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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北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合集(城镇基本医保)[精品]北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合集(城镇基本医保) 北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合集(城镇基本医保) 一、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配套文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2005年第158号令修改-20050606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1216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20010319 二、基数、定点医院、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保等规定 关于加强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

[精品]北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合集(城镇基本医保)
[精品]北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合集(城镇基本医保) 北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合集(城镇基本医保) 一、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配套文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2005年第158号令修改-20050606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1216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20010319 二、基数、定点医院、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保等规定 关于加强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6)23号-20060220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京劳社医保发(2006)107号-20060801 关于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9号-20060120 三、医保报销部分细节问题的规定 关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费用收据报销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07)66号-20070727 关于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使用《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07)49号-20070627 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20070327 关于进一步规范门(急)诊就医及费用审核结算工作流程的通知-京医保发(2007)26号-20070327 关于做好医疗保险条形码印制、发放及粘贴工作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7)20号-20070327 关于进一步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引导职工和退休人员到社区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7)52号-20070331 关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报销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7)189号-20071101 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医保发(2007)55号-20070715 关于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等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7)135号-20070815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8)111号-20080530 关于进一步明确在职职工社区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8)150号-20080815 四、农民工医保的相关规定 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99号-20050719 关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136号-20051008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20040728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4)32号-20040812 五、特殊病的相关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04)22号-20040510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规范)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北京市政府2005年第158号令修改 颁布时间:2005.06.0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五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账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账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账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账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账户。 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本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记入医疗保险信用信息系统,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重点监督检查期间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骗取的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该个人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2003年12月1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改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 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 给予照顾。 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本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记入医疗保险信用信息系统,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重点监督检查期间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骗取的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该个人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 颁布时间:2004.12.16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1号)的有关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2005年3月3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 二、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以及进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等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 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急诊抢救留观7 日内死亡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医发(2001)19号 颁布时间:2001.03.1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 20 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金暂不划入。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帐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帐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帐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帐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 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帐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 、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 费用。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医疗保险 办法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1年3月19日印发 共印2000份 关于加强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管理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6)23号 颁布时间:2006.02.2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 为做好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确保基金足额征缴,严格规范缴费工资基数管理,现就加强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每年4月1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的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均工资收入,按照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与下限的政策规定进行核定后,作为计算缴纳新年度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正式启用。 二、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启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缴费工资基数进行调整: (一)参保人员失业后再就业且继续参保的; (二)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参保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转入参保单位继续参保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确认参保单位申报不实的; (四)参保单位录入错误的; (五)其他确需对缴费工资基数进行调整的情形。 凡需要修改缴费工资基数的参保单位或个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与凭证,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进行变更。 三、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保发(2006)107号 颁布时间:2006.08.01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调动定点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出,我们在认真总结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试行情况的基础上,对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八月一日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分级分类管理是市、区两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分别确定管理重点,利用科学、合理的、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分类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费用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A、B两类。在提高定点医疗机构自我规范、自我管理积极性,创造定点医疗机构间良性竞争环境的同时,通过动态监测管理,达到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合理支出的目的。 一、划分A、B类原则 每年度根据日常考核、费用控制、联审互查及综合管理情况等四方面十余项考核指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量化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A、B两类。 (一)日常考核情况 1、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关于加强对北京市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及考核的通知》(京医保发(2003)14号)精神,由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报销的门诊费用及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住院费用进行审核打分,汇总累计。 2、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保险工作量。 (二)费用控制情况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住院次均费用、平均住院天数、日均费用、药品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自费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住院次均费用与去年同比增长率等项目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比较并进行量化考核。 (三)联审互查情况 从门诊就医管理、住院就医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物价收费管理等方面综合评价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四)综合管理情况 各定点医疗机构公费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综合管理情况。 考核项目及各项指标所占比重,根据年度管理重点适时调整。 二、A类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以上划分原则,上年度考核评比中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含原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自愿申报的原则申报A类定点医疗机构。 (一)申报、审批流程 1、符合申报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向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出申报A类定点医疗机构书面申请,并对本院上一年度医疗保险管理情况及费用进行分析,同时根据市医保中心公布的指标控 制体系提出本年度费用控制指标及措施。 2、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就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平均住院日、住院次均费用、自费比例等指标完成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承诺的本年度各项费用控制指标、落实费用控制指标拟采取措施的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将符合A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报市医保中心。 3、市医保中心收到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复审,每年4月向社会公布本年度A类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并与A类定点医疗机构签订《A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协议书》。 (二)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采取严格要求、重点帮助,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的管理办法,促使A类定点医疗机构不断提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水平。 1、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2)能够完成《A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协议书》中各项费用指标,自觉控制医疗费用,定期对本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指标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3)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费用监督管理机制,对申报的医疗费用严格把关,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支出。 (4)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2、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享受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对确定为A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1)通过新闻媒体及劳动保障网络向社会宣传A类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2)市医保中心协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库维护。 (3)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费用时免报《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二)》;每月上报一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及《出院记录》。 (4)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特色科室、重点学科的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院内制剂、新项目、新技术给予优先审批。 (5)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制。 3、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逐步实行“免审抽查”的审核办法,即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按原职责分工进行网络审核,免审病历,并根据审核结果结算支付。 市医保中心组织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对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进行抽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追回,并在日常考核中加倍扣分。 (2)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一,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恶意违规情况,或因恶意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第二,被群众举报有恶意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三,连续两年未完成A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协议中控制指标的。 凡被取消A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一并取消,执行B类的管理办法。 三、B类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B类定点医疗机构保持原有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管理规范、费用控制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改变审核方式,变普查为抽查;对日常考核各项指标排名较后、各项费用指标较高、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管理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使定点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 (一)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条款。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定期核查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维护的准确性。 4、逐步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定期对本院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对次均费用较高、发生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的科室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进行重点管理。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6、认真学习A类定点医疗机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 (二)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保持现有审核结算办法。 2、管理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列入管理重点,采取明查或暗访等形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以上(含50%),或自身增长率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以上(含50%)的。 (2)每季度自费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以上的(含50%)。 (3)每季度日常考核被扣罚分数累计位于B类定点医疗机构前10位的。 3、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黄牌警示,并限期整改、追回违纪金额、拒付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1)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违规情况,或因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2)被群众举报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关于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6)9号 颁布日期:2006.01.2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事业单位,各用人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减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现就建立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除外。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不含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不含门诊13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由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支付50%。 三、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管理。退休人员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应由统一补充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发生的应由统一补充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结算后的费用通过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支付给退休人员。 四、建立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后,退休人员除以下情况外,原则上不再享受原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一)原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比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高的,实行统一补充保险后,原单位应继续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一部分,以不降低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二)对单位管理的医疗照顾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劳动模范等人员,还应由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三)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符合救助条件的退休人员,应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救助。 (四)其他需要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给予照顾的退休人员,原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应给予政策倾斜和照顾。 五、调整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改为按定额标准划入,即从2006年4月起,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10元,70岁以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00元划入。 