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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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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的违约责任浅谈合同违约责任 黄祯杰 内容摘要: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概念、法律特征、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免除范围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基本规定进行论述。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作为合同归则与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接轨,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是我国合同法制度的重大进步,但同时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对情势变迁的空缺、不可抗力等无法具体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免责;竞合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

浅析合同的违约责任
浅谈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违约责任 黄祯杰 内容摘要: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概念、法律特征、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免除范围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基本规定进行论述。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作为合同归则与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接轨,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是我国合同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重大进步,但同时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对情势变迁的空缺、不可抗力等无法具体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免责;竞合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极为重视,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中对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三个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为指导,大量的吸取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移植和借鉴国外立法,摒弃了三个合同法过于原则、过于简单的缺陷,是一部发展我国经济,完善市场交易规则,较为完备重要法律。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重视,其表现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中对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和赔偿损失三种形式,这三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适用,既可以单独适用,还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机制,定约后必须履约,必须遵守合同的义务,违约必定使守约方权利的侵害,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有侵害必须要给以补偿。 1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包含两层含义:1、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特征有: (一)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首先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也就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前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违约责任的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可见我国合同法的颁布,是对违约责任相对性的又一个完善。 (二)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违约责任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都体现补偿性,而这种补偿性原则正是民法中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但是,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也体现出惩罚性,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高于但不是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惩罚性;根据第115条的规定,当采取定金担保出现违约时,若违约并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低于定金数额时,适用的定金即具有惩罚性。 (三)违约责任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从根本上说是合同的自由原则决定的。 二、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行为形态,是指根据违约的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立法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类型,这 一区分标准虽不无道理但过于简略,因此应当在系统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上,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合理的违约形态体系。从总体上说,可以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到来而将违约行为划分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 (一)预期违约。预期的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不像实际的违约那样表现为直接违反合同义务。有一些学者认为,此种毁约只是“一种毁约的危险”,也有人称之为“可能违约(1)”。其实这种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权利而不是现实的权利。预期违约也包括两种状态:即明示毁约、默示毁约。 (二)实际违约。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将构成世界违约。主要有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几种方式。 三、违约责任制度具体的内容 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让违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补偿和惩罚所承担的财产支出,维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合同法规定须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让违约方承担下列的违约责任: (一)强制实际履行 强制实际履行,是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后,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我国合同法所使用的强制实际履行概念是广义的,包括强制违约方按合同规定交付标的物、提供劳务、提供工作成果、支付价款、修理、重作、更换、强制给付等(2)。 大陆法系将强制实际履行视为违约的补救方法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不同,同时也有别于英美法系只把强制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权利人的平衡手段而仅在例外的情形下适用,中国的合同法一贯将实际履行作为一项原则来提倡。学术界对此曾有不同看法,并展开过讨论。我们认为,不能将实际履行原则简单归结为中央集权的计划体制的产物,就诚实信用、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而言,市场经济体制对当事人的要求不是放松而是更严了,合同法应当坚持而不是摈弃实际履行原则。 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强制实际履行在适用上是有其条件限制的。首先,强制实际履行须经债权人申请。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把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履行”作为一种请求权而加以规定。违约责任既然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那么,采取何种措施最为有利,实际履行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和价值,这只有债权人才真正理解并能够判断。所以,未经债权人请求,不得 采取强制实际履行。首先,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合同的全部实际履行,也可以选择部分的强制实际履行(前提是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另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时,还可以请求赔偿因迟延实际履行所受的损害,使得债务人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形式,但数种责任的聚合不得超过债权人从合同正常履行中所得到的利益,否则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得削减之。第二,强制实际履行必须客观可行。一般地说,违约责任人在如下情况下可以免除实际履行责任:(1)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2)实际履行已不必要;(3)实际履行非常困难,如果履行则显失公平,这时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再强制实际履行。第三,强制实际履行的适用以义务人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故必须符合违约责任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必须有违约行为且具备过错。如债务人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所造成,则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我国第111条规定,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根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由于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补偿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赔偿损失要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的原则进行。既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就无须赔偿。《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 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违约金责任,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违约金制度应完全采纳英美法的模式,取消惩罚性违约金,使违约金仅保留补偿性质(3),由此更加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 (四)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不过对于定金原则的适用仅仅限于: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 四、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原则。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符合我国传统立法的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违约形态体系。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反合同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和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原因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优点。在过错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纯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较属于客观事实的行为和免责事由更为困难,严格责任更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实行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趋势。当然,严格责任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的赠予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多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等。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五、违约责任的免责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时,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而导致合同不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条件被统称为免责事由。 (一)法定的免责条件。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是包括: 1、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尽管随着科技的发达提高了遇见了能力,但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2、政府行为。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政府当局颁布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现象。这主要基于一些偶发的时间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 不可抗力虽然是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的列举式的规定。 (二)约定的免责条件,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其一,免责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其二,免责条件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 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者无效。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排除或限制当事人的未来责任为目的,因而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对于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免责应予除外,如第52条合同无效的五种规定以及第53条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均不可作为合同免责的事由。 (三)情势变迁又称“情事变更”。法律行为依法生效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行为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变动,如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情况发生剧烈变化、爆发战争等,而依法变更或终止其原有效力的法律原则。这是现代各国合同法中解除或变更合同的重要原因和免责事由,是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对于情势变迁,依法可产生变更或终止原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特点有: 1.发生该变迁的情势须是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及环境等客观情况; 2.该变迁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 3.该变迁具有不可预见性; 4.该变迁须是重大的实质性的变动。 不过目前我国法律在次仍然是空档,很多时候在情势变迁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巨大无法挽回且无限扩大,而另一方却受益不止,也无关乎对方的损失,致使最后损失方有可能为逃避债务或损失采用极端的方式来应对。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就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时就形成了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事例,如交付的热水器爆炸致买受人受伤、受托人未尽到保密义务对 外披露委托人的隐私等等。我国合同法第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作出规定。(4)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客观存在。我国采用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的制度,不仅是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而且是对世界上先进立法经验的吸 收和借鉴。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时也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有利于对 受害人的保护。 (一)从民事责任角度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 1.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 2.就其性质来说,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 3.都是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 4.都具有制裁性。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归责原则不同。合同责任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107 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实行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 2、损害赔偿范围的区别。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应用相当的实物或现金赔偿,如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加害人亦应赔偿。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的,即使未造成经济损失,亦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而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通常依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虽然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举证责任的区别。在违约之诉中,非违约方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自己的违约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有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是特殊现象。 4、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的区别。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 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法定,当事人不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预见约定(5)。 5、诉讼时效的区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而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往往为一年。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时作出选择,但是若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 总之,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关系。合同债务是违约责任的前提,违约责任制度的设立又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会落空。因此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合同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措施,有利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活动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1)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载《法学研究》.1993年3 (2)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71页 (3)高敏.《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探讨》.《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姚辉 (4)徐杰.《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民商法学》1999年9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 (5)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和案例平释》.1999年版第879页吉林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曾闲义.王利明.房绍坤.《合同法》.2001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曾闲义.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3)张院生.张自合.《合同纠纷》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www.rdflyz.org.cn (4)曹明睿.《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池州师专学报2003年8月第4期 (5)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的制度的十论》2000年11月24日 (6)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附录: 附表本科生毕业论文封面 后记:我于2003年10月开始参加甘肃省成人高等自学考试,自参加以来努力学习完成了16门学科的考试,在论文答辩中感谢各位老师对我在撰写论文精心的指导和不厌的教诲,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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