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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标准伤情鉴定标准 人身伤情鉴定标准 来源作者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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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人身伤情鉴定标准 来源作者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 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 3.8.2 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 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 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 重伤一级 4.1.1 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 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 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 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 重伤二级 4.2.1 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 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 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 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 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 重伤三级 4.3.1 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 4.3.2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 第??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 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 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 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 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 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 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 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 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 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级以下 4.3.16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 颅脑损伤致精神 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 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 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4.3.23 外伤后脑脓肿 4.3.24 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 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 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 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 外伤性尿崩症 4.3.31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 轻伤一级 4.4.1 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 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 4.4.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 4.4.7 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 慢性颅内血肿 4.4.9 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 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 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 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 外伤后脑积水 4.4.17 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 外伤性脑梗死 4.4.19 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 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 轻伤二级 4.5.1 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 4.5.5 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 4.5.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 4.5.7 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 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 颅底骨折 4.5.10 脑挫裂伤 4.5.11 颅内出血 4.5.12 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 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 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 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 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 腋神经断裂 4.5.18 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 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 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 轻伤三级 4.6.1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 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 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 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 4.6.6 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 4.6.7 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 4.6.8 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 第??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 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 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 4.6.12 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6.13 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 4.7 轻微伤一级 4.7.1 头皮擦伤面积40cm2以上 4.7.2 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cm2以上 4.7.3 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4.7.4 头皮撕脱伤 4.7.5 外伤性头皮缺损 4.7.6 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 障碍 4.7.7 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7.8 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 4.7.9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 4.7.10 肢体周围神经损伤 4.8 轻微伤二级 4.8.1 头皮擦伤面积5cm2以上 4.8.2 头皮下血肿 4.8.3 头皮创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06/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 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 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 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 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 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 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 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 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 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 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 .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 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 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 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 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 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 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 、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 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 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 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 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 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gt10/高倍视野 持续时 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 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 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 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 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 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 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 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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