六、各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精神,调整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办法,适当提高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 七、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2006年3月31日前出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申报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原办法报销;2006年4月1日后出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申报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报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费用收据报销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7)66号 颁布时间:2007.07.27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各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参保人员丢失医疗保险费用收据问题的复函》(京财社函(2006)274号)和《关于参保人员丢失医疗保险费用收据有关问题的复函》(京财社函(2007)149号)意见,经研究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报销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应妥善保存医疗费用票据,按照规定时间及时申请报销。 二、如果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票据丢失,应马上到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票据丢失的相关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有收费票据底联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原始收费票据存根联的复印件,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无收费票据底联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见附件一),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明材料一式两联,底联定点医疗机构留存3年,以备查验。 四、参保人员办理证明材料后,于医疗费用发生年度的次年4月1日至4月30日持以下资料进行统一申报。 (一)、《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补支申请》(见附件二)。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明材料。 (三)、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处方底方以及检查、治疗等费用明细清单。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参保人员申报的医疗费用要建立台帐,认真进行核查,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纸介材料单独存放。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一、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 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补支申请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使用《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7)49号 颁布时间:2007.06.27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精神,自2007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为进一步做好门诊信息上传的工作,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时,必须持贴有条形码的《手册》,并按要求出示。参保人员未能出示《手册》,当次就医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由其选择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提供出诊服务,或根据病情为其建立家庭病床,满足其日常医疗需求。 二、参保人员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或手工报销等原因,《手册》留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临时就诊证明》(以下简称《临时就诊证明》)作为临时就医凭证(样式见附件)。 《临时就诊证明》包含有效期(原则上定点医疗机构不超过3个工作日,区、县医保经办机构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身份证号等信息,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公章。《临时就诊证明》中的信息应该与《手册》中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完全一致。《临时就诊证明》一式两份,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各持一份。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需将底联保存一年备查。 参保人员必须持《临时就诊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作为就医凭证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临时就诊证明》与身份证信息的一致性及其有效期限。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临时就诊证明》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 颁布时间:2007.03.26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参保单位、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准确掌握医疗保险费用支出情况,提高审核结算工作效 率,缩短医疗费用报销周期,经研究决定,对门(急)诊就医及医疗费用的管理模式进行改革,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封皮背面中间位置贴有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的条形码。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参保人员身份后,按规定提供处方及票据。 二、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在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明细信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传。 三、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上传后的医疗费用明细信息,对照参保人员申报的医疗费用单据进行审核、结算。 四、为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各参保单位、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做好门(急)诊就医实名制的宣传工作,准确发放条形码,同时指导参保人员将条形码正确粘贴在本人《手册》上。同时,对于参保人员申报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要做好汇总、录入(扫描)工作,及时向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做好对就诊参保人员的政策宣传、解释,并按时做好信息系统接口改造、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的对照等准备工作。同时在参保人员就诊时认真核对《手册》、准确采集个人信息,保证上传数据准确。 (三)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认真落实、指导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做好门(急)诊费用上传工作。要设专人了解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费用信息上传情况,收集、反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及时调整门(急)诊费用信息上传后的审核结算工作流程,确保医疗费用及时、准确结算、支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门(急)诊就医及费用审核结算工作流程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7)26号 颁布日期:2007.03.27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参保单位、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精神,为做好门(急)诊就医及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参保人员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时,必须持贴有条形码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并按要求出示《手册》。参保人员未能出示《手册》的,当次就医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 定点医疗机构 (一)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显要位置粘贴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结算的有关规定,明确告知参保人员就医实名制的要求。 (二)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查验参保人员《手册》,并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出具当次就医的医疗费用单据。 (三)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每天将本院发生的参保人员门(急)诊医疗费用信息及时、准确上传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三、 参保单位、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 (一) 参保单位、社保所收到参保人员申报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单据时,应将有“上传”标识和 无“上传”标识的医疗费用单据分别汇总。 (二) 无“上传”标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单据按原流程申报;有“上传”标识的门(急)诊单据应通过扫描或手工录入的方式,准确采集单据条码号并使用企业版生成报盘文件,打印《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核表》(见附表),对于未使用企业版的参保单位应手工填报《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核表》。 四、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接到参保单位、社保所申报的单据后,要认真审核。对无“上传”标识的医疗费用,按原工作流程进行审核结算。对其中已实现门(急)诊费用信息上传的定点医疗机构出现的无“上传”标识单据应认真核实原因,经确认后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方可审核结算;对有“上传”标识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流程进行审核结算。 (一)有报盘文件的将报盘文件导入医疗保险审核结算系统;无报盘文件的由经办机构将单据条码号扫描至医疗保险审核结算系统。 (二)经办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申报的医疗费用纸介单据与电子数据的一致性,并根据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对无电子数据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进行认真核实,如确属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问题造成门(急)诊费用信息丢失,在补录医疗费用明细信息后按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如属定点医疗机构未核实参保人员身份等问题造成无电子数据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将申报单据退回。 (三)经办机构完成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后,打印《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核表》,并按原工作流程将已支付信息反馈参保单位、社保所。