开始决定根据文书进行。在审判开始决定书中,应该记载事件的要点,并由委员长及参加决定议决的委员在上面签名盖章。 (二)审判手续通过把审判开始决定书的誉本送达到命令采取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第八条之二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准用的场合)、第八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八条之四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二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称“排除等措施”)者或提出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五款规定的请求者手中开始。 (三)必须命令被审人于审判的日期到场。 (四)审判的日期必须定在从送达审判开始决定书誉本之日起的三十天以后。但是,在征得被审人同意时,不在此限。 (答辩书的提出) 第五十一条 被审人在接到送达的审判开始决定书时,应该迅速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书的答辩书。 (委任一部分审判手续给审判官) 第五十一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后,可以任命审判官,并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处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各项事项以外,让其进行以后的一部分审判手续。但是,执行该事件审查官职务者及从事与该事件的审查有关的事项者不在此限。 (审查官的到场权限) 第五十一条 之三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指定的审查官,可以出席审判、呈报证据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行为。 (被审人的防御权) 第五十二条 补审人或其代理人在审判时可以申述公正交易委员会关于该事件的排除等措施或根据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包括第八条之三中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而命令缴纳课征金是不当的理由,并提出证明这一点的资料。还可以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审讯必要的参考人、命令鉴定人鉴定、命令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所持人出示该物件,或进入必要的场所检查业务及财产状况、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审讯公正交易委员会命令到场的参考人或鉴定人。 (二)被审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承认的适当者为代理人。 (证据不采用的理由说明) 第五十二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不采用审查官或被审人或其代理人呈报的证据时,应该说明其理由。 (被审人的不到场) 第五十二条 之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被审人或其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于审判日期不到场的时候,可以进行审判。 (审判的公开和速记) 第五十三条 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是,在认为有必要保守事业者的事业上的秘密或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可以不公开进行。 (二)审判时应该让速记者到场,笔记陈述。 (参考人、鉴定人的宣誓) 第五十三条 之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到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到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公正交易委员会或审判官在审判时审讯参考人或命令鉴定人鉴定的手续。 (二)在前款的场合,把“裁判所”改为“公正交易委员会或审判官”,把“证人”改为“参考人”,把“寻问”改为“审讯”,把“被告人”改为“被审人”。 (被审人陈述机会的给予) 第五十三条 之二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根据第五十一条之二的规定让审判官进行一部分审判手续的场合,收到被审人或其代理人的呈报时,应该给予他们直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的机会。但是,属于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始的审判手续的事件,而对与该事件有关的违反行为根据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决的,不在此限。 (同意审决) 第五十三条 之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以后,在被审人承认审判开始决定书记 载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以后不经过审判手续而接受审决的文书,并且排除该违反行为或保证排除该违反行为,或提出为了恢复与垄断状态有关的商品或劳务的竞争,自己准备采取具体措施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书的场合,被认为适当时,可以不经过以后的审判手续而进行与该计划书记载的具体措施同样内容的审决。 (审决) 第五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手续后,在认为存在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场合或认为存在垄断状态的场合,应该用审决的形式命令被审人采取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二或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以后,在认为违反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五项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的场合,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用审决的形式命令被审人采取第七条第二款(包括第八条之二第二款及第二十条中准用的场合)规定的措施。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手续后,在认为审判开始决定时不存在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垄断状态的事实的场合以及在认为审判开始决定时虽存在属于同款规定的行为或垄断状态的事实,但属于该行为或垄断状态的事实已经消失的场合(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审决的场合除外),或存在属于垄断状态的事实而认为属于第八条之四第一款但书的场合,应该用审决的形式加以说明。 (审判手续后课征金的缴纳命令) 第五十四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手续后认为存在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包括第八条之三中准用的场合)规定的事实时,应该通过审决的形式,命令被审人向国库缴纳与该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 (二)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准用前款的审决。 (事实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 之三在前二条的审决中,除被审人没有争论的事实及公认的事实外,必须认定审判手续中由调查证明了的事实。 (审决的合议) 第五十五条 审决必须由委员长及委员合议。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准用前款的合议; (三)要进行命令采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措施的审议,不管前款准用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何,都必须有三人以上的一致意见。 (合议的非公开) 第五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合议不公开进行。 (审决书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审决用文书进行。当审决书是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对事实的法令适用以及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审决时,应该说明课征金的计算基础,并由委员长及出席合议的委员在审决上署名盖章。 (二)在审决书中可以附记少数意见。 (审决效力的发生和竞争恢复措施的执行时期) 第五十八条 审决在审决书誉本到达被审人时生效。 (二)命令采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措施的审决,必须在确定后才能执行。 (相关人参加) 第五十九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议为有必要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把与审决结果相关的第三者作为当事者而让其参加审判手续。