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核表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做好医疗保险条形码印制、发放及粘贴工作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7)20号 颁布日期:2007.03.27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单位、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为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同时做好就诊实名制工作,提高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参保人员身份信息的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文件精神,现就做好医疗保险条形码印制、发放及粘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条形码发放范围: 凡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单位中的人员在 发放范围之列: (一)企事业等单位中的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 (二)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等代办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与灵活就业人员; (三)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管理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 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但按照2%比例缴费且使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的参保 人员不在条形码发放范围。 二、条形码样式 (一)首批集中印制的条形码样式(见附件) 1、印有条形码的标签以虚线为界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打印参保人员的姓名、性别、医疗保险手册号码及对应的条形码;下部分则打印参保人员便于识别比对的部分个人基本信息。 2、条形码标签下部分的个人基本信息按人员类别与报销方式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在职人员: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的区县名称、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单位社保登记证编码、单位简称; (2)选择在单位报销医疗费的退休人员: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的区县名称、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单位社保登记证编码、单位简称、居住地地址、邮政编码(注: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的信息同上); (3)选择在社保所报销医疗费的参保单位退休人员:选择报销医疗费的社保所名称、单位社保登记证编码、单位简称、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地址、邮政编码。 (二)零星打印的条形码样式(见附件) 印有条形码的标签以虚线为界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打印参保人的姓名、性别、医疗保险手册号码及对应的条形码;下部分则只打印单位名称。 三、条形码印制与发放 (一)集中印制与发放 1、为减轻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的工作压力,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北京邮政商业信函局负责首批条形码的集中印制工作; 2、北京邮政商业信函局按照规定的期限与包装要求将集中印制好的条形码转交各区、县社保中心; 3、区、县社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参保单位和社保所领取集中印制的条形码,区、县社保中心应与参保单位、社保所履行条形码交接手续; 4、为方便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同时减轻参保单位的事务性负担,对选择在社保所报销医药费的参保单位退休人员的条形码一律通过社保所发放; 5、参保单位和社保所在领回条形码后,应准确地发给或邮寄给每一位参保人员。凡在2007年2月以后离开单位和社保所的参保人员,对能联系上的,参保单位和社保所应尽可能通知其回原单位领取,对无法取得联系或无法发放的,参保单位和社保所将其条形码退回区、县社保中心; 6、区、县社保中心对退回的条形码应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属于在本区、县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第3目的要求办理;对本区、县无法发放的条形码转交给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在核实确认后,分别转往相关区、县社保中心。 (二)零星印制与发放 1、条形码的零星印制与发放工作由区、县社保中心负责。 2、条形码的零星印制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2007年2月5日以后新参保的人员; (2)2007年2月5日处于中断缴费状态且之后又续保的人员; (3)补发与换发《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人员; (4)印制的条形码有误的; (5)条形码丢失或粘贴不符合要求等确需重新打印的; (6)条形码在使用过程中污染损坏的。 3、零星印制的条形码发放工作应本着方便快捷的原则施行,具体发放工作的要求与时限,由区、县社保中心结合本区、县的情况自行规定。 四、条形码粘贴方法与要求 (一)为便于识别与发放,对集中印制的条形码统一装入一个对折的卡片中,翻开卡片的左侧装有印制好的条形码,右侧印有致参保人员的一封信,卡片的背面以卡通画形式指导参保人员如何粘贴条形码;零星打印的条形码没有卡片包装。 (二)条形码正确粘贴的方法是:当参保人员收到条形码标签时,要根据条形码标签中上下两部分提 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本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就诊信息表”中相应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在确认无误后,将印有条形码的部分从标签纸上揭下,然后打开《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第一页,将条形码粘贴在左侧空白页(第一页的背面)的正中间。 (三)条形码核实有误的处理方法是:当参保人员收到条形码标签后,经核实,条形码非本人的,请将条形码装入卡片内退给单位或者社保所;条形码信息有误的,请将本人的准确信息告诉单位或社保所,由参保单位或社保所到区、县社保中心重新打印条形码。 (四)首批集中印制的条形码粘贴工作于6月底前完成,请参保单位和社保所将通知精神传达到每一位参保人员。 五、印制、发放及粘贴条形码是门诊医疗费用信息上传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做好门诊医疗费用信息上传工作的基础性工作。请各区、县社保中心、参保单位和社保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区、县社保中心。 附件:医疗保险条形码样式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引导职工和退休人员到社区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52号 颁布时间:2007.03.31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京发〔2006〕19号),进一步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引导职工和退休人员到社区就医,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资格和项目变更的审核工作,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新成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定点资格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初审和材料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进行审批并公布。 区县劳动保障局在接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机构名称或地址等项目变更申请后,要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上报材料,市劳动保障局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进行审批。 二、享受公费医疗的离退休人员,除按现有规定可在单位的合同医院和个人就近选择的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外,还可在居住地就近再选择一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要调整时,退休人员可及时通过单位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也可就近通过居住地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 参加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离休干部个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要调整时,可及时通过单位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报销比例由50%上调为60%,职工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完成调整前,先由职工留存,于次年1月20日至2月15日前单独申报。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本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当病情需要向建立对口支援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老年病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见附件)转诊转院时,社区卫 生服务机构可直接办理相关手续;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对口支援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老年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病情好转需转回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继续治疗时,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老年病定点医疗机构也可直接办理转回的相关手续。 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的治疗性家庭病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普通住院标准的50%确定。职工和退休人员由家庭病床转往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经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病情好转需转回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继续连续治疗、且在出院后24小时内建立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处理。 七、市发改委《关于公布血清骨型碱性磷酸酶质量测定等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京发改〔2007〕243号)新增的“慢性病干预治疗”(通过能量监测,对饮食运动进行量化干预管理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报销范围,具体限制报销条件为:退休人员在经批准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加慢性病干预治疗(限治疗慢性高血压、糖尿病),且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并完成连续三个月一疗程治疗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报销范围,每年限定报销一次。 八、在承担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直接报销工作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慢性病费用控制管理,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参加慢性病干预治疗,且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管理协议的,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脑卒中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限定的乙类药品,取消个人先行负担的10%费用。 九、为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需要,《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目录》在征求专家意见后进行适度调整,以满足职工和退休人员就近就医需要。 十、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行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做好门诊病人的就医登记,使用社区统一的处方和有社区标识的收费凭证,社区卫生服务站出据的收费凭证要盖有标有本站名称的印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化验单据、功能检查结果等检查数据要实行共享。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老年病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老年病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一、北京市老年病定点医疗机构:北京胸科医院 二、各区县老年病定点医疗机构 1、东城区:北京市隆福医院 2、西城区:北京市第二医院 3、崇文区:北京市崇文区第一人民医院 4、宣武区: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医院 5、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医院 6、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医院 7、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 8、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医院 9、门头沟区: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 10、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 11、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 12、昌平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 13、平谷区: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 14、怀柔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卫生院 15、密云县:密云县中医医院 16、延庆县:北京市延庆县中医医院 关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报销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189号 颁布时间:2007.11.01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引导职工和退休人员到社区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7〕52号)精神,进一步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慢性病费用控制管理(以下简称慢病管理)试点,方便职工和退休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现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报销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药品报销范围,在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基础上,可以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一级医院的使用范围。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与慢病管理试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定慢病管理协议的,其在社区慢病管理试点用药报销范围,在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基础上,增补29种药品纳入报销范围(见附件1),取消增补药品中17种药品的个人先行负担10%费用,同时取消参加试点人员使用非洛地平等7种药品(见附件2)的个人先行负担10%费用。 三、社区慢病管理是控制慢性病病情发展、保护群众健康的一个重要措施。参加试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培训,合理用药,注意防范药品不良反应,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把慢病管理工作做好、做实。 四、经批准参加慢病管理试点的医务室、卫生所、门诊部,可以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慢病管理社区试点增补的29种药品 2、慢病管理社区试点取消个人负担10%费用的7种药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7)55号 颁布日期:2007.07.15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7)51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参保人员实名就医及门诊医疗费用上传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病情稳定需要长期服用同类药品,但因患有精神类疾病或行动不便、长期卧床等原因,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由参保人员家属持参保人员贴有条形码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确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或出院诊断证明),到确诊定点医疗机构开药。对于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每次门诊开药量不超过1个月,连续开药量不应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参保人员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复诊,以便医生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 二、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应携带并按要求出示贴有条形码的《手册》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如遇突发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持《手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急诊处方、加盖急诊章的收费票据及急诊诊断证明,并由参保人员以手工报销方式进行费用申报。 三、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进行门(急)诊医疗费用审核时,如发现申报票据出现:纸介票据有“上传”标识,而数据库中无电子数据;实现门诊医疗费用上传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票据无“上传”标识等问题时,应及时与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联系并核实。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需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与门诊收费处等业务部门进行协调,保证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费用审核工作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6日起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等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135号 颁布时间:2007.08.15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规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剂型等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7〕162号),对部分药品通用名称及剂型等进行了规范。根据劳动保障部文件精神,现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此次规范所涉及药品名称、剂型变更的生产企业或批发经营企业,请于2007年8月2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及异名申报手续。 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规范内容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等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135号 颁布时间:2007.08.15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规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名称剂型等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7〕162号),对部分药品通用名称及剂型等进行了规范。根据劳动保障部文件精神,现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此次规范所涉及药品名称、剂型变更的生产企业或批发经营企业,请于2007年8月20日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及异名申报手续。 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药品规范内容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8〕111号 颁布日期:2008.05.3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现就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在职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门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报销范围的费用标准,由累计超过2000元调整为累计超过1800元;累计超过1800元费用中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比例由60%调整为70%。 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检查、治疗项目中使用单项费用500元(含)以上的贵重医用材料,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比例由50%调整为70%。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安装体内人工器官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最高费用标准调整如下: (一)心脏起搏器:单腔的每套由14000元调整为16800元、双腔及三腔的每套由18000元调整为21600元、临时的每套由6000元调整为7200元; (二)心脏瓣膜:生物膜每套由7000元调整为8400元、机械膜每套由8000元调整为9600元; (三)人工晶体每只由668元调整为810元; (四)人工关节:人工髋关节每套由4500元调整为5400元、人工膝关节每套由5000元调整为6000元、人工股骨头(半髋关节)每套由3300元调整为3960元; (五)人工血管: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人工血管费用由18000元调整为21600元; (六)安装埋藏式心脏复律除颤器及其它体内人工器官由18000元调整为21600元。 安装体内人工器官实际收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费金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上半年门(急)诊医疗费用已办理报销的,已报销的费用仍 执行原规定,不再办理退费或改报手续;上半年门(急)诊医疗费用未办理报销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依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2008年7月1日前发生的贵重医用材料费用和人工器官费用,按原规定报销;2008年7月1日(含)后发生的贵重医用材料费用和人工器官费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六、本市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人员,使用贵重医用材料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比例、安装体内人工器官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最高费用标准,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七、离休干部介入检查、治疗中使用的贵重医用材料,按照《关于我市离休干部在疾病介入诊断和治疗中使用的导管和腔内支架等贵重医用材料报销问题的通知》(京组通〔2003〕72号)的规定报销,离休干部本人不负担;本市离休干部使用其他贵重医用材料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的比例、安装体内人工器官费用纳入报销范围最高费用标准,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8〕111号 颁布日期:2008.05.3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现就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在职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门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报销范围的费用标准,由累计超过2000元调整为累计超过1800元;累计超过1800元费用中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比例由60%调整为70%。 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检查、治疗项目中使用单项费用500元(含)以上的贵重医用材料,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比例由50%调整为70%。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安装体内人工器官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最高费用标准调整如下: (一)心脏起搏器:单腔的每套由14000元调整为16800元、双腔及三腔的每套由18000元调整为21600元、临时的每套由6000元调整为7200元; (二)心脏瓣膜:生物膜每套由7000元调整为8400元、机械膜每套由8000元调整为9600元; (三)人工晶体每只由668元调整为810元; (四)人工关节:人工髋关节每套由4500元调整为5400元、人工膝关节每套由5000元调整为6000元、人工股骨头(半髋关节)每套由3300元调整为3960元; (五)人工血管: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人工血管费用由18000元调整为21600元; (六)安装埋藏式心脏复律除颤器及其它体内人工器官由18000元调整为21600元。 