但是,必须预先审讯被审人及该第三者。 (相关公务所和公共团体的参加) 第六十条 相关的公务所或公共团体认为有公益上的必要时,在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承认后,可以作为当事者参加审判手续。 (相关公务所和公共团体的意见陈述) 第六十一条 相关的公务所或公共团体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 (通过寄存免除审决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以审决形式命令停止违法行为及作其他处理的场合,被审人可以通过寄存裁判所规定的保证金或有价证券而在该审决确定以前免予执行。 (二)前款规定的裁判,依非诉讼事件程序法进行。 (寄存物的没收) 第六十三条 被审人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寄存的场合,当该审决确定时,裁判所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呈报,没收与寄存有关的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或有价证券。 (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前款规定的裁判。 (审决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即使在进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审决以后,有特别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让其职员进行处理。 (课征金缴纳的督促和延滞金) 第六十四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发生到达缴纳期限而没有缴纳课征金的时候,应该用督促书指定期限而督促其缴纳。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前款规定的督促时,可以按征收同款课征金额每年,,(,,的比率,根据从缴纳期的翌日起到其缴纳之日止的日数,计算延滞金。但是,延滞金额不满千元时不在此限。 (三)在出现前款规定计算的延滞金数额未满百元的零数时,其零数舍除。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受到第一款规定督促者在指定的期限没有缴纳其应缴纳的金额时,可以按国税条例的滞纳处分征收。 (五)前款规定的征收金的先得特权的顺序,仅次于国税及地方税,其时效依国税条例。 (认可、承认申请的驳回) 第六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收到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款的认可申请或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九项的承认申请的场合,认为申请没有理由时,应该用审决的形式驳回申请。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认可或承认的申请的场合。 (认可的承认和审决的取消或变更) 第六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前条第一款所述的认可或承认,在认为该认可或承认的要件一一事实消灭或变更时,可以经过审判手续,用审决的形式予以取消或变更。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及其他事由,认为维持该审决是不当的,从而违反公共利益的时候,可以用审决的形式予以取消或变更。但是,在损害被审人利益的场合不在此限。 (法院的紧急停止命令) 第六十七条 法院在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申报,命令有进行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嫌疑行为者,暂时停止该行为、行使议决权或执行公司干部的业务,或取消或变更其命令。 (二)法院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申报,对得到第二十四条之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款规定的认可者,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第二十四条之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款所述的认可,或在有可能发生变更的场合,命令暂时停止得到认可的行为,或取消或变更其命令。 (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二款规定的裁判。 (通过寄存免除紧急停止命令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裁判,可以通过寄存裁判所规定的保证金或有价证券而免除其执行。 (二)第六十三条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与寄存有关的保证金或有价证券的没收。 (利害相关人的记录阅览等) 第六十九条 利害相关人在审决开始决定后,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要求阅览或誊写事件记录或交付课证金缴纳命令书或审决书的誊本或抄本。 (文书的送达) 第六十九条 之二文书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场合,应把“执行官”改为“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把“法院”改为“公正交易委员会”。 (对命令的委任) 第七十条 除本法规定者外,关于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调查和审判的程序及其他事件的处理以及关于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寄存的必要事项,以命令加以规定。 (不服申诉的限制) 第七十条 之二对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本节的规定作出的审决和其他处理(包括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审查官作出的处理及根据第五十一条之二的规定由审判官作出的处理),不能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年法,,,号)提出不服申诉。 第三节 杂则 (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定手续) 第七十一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决定把特定事业领域的特定交易方法依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进行指定时,应该听取使用该特定交易方法的事业者与经营同种事业的事业者的意见,并且召开公听会征求一般的意见,在充分考虑这些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指定。 (不公正交易方法指定的告示) 第七十二条 第二条第九款规定的指定,用告示进行。 (垄断状态审判开始程序) 第七十二条 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决定开始与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有关的事件的审判程序时,必须召开公听会征求一般的意见。 (告发和不起诉处理的报告) 第七十三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觉察存在着违反本法规定的犯罪时,必须向检察总长告发。 (二)对与前款规定告发有关的事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理时,检察总长必须迅速地经由法务大臣,以文书形式将该处理及其理由报告内阁总理大臣。 (检察总长的通知和调查结果的报告) 第七十四条 检察总长在觉察存在的违反本法规定的犯罪时,可以把其意思通知公正交易委员会,并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报告结果。 (参考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津贴) 第七十五条 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款或第五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命令其到场或鉴定的参考人或鉴定人,可以根据命令的规定,请求旅费及津贴。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制定权) 第七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制定其内部规则、事件的处理程序及呈报、认可或承认的申请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必要程序的规则。 第九章 诉讼 (取消审决的诉讼的提起期间) 第七十七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决取消的诉讼,必须在审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关于命令采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措施的审决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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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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