安装体内人工器官实际收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费金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上半年门(急)诊医疗费用已办理报销的,已报销的费用仍执行原规定,不再办理退费或改报手续;上半年门(急)诊医疗费用未办理报销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依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2008年7月1日前发生的贵重医用材料费用和人工器官费用,按原规定报销;2008年7月1日(含)后发生的贵重医用材料费用和人工器官费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六、本市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人员,使用贵重医用材料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比例、安装体内人工器官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最高费用标准,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七、离休干部介入检查、治疗中使用的贵重医用材料,按照《关于我市离休干部在疾病介入诊断和治疗中使用的导管和腔内支架等贵重医用材料报销问题的通知》(京组通〔2003〕72号)的规定报销,离休干部本人不负担;本市离休干部使用其他贵重医用材料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的比例、安装体内人工器官费用纳入报销范围最高费用标准,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5)99号 颁布日期:2005.07.19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其他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要求,保护本市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时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当前要从抓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为突破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为本市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本市农民工发生工伤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工伤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提出的“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市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以及农民工享受的相关待遇如下: (一)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缴费后,其招用的本市农民工在本市就医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报销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比例和报销数额,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三)按本通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待遇。 四、用人单位在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本市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费 用的,本通知实施后可继续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并享受待遇; 本通知实施后用人单位要求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本市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费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五、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加大对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农民工务工特点,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提供简化便捷的服务工作。 六、外地农民工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办理参保手续,按工资总额2,缴纳费用的,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待遇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5)136号 颁布日期:2005.10.08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为进一步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简化操作,加快农民工参保工作进度,使更多农民工及早纳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现就按照 “低缴费、保当期、保大病” 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简化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企业下属项目工程经理部受企业法人委托后可作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项目工程经理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由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同时递交《企业法人授权书》和用于缴费的银行帐号。 二、以项目工程经理部为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单位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待遇的手续。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个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缴费人员类别的信息,由用人单位负责核实,并填入《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附件1)。 四、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当向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和《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信息采集表》(附件2)。 五、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单位集中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就医管理办法,单位选择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农民工急诊就医或转诊转院,按照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单位集中选择的两家定点医疗机构情况,由单位负责填入《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 六、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发放《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发放《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以下简称《就医卡》,附件3)。《就医卡》按照参保农民工人数的2%发放,农民工不足100人的按2张发放,用人单位需要增加发放数量时,可向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增加发放数量。 《就医卡》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制作,作用与《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相同。《就医卡》首页内容由用人单位填写,内页内容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完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后填写。《就医卡》同时加盖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用章(钢印)和单位公章后有效。用人单位要妥善保管《就医卡》,不得遗失。 《就医卡》不得外借、伪造,不得冒名顶替就诊,如发现将依法处理。 七、农民工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和《就医卡》,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核实农民工身份证和《就医卡》后,还应当通过“96102”电话确认个人参保及所在单位足额缴费情况。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无误后,农民工住院发生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不符合要求的,其医疗费全部由农民工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 八、本通知下发前农民工已按缴费工资基数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在同一单位连续缴费的,仍可持《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按原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办理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九、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 2、北京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信息采集表 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就医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月八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颁布日期:2004.07.28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二、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 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实现重点突破。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是近期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医 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 各级领导要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大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对侵害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外地农民工的服务工作。 附件:1、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农民工 工伤 医疗 办法 通知 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4年,月2,日印发 附件1: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本市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 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外地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外地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外地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经本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市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月上报支付月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邮寄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第九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第十条 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 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外地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为工伤的外地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本市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外地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供养子女(弟妹)一次性待遇支付标准 单位:万元/人 供养年限 子女 1 0.4 2 0.9 3 1.3 4 1.7 5 2.2 6 2.6 7 3.0 8 3.5 9 3.9 10 4.3 11 4.8 12 5.2 13 5.6 14 6.1 15 6.5 16 6.9 17 7.4 18 7.8 附件2: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1年第68号令,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 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期内的,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外地农民工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外地农民工支付2,,;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5,,外地农民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外地农民工支付1,,;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5,,外地农民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2,,外地农民工支付1,,;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外地农民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2,,外地农民工支付,,;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外地农民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5,,外地农民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外地农民工支付1,,;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5,,外地农民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外地农民工支付3,。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一个年度内第二个及以后每个结算期起付标准为650元。 (五)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5万元。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用,且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个人支付3,,,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万元。 第九条 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第十条 外地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四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另外还可以直接到本市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外地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外地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外地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按《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要求按照《规定》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农民工的,应当按本规定在招用外地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来本市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在外地参加医疗保险缴费的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外地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4)32号 颁布日期:2004.08.12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 二ΟΟ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第二条 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我市参保,需以成建制为单位的形式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据的证明和花名册等相关材料到生产经营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核定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的外地农民工,需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京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第一个月本人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如果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参保单位中已按本市最低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此次不进行缴费基数的调整,待新一年度的缴费基数核定时再作调整。 第四条 参保单位的外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符合《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支付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提出自愿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 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交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并报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并做待遇核准确认后支付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参保单位将已核定的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于每月5日前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科。 第七条 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在本市办理终止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第八条规定,须将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后,向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社会化管理移交手续,社会保障事务所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签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证明等材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参保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参保单位支付。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并已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含未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于参保后认定为工伤)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中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外地农民工),其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九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 京 社协字 号 ( ) 甲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姓名): 乙方(参保单位名称): 丙方(社保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 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甲方必须是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果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有多名的,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甲方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条:丙方确认甲方符合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后,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核准甲方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并支付给甲方,由乙方代为甲方领取并如数转交甲方。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回甲方的《工伤证》,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工伤保险的待遇后,不再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本协议附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丙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略) 工伤保险在数据转换期间的操作方案 一、新增参保单位 1、外省市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埠企业”)在数据转换期间以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操作仍在旧系统中办理新参保手续,并以手工操作方式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按月收缴工伤保险费。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第二次转换时,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第二次需转换新参保单位信息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新参保单位的信息及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二、已参保单位新增人员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在数据转换期间办理外地农民工新增加手续时,其操作同原缴费职工新增加方法一样,并调整相应的收缴月报栏目。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此类参保单位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信息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附件二: 关于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 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办理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与其他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相同,参保单位通过《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企业信息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采集软件)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采集,经本人确认后,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电子信息报所在区县社保中心。 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两个标准,凡按老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埠农村劳动力”,凡按新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地农民工”。 三、目前采集软件中的参保人员类别,只提供了“外埠农村劳动力”一种人员类别。为此,市社保中心将下发采集软件补丁软件,区县社保中心应通过多种形式将补丁软件发给参保单位,在采集软件补丁更新后,参保人员类别中将增加“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区县社保中心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要求将信息导入医保信息系统,并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 五、凡雇佣外地农民工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形式参保。 六、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要求执行新缴费标准的,可根据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的多少选择下列方法中的任意一种: 1、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表六),在表内将参保人员类别“外埠农村劳动力”变更为“外地农民工”,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此表后进行审核确认,并办理人员信息变更业务。 2、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多,且要求所有的外地农民工均变更为新标准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文字说明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区县社保中心将该参保单位的社保登记证编码和单位名称报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处理。 七、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据此,区县社保中心在医保信息系统中核准“工商注册地址”信息。 八、除上述规定外,现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的处理方法与使用的 表格 关于规范使用各类表格的通知入职表格免费下载关于主播时间做一个表格详细英语字母大小写表格下载简历表格模板下载 ,同样适用于外地农民工。 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4)22号 颁布日期:2004.05.10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规范)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用人单位: 北京市医疗保险实施以来,为减轻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患者(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个人负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陆续调整了有关政策。为保证实际操作过程中执行政策的准确性、一致性,经研究,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规范》,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规范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四年五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规范 一、特殊病种申报、审批 (一)对参保人员的要求: 1、患恶性肿瘤需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功能不全需长期肾透析治疗及肾移植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治疗的参保人员(包括门诊和住院),可以提出“特殊病种”申请。 2、参保人员可在本人选定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一家作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安置或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患“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可在个人选择的两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认定一家作为异地“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 3、参保人员持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特殊病种诊断证明”,到本人申请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领取“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按要求填写后携带《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到参保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经批准后,个人留存一份“审批单”,另一份交到个人选定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在批准期限内,享受“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报销的相关待遇。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符合“特殊病种”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特殊病种”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审批单”,医师签字后,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印章。 2、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告知参保人员持“审批单”到用人单位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 (三)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用人单位应按要求在“审批单”中填写意见,加盖印章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持“审批单”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 (四)对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 1、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报销的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审批。在审批时需注意审核“审批单”的填写项目是否完整、齐全,参保人员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特殊病种”的审批条件。符合“特殊病种”审批条件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审批单”上完整填写审批意见,包括“特殊病种”类别、“特殊病种”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批准期限等内容,并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中完整、准确录入“特殊病种”信息,并告知参保人员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手册》信息。 2、“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只能确定一家,批准期限为一年,批准期限到期后,参保人员如要求变更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自动撤消。 对肾移植术后需口服抗排异药的参保人员,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批“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时,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试行版)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3)110号)第三条(三)款的规定执行。如定点医疗机构需超限级使用口服抗排异药的必须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对患两种以上“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尽量选择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 3、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完成“特殊病种”审批后,将“审批单”(一式两份)及《手册》交还参保人员。 二、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一)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门诊就医及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首次在个人选定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病种”门诊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审批单”,并认真核查“审批单”与《手册》的特殊病种信息是否一致,将“审批单”存档,单独进行管理。 (2)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特殊病种”参保人员建立门诊病历,并按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中门诊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进行管理;参保人员每次就医,都应在“特殊病种”病历上详细记录有关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 (3)参保人员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次进行结算;肿瘤患者进行放射治疗、化学治疗按疗程进行结算;血液透析患者按月进行结算。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参保人员结清所有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并填写《手册》。 2、住院就医及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查验《手册》。《手册》上有“特殊病种”审批信息的,要在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医院端外挂接口软件中按 “特殊病”进行登记,并按“特殊病种”相关政策进行结算。 (2)肾移植术后需口服抗排异药的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入住非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机构级别所限必须到本人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开抗排异药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医保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医保发(2001)14号)第五条要求进行结算。 3、“特殊病种”费用结算周期 (1)“特殊病种”结算周期起始日期自完成审批手续后,首次发生门诊“特殊病种”或住院费用时开始计算。住院病人以入院时审批信息为准。 (2)“特殊病种”结算周期为360天,若结算周期超出审批期限,定点医疗机构应告知参保人员继续办理“特殊病种”的审批手续。 (二)对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 1、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及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保险费用,应核查参保人员是否进行了“特殊病种”的审批,是否在审批有效期限内,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是否发生在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符合“特殊病种”要求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结算。 2、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手工报销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应及时准确登记在参保人员《手册》上。 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 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批准,现就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1.5,调整为1,;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0.5,调整为0.2,。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按新的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执行(具体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附后)。 三、用人单位按2,的缴费费率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由2%调整为1,,其中0.9,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四、以上缴费费率的调整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五、2009年缴费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过渡比例暂不调整,具体标准仍为上一年度(200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六、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周期调整,具体缴费办法和调整时间另行规定。 附件: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 一、一类行业 1.现行费率为0.2%、0.3%的用人单位不调整。 2.现行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3%;有费用支出,但支出/收入小于0.8(含0.8)的,费率下调为0.4%。 3.现行费率为0.4%的用人单位,费率下调为0.3%。 二、二类行业 1.现行费率为0.8%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5%。 2.现行费率为1.0%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8%。 3.现行费率为1.2%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0%。 4.现行费率为1.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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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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